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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9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65號 主參加原告 張家港常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瑋諒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主參加被告 昆山北半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嫄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蔡孝謙律師 主參加被告 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國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昆山北半球貿易有限公司、國鏟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 9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參加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與原本訴之訴訟標的 不同,其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 零柒佰貳拾伍元(美金102,623.54元×起訴時即民國103 年9 月 1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312=新臺幣3,110,7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 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 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主參 加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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