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70號
原 告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憲銘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
被 告 創研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巖霽
共 同 吳孟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創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於
民國96年5月1日訂立保密合約,於96年7月1日訂立「合作意
向書」,於96年11月1日簽訂「專案採購合約書」(以下簡
稱「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製緯創資通專利管理系統(
以下簡稱「專利管理系統」),
嗣於99年1月8日簽訂「專案
採購合約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約定專利
管理系統於原合約項目下新增之規格、功能與價金。原告原
考量被告公司之財務需求,同意於約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前
,即先行於97年2月20日及98年3月25日支付合約書第1期款
與第2期款,及於99年2月12日付清補充協議所增加規格與功
能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詎被告公司收
受款項
迄今,仍有諸多合約項目尚未完成,已逾原合約書工
作說明書約定於97年6月30日前完成專利管理系統第1階段系
統上線驗收之期限而未經原告驗收,至於補充協議新增之規
格、功能,則僅完成期限管理功能。在雙方合作開發關係中
,原告提供專利管理系統應具有之系統規格及各項資料表單
予被告公司完成軟體系統,但被告公司竟於獲得如何建置專
利管理系統之知識後,為其他公司完成專利管理系統,但怠
於履行與原告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之契約義務,實有違
誠信
原則,並嚴重影響原告營運作業。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以
存證信函及102年12月10日以公司函敦請被告公司履行合約
書之義務,以完成專利管理系統,避免損害繼續擴大,若被
告公司不能履行,則應交付原始碼及專利管理系統已完成之
工作內容,由原告另覓
第三人完成專利管理系統及新增功能
規格之開發工作,且第三人完成之費用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完成專利管理系統,且未交付原始碼,
致原告專利管理作業不完整,而可能陷於系統毀損而無法恢
復之風險。原告為完成專利管理系統,只能另覓第三人完成
及新增功能規格之開發工作,其費用經兩家廠商評估後報價
為7,665,000元及3,530,000元。且依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約
定,因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而未依時程完成一定工作者,每逾
1日,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合約總價千分之3。而
本件合約總
價為650,000元,其千分之3為1,950元。被告應於合約書所
附工作說明書約定之97年6月30日前完成專利管理系統,截
至起訴日即103年9月26日止尚未完成,已逾2278日,應賠償
4,442,100元,若計算至專案驗收日期即101年1月3日,亦已
逾1281日,應賠償2,497,950元,加計被告應返還原告尚未
完成工作之價金450,000元,金額合計亦達4,892,100元或
2,947,950元。
爰依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終止合作開發契約
,並依合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502條
、第503條及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向被告公司
求償上開因
另覓第三人完成專利管理系統開發工作所生之費用,且以
1,660,000元為最低請求之金額。又被告戴巖霽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
被告創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提出電子郵件證明其已於98年3月5日完成第1階段
工作交付原告,並於98年3月11日通過第1階段驗收
云云。惟
該電子郵件為被告公司自行截取之郵件片段,且日期至今已
逾5年,原告無從確認內容是否真正及是否完整,否認其
形
式真正。況電子郵件內容僅提及「要進行提案階段測試裝機
」,充其量僅為「測試」,
難認已完成工作。再依合約書第
8條之約定,是否完成工作應以驗收證明為準,不能僅以電
子郵件證明已經完成驗收。再由專案驗收證明可知被告係於
101年1月3日始完成第1階段之工作,顯然已逾工作完成期限
,故原告依合約書第10條第1項向被告公司請求未依期限履
約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提出專案驗收證明,欲證明原告已就專利管理系統進
行驗收。惟專案驗收證明並
非原告有效簽署之驗收證明文件
,原告否認其效力。因合約書第4條專案負責人約定,雙方
意思表示送達雙方專案負責人即生效,而原告之專案負責人
為當時專利部門主管即現任法務長馬心華,另依合約書第16
條第4點約定,除雙方另有書面協議外,任一方不得將本合
約之權利義務再授權、轉讓或以其他方式移轉予第三人。
是
以得代表原告簽署驗收證明文件,並對原告生效者,在無另
有書面協議情況下,應僅限於馬心華,而雙方對於專案負責
人或授權人並未另有書面協議,而專案驗收證明之簽署者亦
非馬心華,自然對原告不生效力。縱專案驗收證明對原告生
效,但依其交付標的及驗收紀錄
所載,其亦僅針對「緯創資
通專利管理系統—提案階段」之驗收證明,而依合約書所附
工程說明書第17至18頁可知第1階段包括專利提案流程(即
提案階段)、智權作業管理模組、專利評審管理模組、系統
管理模組及稽催管理模組等,因此專案驗收證明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已驗收第1階段的提案工作,其他工作尚未驗收。另
依合約書第8條驗收之約定,各階段之工作完成需經原告驗
收測試合格後,雙方簽署專案驗收證明文件,始完成驗收程
序,可見是否驗收並非以是否付款為準,而係以是否已簽署
各階段驗收證明文件為準。又依補充協議第2、3條約定,付
款方式為原告收到被告公司發票後,依原告付款流程支付價
款予被告公司,故只要原告收到被告公司發票,即需支付價
款予被告公司,而原告已於99年1月8日收到被告公司發票,
是原告於99年2月12日支付450,000元予被告公司,與其是否
完成工作,或是否驗收已完全
無涉。又合約書第16條第4點
已載明除雙方另有書面協議外,任一方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
義務再授權、轉讓或以其他方式移轉予第三人,被告公司既
不否認雙方並未書面協議由原告授權李冠慧簽署合約書所定
之驗收證明,則專案驗收證明是否真由李冠慧所簽署對於原
告均不生效力。縱專案驗收證明對於原告生效,但其驗收日
期為101年1月3日,亦已逾合約書所附工作說明書約定之97
年6月30日之期限,此亦非原告回簽早已同意驗收付款之文
件。被告公司一直拖延專利管理系統之進行,第1階段仍有
諸多項目未完成,若如被告公司所言,第1階段早已完成並
驗收,何以於101年7月16日提出第1階段預定時間表,表示
延遲風險非常高,可見遲至101年7月16日被告公司仍未完成
第1階段,其已
給付遲延。
⒊被告辯稱補充協議實質
法律關係為第1階段之費用追加云云
。惟被告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為其自行截取之電子郵件片段
,日期至今已逾5年,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該電子郵件
僅提及「2A階段」、「2B階段」之工作,完全未有被告辯稱
雙方同意補充協議時為第一階段費用追加之敘述。又補充協
議第2條明文約定是第2階段、第3階段新增規格及功能之
對
價,非如被告所辯為第1階段費用之追加。
⒋依合約書所載,專利管理系統分3階段進行,被告公司
自認
僅完成第1階段工作,並未完成第2階段工作,而依補充協議
第2條之約定,雙方同意就專利管理系統新增如補充協議附
件一之規格及功能,增加之費用為450,000元,故被告公司
收受補充協議價款450,000元後,應完成第2階段及第3階段
之工作,惟被告公司並未進入第2階段工程,顯然怠於履行
契約義務。被告公司已自認未進行第2階段及第3階段之開發
工作,卻已收受第2階段及第3階段之價款450,000元,被告
公司自應返還之。如被告公司對此仍有意見,應由被告公司
證明其已完成補充協議新增之第2階段及第3階段規格及功能
。事實上,被告公司一再拖延專利管理系統第2階段、第3階
段之工作,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公司均以人力不足為由拖
延,此有電子郵件
可證,其後更因負責專利管理系統之Jess
e離職,導致第1階段尚有20條左右項目未完成,亦未完成第
2、3階段之工作,更以電子郵件表示無法繼續完成專利管理
系統,而建議原告另覓後續處理人員。可見,被告公司未依
約完成專利管理系統第2、3階段之工作,實屬可歸責於被告
公司之事由。
⒌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不願意定稿第2階段軟體需求規格書,故
被告公司並無責任進行開發云云。然原告於98年8月6日電子
郵件已提供第2階段規格書,並請求將時程規劃等資料提供
原告,被告公司亦於18年9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明「目前規
格書還在我這裡修改調整,我下週三之前會將定稿的版本
Email給您」,可見被告公司所言並非事實。另被告公司雖
辯稱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軟體需求規格書簽署
遲延完成,故97年6月30日之工作時程已不存在云云。惟依
合約書第6條2之約定,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軟
體需求規格書簽署遲延完成者,雙方可重新協議本專案下個
階段之時程。是假設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軟體需求
規格書簽署遲延完成,則雙方可重新協議本專案下個階段之
時程,但本件雙方除97年6月30日之日期外,並未有任何關
於第一階段完成日期之協議,故97年6月30日係雙方惟依且
一致
合意完成專利管理系統之第一階段完成日期。又原告否
認提出新增或變更之「軟體需求規格書」以外之需求,被告
公司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合約書第6條固約定若原告提出新
增或變更「軟體需求規格書」以外之需求,則被告可同意後
按其標準程序為之,或者雙方另行協議並取得共識為之,然
被告公司迄未提出有何同意或協議之證據,縱被告公司提出
同意或協議之證據,但被告公司仍應依其標準程序或協議之
期限完成,並非無論何時完成皆可
免除其遲延給付之責任。
是原告並未提出新增或變更軟體需求規格書之需求,被告公
司並未針對原告需求進行承諾或拒絕,雙方間不存在新的軟
體需求規格書之協議。故被告公司所為原告提出新增或變更
軟體需求規格書以外之需求,被告公司即可無限期完成專利
管理系統第1階段,永不負遲延責任之辯詞,顯無理由。況
軟體需求規格書第93頁載明「雙方同意根據本規格書進行專
案系統建置,除另有約定外,不得任意增、刪、更改系統規
格書需求」,被告公司如抗辯規格書需求已被更改,應明確
指出雙方於何時就何內容另有約定等語。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及補充協議,並於97年2月20
日收到收到第1期款訂金65,000元,於98年3月25日收到第2
期款195,000元,於99年2月12日收到補充協議價款450,000
元,共計700,000元。惟原告於98年1月間通知被告公司希望
能在98年上半年的緯創科技日正式發表本件專利管理系統,
於98年3月11日提出因時間緊迫,先行通過提案階段的驗收
並進行付款,要求被告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並非是原告因被
告公司財務考量,而要求原告在約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前先
行付款。
㈡
兩造依據合約書之約定,已簽署第1階段軟體需求規格書,
被告公司即以之作為本專案第1階段之建置依據,但原告卻
完全不依照兩造簽署軟體需求規格書要求被告施作,不斷提
出變更原本軟體需求規格書之需求,僅自97年11月15日起至
97年12月15日止,原告共提出高達百餘次變更或新增之需求
,早已超出當初書面議定之範圍,此有電子郵件可證。原告
要求被告公司重新編寫資料庫結構以及資料流,變更後功能
非但較原本複雜,且整合原告於第1階段軟體需求規格書簽
署後始表示需要之角色與工作節點要求,而量身設計與訂作
。原告亦因瞭解此情形,於兩造人員協商後,同意被告公司
提出追加價款之要求,所提出之報價單項目改為「專利系統
新增功能服務費」,日期改為99年,並且將價格從600, 000
元調整為450,000元,兩造因此在此理解下簽訂補充協議,
實質上之
法律關係乃第1階段系統開發之費用追加,補充協
議之附件一不過係為符合原告內部採購程序與作業流程而訂
定之名目而已,被告絕無未履行契約之情形。故合約書所附
工作說明書約定於97年6月30日完成專利管理系統第1階段系
統上線驗收之期限,已因原告提出變更軟體需求規格書所列
功能以外之需求而變更,雙方既未另訂履行期,原告對於未
定履行期之債亦未依法催告,被告公司自未陷於給付遲延之
情形。嗣遲至97年5月28日後,確認簽署第1階段軟體規格需
求書,並於97年6月13日就第1階段軟體需求規格書用印,實
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公司並無遲延給付。嗣被告公
司已於98年3月5日將第1階段「提案階段」進行裝機測試,
依照合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20天內完成測試並提出問
題清單,但原告卻於驗收測試期滿及驗收款付清之後,仍陸
陸續續提出第1次反應之清單,且該清單範圍超過規格書中
所載,使第1階段遲至98年11月仍在進行安裝測試,直至101
年1月3日原告方回簽之前早已同意驗收付款之專案驗收證明
書。但原告竟稱被告已逾原合約工作說明書約定於97年6月
30日完成第1階段系統上線驗收之期限而未經原告驗收,實
非可採。被告公司於98年3月5日完成專利管理系統開發工作
、交付安裝於原告公司電腦,經原告測試後,原告已於同年
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通過第1階段之驗收並要求被告開立
發票請款。且原告亦已於同年月25日支付款項,即足認原告
同意驗收。雖原告
嗣後多方拖延,並不斷提出變更或新增需
求,惟依合約書第8條約定,可知原告於驗收合格後,即應
簽署驗收證明書,乃係兩造為使被告公司嗣後得用以證明所
開發之專利管理系統已通過驗收,而約定原告需配合之義務
,驗收證明文件不過係證明該階段之專利管理系統已通過驗
收之證明文件而已。是原告既已於98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公司通過第1階段之驗收,並要求被告公司開立發
票請款,則被告於98年3月11日已完成驗收,應屬無疑。又
被告公司早已於98年3月5日完成專利管理系統開發工作,交
付安裝於原告公司電腦,係原告多方拖延且不斷藉故提出變
更或新增需求,致兩造遲遲未能簽署第1階段之驗收證明書
,更使被告在系統開發上之成本大幅上升,對被告公司實
難
謂公平。故兩造遲至101年1月3日簽署第1階段驗收證明書,
係可歸責於原告
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被告依合約
書第10條約定,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況被告既已於98年3
月5日將第1階段系統安裝交付,則交付後原告請求之修改,
亦應屬瑕疵修補,與給付遲延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3
月5日後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故兩造遲未能簽
署軟體需求規格書,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受原訂
時程之
拘束,應由兩造另行協議下個階段之時程,原告不得
以被告公司逾合約書所附工作說明書原約定應完成日期即97
年6月30日完成工作為由,請求被告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第1階段包括專利提案流程(即提案階段)、智權
作業管理模組、專利評審管理模組、系統管理模組及稽催管
理模組等,因此專案驗收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已驗收第1
階段的提案工作,而第1階段之其他工作尚未驗收云云。然
依軟體需求規格書所載,提案階段即為第1階段,不能把驗
收範圍限縮於專利提案流程。況被告早已將第1階段系統安
裝於原告主機,並已經上線使用,依照原合約書第7條第2款
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完成本專案之各階段工作交付後20個
工作日內完成驗收測試,既然被告已於98年3月5日將第1階
段提案階段進行裝機測試,依照上開合約書之約定,20天測
試
期間早已屆滿,亦應視為驗收,如原告主張測試有不符合
軟體需求規格書之處,應由原告舉證曾以書面通知被告有何
尚未改正完成之處。另原告主張本件其公司專案負責人為馬
心華,得代表該公司簽署驗收證明文件者應限於馬心華,但
專案驗收證明書簽署者並非馬心華,因此對原告不生效力云
云。惟專案驗收證明之簽署者為李冠慧,係兩造本專案之聯
繫窗口,此有電子郵件可證,且電子郵件副本亦有寄給原告
所稱之專案負責人,若非李冠慧有得到授權,怎能代表原告
與被告公司聯繫及簽署專案驗收證明,由此可證原告主張不
實。如原告主張李冠慧未經其同意而簽署驗收證明,原告亦
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
㈣依據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本專案之開發分3階段進行,各階
段之工作內容及時程規劃,均詳載於工作說明書及軟體需求
規格書,而雙方僅簽訂第1階段之軟體需求規格書,被告確
實也完成第1階段系統上線並經原告驗收。被告公司多次催
促原告盡快進入第2階段申請案討論,將規格書定稿,進入
第2階段工程,但原告遲遲不願意定稿第2階段規格書。被告
在未有原告所提供之第2階段規格狀況下,並無責任進行開
發,但於該期間內,被告公司仍不斷投入人力及工時往返兩
造公司,協助原告整理需求或開立規格,並同步開發系統,
甚至提供測試,但原告卻一直以雙方未簽署規格書為由,拒
絕驗收讓被告請款。被告已於98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將第2
階段之軟體規格需求書寄予原告,但仍無法定稿。是第1階
段既經驗收,兩造又未完成第2階段規格書簽署,兩造就第
2、3階段系統之具體內容與工作時程並未確定,被告公司就
第2、3階段工作義務並未發生,被告公司何來遲延責任,故
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㈤被告公司已依合約書履行完成第1階段之工作,而第2、3階
段之工作未完成及驗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原告一
直未提出其需求,並與被告公司簽署軟體需求規格書,故原
告依據合約書第15條約定終止合約,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
未完成專利管理系統,必須另覓第三人完成專利管理系統及
新增功能規格之開發工作,其費用評估為10,000,000元,並
提出報價單為憑。惟被告否認報價單之真實性,且該報價單
之內容亦無從判斷與本專利管理系統內容為一致,不足以作
為原告損害數額之認定。又原告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
有何
侵權行為或違反
法令之情事,其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更屬無稽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6年5月1日訂立「保密合約」,於96年7
月1日訂立「合作意向書」,於96年11月1日簽訂「專案採購
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製專利管理系統,於99年1月8日簽
訂「專案採購合約書補充協議」,約定專利管理系統於原合
約項目下新增之規格、功能與價金,此有合約書
暨工作說明
書、補充協議、保密合約及合作意向書各1件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0至25頁、第79至81頁)。
㈡被告公司於97年2月20日收受第1期款訂金65,000元,於98年
3月25日收受第2期款195,000元,於99年2月12日收受補充協
議價款450,000元,共計700,000元(不含5%
營業稅)。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託開發專利管理系統,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依約終止合作開發契約,並依合約書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其因另覓第三人完成專
利管理系統開發工作所生之費用
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厥為:㈠被告公司對於合約
書及補充協議所約定之契約義務,有無怠於履行之情事?㈡
原告主張依據合約書第15條約定終止合約,並依據原合約書
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6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
主張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戴巖霽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公司對於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所約定之契約義務,有無怠
於履行之情事?
⒈按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專案之開發分三階段進行,各階
段之工作內容及時程規劃,均詳載於工作說明書及軟體需求
規格書」;第6條約定:「一、雙方應於本合約簽署完成後
開始進行本專案第一階段之需求確認,並應依工作說明書所
定時程完成本專案第一階段之需求確認,並由雙方簽署『軟
體需求規格書』(SRS)共乙式貳份,以為本專案第一階段
之最終建置依據。第一階段之軟體需求規格書簽署後,乙方
(即被告公司)即可開始進行第一階段之開發工作,同時,
雙方可進行第二階段之需求確認。雙方應依前述方式完成三
階段之需求確認及開發工作。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軟體需求規格書』簽署遲延完成者,雙方可重新協議本
專案下個階段之時程。三、於『軟體需求規格書』簽署後,
如甲方提出新增或變更『軟體需求規格書』所列功能以外之
需求,需經乙方評估同意後按乙方標準程序為之。如該新增
或變更幅度經乙方評估對既定工作時程或費用影響甚鉅者,
雙方應另行協議並取得共識後為之」。而合約書所附工作說
明書3.1工作項目說明中,記載系統上線驗收日期為97年6月
30日,此有合約書暨工作說明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0至23頁),
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第1階段系統上線驗
收日期為97年6月30日乙節為可採。
⒉被告公司抗辯其以合約書暨工作說明書所附之軟體需求規格
書為專利管理系統第1階段之建置依據,但原告卻不斷提出
變更原本軟體需求規格書之需求,僅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7
年12月15日止,共提出高達百餘次變更或新增之需求,早已
超出當初書面議定之範圍,其要求被告公司重新編寫資料庫
結構以及資料流,變更後功能非但較原本複雜,且整合原告
於第1階段軟體需求規格書簽署後始表示需要之角色與工作
節點要求,而量身設計與訂作,經兩造人員協商後,同意被
告公司提出追加價款之要求,所提出之報價單項目改為「專
利系統新增功能服務費」,日期改為99年,並且將價格從
600, 000元調整為450,000元,因此簽訂補充協議,故補充
協議實質上之法律關係乃第1階段系統開發之費用追加,合
約書所附工作說明書約定於97年6月30日完成專利管理系統
第1階段系統上線驗收之期限,已因原告提出變更軟體需求
規格書所列功能以外之需求而變更,遲至97年5月28日後方
確認簽署第1階段軟體規格需求書等語,
業據其提出電子郵
件數份、第1階段提案階段軟體需求規格書,及原告提出變
更需求說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至61頁、本院卷二第31
至34頁、本院卷一第96至188頁、第189至199頁)。原告雖
否認部分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但未否認確有向被告公司
提出變更需求之情形。
參諸兩造於99年1月8日再行簽訂補充
協議,而該補充協議附件一為專利管理系統新增之功能及規
格,
核與被告公司所辯原告追加專利管理系統之功能及規格
等情相符。故被告抗辯因原告不斷提出需求變更,以致遲遲
無法確認軟體需求規格書,而未能施作,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公司之事由,依合約書第6條第2、3項之約定,雙方應另行
協議取得共識,但雙方並未另行協議驗收時間,僅就費用部
分另行簽訂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實質上之法律關係乃第1
階段系統開發之費用追加,故合約書所附工作說明書原約定
於97年6月30日完成專利管理系統第1階段系統上線驗收之期
限,已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足認本件兩造原約定於97年
6月30日完成專利管理系統第1階段系統上線驗收之期限,已
因原告提出變更軟體需求規格書所列功能以外之需求而不存
在,補充協議為第1階段系統開發費用之追加,且兩造並未
另行協議工作履行時程。
⒊又合約書第8條約定:「一、各階段之工作完成且經甲方(
即原告)驗收測試合格後,雙方應即簽署本專案驗收證明文
件,完成驗收程序。惟第一階段之部分工作需至第二階段完
成後始能驗收,故雙方同意將該部分之驗收內容詳列於工作
說明書及軟體需求規格書。二、雙方同意,除本合約另有規
定外,下述情形亦視為本專案全部驗收合格:驗收測試期間
屆滿,而該期間內乙方未收到甲方任何修正通知」。查被告
公司辯稱已於98年3月5日將第1階段「提案階段」進行裝機
測試,而原告已於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通過第1階段
之驗收,並要求被告開立發票請款,並於同年月25日支付款
項,但原告仍陸陸續續提出反應清單,且該清單範圍超過規
格書中所載,使第1階段遲至98年11月仍在進行安裝測試,
直至101年1月3日方出具專案驗收證明書等語,業據其提出
電子郵件及專案驗收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
、第62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原告雖主張依合約書第
4條專案負責人之約定,原告之專案負責人為當時專利部門
主管即現任法務長馬心華,另依合約書第16條第4點約定,
除雙方另有書面協議外,任一方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再
授權、轉讓或以其他方式移轉予第三人,故得代表原告簽署
驗收證明文件,並對原告生效者,在無另有書面協議情況下
,應僅限於馬心華,而雙方對於專案負責人或授權人並未另
有書面協議,而專案驗收證明之簽署者亦非馬心華,對於原
告不生效力;縱專案驗收證明對原告生效,但依其交付標的
及驗收紀錄所載,其亦僅針對「緯創資通專利管理系統—提
案階段」之驗收證明,而依合約書所附工程說明書第17至18
頁可知第1階段包括專利提案流程(即提案階段)、智權作
業管理模組、專利評審管理模組、系統管理模組及稽催管理
模組等,因此專案驗收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已驗收第1階
段的提案工作,其他工作尚未驗收;被告公司一直拖延專利
管理系統之進行,第1階段仍有諸多項目未完成,補充協議
亦僅完成期限管理功能等語。然兩造間有關專利管理系統之
商談,多由李冠慧代表原告為之,此有
前揭電子郵件可以證
明。縱合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之專案負責人為馬心華,但李
冠慧亦經常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
告顯以自己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169條之
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該專案驗收證明應出於原告授權
所簽立,對於兩造均生效力。則以專案驗收證明書所載,
堪
信被告公司已完成專利管理系統第1階段(提案階段)所有
履約標的,並經原告測試認可,確認被告公司交付標的與約
定相符,完成本階段驗收程序。
⒋又合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之總價款為新臺幣
陸拾伍萬元整(未稅),甲方同意以禁止
背書轉讓即期支票
或匯款之方式,依下列條件支付:一、第一期款:訂單確認
後支付訂金,金額為總價款之百分之十,新臺幣六萬伍仟元
整(未稅)。二、第二期款:本專案第一階段開發完成,且
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新臺幣拾玖
萬伍仟元整(未稅)。三、第三期款:本專案第二階段開發
完成及歷史資料轉置完成,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
款之百分之四十,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整(未稅)。四、第四
期款:本專案第三階段開發完成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支付
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新臺幣拾參萬元整(未稅)。乙方並
同意提供總價款之百分之十予甲方,作為本合約之保固保證
金。保固保證金的支付方式為,於甲方支付第四期款的同時
,由乙方開立到
期日空白之公司
本票及無條件授權甲方填寫
到期日之授權書。保固期滿,若乙方已確實履行其於保固期
限內之所有義務,甲方則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保證本票及
授權書」。查被告公司於97年2月20日收受第1期款訂金65,0
00元,於98年3月25日收受第2期款195,000元,於99年2月12
日收受補充協議價款450,000元,共計700,000元(不含5%營
業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揆諸前揭約定,原告僅支付
第1期款65,000元及第2期款195,000元,其餘第3期款、第4
期款均尚未給付。參諸原告於101年1月3日出具專案驗收證
明書,證明被告公司已完成專利管理系統第1階段(提案階
段)驗收程序,縱未完成合約書所附工程說明書第17至18頁
所指其餘智權作業管理模組、專利評審管理模組、系統管理
模組及稽催管理模組等階段,但此為工程說明書之分類,被
告公司之後亦依補充協議履行,難認第1階段其餘工作均未
完成,且原告亦僅給付第1期款及第2期款,並未完全給付總
價款,其給付對價仍屬相當,亦難認被告有逾領價金之情事
。至補充協議價款45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補充協議僅
完成期限管理功能,有怠於履行之情形等語,但此部分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堪信被告公司受領補充協議價款450,000元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據合約書第15條約定終止合約,並依據原合約書
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6萬元,有無理由?
按合約書第15條約定:「一、如有下列情事發生,他方得不
經催告立即終止本合約:㈠甲方違反第二條約定,擅自將本
合約之權利義務再授權、轉讓或以其他方式移轉予第三人。
㈡任一方有他遷不明、破產、重整、解散、清算或暫停營業
之情事發生。㈢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如違反本合約
,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他方得終
止本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
善良管理人之
責任,使本專案依照雙方議定之時程進行。如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乙方未依時程完成一定之工作,每逾一日,乙方
應賠償甲方合約總價款的千分之三,甲方得逕自應付款項中
扣除」。查專利管理系統第1階段之工作,因原告多次變更
追加規格及項目,兩造遲至97年5月28日後方確認簽署第1階
段軟體規格需求書,致原合約書所附工作說明書約定於97年
6月30日完成專利管理系統第1階段系統上線驗收之期限,不
復存在,嗣被告公司於98年3月5日將第1階段提案階段進行
裝機測試,原告則於98年3月25日支付第2期款項款項,但原
告仍陸陸續續提出反應清單,使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3日方
完成第1階段系統上線並通過原告驗收,業如前述。而專利
管理系統第2、3階段之工作並未履行,亦未就第2、3階段簽
訂軟體需求規格書等節,為兩造所不否認。被告公司辯稱已
就第2階段提出軟體需求規格書,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46頁),原告就此亦不否認收受第2階段軟體需
求規格書(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71頁),可見第2階段軟體
需求規格書仍在兩造磋商階段,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
事由以致無法完成。則兩造就第2、3階段工作之具體內容與
時程並未確認,被告公司抗辯對於第2、3階段之工作義務尚
未發生,工作時程亦未確定等語,非無可採。是原合約書所
附工作說明書約定於97年6月30日完成專利管理系統第1階段
系統上線驗收之期限,既不復存在,而第2、3階段之工作時
程亦未確定,難認被告有逾期未完成工作之情形。故原告依
據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依合約書第10條第
1項、民法第227條、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
償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工作逾期完成所生之損害
,尚非有理。
㈢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戴巖霽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戴巖霽應依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云云。惟本件為被告公司是否逾期履約之爭議,則依契約或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處理即可。原告並未釋明被告戴巖霽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或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
形,則其主張被告戴巖霽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
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尚非有理。
五、
綜上所述,本件專利管理系統第1階段之工作,因原告多次
變更追加規格及項目,兩造遲至97年5月28日後方確認簽署
第1階段軟體規格需求書,致原合約書所附工作說明書約定
於97年6月30日完成專利管理系統第1階段系統上線驗收之期
限,無法履行而不復存在,嗣被告公司於98年3月5日將第1
階段提案階段進行裝機測試,原告則於98年3月25日支付第2
期款項款項,但原告仍陸陸續續提出反應清單,使被告公司
於101年1月3日方完成第1階段系統上線並通過原告驗收,而
專利管理系統第2、3階段之工作並未履行,係因兩造就第2
階段軟體需求規格書仍在磋商階段,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公
司之事由以致無法完成,兩造就第2、3階段工作之具體內容
與時程並未確認,難認被告有逾期未完成工作之情形,則原
告依據合約書第15條約定終止合約,並依據原合約書第10條
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6萬元,另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戴巖霽與被告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