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79號
原 告 黃羚綺(原名黃照雪)
兼訴訟
代理人 黃勁璋(原名黃欽榮)
被 告 立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敏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91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黃羚綺所簽立面額空白之
本票(
下稱
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且明知黃羚綺並未授權,竟擅將
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於
民國91年5月17日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復以該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黃羚綺之存款。原告黃
勁璋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胡宏敏求證,確認系爭本票及授權書
係為
擔保訴外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明公司)之
債務後,為免黃羚綺公務員形象受損,遂於91年9月4日偕同
父親即訴外人黃煌彬與被告進行協商,並簽立協議書,交付
由黃勁璋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市000000000路○○
○○號第AB0000000號、面額658,000元、票載
發票日為91年
9月5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該票款實際上係黃羚
綺支付,被告依照協議書之約定,於系爭支票兌現後
乃具狀
撤回對黃羚綺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面額為空白,且黃羚綺
未授權被告填寫,被告卻擅自填寫,依法應屬無效,而被告
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更向黃勁璋誆稱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普羅明公司之債務,致黃勁璋交付系爭支票。是
被告收受及兌現系爭清償支票,獲得票款658,000元,顯屬
無
法律上原因。再被告係於91年9月10日兌現票款658,000元
,則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票款外,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1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00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黃羚綺為了擔保被告出貨給普羅明公
司而簽立,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擅自填載金額130萬元之情。
嗣普羅明公司因無力償還積欠貨款,被告乃以系爭本票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查扣黃羚綺薪水,黃勁璋遂代表黃羚
綺交付系爭支票以換取撤回前開之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兌
現支票而受領票款658,000元,並
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1年5月20日向法院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法院以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持前開民事
裁定聲請法院扣押黃羚綺帳戶,嗣於同年8月27日、29日扣
押黃羚綺於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臺中
分行之帳戶。黃勁璋及父親黃煌彬於91年9月4日代表黃羚綺
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本公司(立緬公司)茲
收到以黃欽榮(即原告黃勁璋)先生出票之支票一紙,金額
658,000元(票號:AB0000000)為支付黃照雪(即黃羚綺)
小姐保證前普羅明公司積欠本公司貨款計708,975元。以此
金額做為償還以上貨款之全部。待該支票兌現後,本公司當
立即進行撤銷對黃小姐的一切
債權及本公司已執行之全部
查
封事項。恐口無憑,特訂立此協議書。嗣黃勁璋即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市00000000
0路○○○○號第AB0000000號、面額658,000元、到
期日91
年9月5日之支票乙紙與被告。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取得票款
658,000元後,即依協議書約定,於91年9月13日以
債務人已
與
債權人達成和解為由,爰具狀撤回
本件強制執行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具狀撤回前開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為
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本票強制執行
聲請狀、協議書、系
爭支票、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臺中
分行函、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2號卷第12至13頁、第15至
20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
惟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
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於系爭本票、授權書填載金額
,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原告因而簽發系
爭支票與被告,以換取支票兌現後,被告撤回前開強制執行
程序,被告兌現系爭支票,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
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說明,本件
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兌現系爭支票票款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
㈠、黃羚綺確有簽發面額為13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
⒈證人即黃羚綺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人鄭坤炎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91年2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當時常去拜訪黃勁
璋,得知黃勁璋工廠(即普羅明公司)經營不順利,也知道
他妹妹(即黃羚綺)任職於健保局,我便將此情形告訴老闆
,老闆說就請黃羚綺擔保,系爭本票及授權書都是貨款的擔
保;我在將系爭本票的金額130萬、日期91年2月5日,及系
爭授權書的金額130萬、91年2月5日、91年2月15日填載好以
後,即與黃勁璋去找黃羚綺,黃羚綺當場在系爭本票及授權
書上填寫發票人、住址、身分證字號,並蓋上印章;我們是
在91年2月15日拿給黃羚綺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第61頁)。
⒉黃羚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是我所簽發,是為了被
告出貨給黃勁璋的普羅明公司才簽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426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本票時,
有大約看過本票內容;我沒有印象在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
時,上面的金額是否已經填寫好;我曾經為了擔保被告對於
普羅明公司的債務而簽過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第62頁)。
⒊
勾稽以上,可知黃羚綺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是為了擔保普
羅明公司之貨款,且系爭本票及授權書除發票人、住址、身
分證字號外,均係鄭坤炎事先填載,再交由黃羚綺看過後始
簽發,則黃羚綺確有簽發面額為13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授權
書,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黃羚綺為了擔保
被告出貨給普羅明公司而簽立,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擅自填載
金額130萬元
云云,
應堪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黃羚綺係簽發面額空白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被
告未經授權擅自填載金額云云。惟黃羚綺於簽發系爭本票及
授權書時,其上業載有金額130萬元,已如前述,是並無原
告
所稱黃羚綺係簽發面額空白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乙事。況
倘如原告所稱系爭本票未填寫金額時,黃羚綺既於91年2月
1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大約看過本票內容,則被告相隔半年後
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黃羚綺之存款
銀行扣押黃羚綺之帳戶時,黃羚綺應會以系爭本票未經授權
填載金額,其未曾簽發有效本票為由,向法院提起救濟,
詎
黃羚綺捨此不為,反委託黃勁璋簽發系爭支票,以換取被告
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益見本件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未經授權擅
自填載金額之情。基此,被告主張黃羚綺係簽發面額空白之
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填載金額等情,
洵屬
無據。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黃羚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
依黃勁璋於另案偵查中
自承:因普羅明公司發生火災無法繼
續付款給被告;普羅明公司尚積欠被告70多萬元貨款未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普羅明公司尚積欠被告70多
萬元之貨款。而黃羚綺開立之系爭本票屬擔保普羅明公司債
務,詳如前述,且本票係文義證券,發票人應依票據上所記
載之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
裁定及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㈢、黃勁璋簽發系爭支票以換取被告撤回對黃羚綺之強制執行程
序,有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黃羚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而黃勁
璋為免黃羚綺公務員形象受損,與被告協商並簽立前開兩造
均不爭執之協議書,約定於黃勁璋簽發之系爭支票兌現後,
即撤回
上開對黃羚綺之強制執行,被告於兌現系爭支票後,
亦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如前述,則被告兌現系爭支票
,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黃羚綺為了擔保原告公司出
貨給普羅明公司而簽立等語為可採,被告持該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因而以系爭支票換取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被
告取得支票票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58,000元及自91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