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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83號 原   告 超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   告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昇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訴訟進行中由李志賢變更為林佑 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不動產專業代銷、仲介之經紀業,於民國 102年10月28日承接被告委託出售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號(大灣科技大樓)8、9樓及B1、B2停車位(共 14個)不動產(均含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業 務,雙方於102年11月22日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02年11月4日起已幾度帶領意願買 方即百年集團(下稱買方)承辦人、負責人等前來看勘系爭 不動產,買方自102年11月28日起即出具購買意願書;雖買 方最初出具建物每坪新臺幣(下同)77萬元、停車位每個20 0萬元之買價與被告最初所委託售價每坪約849,550元、停車 位每個約220萬元之金額仍有落差,且系爭契約所載之委託 銷售期間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但在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原告仍一直居間溝通、 洽商,與買、賣雙方之關係並不因契約所約定之委託銷售期 間屆滿而有影響,被告之董事長李志賢復於103年3月19日為 系爭不動產仲介銷售事約見原告之業務部承辦人李品妍副理 ,李志賢當時已降低售價,提出每坪81萬元之價格,但李品 妍建議不妨將停車位拉高至每個230萬元、建物則降至每坪8 0萬元,買方較有可能接受,總價也不致與李志賢所提建物 每坪81萬元、停車位每個220萬元差異太多,李志賢似有接 受,言談中透露只要有8字頭就好談,且表示要買方提出斡 金等語,原告因而得知被告可以成交之底價應為建物每坪 單價80萬元、車位每個單價230萬元,總價約4億5,972萬元 ,於當日即刻將此一資訊告知買方承辦人,更於103年4月 11日下午再度帶領買方人員前來看屋;雖買方嗣委託原告提 出建物每坪79萬元、停車位每個230萬元之買價並出具500萬 元之斡旋金支票,未獲被告所同意;但原告已傳達建物每坪 80萬元、停車位每個230萬元為被告底價之訊息;嗣原告獲 買方通知,已自行與被告洽商、議定買賣(價金即為原告先 前所傳達與買方磋商之賣方底價─建物每坪80萬元、停車位 每個230萬元)及售後租回之條件,買賣價款總價為4億5,97 2萬元,買方指定集團內之二家公司分別為買受人,於103年 5月27日與被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在現場出示不 動產經紀人證件載明於合約上),買方同意過戶交屋後支付 服務報酬予原告,但被告卻不同意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委託期間屆滿後無意 繼續接受原告之仲介,何以於委託期間屆滿2個月以後之103 年3月19日尚由李志賢以集團總裁之尊約見原告之業務承辦 人磋商賣價並透露出底價之端倪?又何以仍持續由原告帶領 買方人員看屋、磋商買賣價格?凡此種種皆彰顯兩造間書面 契約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在形式上縱已屆滿,但由兩造間互 動之事實可認為委託銷售之契約關係在實質上已有延續,被 告仍持續委託由原告仲介同一買方與該公司溝通、磋商系爭 不動產買賣事宜,故被告仍應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 之約定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縱認兩造間委託契約已因期間 屆滿而終止,然原告以代銷、仲介不動產並收取居間服務報 酬為業,且綜合原告自受被告委託甚至103年3月以來之長期 密切聯繫買、賣雙方,磋合買、賣方間之價差及原告提供之 訊息對買方最終同意以被告之底價購買確有實質影響等情以 觀,被告與買方之成交並其自行銷售而來,乃係利用原告 已為被告完成之居間任務而達成,故被告仍應依民法第566 條之規定按交易習慣給付報酬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 、民法第56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買賣成交總價1%計算 之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期失效,兩造並 未合意延長系爭契約之效力或另行成立新居間契約,原告於 委託銷售期滿後另受買方委託前來與被告議價,乃屬買方之 受任人,與被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無須支付居間 報酬4,597,200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 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所載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1 1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志 賢於103年3月19日與原告之承辦人李品妍見面,嗣被告於10 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買方即百年集團,並分別與 百年集團指定之日詮營造有限公司、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4億5,972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6至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即102年12月31日)後, 兩造間仍有居間關係存在,而被告既已接受原告提供之仲介 服務,並於103年5月27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即應依系爭契約 第5條、民法第566條規定給付原告居間報酬4,597,200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 於102年12月31日以後,兩造間是否仍有居間契約存在?爰 論述如下: (一)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有之契約因期限屆滿失效後,縱使 當事人達成合意,約定將原契約效力予以延長,該合意之性 質亦僅為當事人間訂定與原契約條件相同或類似之新契約, 而非已失效之原契約重新發生效力。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 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 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 文。準此,當事人締結居間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 (二)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約定該居間契約之有效期間至10 2年12月31日止,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已因期限屆滿失效 。原告雖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仍一直居間溝通、洽商, 李志賢復於103年3月19日約見李品妍,並討論銷售價格,李 品妍得知被告可以成交之底價後告知買方承辦人,更再度帶 領買方人員看屋,被告繼續接受原告之仲介等節,及證人李 品妍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為其主張被告默示同 意延長委託銷售期間之論據。惟證人李品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針對變更底價或變更委託期間的情況,委託方 和受託方會不會簽訂依些書類來作為憑證?)當然是會」等 語,然原告於居間期限屆滿後,並未與被告另行簽訂書面, 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此舉已與不動產仲介慣以書面以杜爭 議情形相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仍存有居間契約,已有 疑義。況原告不爭執其亦受買方委託仲介(見本院卷第68、 69頁),證人李品妍亦證稱:「(問:兩造之間的委託銷售 期間屆滿後,你是否有受買方百年集團的指示,向被告公司 傳達買方的出價條件?)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 見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原告係立於履行與買方之 居間契約義務與被告互動乙節,尚非無據,參以不動產買賣 ,仲介者與買賣雙方間皆有居間契約存在之情況,固屬常有 ,但僅買方或賣方與仲介者成立居間契約者,亦甚為常見, 法律並無買賣雙方必須均與仲介者均成立仲介契約之要求, 且不動產買賣由一方委託,基於此部分居間契約而出力,所 在多有,是縱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李品妍與李志賢討論銷 售價格、帶看系爭不動產等事宜非虛,然此部分僅得認定係 原告為履行買方所委任居間義務行為,但尚無法據此推論被 告默示同意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而證人李品妍雖於本院證稱 系爭契約屆期後,持續與被告公司總部行政處處長吳昆泰聯 繫,有針對服務費討論,吳處長說會幫我們爭取1%的服務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吳昆 泰於本院亦證稱:我沒有跟她(指李品妍)講會幫她爭取1% 的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證人李品妍為原告 公司承辦人,其所述自非全然可信。且兩造曾簽訂之系爭契 約分別載明委託銷售價額(第2條)、委託銷售期間(第3條 )、服務報酬(第5條)等情,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由 上開記載可知,於被告委託原告為居間(仲介)行為時,居 間期限及被告願接受之銷售條件、原告之服務報酬等為何, 均屬兩造重視、經具體討論並載明於契約書上之事項;本件 縱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李品妍與李志賢討論銷售價格、帶 看系爭不動產,但原告亦自承李志賢言談中僅透露只要有8 字頭就好談,如果有成交要給紅包等語,足見兩造並未就居 間期限、被告願接受之銷售條件、居間報酬等事項為詳細之 討論,則衡諸常情,若一方係為居間契約之要約,他方亦予 承諾,兩造理應對上開事項進行討論達成合意,故顯難僅憑 李品妍與李志賢討之對話,即遽認一方已向他方為居間契約 之要約,他方已為承諾或默示承諾,難認定兩造間已有新居 間契約之成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或民法第56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吳迪生給付居間報酬,自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繼續接受原告之仲 介,由兩造間互動之事實可認為委託銷售之契約關係在實質 上已有延續,依民法第161條:「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 ,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 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之規定,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等 語。惟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並未就居間期限、被告 願接受之銷售條件、居間報酬等事項為詳細之討論,業如前 述,已屬無居間契約之要約存在,而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證 明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兩造間之居間契約有何「承諾無 須通知」或「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故 原告援引民法第161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期限 屆滿後合意延長系爭契約期間或成立新居間契約,要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期失效,兩造並 未合意延長該居間契約之效力或於原契約失效後另行訂立新 居間契約,則兩造間既無居間契約存在,原告即不得以居間 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 報酬。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5條、民法第56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4,59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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