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02號
原 告 楊閔智(原名楊傑壹)
訴訟
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被 告 偉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森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 日因急需用款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下稱
系爭500 萬元),原告亦於當日以玉
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名義,無摺存款
500 萬元至被告設於石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中,
嗣後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以臺北古亭
郵局第976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40日內將
前揭50
0 萬元返還原告,該函並於同年月9 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於
期限屆滿後
迄103 年7 月19日尚未清償。
爰依
民法第478 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 萬,及自民國10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提出玉峰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影本,主張系爭500 萬元
係玉峰公司給付被告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小格頭土資場水土保
持先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於94年8 月22日
由被告之員工陳宗平在
上開付款簽收簿上簽收。然查,玉峰
公司設置上開簽收簿之目的係針對「客票」、「現金」之給
付,由受領人在簽收簿上簽收,作為玉峰公司付款之證明,
此
觀諸上開簽收簿上明確註明付款種類僅「客票」及「現金
」,並無「匯款」之簽收自明,而匯款或無摺存款部分,因
已有匯款單或收據足以證明給付,自無需由受款人簽收之理
,故由上開簽收簿觀之,原告於94年8 月1 日匯入被告帳戶
之系爭500 萬元屬無摺存款,因並
非現金,且非公司款項,
故未於簽收簿上為記載,是係爭500 萬元並非陳宗平於94年
8 月22日在簽收簿上所登載之款項,被告辯稱系爭500 萬元
為系爭工程工程款,自無足採。
⒉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
主張系爭款項業經該判決認定為玉峰公司給付被告系爭工程
工程款一部份,然該判決僅認定玉峰公司共給付3 期工程款
,並未認定94年8 月1 日之系爭500 萬元屬工程款之一部分
,被告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
⒊再者,94年8 月1 日之系爭500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
被告隨即將500 萬元整筆轉出,自無陳宗平
所稱將500 萬元
領出來後,部分款項用以發薪水給工人,部分款項匯到其配
偶帳戶之情事,陳宗平之陳述顯與客觀事實有違,自
不足採
信,且系爭500 萬元
嗣後係以整筆500 萬元匯出,自有其一
次性之需求,
益徵被告借款之動機。
⒋綜上,依據無摺交易單及玉峰公司簽收簿之記載,原告於94
年8 月1 日無摺存入被告帳戶之500 萬元款項,應為借款,
而陳宗平於94年8 月22日收受玉峰公司以現金給付並在付款
簽收簿上簽收之500 萬元,則為系爭工程之第三期工程款,
上開2 筆款項顯不相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玉峰公司曾於94年8 月1 日無摺存款500 萬至
被告帳戶內,然系爭500 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被告承包玉峰
公司系爭工程所應得之部分工程款,是原告應就此500 萬無
摺存款係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系爭500 萬元係由被告員工陳宗平於94年8 月22日在玉峰公
司付款簽收簿上簽收,該簽收簿上係記載為第三期工程款,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認定
玉峰公司已給付被告1,300 萬元,有付款簽收簿及無摺交易
明細單
可稽,而該判決所稱之「無摺交易明細單」,即指本
件94年8 月1 日無摺存入之系爭500 萬元,是系爭500 萬元
顯屬工程款,
而非原告主張之借款。
㈢
退步言之,縱認無摺交易明細單上
所載「偉喬借支」等文字
屬實,而認系爭500 萬元為借款,但因該借款係由玉峰公司
無摺存入被告之帳戶,故亦係被告對玉峰公司之借款債務,
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支。再者,縱系爭500 萬元為被告向玉峰
公司之借款,該款項亦與玉峰公司應給付被告之第三期工程
款相互抵銷,是原告主張此為
兩造間借款,尚未清償
云云,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於台北縣石碇鄉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8 月1 日以玉峰公司名義,以無摺存款方式
,匯入現金500 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台北縣石碇鄉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下稱系爭交易明細
單)、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
至46頁),勘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1 日向其借款500 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於94年
8 月1 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
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500 萬元
為借款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500 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系爭500 萬元為被告於94年8 月1 日向其借款,
無
非以系爭交易明細單為憑。
惟查,系爭交易明細單上「偉僑
借支」文字(見院卷第44頁),係由原告本人書寫之情,
業
據原告供承不諱(見院卷第66頁),自難徒憑系爭交易明細
單上之註記文字認定系爭500 萬元為借貸之性質。又系爭50
0 萬元之無摺存款紀錄,僅足以證明「某人」於94年8 月1
日曾以玉峰公司名義,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500 萬元匯入
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但系爭500 萬元是否由原告於當日以
玉峰公司名義辦理存款,
尚非無疑。原告雖主張:系爭500
萬元是伊所有,是伊向郭素月調借之款項,因當時玉峰公司
之資金比較多,伊想說(將來)要以玉峰公司名義來要(追
討)這筆錢,才會填寫(存款人為)玉峰公司名義云云,然
原告
自承:因郭素月中風,現躺在床上,伊無從傳訊作證等
語(見院卷第79頁),則原告所述上情既未舉證,即無從採
憑。況衡諸
經驗法則判斷,系爭500 萬元之金錢數額非微,
倘如原告主張係借貸被告之款項,則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簽
立借據、
本票或其他借款憑證之理?且原告自承:其為玉峰
公司之員工,擔任協理職務等語(見院卷第23頁背面),原
告既稱系爭500 萬元係其向他人借貸之款項,則原告為確保
債權,理當保留正確資金交易紀錄即應以其個人名義辦理本
件存款動作,焉有利用玉峰公司名義辦理存款之理由?準此
,系爭交易明細單之500 萬元存款紀錄,實不足以證明原告
與被告間於94年8 月1 日,有系爭500 萬元之借款
合意及交
付款項之事實。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500 萬元係玉峰公司於94年8 月1 日給付
被告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嗣後由被告員工陳宗平於同年
月22日在玉峰公司付款簽收簿上補簽收云云。本院認系爭付
款簽收簿上94年8 月22日之
記錄,既載明陳宗平於該日收受
第三期工程款現金500 萬元,則被告上述主張即與系爭500
萬元之存款交易紀錄不符,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尚屬
可疑。
惟查,在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與被告達成借款50
0 萬元之合意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況下,尚難以被告未能
證明上述答辯內容,逕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500 萬元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
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意旨,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有該500 萬元之借貸,並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云云,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500 萬元之借貸云云,尚
不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