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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02號 原   告 楊閔智(原名楊傑壹)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偉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森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 日因急需用款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500 萬元),原告亦於當日以玉 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名義,無摺存款 500 萬元至被告設於石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中,嗣後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以臺北古亭 郵局第97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40日內將前揭50 0 萬元返還原告,該函並於同年月9 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於 期限屆滿後迄103 年7 月19日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 萬,及自民國10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提出玉峰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影本,主張系爭500 萬元 係玉峰公司給付被告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小格頭土資場水土保 持先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於94年8 月22日 由被告之員工陳宗平在上開付款簽收簿上簽收。然查,玉峰 公司設置上開簽收簿之目的係針對「客票」、「現金」之給 付,由受領人在簽收簿上簽收,作為玉峰公司付款之證明, 此觀諸上開簽收簿上明確註明付款種類僅「客票」及「現金 」,並無「匯款」之簽收自明,而匯款或無摺存款部分,因 已有匯款單或收據足以證明給付,自無需由受款人簽收之理 ,故由上開簽收簿觀之,原告於94年8 月1 日匯入被告帳戶 之系爭500 萬元屬無摺存款,因並非現金,且非公司款項, 故未於簽收簿上為記載,是係爭500 萬元並非陳宗平於94年 8 月22日在簽收簿上所登載之款項,被告辯稱系爭500 萬元 為系爭工程工程款,自無足採。 ⒉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 主張系爭款項業經該判決認定為玉峰公司給付被告系爭工程 工程款一部份,然該判決僅認定玉峰公司共給付3 期工程款 ,並未認定94年8 月1 日之系爭500 萬元屬工程款之一部分 ,被告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 ⒊再者,94年8 月1 日之系爭500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 被告隨即將500 萬元整筆轉出,自無陳宗平所稱將500 萬元 領出來後,部分款項用以發薪水給工人,部分款項匯到其配 偶帳戶之情事,陳宗平之陳述顯與客觀事實有違,自不足採 信,且系爭500 萬元嗣後係以整筆500 萬元匯出,自有其一 次性之需求,益徵被告借款之動機。 ⒋綜上,依據無摺交易單及玉峰公司簽收簿之記載,原告於94 年8 月1 日無摺存入被告帳戶之500 萬元款項,應為借款, 而陳宗平於94年8 月22日收受玉峰公司以現金給付並在付款 簽收簿上簽收之500 萬元,則為系爭工程之第三期工程款, 上開2 筆款項顯不相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玉峰公司曾於94年8 月1 日無摺存款500 萬至 被告帳戶內,然系爭500 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被告承包玉峰 公司系爭工程所應得之部分工程款,是原告應就此500 萬無 摺存款係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500 萬元係由被告員工陳宗平於94年8 月22日在玉峰公 司付款簽收簿上簽收,該簽收簿上係記載為第三期工程款,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認定 玉峰公司已給付被告1,300 萬元,有付款簽收簿及無摺交易 明細單可稽,而該判決所稱之「無摺交易明細單」,即指本 件94年8 月1 日無摺存入之系爭500 萬元,是系爭500 萬元 顯屬工程款,而非原告主張之借款。 ㈢退步言之,縱認無摺交易明細單上所載「偉喬借支」等文字 屬實,而認系爭500 萬元為借款,但因該借款係由玉峰公司 無摺存入被告之帳戶,故亦係被告對玉峰公司之借款債務, 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支。再者,縱系爭500 萬元為被告向玉峰 公司之借款,該款項亦與玉峰公司應給付被告之第三期工程 款相互抵銷,是原告主張此為兩造間借款,尚未清償云云,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台北縣石碇鄉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8 月1 日以玉峰公司名義,以無摺存款方式 ,匯入現金500 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台北縣石碇鄉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下稱系爭交易明細 單)、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 至46頁),勘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1 日向其借款500 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於94年 8 月1 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 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500 萬元 為借款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500 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系爭500 萬元為被告於94年8 月1 日向其借款,無 非以系爭交易明細單為憑。惟查,系爭交易明細單上「偉僑 借支」文字(見院卷第44頁),係由原告本人書寫之情,業 據原告供承不諱(見院卷第66頁),自難徒憑系爭交易明細 單上之註記文字認定系爭500 萬元為借貸之性質。又系爭50 0 萬元之無摺存款紀錄,僅足以證明「某人」於94年8 月1 日曾以玉峰公司名義,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500 萬元匯入 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但系爭500 萬元是否由原告於當日以 玉峰公司名義辦理存款,尚非無疑。原告雖主張:系爭500 萬元是伊所有,是伊向郭素月調借之款項,因當時玉峰公司 之資金比較多,伊想說(將來)要以玉峰公司名義來要(追 討)這筆錢,才會填寫(存款人為)玉峰公司名義云云,然 原告自承:因郭素月中風,現躺在床上,伊無從傳訊作證等 語(見院卷第79頁),則原告所述上情既未舉證,即無從採 憑。況衡諸經驗法則判斷,系爭500 萬元之金錢數額非微, 倘如原告主張係借貸被告之款項,則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簽 立借據、本票或其他借款憑證之理?且原告自承:其為玉峰 公司之員工,擔任協理職務等語(見院卷第23頁背面),原 告既稱系爭500 萬元係其向他人借貸之款項,則原告為確保 債權,理當保留正確資金交易紀錄即應以其個人名義辦理本 件存款動作,焉有利用玉峰公司名義辦理存款之理由?準此 ,系爭交易明細單之500 萬元存款紀錄,實不足以證明原告 與被告間於94年8 月1 日,有系爭500 萬元之借款合意及交 付款項之事實。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500 萬元係玉峰公司於94年8 月1 日給付 被告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嗣後由被告員工陳宗平於同年 月22日在玉峰公司付款簽收簿上補簽收云云。本院認系爭付 款簽收簿上94年8 月22日之記錄,既載明陳宗平於該日收受 第三期工程款現金500 萬元,則被告上述主張即與系爭500 萬元之存款交易紀錄不符,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尚屬 可疑。惟查,在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與被告達成借款50 0 萬元之合意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況下,尚難以被告未能 證明上述答辯內容,逕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500 萬元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 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意旨,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有該500 萬元之借貸,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500 萬元之借貸云云,尚 不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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