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02號 原   告 鍾和秀       謝佳玲       魏鴻志       温志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亞蘋律師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信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5 年4 月29日前說明下列事項,並將 繕本逕送對造:㈠、各原告係在何商圈開業?分別於何時開 業、何時結束營業?平均每週營業天數、每日營業時間?㈡ 、原告主張開業後未於2 至4 個月內回本之證據資料?(請 詳細說明各原告開業時間內之每月營收,並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再據以計算扣除成本後之每月實際利潤供參);㈢、原 告主張何時對被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㈣、原告既主張被告 未履行保證回本之系爭加盟契約內容,而對被告解除系爭加 盟契約,請求返還簽約金、設備尾款及首批物料金,並請求 損害賠償,為何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回本之淨利?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則應於105 年4 月29日前,提出其他加盟主 之營運狀況(包含平均營業收入、成本、實際利潤),並將 繕本逕送對造。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