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02號
原 告 鍾和秀
謝佳玲
魏鴻志
温志方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亞蘋
律師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信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5 年4 月29日前說明下列事項,並將
繕本逕送
對造:㈠、各原告係在何商圈開業?分別於何時開
業、何時結束營業?平均每週營業天數、每日營業時間?㈡
、原告主張開業後未於2 至4 個月內回本之證據資料?(請
詳細說明各原告開業時間內之每月營收,並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再據以計算扣除成本後之每月實際利潤供參);㈢、原
告主張何時對被告解除
系爭加盟契約?㈣、原告既主張被告
未履行保證回本之系爭加盟契約內容,而對被告解除系爭加
盟契約,請求返還簽約金、設備尾款及首批物料金,並請求
損害賠償,為何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回本之淨利?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則應於105 年4 月29日前,提出其他加盟主
之營運狀況(包含平均營業收入、成本、實際利潤),並將
繕本逕送對造。
五、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