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0,0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1,2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