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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0,0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1,2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