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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反訴被告 曾照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藝流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 有物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 費。查,就本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 柒仟肆佰肆拾元(計算式:172萬元+517,440元=2,237,4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另就反訴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叁拾玖萬零叁佰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 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零肆元(計算式: 34,764元+96,540元=131,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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