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暨反訴被告 曾照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藝流國際
拍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
有物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
費。查,就本訴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
柒仟肆佰肆拾元(計算式:172萬元+517,440元=2,237,440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另就反訴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叁拾玖萬零叁佰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是
本件本訴及反訴之
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零肆元(計算式:
34,764元+96,540元=131,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