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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股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陳呂華娟       王玉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壽梅 被   告 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樑鑑 被   告 呂黃玉賢       呂蕙如       呂黌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股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蕙如應將被告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叁拾萬股 返還原告陳呂華娟,於被告呂蕙如返還後,被告大東山珊瑚寶石 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 被告呂黌樂應將被告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柒萬伍仟 股返還原告陳呂華娟,於被告呂黌樂返還後,被告大東山珊瑚寶 石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 被告呂黌樂應將被告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萬股 返還原告王玉峰,於被告呂黌樂返還後,被告大東山珊瑚寶石股 份有限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 被告呂黃玉賢應將被告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萬伍 仟股返還原告王玉峰,於被告呂黃玉賢返還後,被告大東山珊瑚 寶石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呂華娟以新臺幣壹佰萬為被告呂蕙如、大 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蕙如 、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陳呂 華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呂華娟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為被告呂黌樂、 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黌 樂、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 陳呂華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玉峰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為被告呂黌樂、大 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黌樂 、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王玉 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玉峰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為被告呂黃玉賢、 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黃 玉賢、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王玉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 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 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 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 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 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 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 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判例 、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 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而非依法院判 斷之結果為據。本件原告陳呂華娟、王玉峰(下逕稱陳呂華 娟、王玉峰,合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大東山珊瑚珠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之股東,詎被告呂黃玉賢未經 其同意,即擅自將陳呂華娟持有37萬5,000股及王玉峰持有 12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並登記為被告呂黃玉賢 、呂蕙如、呂黌樂(下稱呂黃玉賢、呂蕙如、呂黌樂,與大 東山公司合稱被告)所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並未實際出資,僅為人頭股東云云,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渠 等對於大東山公司股東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主張被 告前開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之行為均屬無效,而請求塗銷股東 名簿過戶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 格即無欠缺,被告抗辯大東山公司並非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行 為之當事人,原告提起本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屬 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議(詳後述),被告所辯,容有 誤會,尚無可取。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陳呂華娟對大東山公司有37萬5,000股之股東權利存 在;王玉峰對大東山公司有12萬5,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⒉大東山公司、呂黃玉賢應將陳呂華娟所有大東山公司股份 22萬5,000股移轉於呂黃玉賢之股東名簿過戶登記塗銷,回 復股東名簿登記上開股份為陳呂華娟所有。⒊大東山公司、 呂蕙如應將陳呂華娟所有大東山公司股份7萬5,000股移轉於 呂蕙如之股東名簿過戶登記塗銷,回復股東名簿登記上開股 份為陳呂華娟所有。⒋大東山公司,呂蕙如應將王玉峰所有 大東山公司股份6萬2,500股移轉於呂蕙如之股東名簿過戶登 記塗銷,回復股東名簿登記上開股份為王玉峰所有。⒌大東 山公司、呂黌樂應將陳呂華娟所有大東山公司7萬5,000股移 轉於呂黌樂之股東名簿過戶登記塗銷,回復股東名簿登記上 開股份為陳呂華娟所有。⒍大東山公司、呂黌樂應將王玉峰 所有大東山公司股份6萬2,500股移轉於呂黌樂之股東名簿過 戶登記塗銷,回復股東名簿登記上開股份為王玉峰所有。⒎ 第2項至第6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⒈呂黃玉賢應將大東山公司股份22萬5,000股返還陳 呂華娟,並與大東山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⒉呂蕙 如應將大東山公司7萬5,000股返還陳呂華娟,並與大東山公 司應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⒊呂蕙如應將大東山公司6萬 2,500股返還王玉峰,並與大東山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過戶 登記。⒋呂黌樂應將大東山公司7萬5,000股返還陳呂華娟, 並與大東山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⒌呂黌樂應將大 東山公司6萬2,500股返還王玉峰,並與大東山公司應辦理股 東名簿過戶登記。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5頁正反面),後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以民事更正聲 明暨準備書㈡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 陳呂華娟對大東山公司有37萬5,000股之股份權利存在;王 玉峰對大東山公司有12萬5,000股之股份權利存在。⒉大東 山公司、呂蕙如應將陳呂華娟所有大東山公司股份30萬股遭 移轉於呂蕙如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塗銷,回復股東名簿記載 上開股份為陳呂華娟所有。⒊大東山公司、呂黌樂應將陳呂 華娟所有大東山公司股份7萬5,000股遭移轉於呂黌樂之股東 名簿變更記載塗銷,回復股東名簿記載上開股份為陳呂華娟 所有。⒋大東山公司、呂黌樂應將王玉峰所有大東山公司股 份10萬股遭移轉於呂黌樂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塗銷,回復股 東名簿記載上開股份為王玉峰所有。⒌大東山公司、呂黃玉 賢應將王玉峰所有大東山公司股份2萬5,000股遭移轉於呂黃 玉賢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塗銷,回復股東名簿記載上開股份 為王玉峰所有。⒍第2項至第5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呂蕙如應將大東山公司股份30萬 股返還陳呂華娟;於呂蕙如返還後,大東山公司應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記載。⒉呂黌樂應將大東山公司股份7萬5,000股返 還陳呂華娟,於呂黌樂返還後,大東山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 變更記載。⒊呂黌樂應將大東山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王玉峰 ,於呂黌樂返還後,大東山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 ⒋呂黃玉賢應將大東山公司股份2萬5,000股返還王玉峰,於 呂黃玉賢返還後,大東山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核其所為變更,係基於主張其於大東山公司之股份遭不 法移轉並變更股東名簿上記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及就聲 明有所擴張或減縮,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2頁),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東山公司之股東,依87年12月21日 股東名簿所載,陳呂華娟持股37萬5,000股;王玉峰持股12 萬5,000股,詎大東山公司於88年2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 司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88年2月23日股東名簿,竟已無原 告為股東之記載。經比較上開2份股東名簿,原告遭除名股 東身份後,呂黃玉賢增加22萬5,000股,呂黃玉賢與係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樑鑑(下稱呂樑鑑)之子女,即呂蕙如、 呂黌樂均由非股東變為各持有30萬股之股東,被告無任何法 律依據,卻將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為呂黃 玉賢、呂蕙如、呂黌樂所有,該變更記載自始無效。再者, 系爭股份未經原告同意下,即被擅自辦理股東名簿移轉變更 記載為呂黃玉賢、呂蕙如、呂黌樂所有,顯非出原告有目的 有意識之給付行為所致,且呂黃玉賢、呂蕙如、呂黌樂取得 系爭股份亦無法律上原因,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另 就被告僅空言稱系爭股份係呂樑鑑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呂樑 鑑僅依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股份再做移轉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為此,先位爰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請求 被告塗銷股東名簿過戶登記,回復股東名簿登記系爭股份為 原告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呂黃玉賢、呂蕙如、呂黌樂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大東山 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陳呂華娟對大東山公司有37萬5,000股之股份權利存 在;王玉峰對大東山公司有12萬5,000股之股份權利存在。 ⒉大東山公司、呂蕙如應將陳呂華娟所有大東山公司股份30 萬股遭移轉於呂蕙如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塗銷,回復股東名 簿記載上開股份為陳呂華娟所有。⒊大東山公司、呂黌樂應 將陳呂華娟所有大東山公司股份7萬5,000股遭移轉於呂黌樂 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塗銷,回復股東名簿記載上開股份為陳 呂華娟所有。⒋大東山公司、呂黌樂應將王玉峰所有大東山 公司股份10萬股遭移轉於呂黌樂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塗銷, 回復股東名簿記載上開股份為王玉峰所有。⒌大東山公司、 呂黃玉賢應將王玉峰所有大東山公司股份2萬5,000股遭移轉 於呂黃玉賢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塗銷,回復股東名簿記載上 開股份為王玉峰所有。⒍第2項至第5項之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呂蕙如應將大東山公司股 份30萬股返還陳呂華娟;於呂蕙如返還後,大東山公司應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⒉呂黌樂應將大東山公司股份7萬5,0 00股返還陳呂華娟,於呂黌樂返還後,大東山公司應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記載。⒊呂黌樂應將大東山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 王玉峰,於呂黌樂返還後,大東山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記載。⒋呂黃玉賢應將大東山公司股份2萬5,000股返還王玉 峰,於呂黃玉賢返還後,大東山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 載。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大東山公司設立時,並未繳納股款以完成 股權認購程序,是原告從未對大東山公司享有股權,原告僅 屬單純登記名義人,對大東山公司本不具有股東權利可資行 使或主張,而系爭股份係呂樑鑑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所有出 資均係由呂樑鑑一人出資,呂樑鑑僅依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 股份再做移轉。又呂黃玉賢既經授權而得為變更股權登記名 義人,本件系爭股份之移轉既係由呂黃玉賢基於授權所為, 自不能謂系爭股份之移轉有無效,或呂黃玉賢、呂蕙如、呂 黌樂有不當得利等情。再者,原告備位請求所涉呂黃玉賢、 呂蕙如、呂黌樂已取得系爭股份乙節,係以原告與呂黃玉賢 、呂蕙如、呂黌樂間有系爭股份轉讓之合意,即呂黃玉賢、 呂蕙如、呂黌樂受有取得系爭股份之利益,必基於原告有目 的及有意識地增加呂黃玉賢、呂蕙如、呂黌樂財產之給付行 為而發生,此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證明其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02頁反面): ㈠大東山公司於81年11月17日設立登記,原始股東登記為呂樑 鑑、呂明鑑、呂榮鑑、陳明騫、張明仁及陳呂華娟、王玉峰 、呂黃玉賢等8人。 ㈡依大東山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之87年12月21日股東名 簿記載,陳呂華娟持有股數為37萬5,000股、王玉峰持有股 數12萬5,000股,呂黃玉賢持有股數則為37萬5,000股。 ㈢依大東山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之88年2月23日股東名 簿記載,原告均未列於股東名冊中,而呂黃玉賢持有股數則 增至為60萬股,並新增呂蕙如、呂黌樂為股東,各持有股數 30萬股。 ㈣陳呂華娟對大東山公司持有股數37萬5,000股,分別轉由呂 蕙如取得30萬股、呂黌樂取得7萬5,000股;王玉峰對大東山 公司持有股數12萬5,000股,分別轉由呂黌樂取得10萬股, 呂黃玉賢取得2萬5,000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大東山公司之系爭股份遭不法移轉並變更 股東名簿上記載,系爭股份移轉行為為無效法律行為、呂黃 玉賢、呂蕙如、呂黌樂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而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先位請求確 認陳呂華娟、王玉峰對大東山公司分別有37萬5,000股、12 萬5,000股之股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股東名簿過戶登記 ,回復股東名簿登記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㈡原 告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大東山公司並應辦理 股東名簿移轉過戶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陳呂華娟、王玉峰對大東山公司分別有37 萬5,000股、12萬5,000股之股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股東 名簿過戶登記,回復股東名簿登記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有 無理由?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主張系爭股份移轉至呂蕙如、 呂黌樂、呂黃玉賢名下為無效,而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 確認陳呂華娟、王玉峰對大東山公司分別有37萬5,000股、 12萬5,000股之股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股東名簿過戶登 記,回復股東名簿登記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6 頁)。然原告迄未陳明系爭股份移轉之行為有何該當法律行 為無效之情由,其主張已屬無憑,況究諸實際,系爭股份之 移轉行為,並非存於大東山公司與呂蕙如、呂黌樂、呂黃玉 賢之間,原告執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向大東山公司而為請 求,亦顯屬無據,益徵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陳呂華娟、王玉峰 對大東山公司分別有37萬5,000股、12萬5,000股之股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股東名簿過戶登記,回復股東名簿登記系 爭股份為原告所有,要顯無由,礙難遽採。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大東山公司並應辦 理股東名簿移轉過戶登記,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 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 彼此為觀察而言,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 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 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 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 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 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 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 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渠等為大東山公司之股東,業據提出大東山公司87 年12月21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大 東山公司設定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相佐(見本院卷第 171頁至第172頁)。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繳納股款以完成股 權認購程序,僅屬單純登記名義人,系爭股份係呂樑鑑借用 原告名義登記,呂樑鑑僅依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股份再做移 轉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雖據被告聲請通知證人 林淑枝、王庭英到場為證,惟林淑枝、王庭英經具結後,分 別證稱不清楚大東山公司設立時之資金來源,股東有無出資 ,亦不清楚大東山公司股東會召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頁反面至第120頁),被告所辯,已難信實。被告雖復辯稱 依證人呂華苑、呂華蕙、呂榮鑑之證述,足見原告並無實際 出資、繳納股款之事實云云,然查,呂華苑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係到場具結證稱:伊家族有11個兄弟姊妹,所有努力 都是全部兄弟姊妹共同努力,所有的出資都是由伊父母親創 辦及11個兄弟姊妹共同所有,絕非呂樑鑑、呂黃玉賢獨資, 整個大東山集團包含大東山公司股份,都是11個兄弟姊妹所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反面至第122頁),呂華蕙則結證稱 :大東山公司是家族公司,伊父母有11個小孩,近40年係由 其中6個兄弟姊妹即伊、呂樑鑑、呂明鑑、呂榮鑑、陳呂華 娟、呂華苑一起運作,公司出資額跟股權都是50年累積下來 的,從父母那時累積下來,到現在由實際運作的6個兄弟姊 妹共有,大東山公司是後來陸續改組而成的,伊沒有列入股 東,係因伊在美國被查帳,伊家族是這樣,雖然登記人有列 其他股東,但實際股東永遠是11個兄弟姊妹,大東山公司設 立時列為股東的都是股東,我們家的財產全部都在一起,所 以都是大家一起的錢,不是說個別拿出多少來認股,因為父 母說我們是不分家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反面),呂榮鑑則結證以:大東山公司並非呂樑鑑、呂黃玉 賢獨資之公司,依伊了解,除了伊、呂樑鑑、呂明鑑以外之 股份,應該是伊姊妹的股份,因為從開始創立時這些姊妹就 有參與,我們後來是由老六下來的六個兄弟姊妹共同經營, 呂華蕙、呂華苑、陳呂華娟很盡力、辛苦的參與經營,我們 六個兄弟姊妹都是當然的股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 反面至第125頁反面),足見呂華苑、呂華蕙、呂榮鑑均係 證述大東山公司為渠等兄弟姊妹所共同經營、所有,並未證 述原告並無實際出資、繳納股款之事實,被告執以空言置辯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並未繳納股款,更全未提出證據證明系 爭股份係呂樑鑑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 由,礙難信憑。 ⑵又大東山公司於81年11月17日設立登記,原始股東登記為呂 樑鑑、呂明鑑、呂榮鑑、陳明騫、張明仁及陳呂華娟、王玉 峰、呂黃玉賢等8人,而依大東山公司87年12月21日股東名 簿記載,陳呂華娟持有股數為37萬5,000股、王玉峰持有股 數12萬5,000股,呂黃玉賢持有股數則為37萬5,000股。然88 年2月23日股東名簿記載,原告均未列於股東名冊中,呂黃 玉賢持有股數則增至為60萬股,並新增呂蕙如、呂黌樂為股 東,各持有股數30萬股。而陳呂華娟對大東山公司持有股數 37萬5,000股,分別轉由呂蕙如取得30萬股、呂黌樂取得7萬 5,000股;王玉峰對大東山公司持有股數12萬5,000股,分別 轉由呂黌樂取得10萬股,呂黃玉賢取得2萬5,000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並有87 年12月21日、88年2月23日大東山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87頁至第88頁)。而被告既自 承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係由呂黃玉賢所為,而經原告否認有 授權予呂黃玉賢為系爭股份之移轉,並經呂華苑到場具結證 稱:我們家族之前的帳務進出及股權移轉雖然交由呂黃玉賢 操盤,但不代表這些東西就是她的,他把貨及錢轉到她小孩 名下,或到她娘家家族名下,都沒有經過我們同意,我們沒 有同意她做這樣的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核 與呂華蕙結證稱:呂黃玉賢是公司的會計,我們是相信哥哥 ,但當人有私心的時候,才會做出不合理的事,我們有把包 含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呂黃玉賢保管,但並沒有同意呂黃玉賢 、呂樑鑑可以把應該屬於我們兄弟姊妹所有的股份任意移轉 給呂黃玉賢及其子女或其他人,伊交付證件及印章只是方便 呂樑鑑處理事情,並不包含股權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及呂榮鑑結證以:呂黃玉賢只是財務經理,但資 金、股份都不是她的,只是因為她是大嫂,所以相信她由她 做財務的調度,依伊了解,除了伊、呂樑鑑、呂明鑑以外之 股份,應該是伊姊妹的股份,可是呂黃玉賢把這些股份改為 她所有或她兒女所有,照理講應該她小孩將來繼承呂樑鑑名 下股份,不應該改變其他姊妹的股份佔為私人所有,這是不 對的,呂黃玉賢一開始只是小股東,但後來把其他股東股份 換成她兒子、女兒的股份,這是他自己去變更的,沒有經過 我們家族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 ),大致相符,足見本件呂黃玉賢所為系爭股份之移轉,並 非經原告授權所為,要屬呂黃玉賢侵害行為而生,揆諸首開 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呂蕙如、呂黌樂、呂黃玉賢就其得 受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⑶而呂蕙如、呂黌樂、呂黃玉賢雖復陳稱大東山公司股份均係 借名登記,股東均無實際出資,且均有同意呂黃玉賢可以視 大東山集團實際經營之需要,為集團旗下各公司登記股份之 移轉云云。惟查,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份係呂樑鑑借 用原告名義登記,所有出資均係由呂樑鑑一人出資,而原告 均未實際出資,已如前述,且被告就所謂實際經營之需要, 先陳稱係因陳呂華娟對外有積欠債務之情形,慮及將來可能 遭其債權人聲請拍賣,致有其他非家族之人成為登記名義之 股東,而王玉峰則係因其他其居住於國外,已無參與大東山 集團相關事務,始為本件系爭股份之移轉云云(見本院卷第 147頁),後又改稱陳呂華娟是因陳呂華娟曾向呂樑鑑表明 想要發展個人事業,王玉峰部分係因王玉峰於86年間已自大 東山公司離職,遷往花蓮縣經營個人事業,被告始為系爭股 份移轉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第168頁),前後所述 ,顯有不一,復僅提出王玉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玉成精品名 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而全未就王玉峰自大東山公司離職 ,陳呂華娟另要發展個人事業等節,加以舉證,已難信實, 況衡諸縱陳呂華娟非經營個人事業,亦可能積欠他人債務, 被告所述顯然與系爭股份之移轉無涉,而呂蕙如、呂黌樂、 呂黃玉賢既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得受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應將系爭股份返還 原告,即非無由,應予准許。 ⒋再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 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 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 之權利,此觀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 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 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 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 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 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 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蕙如、呂黌樂、呂黃玉賢將系爭股 份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業已論述如前,而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呂蕙如、呂黌樂、呂黃玉賢返還系爭股 份後,其等為大東山公司股東,而依民法第165條第1項請求 大東山公司就系爭股份應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陳呂華娟、王玉峰對大東山公 司分別有37萬5,000股、12萬5,000股之股權存在,並請求被 告塗銷股東名簿過戶登記,回復股東名簿登記系爭股份為原 告所有,尚屬無由,礙難准許。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呂蕙如應將大東山公司股份30萬股返還陳呂華娟 於呂蕙如返還後,大東山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呂 黌樂應將大東山公司股份7萬5,000股返還陳呂華娟,於呂黌 樂返還後,大東山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呂黌樂應 將大東山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王玉峰,於呂黌樂返還後,大 東山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呂黃玉賢應將大東山公 司股份2萬5,000股返還王玉峰,於呂黃玉賢返還後,大東山 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所 命給付之價額已逾50萬元,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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