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樑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黃玉賢
呂蕙如
呂黌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呂華娟
王玉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即:共50萬股×每股10元),
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證,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柒萬伍
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
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 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