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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股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樑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黃玉賢       呂蕙如       呂黌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呂華娟       王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即:共50萬股×每股10元), 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伍 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 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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