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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96號 原   告 林宛玄       林育仙 上列原告與被告四季甜煮食品有限公司、杏之友有限公司間返還 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 元(即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法應免徵裁判費,本院誤裁 定之部分),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 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內供汽車升降機專用計24 .06 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 之聲明第2 項則係附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予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8 萬4,253 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 土地現值834,757/平方公尺×24.06平方公尺=20,084,253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萬8,792 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裁判 費外,尚應補繳17萬4,42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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