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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杏之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宙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宛玄及林育仙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 下同)2,008 萬4,25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3,188 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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