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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11號 原   告 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       施宇宸 被   告 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世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戴英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告原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63,1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第1頁); 嗣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186,8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葳蘭係屬被告有代理權之員工,自103 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以被告之名義,陸續透過被告 於訴外人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啟公司)之帳號 向原告購買機票,累積應付而未付之價金為1,186,838元, 本應由被告依買賣關係如數給付價金(下稱系爭契約)。縱被 告未曾授權陳葳蘭代訂機票,惟被告明知陳葳蘭對外招攬客 戶之名片上載有被告之名義,並以被告臺中分公司之專線對 外聯繫,且於被告臺中分公司有獨自之辦公座位等情而未阻 止,足使原告信賴陳葳蘭為被告授權之第三人,而有表見代 理之適用,被告仍應負本人責任。又若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 約,然陳葳蘭客觀上仍屬被告之員工,其明知自己無資力仍 陸續向原告訂購機票,而故意不給付價金,被告自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僱用人責任。縱陳葳蘭非被告之受僱人 ,惟被告提供陳葳蘭辦公設備及客戶資料,對陳葳蘭故意不 給付價金之行為有助力,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仍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8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葳蘭原任職於被告臺中分公司之經理人,於92 年11月5日辭去經理人職務後,嗣於98年6月30日離職,是雙 方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陳葳蘭非被告之受僱人或代理人。被 告係念及舊情,始將被告臺中分公司之閒置空間出借予陳葳 蘭作為其社團法人臺灣百年好合婚姻媒合協會之聯絡處。原 告提出之旅客收費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等均為影本,其 上之簽名是否為陳葳蘭所簽即有疑義,不具任何之形式證據 力。另原告所提之所有退票票據(下稱系爭票據)均係陳葳蘭 之配偶即訴外人黃睿華所簽發後交付與原告,與被告無關, 陳葳蘭亦自承從未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機票。再者,被告 本身即有代理各家航空公司之訂票業務,並無向原告訂購機 票之需求,況先啟公司之訂位系統為一般旅行社皆會使用之 訂位系統,原告自得查詢確認交易對象,難憑訂位系統遽認 被告為交易相對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葳蘭原擔任被告臺中分公司之經理人,於92年11月5日 辭去經理人職務後,於98年6月30日離職。交通部觀光局曾 以被告於103年7、8月間包庇非旅行業者陳葳蘭從事販售國 際機票及代辦簽證等旅行業業務,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 條規定為由,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及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62項規定,處被告5萬元罰鍰在 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觀光局92年11月20日 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交通部觀 光局103年12月16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卷 二第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陳葳蘭該時為被告之受僱人,有代理被告訂購機 票之權限,自10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以被告名 義陸續向原告購買機票,被告應負本人責任。縱陳葳蘭非被 告之受僱人,被告明知陳葳蘭使用其名義對外從事旅行業事 務而未反對,具有表見代理外觀,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縱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成立,惟被告包庇陳葳蘭為販售機票及 代辦簽證等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 任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一)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本人責任?被告就系爭契 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86,83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負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0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授權陳葳蘭有代理向他人訂 購機票之權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與陳葳蘭間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提出陳葳蘭印有被告之名稱字樣以及網址之名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67頁),然印製名片無須經過被告同意,尚難憑 此遽論被告有授權陳葳蘭訂購機票之權限。又查陳葳蘭原擔 任被告臺中分公司之經理人,嗣於92年11月5日辭去該職務 ,並於98年6月30日離職,已如前述,是被告與陳葳蘭間於1 0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已無僱傭關係,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陳葳蘭向其訂購機票之權限,則原告主 張陳葳蘭有權代理被告向他人訂購機票之權限,洵無可採。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本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 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 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使原告信以為其以代理 權授與陳葳蘭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節,查陳葳蘭前 為被告臺中分公司之經理人,於92年11月5日辭去職務,並 於98年6月30日離職,業如前述,故陳葳蘭在離職前即已在 被告臺中分公司從事訂購機票及代辦簽證等業務。原告主張 陳葳蘭自10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多次以被告臺 中分公司在先啟公司之帳號(即訂位代號O4RD)登入ABACUS訂 位系統完成機票訂位乙節,為陳葳蘭於交通部觀光局調查時 所未爭執,有檢舉函、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陳述書、旅 客收費明細表、訂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12 頁背面、9頁、15至64頁),堪信屬實,而該機票訂購係由旅 客委託被告臺中分公司完成訂位,先啟公司航空訂位開票系 統僅提供旅行社申請使用,不開放予一般消費者申請使用, 該公司並未與任何個人簽定系統使用合約等情,亦經本院函 詢先啟公司回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至88頁)。是陳葳蘭前 既曾為被告之員工,則該時有代理被告訂購機票之權限,嗣 於離職後仍繼續持被告帳號登入該訂位系統完成機票訂位, 而被告既得透過訂位系統查詢訂位資料,卻未反對,足使人 信賴陳葳蘭仍有代理被告訂購機票之權限。又查原告所開立 之旅客收費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之客戶名稱均記載為「 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葳蘭」,原告所開 立之收據亦係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旅客收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7頁、 第39頁、第42頁、第45頁、第69頁、第71頁、第76頁至第77 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 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第118頁至第139頁),堪認陳葳蘭仍繼續使用被告名義訂 購機票。復陳葳蘭於交通部觀光局調查時亦自承其於離職後 仍持續借用原被告臺中分公司之辦公處所,為親友代辦旅行 社業務,有陳述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益徵被告知悉陳葳蘭有以 其名義對外從事訂購機票之事實而不反對之表示,被告雖抗 辯陳葳蘭已於98年6月30日離職,惟僱傭契約之解消屬公司 內部事項,第三人難以查知,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表見代理之 適用,尚非無據。 3.原告主張陳葳蘭親自簽署其英文名字「Len」於系爭明細表 上,雖經被告否認,惟系爭明細表之客戶名稱係記載「金遠 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葳蘭」,且陳葳蘭自103 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確以被告臺中分公司在先啟 公司之帳號登入ABACUS訂位系統完成機票訂位,已如前述, 綜合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足認其主張系爭明細表上之簽名係 由陳葳蘭本人所簽署,應屬可採,被告否認系爭明細表之真 正,不足採信。被告另抗辯:系爭票據係黃睿華所簽發,與 其無關,被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惟支票之支付乃清償方 法之一,買受人就交付現金、公司支票或他人支票,對原告 而言均屬清償機票票款,尚無從證明原告即據以知悉陳葳蘭 無代理權之事實,是被告此抗辯尚無可採。又本院認原告既 得主張被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即應負本人即 機票買受人之責任。故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85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即無須再審酌。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838元及遲延利息: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 陳葳蘭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機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已 如前陳,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6,8 38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催告,該支付命 令於103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司促 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未授與陳葳蘭代理權,惟被告之行為足使 原告相信其已將代理權授與陳葳蘭,被告就陳葳蘭以其名義 向原告購買機票之行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6,83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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