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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60號 原   告 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潘冀 被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報酬事件,本院於民 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僑生大學先修班(下稱僑大先修班)於民國95年3月間併 入被告,由被告接收管理原有校區即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改 制前為臺北縣○○鄉○○○段新寮小段28-3、28-4、28-5、 28-7、39、39-1、39-2、39-3、39-7、39-8、39-9、40、40 -1、40-2、41、42、47、48、48-1、48-4、48-5、48-6、49 -1、50、50-1、50-2、51、51-1、51-2、51-3、51-4、51-5 、51-6、51-7、51-8、51-9、51-10、51-11、51-12、51-13 、51-14、51-15、51-16、51-17、52、53-1、54、55-1、55 -5、57、57-1、57-2、57-3、58、58-1、59、60、61、61-1 、62、65、68、70、74-1地號共6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已興建之數幢校舍(下稱原有校舍)。被告為在系爭 土地上進行「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資訊及教學大樓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將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造委由伊負責,兩造並於96年12月14日簽訂「國立臺灣師 範大學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 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系爭土地中之新寮小段39 -8、47、51-16、74-1地號等4筆土地雖屬山坡地範圍,惟系 爭土地上之原有校舍在僑大先修班併入被告前即早已興建完 成,並均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且完成 保存登記,故被告擬於系爭土地上新建資訊及教學大樓時, 本應可憑僑大先修班原已取得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文件,經由 小規模水土保持措施之一階段坡審程序(下稱一階坡審)即 取得建造執照,毋庸另經山坡地開發許可之二階段坡審程序 (下稱二階坡審)。是兩造係本於上開認知而簽訂系爭契約 ,山坡地開發許可之二階坡審程序並不在被告委託伊辦理事 項之範圍內。詎被告向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工務局提出一階 坡審之建照執照申請後,因無法提出現況地形及擋土設施合 法申請之證明文件,於98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指示伊進行 二階坡審相關工作;復在新北市工務局要求補正前期水土保 持計畫並提送二階段坡審之情況下,分別於98年7月29日、9 8年8月4日及98年8月11日開會討論後,指示伊變更設計、補 正前期水土保持計畫及改為二階坡審,並決定前期水土保持 計畫由伊委託專業技師承辦,不含技師簽證費用暫估為新臺 幣(下同)750,000元,但仍稱此筆費用將再行開會討論。 後伊信賴被告願另行負擔補正前期水土保持計畫之額外相關 費用,遂與齊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建國,下 稱齊力公司)先後於98年8月14日簽訂「師大林口校區資訊 及教學大樓第二階段坡審及水土保持計畫服務工作合約書」 ,於99年7月簽訂「水土保持計畫工程監造合約書」,約定 由伊分別給付齊力公司報酬750,000元、周建國技師報酬480 ,000元暨工期展延監造費用每月42,000元,伊並已付訖齊力 公司二階坡審水土保持計畫服務費750,000元及周建國技師 水土保持計畫工程監造費756,000元(以下合稱系爭水保服 務及簽證費),共計1,506,000元。因系爭水保服務及簽證 費均非屬系爭工程之費用,係伊依被告指示、為補正前期工 程而為之支出,屬系爭契約外的工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之。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0條 6項約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3 5條規定及民法第546條規定預備合併,備備位再依不當得利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預備合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水保服務及簽證費。 ㈡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營造工程承包廠商茂新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之事由而逾期57.5天,及因其 中「CCTV弱電工程」經被告核定變更設計展延96天,加上10 1年2月5日至101年2月9日由被告核定變更設計送審型錄期間 不計工期5天,共展延158.5天。而系爭契約約定報酬之計算 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經被告結算已核給伊之設計監造費 共24,587,902元,其中監造服務費佔45%,則以系爭工程之 原約定工期517天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伊之展延工期監造 費為3,392,132元【計算式:24,587,902元×45%×(158.5 天÷517天)=3,392,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 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0條6項約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 條第5項、第31條、第35條規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預備合併 ,備位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 付展延工期監造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8,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點、第3項第5款、第6款及 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進行時之水土保持工作並未有一 階段坡審或二階段坡審之區別,足認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許 可及簽證等,本即包括在原告所應履行之工作範圍內。又伊 於98年6月25日寄發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催促原告 儘速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等相關工作,無法據以認定二階坡審 為系爭契約外之新增工作,而伊於98年8月4日、98年8月11 日會議紀錄中提及水土保持計畫之相關內容,亦係因水土保 持計畫之申請本在系爭契約範圍內,故就原告辦理過程中所 面臨之問題提出討論。至於98年8月18日會議紀錄中關於技 師簽證費用支出將再行召開專案會議討論等記載,乃因兩造 就上開費用是否包含於原服務費範圍內有歧見,方有此決議 ,仍不得因此認伊已同意另行支付該筆費用。是山坡地開發 許可之二階坡審為伊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水土保持計畫及 監造本在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辦理事項之範圍內,且系爭契 約並無因水土保持計畫而變更設計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1條關於變更設計之約定,或另依該契約第20條第6項 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5項、第3 1條、第35條規定,及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伊應另行給付系爭水保服務及簽證費,自無理由。 ㈡伊對於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茂新公司之事由而逾期57.5天, 及因「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展延96天,加上101年2月5 日至101年2月9日因核定變更設計送審型錄期間不計工期5天 ,共展延158.5天,且以此基準計算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為3,3 92,132元等情固無爭執,惟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茂新公司之 事由而逾期57.5天部分,乃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 第9款及第15款約定,對茂新公司之工程進度善盡督導義務 ,其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就伊因系爭工程遲 延完工所受損害負監造不週之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工程遲 延完工,致未能如期使用資訊及教學大樓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失,依附表所示該大樓全年租金計15,911,108元、逾期 57.5天計算,原告應負相當於租金損失之賠償金額為2,506, 540元【計算式:15,911,108元×(57.5日÷365日)=2,50 6,540元)】,伊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3 7反面至第238頁): ㈠僑大先修班於71年至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已興建原有校舍, 並先後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完成保存登記,嗣僑 大先修班於95年3月併入被告,由被告接收管理原有校舍與 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土地為山坡地範圍。 ㈢被告為在系爭土地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經公開 招標,由原告得標。 ㈣兩造於96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 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 ㈤系爭契約價金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經被告結算已核給原 告之設計監造費共為24,587,902元,其中監造服務費佔45% 、約定工期為517天。 ㈥原告與齊力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建國)於98年8月14日 簽訂「師大林口校區資訊及教學大樓第二階段坡審及水土保 持計畫服務工作合約書」及於99年7月簽訂「水土保持計畫 工程監造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分別給付齊力公司、周建國 技師報酬750,000元及480,000元暨延長監造費用每月42,000 元。原告並已分別給付齊力公司及周建國技師二階坡審水土 保持計畫服務費750,000元、水土保持計畫工程監造費756,0 00元,即系爭水保服務及簽證費合計1,506,000元。 ㈦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茂新公司之事由而逾期57.5天,及因「 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展延96天,再加上101年2月5日至9 日因核定變更設計送審型錄期間不計工期5天,共展延158.5 天。 ㈧系爭工程中之「CCTV弱電工程」構成變更設計,經被告核定 變更設計工期96天,並同意依系爭契約規定付款約定辦理。 ㈨被告對於原證8、9、10、11、12之電子郵件、備忘便函、會 議紀錄等文件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約時僅以一階坡審為認知,二階坡審所要求 之水土保持工作事項則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範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為二階坡審所支出之系爭水保服務及簽證費1,50 6,000元,又系爭工程共展延158.5天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亦應就此給付展延工期監造費3,392,132元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本院 協助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反面),分 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0條6 項約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 35條規定、及民法第546條規定,備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且各請求權間為預備合併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水保服務及簽證費1,506,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保服 務及簽證費1,506,000元,有無理由?(即山坡地開發許可 之二階坡審程序是否在被告原委託原告辦理事項之範圍內? )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因包含山坡地,依法應先就整宗土 地辦理山坡地開發所要求之大規模水土保持計畫,俾取得 「山坡地開發許可」後,申請「建築許可」階段之雜項執 照及建造執照,始能在該土地上陸續興建建物,被告接管 之僑大先修班校區原有校舍既已取得使用執照多年,可知 該土地早已完成山坡地開發,故系爭工程僅需申請「建築 許可」階段之雜項執照、建築執照及要求小規模水土保持 措施之一階坡審即可,毋庸進入二階坡審;詎其以一階坡 審程序為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後,被告未能提出僑大先修班 開發山坡地時所為大規模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許可及簽證 等文件,主管機關遂逕提付二階坡審,原告經被告指示後 乃著手補正二階坡審所要求之前期(即山坡地開發階段) 水土保持計畫相關工作,並支出系爭水保服務及簽證費, 然被告委託原告之系爭工程僅係新建建物之設計監造,並 非整宗土地之山坡地開發工作,故該水保服務及簽證費支 出部分實屬變更設計,當由被告負擔等語。 ⑵經查: ①考諸建築法授權行政院內政部於72年7月7日以臺內營第16 9702號令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見本院卷㈡第 19至21頁),第4條規定:「I.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左列順序申請辦理:申 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建造執照。前項第 1款申請開發許可,於依法已得為建築使用之山坡地,不 適用」,第8條規定:「申請開發許可應檢附左列文件: 開發建築計畫書;開發建築計畫圖;開發建築財務 計畫書。前項書、圖如附件1【註:該附件1即記載:開發 建築計畫書,應載明其實質發展計畫(包含道路系統計畫 、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區域排水計 畫、自然文化景觀保育計畫、建築目的配置計畫、分期分 區發展計畫、事業計畫);開發建築計畫圖,應載明其道 路系統、土地使用計畫、建築基地及使用類別、水土保持 設施】」,第16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 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 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申領雜項執照。…」;復參 照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 使用執照;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可知如欲在未經開發之山坡 地初次興建建物,依法即應先踐行整地,辦理山坡地開發 所要求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設施,完成「山坡地開 發許可」後,申辦「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進而在 該土地上陸續興建建物,施工完竣後再就建物申辦「使用 執照」等程序。而上開72年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雖曾於92年3月26日經內政部臺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 號令發布修正,並更名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見本 院卷㈠第252頁正反面、卷㈡第22至35頁),且將山坡地 之開發另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範,至涉及雜 項執照與建造執照申請之山坡地建築部分,則維持由山坡 地建築管理辦法規範之,惟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13條亦明定:「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 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申請辦理:申請開發許可。山坡地範圍屬 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取得水土 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計畫完 工證明書。…」,可知就山坡地開發或建築之相關流程, 仍大致與前揭「山坡地開發許可」、「建築許可」、「使 用管理」階段相同,此徵諸92年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說明意旨亦明 (按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從事山坡地 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 辦理: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建造執照」【該條修正說 明乃謂:…依行政院核定之「改進土地使用變更審議機 制方案」,爰將現行條文第4條第4項第1款有關申請開發 許可之規定刪除,並納入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予以 規範…等語】;同辦法第4條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 照,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 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該 條修正說明乃謂:…按水土保持法第13條規定,開發建 築行為之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爰增列第4款 ,明定應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之證明文件。…等語】;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 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②查系爭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僑大先修班於71 年至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陸續興建原有校舍,並先後就該 校舍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完成保存登記,俟被 告於95年間接管僑大先修班時,原有校舍業經使用多年等 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 使用執照、96年全校區建築狀況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98 年11月6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11至71頁、第116至133頁、第73頁、第115頁), 足徵系爭土地係屬早已整地完成開發之山坡地無誤。而被 告為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建物,就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決標 後,於96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辦理 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資訊及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採購案契約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資訊 與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評選須知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92至113頁、第74至91頁);且稽之原 告所繪製之被告96年全校區建築狀況圖所載粗黑色框線之 系爭工程新建工程區塊,僅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資訊與 教學大樓」單獨建物(見本院卷㈠第73頁),再觀諸被告 之系爭工程建設小組於98年7月8日所召開會議紀錄載有: 「結論: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案※資訊與 教學大樓發包程序及執照辦理進度:⒈為避免因縣府坡審 時間過長,請設計單位(即原告)儘速依台北縣政府一階 坡審意見逐項列表答覆,並擬具本案無須進入二階坡審之 說帖後…由本校(即被告)協助與縣府進行溝通,俾利全 案順利通過一階坡審作業。⒉前述說帖內容依本校謝照明 顧問建議內容如下:…⑴本次開發基地範圍內之擋土牆及 地形地貌兩項次,經查於本校體育館工程使照核發時就已 完成(使照號碼:73使字第142號)…故現況實測地形地 貌及擋土牆等雜項工作物實經合法申請無疑。⑵承前述, 擋土牆於75年業已完成,且查76年5月2日使林字第036號 使照竣工圖亦清楚描繪出該區擋土牆圖示並經省住都局通 過…⑷綜上說明,本案『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新建工 程』係屬純建築行為,並無前期工程合法性或整地行為之 認定問題」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47頁),堪認原告依系 爭契約就系爭工程,至多需要申請雜項、建造執照使該大 樓得以開工興建即可,與整宗土地山坡地開發許可之申請 或相關階段均無涉。 ③次查,原告所稱因系爭土地早已經歷開發所需之整地、雜 項工作物申請等階段之合法前期工程,故兩造於96年間簽 訂系爭契約時,均無系爭工程相關建造執照之申請需要另 經山坡地開發許可階段所要求二階坡審水土保持工作之認 知,故原告乃先以一階坡審之程序為被告申請建照等情, 除有原告委託技師辦理一階坡審之簡約、一階坡審請款單 附卷為憑外(見本院卷㈢第10頁正反面),就原告所稱山 坡地建築用地之開發許可申請流程及法規依據、及一階坡 審或二階坡審之相關流程,亦有新北市政府山坡地雜照或 雜照併建照申請案加強審查【第一階段】標準作業程序影 本、新北市政府山坡地雜照或雜照併建照申請案加強審查 【第二階段】標準作業程序影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 山坡地建造執照及宅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標準作業程序 影本、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照要點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至65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頁)。又徵諸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同兩造於98年6月17日召開一階坡審 會議紀錄,該次會議就系爭工程之一階坡審,乃略以「… ⒉本案係申請基地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惟依目前申請 項目不涉及整地案件,有關本『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 』…本案有關技術設計部分倘釐清現況地形及擋土設施係 已合法申請,則請設計人及相關專業技師就本局提醒查核 項目修正後本案原則通過;若現況地形及擋土設施為未依 法申請,則請依規定補正程序並提送二階審查…」為審查 意見及結論(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7頁之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99年6月1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議紀 錄暨一階坡審審查表),原告遂依該會議結論意旨請被告 協助提供現況地形及擋土設施於前期工程經合法申請之證 明文件,經被告於98年6月25日覆以:「有關向縣府調閱 原僑大工程資料作業目前已告一段落,經本校(即被告) 全力協請北縣府調閱府內原住都局移交資料,查無所獲, 爰請貴所(即原告)本於專業判斷及契約履約工作事項, 即日起儘速進行水保計畫、坡審二階審查、建照申請等相 關工作,並將應辦項目、進度、時間等詳加列表,6月30 日林口校區建設小組會議時報告與討論…」等語,有被告 98年6月25日所發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39 頁),顯見被告業已表明無法提供該等文件。因主管機關 就一階坡審、二階坡審所要求之水土保持計畫項目差異非 微,且二階坡審本非在兩造簽約時之認知範圍,若欲辦理 二階坡審,勢必將增加被告額外之支出,原告乃再向主管 機關協調,經主管機關於98年7月16日召開會議,經主管 機關回覆被告仍應補正「前期工程合法證明文件」,否則 應進入二階坡審之意旨,此有98年7月16日師大資訊與教 學大樓北縣府水保及坡審工作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140至145頁)【該會中農業局表示:「⒈民國 70年期間之擋土牆或整地皆須辦理雜項執照並需附於執照 圖中,竣工後方可取得使用執照,故現況地形地貌及擋土 牆等水保設施理應具備合法申請資料,不可能有校方(即 被告)所稱『當時年代不予審查擋土牆或整地圖面』情事 。⒉按目前審查程序規定,本次申請開發仍須提具『前期 工程合法證明文件』。⒊如本案確無法提具前期合法水保 計畫資料,考量校區未來開發仍會面臨水保計畫問題…建 議校方趁此機會,趕緊按規定『補辦全校區水保計畫』, 不然未來其他館樓開發還是會碰到相同問題。…⒌如工務 局檢討面積仍係以全校區一宗土地檢討,則水保計畫面積 須與之相符,亦即須以『補辦全校區水保方式進行』」, 工務局則表示:「⒈工務局尊重水保計畫主管單位農業局 意見,如確查無前期水保計畫,請申請開發單位儘速『補 正前期水保計畫』及續辦『加強山坡地雜併建照第二階段 審查』。⒉本案理應依法令規定,按學校提供64筆地號『 一宗土地方式總量管制』檢討,並檢附全區合法水保資料 進行申辦水保、坡審、建築執照。…⒌請知會工務局本案 未來續辦情形(有無前期工程合法水保計畫資料)」】。 惟因被告仍無法提出現況地形地貌及擋土牆等前期水土保 持計畫之申請許可及簽證等,被告乃指示原告進行補正前 期工程作業程序等情,參諸被告所屬系爭土地建設小組98 年7月29日第95次、98年8月4日第96次、98年8月11日第97 次會議紀錄所載結論益明(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7頁)【 該等會議紀錄之歷程,依序為98年7月29日第95次會議紀 錄結論略載:「一、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案 :…⒈8月底前務必完成水保計畫書、加強山坡地雜併建 照第二階段審查、都審面積調整備查等掛號程序。…⒊因 應北縣府要求補正前期工程作業程序,重新修訂建照取得 期限…」等語,98年8月4日第96次會議紀錄略載:「林口 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案水保計畫已確定水保技師 承辦,目前暫估價為75萬元,並可於8月底完成掛件北縣 府。…」等語,98年8月11日第97次會議紀錄略載:「 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案潘冀建築師事務所( 即原告)已委託水保技師製作水保計畫書,預定8月底前 可完成,費用約75萬(不含技師簽證費等)。另有關該筆 費用支出再行召開專案會議討論。…」等語】;且由該等 會議紀錄內容所載,益徵被告對原告後續依旨辦理之進程 均知之甚詳。 ④又查系爭契約第11條變更設計約款約定:「㈠工程施工中 ,本校(即被告)認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時,廠商應按本 校通知之期限內辦理完成變更設計議價,逾期依契約規定 辦理(含『建造執照變更』、電力、來水、消防、污水處 理設施等再送審)。㈡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經 本校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修正而變更設計時,對於 原規劃之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得經廠商(即原告)提出 申請,由本校依下列原則辦理給付…」(見本院卷㈠第86 頁反面)。而被告與其前手僑大先修班均為水土保持法所 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 項分別明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 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結果一併送核:…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 、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 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 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 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 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且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9條亦有「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建築用地之開發。…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之明文,則系爭土地業經 開發且有數幢供使用之原有校舍既如前述,被告作為接管 機關,當應知悉系爭土地領有開發許可之情,並應負責保 有該等開發許可資料,然被告未能提供之,堪認屬被告應 盡而未盡之協力義務;且衡以被告98年7月29日第95次會 議紀錄結論略載「一、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新建工程 案:…⒈8月底前務必完成水保計畫書、加強山坡地雜併 建照第二階段審查、都審面積調整備查等掛號程序。…⒊ 因應北縣府要求補正前期工程作業程序,重新修訂建照取 得期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足證原告因被 告未能盡上開協力義務(即補正前期開發階段所需文件) ,致原本僅需歷經一階坡審程序之建造執照申請迭生波瀾 ,建造執照之申請時程亦因須進一步辦理二階坡審而延宕 ,此情雖未經被告形式上審認有變更設計之必要,然究其 實際,核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所載「建造執照變更」, 致變更設計之實質意涵符合若節,堪認已構成系爭契約所 定之變更設計;況系爭工程所需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許可 及簽證等,經一階坡審所要求之項目增列為二階坡審之項 目係兩造於簽約時所無從預見,且確有事實上之必要,俱 如前述,當不得僅由被告以系爭契約一造之單方片面決定 ,即逕予否定此構成變更設計之實。 ⑤再查,原告於98年8月間委由齊力工程公司、周建國辦理 二階坡審所需水土保持計畫事項,並由原告支出系爭水保 服務及簽證費合計1,506,000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係依循被告指示而為,亦已認定如前,並有契約 、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51頁、第152至163 頁、第212頁),是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而支出系爭水 保服務及簽證費合計1,506,000元,堪信為真。 ⑥至被告雖辯以:兩造簽約時並無特別約定僅以一階坡審為 履約範圍,更未有何一階坡審或二階坡審之細分,毋寧任 何水土保持計畫相關工作,均應概括由被告辦理,此觀系 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目、第3項、第3條第3項之約 定自明云云。而查系爭契約固分別載有:「第2條履約標 的及應辦事項:…㈡工作事項:⒈規劃可行性研究:…⑷ 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劃。… 」、「第2條履約標的及應辦事項:…㈢規劃設計應辦工 作內容:第2條履約標的及應辦事項:…⒌廠商(即原告 )應將建築物結構設計、水電…水保設施及大地工程等專 業技術,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合格專業工業技師辦理…⒍ 廠商負責辦理候選綠建築證書、建築線指示、交通影響評 估、水土保持…等相關許可,並向…業管單位申請辦理圖 說審查作業…」、「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㈢廠商( 即原告)辦理本契約第2條委託範圍及項目之費用,均包 含於服務費,除特別說明者外,不另給付」之約定(見本 院卷㈠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79頁、第82頁反面), 惟原告為系爭工程支出系爭水保服務及簽證費,係屬應辦 理變更設計事項,業如前述,此即屬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變 更設計約款給付費用之範疇,是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⑶綜上所述,堪認主管機關就系爭工程所要求補正之二階坡 審所涉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許可及簽證等,均非兩造於簽 約時得以預見,核屬逾越兩造簽約認知範圍無訛,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保服務及簽證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原告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就其備位及備備位主 張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0條6項約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35條規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各請求權間為 預備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監造費3,392,132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0條6項約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35條規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監造費3,392,132元,有無理由? ⑴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之「CCTV弱電工程」構成變更設計核 定變更設計工期96天,並同意依系爭契約規定之付款約定 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㈧),且已不爭執該部分應給付之服 務費金額為2,054,540元【計算式:(24,587,902×45%) /517日×96日=2,054,540元,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又 被告就101年2月5日至9日因核定變更設計送審型錄期間不 計工期5天,屬系爭契約(第11條)之變更設計,且須依 約定給付服務費,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該部 分服務費之金額計算式為:(24,587,902元×45%)/517 日×5日=107,00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二部 分展延工期監造費,為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茂新公司之事由致逾期57.5天 部分,係因可歸責原告未善盡其監造督導義務而致,原告 不得請求此期間監造費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而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展延工期158.5天,被 告應就此給付展延工期監造費3,392,132元等語,而查系 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並經結算後核給除本件起訴範 圍以外之設計監造費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尚 有應扣款之可歸責事由,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 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被告抗辯原告應就茂新公司逾期完工負擔監造不實之責 云云,無非以系爭契約第2條廠商應辦監造技術服務事項 第5項第9、15款載有「每週於工地召開1次工程進度、品 質週檢討會議,每月召開1次工程進度、品質月週檢討會 議,並通知本校(即被告)承辦單位人員參加。執行施工 進度之查驗、施工品質之檢驗、簽認(證)及改善建議。 進度落後達5%須提出進度趲趕建議方案,進度落後達10% 則需提出對承包商契約執行之建議方案」、「審核承包商 所送施工日報表,提報監造日報表及定期報表,並按月提 出監造服務月報(包括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監造 執行成果統計、異常狀況之分析及因應對策等),其份數 依本校規定,並協助本校填報本校及上級機關所需相關資 料及報表」之約定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1頁),而原告就 其已盡監造建築師督促營造廠責任乙情,業據提出工務會 議紀錄及聯絡便函存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至342頁) ,且查被告人員均有參與工務會議及收受聯絡便函副本, 並均知悉營造廠之進度,足徵原告有如實監督;況查系爭 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項於第1、2款分別就 規劃設計服務費用、監造服務費用之付款載有:「⑻工程 竣工,完成驗收並辦理結算後,按結算金額給付規劃設計 服務費用餘款。⑼廠商(即原告)如有超領,應將超領部 份依本校(即被告)通知期限內歸還本校」、「⑺工程全 部完工,完成監造驗收手續並將監造報告書、施工成果報 告書送經本校審定,撥付監造服務費用尾款。⑻監造服務 費用經結算如有超額,應將超領部份依本校(即被告)通 知期限內歸還本校」,倘被告認為原告應就茂新公司逾期 完工負監造不實之責,早於驗收完工結算之際即可逕予扣 款,而非於本件起訴後始空言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監造不 實而使茂新公司逾期完工。更甚者,按建築師不得兼任或 兼營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 工程之保證人,乃建築師法第25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 告係以建築師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不得兼作營造商 ,亦無擔保承造廠商如期完工責任抑或替代承造廠商施作 工程之義務,當無從以承造廠商茂新公司之逾期,遽予推 論原告有監造疏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原 告有監造不實而可歸責之變態事實,是其此部分辯解,殊 無足採。 ③查系爭契約第20條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 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 第一項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 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服務費 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二、超出技術服務契 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 相關費用。」,且「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47條亦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茂新公 司之事由致逾期57.5天部分,原告並無未善盡其監造督導 義務之情,其不具可歸責之事由,而其於此展延工期期間 仍依約履行其監造服務義務,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期間之監造費,為屬有據。 ⑶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展延共158.5天均非因可歸責原告事 由所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報酬之計算方式係採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依被告先前結算已核給原告之設計監造費24 ,587,902元,其中監造服務費佔45%,則以系爭工程之原 約定工期517天比例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展延工期 監造費為3,392,132元【計算式:24,587,902元×45%×( 158.5天÷517天)=3,392,132元】,且此計算方式暨所 得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從 而,原告以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監造費為3,392,13 2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先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監造費為有理 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監造費,即毋庸再予審酌,併 予敘明。 ㈢被告以其因茂新公司逾期完工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 因原告監造不實(不力)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主 張以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依前所述,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茂新公司之事 由致逾期57.5天部分,係因原告未善盡其監造督導義務所致 ,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乙節屬實,則被告縱因茂新公司逾 期完工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 請求原告賠償,其為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水保服務及簽證費部分,先位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6,000元;及就展延工期 監造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0條6項約定、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35條規定、及民法第54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92,132元,合計4,898,1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9 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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