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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徐志宏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台翔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四偉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耀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常四偉, ,有被告103年5月6日第8屆第11次董事會議事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7-65頁),則常四偉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之股東銓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鼎公司)之 法人代表人董事,持股為3百萬股,嗣經選任為被告之第8屆 董事。又因該屆董事長於任期內因故須辭任,急須於民國 103年2月1日前改選,被告乃於103年1月9日發董事會召集通 知,欲於103年1月17日召開董事會改選新董事,詎銓鼎公司 為杯葛議事,爭奪經營權,乃未經銓鼎公司之董事會決議, 亦未依章程規定,即行改派他人代表原告擔任被告之法人代 表人董事職務,並於103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致原告無 從行使董事之權利義務,是銓鼎公司改派不適法,原告是否 仍屬被告之董事,能否行使董事職務情事不明,致生原告私 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確認利益。 (二)再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 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 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3項規 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 派補足原任期。」;第202條復規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 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是法人股東雖得改派自然人補足法人代表人 董事任期,惟應依董事會決議始可為之。又原告係以銓鼎公 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被告之第8屆董事,依最高法院89年臺 上字第2191號之判決意旨,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雖公 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賦予非契約當事人之銓鼎公司得隨時 本於職務關係改派,然立法變相剝奪當事人契約解除自由, 故為避免契約自由破壞,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應限縮解釋, 須合於職務關係必要,且經法人股東內部決議始可為之。雖 銓鼎公司於103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改派股東,然銓鼎公 司並無依其公司章程第17條召開董事會作成改派代表人補足 任期之決議,顯見改派不適法,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契約 應尚未終止 云云。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係代表銓鼎公司當選為被告之董事,於 103年1月17日召開董事會前夕,銓鼎公司來函表示原代表銓 鼎公司擔任被告董事之原告、于羾、陳文偉等3人,自即日 起改為羅世勳、吳樹平、施堡羅擔任,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 係依照法人通知做形式上認定,自銓鼎公司通知改派即已生 效,至於法人代表與法人股東間派任程序效力為何,被告無 從審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銓鼎公司於103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所擔任之董事 席次改派他人擔任,有銓鼎公司103年1月15日銓鼎字第14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二)銓鼎公司改派代表人擔任被告之董事,並未經銓鼎公司召 開董事會決議,有銓鼎公司103年7月8日銓鼎字第25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 四、兩造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 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 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3 項則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 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則揆諸上開規定,法人股東自得隨 時改派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之股東,並無任何限制。 (三)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乙節,固為被告依據銓 鼎公司之來函而否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否確實不 明確,然銓鼎公司欲以何人為其代表人,本屬銓鼎公司之權 利,況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銓鼎公司係隨時皆得改 派代表人,且不具理由即可改派,而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原 則,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銓 鼎公司。原告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執此確定判決對銓 鼎公司有所主張,進而阻止銓鼎公司改派代表人或使銓鼎公 司所為之改派行為當然失其效力,是何人代表銓鼎公司擔任 被告之董事,被告僅得依據銓鼎公司之來函據以認定,本無 置喙餘地,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依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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