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徐志宏
訴訟
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
複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台翔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四偉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耀德,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常四偉,
,有被告103年5月6日第8屆第11次董事會議事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57-65頁),則常四偉聲明
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之股東銓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鼎公司)之
法人代表人董事,持股為3百萬股,
嗣經選任為被告之第8屆
董事。又因該屆董事長於任期內因故須辭任,急須於民國
103年2月1日前改選,被告
乃於103年1月9日發董事會召集通
知,欲於103年1月17日召開董事會改選新董事,
詎銓鼎公司
為杯葛議事,爭奪經營權,乃未經銓鼎公司之董事會決議,
亦未依章程規定,即行改派他人代表原告擔任被告之法人代
表人董事職務,並於103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致原告無
從行使董事之權利義務,是銓鼎公司改派不
適法,原告是否
仍屬被告之董事,能否行使董事職務情事不明,致生原告私
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
確認利益。
(二)再
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
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
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3項規
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
派補足原任期。」;第202條復規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
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是法人股東雖得改派自然人補足法人代表人
董事任期,
惟應依董事會決議始可為之。又原告係以銓鼎公
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被告之第8屆董事,依最高法院89年臺
上字第2191號之判決意旨,
兩造間存有
委任契約關係,雖公
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賦予
非契約當事人之銓鼎公司得隨時
本於職務關係改派,然立法變相剝奪當事人契約解除自由,
故為避免契約自由破壞,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應限縮解釋,
須合於職務關係必要,且經法人股東內部決議始可為之。雖
銓鼎公司於103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改派股東,然銓鼎公
司並無依其公司章程第17條召開董事會作成改派代表人補足
任期之決議,顯見改派不適法,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契約
應尚未終止
云云。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係代表銓鼎公司當選為被告之董事,於
103年1月17日召開董事會前夕,銓鼎公司來函表示原代表銓
鼎公司擔任被告董事之原告、于羾、陳文偉等3人,自即日
起改為羅世勳、吳樹平、施堡羅擔任,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
係依照法人通知做形式上認定,自銓鼎公司通知改派即已生
效,至於法人代表與法人股東間派任程序效力為何,被告無
從審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銓鼎公司於103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所擔任之董事
席次改派他人擔任,有銓鼎公司103年1月15日銓鼎字第14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二)銓鼎公司改派代表人擔任被告之董事,並未經銓鼎公司召
開董事會決議,有銓鼎公司103年7月8日銓鼎字第25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
四、兩造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
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
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3
項則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
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則
揆諸上開規定,法人股東自得隨
時改派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之股東,並無任何限制。
(三)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乙節,固為被告依據銓
鼎公司之來函而否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否確實不
明確,然銓鼎公司欲以何人為其代表人,本屬銓鼎公司之權
利,況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銓鼎公司係隨時皆得改
派代表人,且不具理由即可改派,而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原
則,
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銓
鼎公司。原告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執此
確定判決對銓
鼎公司有所主張,進而阻止銓鼎公司改派代表人或使銓鼎公
司所為之改派行為當然失其效力,是何人代表銓鼎公司擔任
被告之董事,被告僅得依據銓鼎公司之來函據以認定,本無
置喙餘地,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依
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