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89號
原 告 馮建中
訴訟
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複代理人 白慈甄律師
賴見強律師
被 告 德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堅鎮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359 條物
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 萬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擴張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
23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並於同年12月10日具
狀追加
備位聲明為請求給付69萬元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嗣
於104 年8 月2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為
解除契約之
請求權基礎,訴請法院就物之瑕疵擔保及
債務
不履行請求權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復於104 年8 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撤回在案(本
院卷㈡第84頁)。原告所為,
核屬先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
分,經本院審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其與原訴訟及證據資
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
則,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6 月5 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
○區市○段一小段833 、834 、835 、852 、764-15、764-
9 等土地及其上之房屋A 棟12樓,並另購買A 棟房屋地下4
層第50、51號之機械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其中停車
空間房屋款為新臺幣(下同)713,000 元,停車空間土地款
為1,587,000 元,共計230 萬元。然而
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卻僅表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最先進自動倉儲式車位及多
重安全檢知感應器,而有關系爭停車位設備能乘載重量、規
格、操作方式或容車最大尺寸等卻均未加以說明。且系爭機
械停車設備自102 年4 月始交屋,102 年5 月開始使用
迄今
,單月維修次數甚至高達17次,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一體
式無固定板位,一旦發生故障,全部車輛均無法進出,致原
告經常無法使用,嚴重損及原告之利益,設備瑕疵重大且明
顯,
乃於103 年2 月21日以
存證信函為瑕疵通知被告並表明
擬為解約之意;
爰依民法第359 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又經
鈞院送臺灣停車設備
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後
,原告始知被告所提供之車位為「水平循環式停車位」(俗
稱棋盤式),並經機械停車設備製造廠商韋騰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韋騰公司)確認無誤,而與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自動倉儲式停車位」不符,被告違約給付無法事後修補,並
依民法第227 條、第259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指稱出售之系爭停車位有物之瑕疵情事,依系
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維修紀錄所示,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
103 年12月6 日止,共計1 年7 個月使用
期間,共故障叫修
62次,平均每月3.2 次,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故障率尚屬正
常,再從其內容分析之,雖有故障情事,但都在短時間內排
除故障,立即恢復功能,顯示該等問題僅是機械設備初期使
用磨合期之正常調整,並非重大瑕疵,況且,從103 年5 月
以後至12月間,平均每月約僅有1 次叫修紀錄,亦
足證明系
爭機械停車設備,一旦經維修保養確實,即可正常運轉使用
,並無重大瑕疵情事。且自102 年5 月11日起,原告即認為
停車位具有瑕疵,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自該
期日起6 個月內為解約表示,但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始提
出
本件民事起訴狀主張解除契約,顯已逾法定期間。
㈡系爭停車位係採「全自動倉儲式車位方式,採卡片管制存取
車輛,出入車輛均為自動控制」,為非固定式方式停放車輛
,係透過密碼鍵入後,由電腦自動隨機選取停車位,同一輛
車每次所停放之位置並不相同,而與一般轉動式之機械停車
位之停車方式有異。又關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究竟俗稱為何
,經韋騰公司函詢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後,該協會於
104 年9 月23日以(104 )立協(九)字第0851號函覆:「
『自動化倉儲式停車設備』亦泛指可用電腦控制自動存取車
輛之停車用倉儲設備。因此,升降滑動式在構造上雖是與自
動化倉儲(AS/RS )系統最為近似,但並非是唯一可稱為倉
儲式停車設備的型式。」,可知,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
安全協會鑑定報告指稱系爭機械停車位係俗稱「棋盤式」停
車位,
而非俗稱「倉儲式」停車位,即屬有誤,進而原告以
上開錯誤之鑑定內容,作為本件解除契約之依據,即屬不可
採且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6 月5 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市○段
一小段833 、834 、835 、852 、764-15、764- 9等土地持
分及其上之房屋A 棟12樓,並另購買A 棟房屋地下4 層50、
51號之系爭停車位。原告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停車空間房屋款為713,000 元,停
車空間土地款為1,587,000 元,原告共計支付230 萬元購買
停車位
等情,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含附件1 至6 ,
本院卷㈠第9 至29頁)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
137 至152 頁)影本附卷為憑。
㈡被告委由製造商韋騰公司
承攬興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系爭
機械停車設備於102 年4 月15日起陸續交付建案「京站美行
館」之住戶使用,並由韋騰公司負責維修,京站美行館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美行館管委會)於104 年1 月16日簽發產
品驗收單等情,有韋騰公司出具之停車設備產品規格說明及
部分圖說、102 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6 日止維修服務
單(以上見本院卷㈠第231 至270 頁),及美行館管委會
104 年3 月25日京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產品驗收單一
紙(本院卷㈠第203 至204 頁)等在卷為憑。
㈢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停車位為電腦隨機選配之非固定停車位
,原告使用第50號或第51號卡號,但停放車輛之板號則為電
腦隨機叫號,且停放地點亦未固定為地下4 層。若系爭機械
停車設備某一號車位故障需維修,則全部停車位均無法使用
,並有被告提出之停車位使用照片(本院卷㈠第87頁)及上
開維修服務單等為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簽約購買系爭停車位,自交付以來經常故
障維修暫停使用,
顯有重大瑕疵,損及原告利益,復經鑑定
後始知被告交付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水平棋盤式車位,而
與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全自動倉儲式車位不同,顯然未依債之
本旨交付,擇一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
主張解除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價金230 萬元等,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
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停車位,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據
此解除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中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是
否有據?被告應否負返還全部價金之責?詳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
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及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
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
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
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
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
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
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
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
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
適用;前者倘依其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
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
裁判
要旨參照)。另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
類推適用
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
出賣人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者,
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㈡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自動倉儲式之固定車位,且該瑕疵無
從補正,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
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約
定:「㈠甲方(即原告)承購汽車所屬停車位為地下肆層編
號第50、51號停車位貳位(詳如附件一說明壹,汽車停車位
平面圖如附圖二)」。而附件一記載汽車空間標示:機械車
位、停車位編號;地下肆層,編號50號及51號,規格均為:
長5.15公尺、寬1.875 公尺、高1.80公尺。附圖二「地下四
層平面圖」中,業已將第50及51號停車位上註明「
本約標的
物」,並蓋上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堅鎮之印文確認。且
附件五規範建材設備,有關停車場設備約定為「一、設置停
車出入口昇降設備,車位採用最先進之全自動倉儲式車位方
式,採卡片管制存取車輛,出入車輛均為自動控制。…」等
情,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0、18、19
、25頁),可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機械停車位係約定為全
自動倉儲式機械停車位地下4 層,以卡片管制存取車輛之第
50號及第51號固定停車位。然而,被告固然交付原告第50號
及第51號卡片,然使用卡片後由電腦隨機選配停車板號,而
採非固定之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所交付之
機械停車位,顯然與契約約定之地下4 層編號第50、51號固
定停車位不同。被告雖辯稱:買賣契約特定編號50、51停車
位,只是購買人停車位數量之統計,並非固定位置
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購買時有經過選位程序,不同位置價
錢不同等語。本院審酌兩造買賣契約中業已明確在「地下四
層平面圖」中記載「本約標的物」位置,顯已特定,絕非被
告所辯單純停車位數量之統計。
⒉再依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桃園辦事處出具京站美
行館地下三、四層機械停車設備現場勘查報告書之綜合結論
認定:「㈠勘查標的物之停車設備屬水平循環式停車裝置(
俗稱棋盤式),每次出車皆須經重複多次的橫移、縱走循環
(最多7 次循環)才能上升出車。此循環方式較一般停車設
備複雜,…」(本院卷㈠第221 至227 頁),並檢附製造商
韋騰公司提供之棋盤式停車設備產品規格說明及平面配置圖
等為據(本院卷㈠第231 至235 頁),可知,被告委託製造
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水平循環式」停車設備。復經本院
委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系爭機械停車設
備多次故障原因等,該協會鑑定結論為:「一、機械停車設
備多次故障原因為何?答:現況機種名稱俗稱「棋盤式」,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350-4之正式名稱為『水平循環式停
車設備』,而本鑑定案為具迴轉功能之『水平循環型箱形循
環式』機械停車設備。具有升降、左右橫移、前後縱送、微
舉升、迴轉等機械動作功能與電氣控制功能。本機種會經常
故障之原因(同樣形式之設備在別的建案內亦有同樣故障狀
況)為空車板(設為1000公斤)、載重2200公斤,故載重車
板總重為3200公斤,其重量為空車板的3.2 倍,運行後的動
能亦為空車板的3.2 倍,技術上難以克服二者於定位停止時
的滑行距離一致,此即造成遇重車板到達關鍵停止點時產生
定位不正確,定位逾時、OL檢知等故障,此類故障佔維修表
表列62次故障中之47次(即75.8%),為本機械停車設備多
次故障的主要原因。二、是否因而減少價值或達減少通常效
用之瑕疵?答:
本案最重大的瑕疵為下列兩項:⒈被告與
原告間之機械停車設備,雙方之買賣契約中,明定其形式為
(俗稱)自動倉儲式,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000 00-00之正
式名稱為『升降滑動式停車設備』,其倉位分為『縱式』與
『橫式』兩種,具有明顯的倉儲位。但鑑定現況為(俗稱)
棋盤式之水平循環型箱形循環式停車設備,機型明顯不符契
約約定。⒉自動倉儲式有固定的倉位,故原告購買50、51號
車位,當持其卡片存取時50、51號車板一定會對應應答,提
供服務。但鑑定現況為隨機存取式(非固定車板式),亦即
持50或51號卡片要存車時,所提供服務的車板不一定是50或
51號車板,復如廠商韋騰公司會同
鑑定人魏國進先生的答覆
:目前原告沒有辦法依卡片卡號強制要求其50及51號車位板
提供服務,應已不符契約約定。其他瑕疵有:⒈因50、51
車位是否能運作,係由整組電控與機械(含共59個車位板)
元件整體連結控制,任何一個錯誤檢出,在廠商未派員修復
或排除異常前,整組59個車位板(含50、51號車位板)均同
時無法運作。…」,有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
104 年7 月16日以設安字第0000000 號函覆之會勘及鑑定紀
錄乙份(下稱系爭鑑定紀錄)在卷為佐(本院卷㈠第288 至
295 頁),足證,被告所交付之水平循環式停車設備,無論
就設備機型或操作車位板存取模式,均與兩造契約約定之「
全自動倉儲式」停車設備明顯不符,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交
付買賣標的物,足
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系爭鑑定紀錄稱系爭機械停車位係俗稱棋盤式停車
位,而非俗稱倉儲式停車位,係屬有誤云云,固提出中華民
國立體停車場協會104 年9 月23日(104 )立協(9 )字第
0851號函(本院卷㈡第103 頁)為據。該函文稱:「一、按
現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機械停車類專章內之CNS13350-1~
CNS00000-00 系列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之規定,機械停車
裝置依型式分類概分為垂直循環式、平面往復式、升降機式
、水平循環式、多層循環式、方向轉換裝置、汽車用升降機
、簡易升降機、多段式及升降滑動式等10類標準命名。…四
、『全自動倉儲式』與『棋盤式』停車設備之名稱,係民國
80年代停車設備業界開始推廣自動化停車設備市場行銷時,
為使民眾易於瞭解該等設備運轉移動方式與接受新式停車庫
科技而習用之行銷宣傳用語,並非業界標準稱呼。五、工業
界對『自動化倉儲設備』(AS/RS )的定義係泛指電腦控制
自動存取貨物之倉儲設備,
是以『自動倉儲式停車設備』亦
泛指可用電腦控制自動存取車輛之停車用倉儲設備。因此,
升降滑動式在構造上雖是與自動化倉儲(AS/RS )系統最為
近似,但並非是唯一可稱為倉儲式停車設備的形式。」等,
可知,「全自動倉儲式」或「棋盤式」機械停車設備名稱均
為業界俗稱,固與國家標準之名稱不同,但在業界慣用上,
以「升降滑動式」設備與「全自動倉儲式」系統最為近似,
此部分與系爭鑑定紀錄之內容互核相符。然而,本件被告所
交付之停車設備為水平循環式,製造商韋騰公司係提供俗稱
「棋盤式」停車設備,已如前述,自難歸類為俗稱「自動倉
儲式」有固定倉位停車設備之種類內。且因水平循環式停車
設備,一旦某一停車位故障待維修,則全部停車位皆須暫停
無法使用,這是兩種機型最大的差異點。則被告實際上交付
水平循環非固定車板之隨機存取車位,顯然與契約白紙黑字
約定自動倉儲式之地下4 層編號第50、51號固定車位,出入
甚大,自不足取。此為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
自應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⒋依目前現況,原告無法特定使用編號第50、51號停車位,且
製造商韋騰公司技術人員亦無法變更機型,修改為固定由原
告使用編號第50、51號停車位,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本院卷㈡第107 頁)。嗣於
宣判日前具
狀陳稱:實際上可以修改程式將第50、51號停車位改由原告
特定使用,然因修改後會增加等待時間之浪費,影響其他住
戶權益,應先取得全體住戶同意云云,顯然被告並無意自行
補正,且其辯稱需取得全體住戶同意始修改程式,亦增加契
約所無之條件,此不利益自無從由原告承受,況且即使修改
程式為固定使用第50、51號停車位「車板」,亦與買賣契約
約定之自動倉儲式機型不符,應認被告無從補正。末查,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
權15年時效之規定,是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具狀追加依不
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
於法有據。本院認定
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為適法,則原告另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部分,即
無庸贅述,
附此敘明。
㈢原告解除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中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
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所簽訂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有關購
買
不動產房屋及停車位之價金與產權係各自獨立,並有原告
所有停車位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㈡第
109 至115 頁),而本件僅就系爭停車位部分,認定因可歸
責於被告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中就系
爭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應屬適法。再者,依據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1 條契約聯立約定:「本契約與『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聯立始為生效,雙方亦應同時遵守兩份契約,若
有違反任何一份契約之約定,視為兩份契約同時失效,雙方
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處理。」,故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
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符,構成不完全給付而違約
,縱然停車位土地部分之交付並無違約,惟依上開契約聯立
之約定,就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系爭停車位契約部分,亦一
併解除契約而失效。
㈣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停車空間房屋款713,000 元: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給付系
爭停車位之停車空間房屋款713,000 元予被告,另與「訴外
人洪柏龍」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給付停車空間土地款
1,587,000 元予地主洪柏龍。就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停車位
買賣契約部分,固然因上開契約聯立約定,而同時解除,但
被告與洪柏龍間並未就契約之履行約定「連帶」負責,換言
之,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停車空間土地款,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返還停車空間房屋款713,000 元。原告訴訟代理人
爰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車位土地
之價金應同時返還云云,然該條款係就不動產物權之
應有部
分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此部分並未起訴或
反訴,非審理
範圍),而與本件係買賣契約應適用債權相對性原則不同,
一併敘明。另就利息部分,原告減縮請求自103 年11月17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停車位標的物為全自動倉儲
式機型之地下4 層第50及51號固定倉位,然被告未依債之本
旨交付系爭停車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告無從補正,則
原告解除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中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
,合法有據,然僅得訴請被告返還停車空間房屋款713,000
元,不含停車空間土地款。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