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43號
原 告 詹小娜
訴訟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吳立瑋律師
被 告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雍偉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陳奕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為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96年6月至1
00年12月間擔任被告公司之駐外人員,被告公司自91年起經
歷財務危機進入重整
法律程序,於97年重整成功。因重整之
減資幅度高達99.99%,引起政界各方人馬積極入主,覬覦其
龐大之減債利益,98年新經營團隊今入主後,對被告公司資
源欲以不法行為強取豪奪,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近20餘年,
多次於公司董事會中提出有關新經營團隊之不法情事,反遭
新經營團隊不斷打壓,不但逐步拔除原告於公司之職務,且
假借不實名義,誣指原告擅自支領不當薪資,先於101年4月
23日以原告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4,509,315元為由,故意
向
非屬原告戶籍地址所在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聲請
假扣押,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
裁
定准與被
上訴人提供
擔保金後,對原告之財產於2,1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公司遂對原告提起
強制執行;
嗣又
基於使原告受損害之意圖,再以原告溢領薪資8,971,685元
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追加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101年9月10日以司裁全字第68
8號裁定准與被告提供
擔保金後,對原告之財產於9,9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便再對原告提起強制執行。
惟上開
苗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假扣押裁定經原告聲明
異
議後,業因管轄錯誤經苗栗地院廢棄,被告雖提起
抗告,然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而廢棄確定,此即屬有
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被告自應負撤銷假扣押之
損害
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假扣押聲請之溢領薪資
本案訴訟,亦經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皆判決被告敗訴,
並經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
後已告確定,被告始撤回上開士林地院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該士林地院101年司裁全字第688號假扣押裁定亦經
原告聲請而於103年7月30日撤銷,而原告既係依公司人事程
序合法領取薪資多年,被告公司豈有多年來均不知員工領取
薪資多寡之可能,是被告公司以虛構之理由濫行訴訟打壓原
告,
前揭士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88號假扣押裁定自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自始不當之要件,被告公司
亦應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所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前揭事實,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
,客觀上復有濫權興訟之舉,且原告本身財力僅屬小康,自
遭被告公司101年4月惡意非法
資遣後已無收入,又因於假扣
押
期間所有
不動產無法貸款,股票亦無法變現,迫於生活壓
力僅得向親友借款,分別於102年9月30日、103年4月11日、
103年5月8日向友人借貸美金30,000元、30,000元、25,000
元,共計借款美金85,000元,期間需負擔利息為每月本金之
1%,至103年8月止,利息換算共計為新臺幣183,000元。此
外,原告現正值壯年,過往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並無任何重
大疾病,然自101年4月遭被告惡意施以假扣押後,身體突然
出現重大變化,於101年7月經醫生診斷出罹患結腸惡性腫瘤
,究其原因顯係該假扣押對原告之壓力所造成之身體病變,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827元。再者,被告公司聲請假扣
押
查封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
使被查封人遭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
信譽勢必因此低落,是被告公司上開所為亦係故意或過失造
成原告信用損害之
侵權行為,且原告自101年起
迄今長達2年
遭被告公司無端指控而需奔波於法院,身心受盡煎熬,致使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假扣押所生之損害
即借款183,000元、醫療費用44,827元及精神慰撫金750,000
元,共計977, 827元(計算式:183,000元+44,827元+750,
000元=977,82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7,82
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發現苗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3
號裁定假扣押裁定管轄錯誤後,隨即向士林地院補聲請假扣
押裁定,並由該院以101年度司裁全第66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被告公司並立即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原執行標的全數再行執
行,故全數執行標的即依上開士林地院之假扣押裁定接封,
故倘原告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理應僅得請求該苗栗地院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執行行為後,至
前揭士林地院假扣押裁定裁准,且執行法院接封上開苗栗地
院假扣押裁定執行
標的物前所受之損害。然原告所主張對外
借款之時間為102年9月30日、103年4月11日、103年5月8日
,均為
系爭士林地院假扣押裁定接封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
在
本件自始不當之假扣押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內。況且,匯款
之原因有多端,由原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匯入明細、友人往來
信件、銀行匯款水單及中文翻譯等書面資料,均僅能顯示原
告所提示之帳戶有款項匯入,然並無法得出匯款人與受款人
為何,亦無法證明有何消費借貸之
合意與利息之約定。此外
,原告提出之其中一紙銀行匯款水單
所載之匯款原因係記載
為PAY BACK LOAN,此記載於金融交易實務上之意思應係表
示匯款人返還受款人先前之借貸,即訴外人前向原告借款,
而
嗣後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用以返還之意;而原告所提出之
另一份銀行匯款水單之匯款原因係記載為PAYMENT OF PERSON
AL LOAN,亦僅得顯示為借貸,單從原告所陳之匯款帳戶仍
難以知悉係借款人或還款人之匯款。另原告於國外任職多年
,自身積蓄多存放於國外,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恐為原告將
其國外帳戶內之存款匯回自己國內帳戶所生。再者,原告上
開借貸平均每月所得支配之金額為美金10,625元,等於每個
月可支配者約為新臺幣320,000元,此筆金額亦遠大於常人
生活所需,自
難認係屬於為維持生活不得不為之借貸。又原
告所提之書信資料,被告全數否認其為真正,退步言,縱該
書信資料為真,亦未載明借款利息之約定,且原告並未提出
支付利息之證據,原告自應就其支付之借款利息部分負
舉證
責任。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就其
所稱之借款負賠
償責任,實無理由。又被告公司對原告提起返還
不當得利之
訴,實係對於
兩造間於國外之薪資
報酬與相關業務虧損部分
容有爭執,必須經訴訟
予以確認,而聲請假扣押本屬被告公
司合法之權利,原告自須就被告係故意或過失提起本件假扣
押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罹患癌症,然依報載之內容可知,
衛生福利部公布國人最新癌症統計,100年全台新增9萬2千
多人罹患癌症,較前1年增加2.2%,已創歷史新高,平均每5
分40秒即有1人罹癌,而罹癌之原因確有多端,實難稱原告
係因本件訴訟之壓力而罹癌,原告自應就其罹癌與上開訴訟
間之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反面頁至第178頁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證:
㈠、原告前為被告公司員工,於96年6月至100年12月間擔任被告
公司駐外人員。
㈡、被告公司以原告溢領薪資4,509,315元,向苗栗地院聲請假
扣押,經苗栗地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3
號裁定准與被告提供擔保金後,對原告財產於2,100,000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於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
行,經本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52號對
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
債權新臺幣18,296元、
美金20,045.88元及對原告所有被告公司股票債權(189,250
股)予以假扣押執行、又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司執全
助壬字第475號對原告所有中鋼股票債權(8,400股)予以假
扣押執行;另士林地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司執全助
春字第347號,對原告所有中鋼股票債權(15,674股)予以
假扣押執行、再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司執全春字第449
號,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予以
查封
登記(見本院卷19至34頁)。
㈢、被告公司再以原告溢領薪資8,971,685元為由,向士林地院
聲請假扣押,經士林地院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688號裁定准與被告提供擔保金後,對原告財產於9,900
,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公司於供擔保後,向士林地
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
司執全春字第449號對原告所有在元大寶來證券之被告公司
股票債權予以假扣押執行、再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司
執全春字第449號併同前述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9號對於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予以合併查封;另本
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司執全助壬字第1084號對原告
所有在大昌證券新店
分公司、元富證券新店分公司之股票債
權予以假扣押執行;士林地院又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
司執全春字第449號,併同前述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47號
,對原告所有對康和證券石牌分公司股票債權併同予以假扣
押執行;本院
復於102年3月1日以102年度司執全助壬字第17
7號,對原告所有對中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債權予以假
扣押執行(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
㈣、上開苗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裁定,經原告
聲明異
議後,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該裁定,被告公司不服
聲明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27號
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㈤、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提起假扣押聲請之溢領薪資本案訴訟,經
士林地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駁回,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
追加之
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9、50、52至79頁)。
㈥、原告提出士林地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290 號民事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該院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688號假扣押裁定,經該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61號准予撤銷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溢領薪資之情事,仍故意以假扣押
方式致使其受有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精
神慰撫金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人以損
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
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
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
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僅屬因命假扣
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至於因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撤銷假扣
押裁定者,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
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
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不能認為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
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據此
足見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應為目的性限
縮解釋,於債權人顯無正當
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
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
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
始足當之
。否則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若均因假扣押裁定遭撤
銷而須一律負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保全制度確保債權人進行
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之目的。
2、查本件原告對於苗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假扣押裁
定聲明異議後,該裁定因管轄錯誤經苗栗地院於101年10月1
2日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廢棄該假扣押裁定後,被告公
司雖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10日
以10 1年度抗字第527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有苗栗地院101年
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抗
字第527號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188頁),且
為兩造所是認,
堪認此部分被告公司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
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原告主張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
扣押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屬可採。
3、惟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
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開假扣押,名譽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云云。然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
固得請求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但並無可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據此請求因系爭假扣押
受有名譽此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4、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之總金
額達12,000,000元,遠遠超過原告所有資產價值總和,其名
下所有房屋、股票、現金存款皆受查封,迫於生活壓力,僅
能向親友借款,故於102年9月30日、103年4月11日、103 年
5月8日分別向友人借貸美金30,000元、30,000元、25,000元
,共計借款美金85,000元,期間需負擔利息為每月本金之1%
云云,並提出原告銀行帳戶匯入明細、友人往來信件、銀行
匯款水單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8至174頁)。但查,
被告另因原告溢領薪資8,791,685元為由,於101年8月21日
再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於
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司裁全字第66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
由士林地院、本院執行在案,且與前揭苗栗地院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103號假扣押裁定併案執行,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
101年度執全字第449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88號、101年
度司執全助字第329號、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47號、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52號、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84號
、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7號等卷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而此假扣押之裁定並無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
形(詳如後述);再且,細繹原告對外借款之時間為102年9月
30日、103年4月11日、103年5月8日,均係在士林地院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668號裁准假扣押,由上開執行法院予以假扣
押執行之後,並
觀諸原告所提供之
上揭匯款資料,
縱有匯入
資金至原告帳戶之事實,但尚難得悉匯入者究為借款人抑或
是還款人、之間之債權債務又係如何發生,尚難單憑上揭匯
款資料即斷認原告於該苗栗地院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期間因生
活壓力,而向親友借款之情;況以原告所借得之款項總計美
金85,000元,則該段期間原告所得運用之資金為美金10,625
元(計算式:85,000/8),相當於其每月有約新臺幣318,750元
(美金10,625×匯率30元),此等金額遠大於一般人日常所需
,是原告所稱此借款乃維持生活所需,實難憑信。稽此,原
告既未就其主張所受損害及與該苗栗地院假扣押裁定具相當
因果關係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要難認原告
確因該苗栗地院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亦無從認定其主張之
損害與該裁定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亦主張士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88號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撤銷,致其受有嚴重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查,被告另案向
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原告所溢
領之薪資,細酌士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裁定理
由載明:「
相對人(即被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688號裁定後,因相對人受本案敗訴確定等情,業經
聲請人(
即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
司裁全字第688號卷宗等,
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所請,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有上開士林地院裁定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首開規定及判例、裁定意旨,該假
扣押裁定撤銷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提之本案判決敗訴確定,
不能認為該
假處分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此外,該假扣
押裁定經撤銷之原因,並非因被告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
所致,亦非因被告聲請撤銷之故,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屬無由,礙難
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
、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可供
參酌)。
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
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
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
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是尚不得
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2、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濫用保全程序,藉由龐大之公司組織欺壓
弱小員工,使原告無法動用財產維持基本生活,原告依公司
人事程序合法領取該薪資已多年,被告豈有多年來皆不知員
工領取薪資多寡之可能,竟以荒謬之藉口聲請扣押原告財產
云云。
惟查,原告前為被告公司派駐中東杜拜地區之中東子
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並自96年3月間起,兼任被告公司
於英國子公司之代理總經理。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5日經董
事會決議自101年2月1日解除原告於中東子公司之總經理職
務,懷疑原告溢領薪資,且於擔任上述職務期間,未盡職責
,造成被告損害而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衡情被告於
聲請假扣押時並非全無證據,亦未虛構事證,又以任何人僅
須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者,就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日後強制執行,即得向法
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亦可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23條、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經士林地院審查後認應准許,而作成
如上之假扣押裁定,故被告欲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供擔
保被請求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假扣押執行,係依法行使
權利之正當行為,且被告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士林地院
、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時,該假扣押裁定尚未經士林
地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裁定撤銷,要屬合法有效之
執行名義,被告持當時有效之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核無
不法,是被告就該士林地院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依
法律所為實施權利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
利之不法行為。甚者,被告所提本案訴訟歷經士林地院、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須詳予調查
暨經兩造攻防辯論後,始能獲
得結論,且該判決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
職權結果,非被告於起訴前所得預見,尚難認被告有濫行聲
請假扣押之情事。因此,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士林地院假處
分裁定及其執行,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要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亦未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因上開假扣押裁
定而其名下所有房屋、股票、現金存款皆受查封,迫於生活
壓力,而向親友借款美金85,000元,且因該惡意假扣押手段
,原告身體突然出現重大變化,101年7月經醫生診斷出罹患
腸惡性腫瘤,支出醫療費用44,827元,及名譽受損,被告不
費吹灰之力即可造成原告身心重大損害,據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
據。
3、末查,被告上開苗栗地院假扣押之聲請,即便自始不當而撤
銷,而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但仍須
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
識始足當之,被告係因原告原戶籍址「苗栗縣○○鄉○○里
○鄰○街○○號」有人收受信件,而寄至原告所留之通訊地址
「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信件則無人簽收而
照領逾期退回之故,而誤向苗栗地院聲請假扣押(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27號裁定所載),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惡意或有何故意濫用訴訟制度而聲請該
假扣押,且其後,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已經該院裁
定准予扣押在案,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假扣押所受之財產及非
財產上所受損害,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977,8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