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95號 原   告 傅OO(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趙OO(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趙OO(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馮震邦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傅OO新臺 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趙OO新臺 幣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傅OO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原告趙OO負擔百分 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 ○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 ○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2 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7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3月17日當庭變更請 求第1項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利息起算日 則不變(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駕駛,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其於 103年2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林森北路7號前時,本應注意公車應於公 車停靠區內上下乘客,及公車內有站立乘客時,應慢速平穩 駕駛以免乘客失足跌倒,惟其竟疏未注意,突見前方有行人 招手攔停公車,隨即緊急煞車,使坐在座位上、手抱幼子即 原告趙OO(000年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原告傅OO( 即趙OO之祖母,真實姓名詳卷)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頸 部扭傷、頭部外傷、左腳踝擦傷、腦震盪症狀、右膝挫傷及 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趙OO則受有額頭挫傷紅腫之傷害, 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偵查起 訴在案,案列103年度偵字第9862號。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 失之行為,心靈遭受嚴重斲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傅O O、趙OO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對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業務之執行, 並無違反法令致原告二人受有傷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甲○○ 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又被告丙○○年齡55歲,因病無 法工作,高職畢業,並無收入,亦無任何資產,被告首都客 運公司登記之總資本額則為5.3億元,而原告二人受傷治療 後,現已康復,從而斟酌被告丙○○及首都客運公司前揭情 事,及原告二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二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並不足取。被告丙○○雖有緊急 煞車之過失責任,惟原告傅OO於車內坐在輪椅區座位亦有 未注意緊握扶手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之適用。況且,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2,485元,被告自得主張就原告傅OO所得請求賠償金額 中扣除該保險金2,485元。另被告丙○○、首都客運公司另 已給付原告二人慰問金各600元,自亦得主張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反面至35、40反面頁): ㈠、被告丙○○前係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 於103年2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首都客運307號路線之 系爭大客車,搭載乘客原告傅OO等人,沿臺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 前之公車停靠站牌時,本應注意駕駛公車載客行駛,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隨時維護車 內乘客安全,且於臨近公車站牌之際,亦應減慢速度而預作 停靠上下乘客之準備,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及此,見有民眾招手示意欲搭乘公車 ,不及緩速停下,以猛踩煞車方式緊急煞停靠站,適坐於該 車輪椅區附設座位之乘客即原告傅OO,因手中懷抱嬰孩即 原告趙OO而疏未緊握扶手,復受此緊急剎車之慣性作用, 重心不穩而往左側(無護欄方向)跌摔在地,其手中懷抱原 告趙OO亦隨之跌摔在地,原告傅OO因而受有頸部扭傷、 頭部外傷、左腳踝擦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及腦震盪症狀 之傷害,而原告趙OO則受有額頭挫傷紅腫之傷害,被告丙 ○○因上開車禍之發生,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8月28日以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4年1月 13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調取本院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偵審全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交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列印本)。 ㈡、原告傅OO已領取汽車責任強制保險金2,485元。被告首都 客運公司並給付原告二人各6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即被告丙○○於上 開時、地緊急煞車,且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 輪椅區座椅並無裝置安全設備,導致其等跌倒而受有前揭傷 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二人得否請求 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 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 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 照。查被告丙○○既為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 系爭大客車為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所有,在外觀上足認其係為 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執行駕車職務,則被告丙○○有上揭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 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丙○○既為被告首 都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車禍當時係駕駛被告首都客運公司 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在外營業,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是被告丙○○於執行職務之際發生車禍肇事,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之,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首都客運公司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大客車並無裝置安全設備,是事後才加裝, 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按「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 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所明訂。系爭大客車雖於102年11 月18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 栗監理站)辦理汽車新領牌照檢驗,後於同年11月20日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核發牌照,再於 同年12月24日向臺北監理所申請辦理變更座位數由26座變更 為24座,並經該所核減登記座位數,又於103年11月22日經 良友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合格在案,此有臺北監理所 104年4月10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監理站104 年5月5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及其反面、82、83頁),但依「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第63點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11:輪椅區可安裝由 駕駛者或車上乘員即可易於拆卸之可拆式座椅。12.2.1:輪 椅區應裝有適用於一般輪椅的輪椅束縛系統,並讓輪椅本身 及輪椅使用者面向車輛前方,另如面向通道之輪椅則輪椅使 用者需面向車輛通道;12.2.2:輪椅區所裝設之輪椅使用者 束縛系統應為包括至少兩個固定點和一個骨盆式束縛(腰帶) ,其零件之設計和使用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安全帶」 之規範(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自承系爭大客事後才加裝安 全帶及扶手,即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依上開車輛安全 檢測基準之規定裝有束縛系統至明。然而,按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 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 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 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 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公司業務之 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侵 權行為係出自被告甲○○本人業務之執行行為。查被告甲○ ○雖為首都客運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未裝 置束縛系統,係依被告甲○○之指示所為,甚或被告甲○○ 因代表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執行業務而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甲○○與首都客運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傅OO既因 被告丙○○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頸部扭傷、頭部外傷、 左腳踝擦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及腦震盪症狀之傷害,而 原告趙OO則受有額頭挫傷紅腫之傷害,已如上述,則其等 精神及身體衡情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之主張,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丙○ ○、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慰撫 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析述如下: 1、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丙○○之犯罪 行為,心靈受到嚴重斲傷,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本可預期 應有相當之安全性,竟因被告丙○○之不慎之駕駛行為造成 前述傷害,對原告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確感痛苦,並審酌 原告傅OO為00年生,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家庭主婦, 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其10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4 頁、見外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62 號卷節影本【下稱偵卷】)、原告趙OO則為未滿1歲之幼 兒;被告丙○○原為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職業駕駛,102年 度所得稅財產總額為551,58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 首都客運公司實收資本額5.3億元,亦有被告丙○○之10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8 頁),而被告丙○○為00年生,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上 開偵卷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尚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事故發生後已離職而無工作之生活 狀況;被告首都客運公司為大眾公共運輸工具經營者,故本 院審酌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二人分別所受傷害程 度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尚嫌過高,原告傅OO部分應以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 適當,原告傅OO部分則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 應准許。 2、至被告雖以原告傅OO手抱原告趙OO於車內坐在輪椅區座 位亦有未注意緊握扶手之過失責任,方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倒 ,則原告之行為就本件損害應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為辯。然按上揭第63點低地板大客車規格 規定11.2、11.3設有「輪椅使用者優先使用」、「輪椅使用 者專用」之不同使用方式,系爭大客車之輪椅區設置究為何 者使用方式,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傅OO見輪椅區無人乘坐 而坐立於此,自無歸責性可言,且該車輪椅區之座位確實無 束縛系統裝置,已如前述,則原告傅OO乘坐之輪椅區何來 扶手可供緊握,自不待言。因之,被告丙○○為職業駕駛人 ,其行經停靠站牌時,見有民眾招手示意欲搭乘公車,未予 減速而緊急煞停靠站,致當時乘坐輪椅區座位之原告傅OO 因瞬間煞停,重心不穩而倒地,應認被告丙○○之過失程度 已足排除原告傅OO乘坐在系爭大客車輪椅區座位上之影響 ,原告傅OO就本件事故自無庸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 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就該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者, 其責任不宜因此而受影響,是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在汽 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 人時,該第三人因保險人已支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就該部分 金額,該第三人對受害人即免負賠償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傅OO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已領取交通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485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傅OO所受領之保 險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另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另 給付原告二人各600元,業如前述,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則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丙○○於受原告賠償請求時,自得 扣除之。準此,原告傅OO、趙OO可請求被告丙○○、首 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保險(僅指原告傅OO 部分)及600元之給付後,分別為2萬6,915元(計算式:3萬 元-2,485元-600元=26,915元)、9,400元(計算式:1萬元 -600元=9,400)。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 ,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聲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31日,見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析,原告傅OO、趙OO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丙○○連帶給付2萬6,915元、9,40 0元,及均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甲○○應與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丙○○連帶給付原告 各20萬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丙○○連帶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首都客運公司、 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1項但書、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