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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97號 原   告 施承岳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林文元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9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04年3 月1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691,9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本院10 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原告上開減縮聲明並無意見 (參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卷附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承泰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 泰峰公司)、承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岳公司)之股東, 兩造各持有該兩家公司各一半之股權,並由原告擔任承泰峰 公司負責人,由被告擔任承岳公司負責人。嗣被告於100年6 月3日因車禍受傷需長期休養而無法兼顧業務,於101年4月 與原告協議擬退出公司經營,兩造遂於101年9月25日簽立 系爭契約,協議以101年6月30日為終止合作結算日,並於系 爭契約第6條特約事項約定:「於合作期間員工因職災害( 如:手掌大姆指截肢…等)而使承岳公司負處理義務,乙方 (即被告)同意就此部份於確認應負擔義務部份承擔一半責 任。」。又訴外人周麟修受僱於承岳公司之工廠工作,承岳 公司因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或機械設置防護設 備,周麟修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承岳公司工廠內 調整機器射出機11號,因該機器安全裝置故障導致模具合模 時壓傷周麟修右大拇指,因而右大拇指創傷性截肢。承岳公 司前開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致使周麟修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周麟修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承岳公司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命承岳公司應賠償周麟修新臺幣(下同 )3,349,760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並因此支出訴訟費用34,165元 。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上開賠償金額之半數1,691,962元(計算式:【3,349,760元 +34,165元】2=1,691,96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9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6條所載之約定, 而依該約定,兩造係以確認承岳公司需負擔其員工職業災害 確定為條件,被告始承擔承岳公司負一半職業災害責任,然 原告為承岳公司之負責人,與周麟修亦為妻舅關係,而被告 於周麟修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請求時,除表示不同意外, 並委請林契名律師向原告說明周麟修請求之事項有何不合理 處,原告竟隱瞞周麟修已提出上開職災補償等訴訟之事實 ,且未盡力抗辯,如抗辯周麟修操作機臺有無過失等,進而 為過失相抵抗辯,待上開訴訟一審判決後始通知被告,並拒 絕將該案件相關訴訟資料提供予被告,更於被告請求原告依 法上訴時,拒絕繳納上訴費用而使系爭判決於上訴審因未據 繳納裁判費用遭駁回上訴確定。核原告所為,係屬以不正當 之行為促使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 2項、第148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第6條條件應視為不成就 ,且原告之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不得依該約定請 求被告負擔周麟修之職業災害之金額。縱認,被告依約應給 付職業災害之補償,然亦不包括損害賠償部分,蓋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被告僅就兩造合作期間員工因職業災害而使 承岳公司需補償部分,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未包括有過 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而依系爭判決,職業災害補償 部分僅有醫療費用5,596元、看護費用33,200元,至於其餘 部分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範 圍,此部分原告請求自屬無據。此外,周麟修每月薪資為27 ,600元,然原告僅以19,660元投保勞工保險,故勞工保險局 就勞保失能給付以平均日投保薪資655.3元計付330日之職業 傷病失能給付保險金216,249元,致使承岳公司需承擔保險 金差額87,351元(計算式:27,600元30330-216,249元 ),故縱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包括損害賠償部分,亦因原 告之隱瞞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約 定「特約事項:於合作期間員工因職業災害(如手掌大拇指 截肢...等)而使承岳公司負處理義務,乙方同意就此部分 於確認應負擔義務部分承擔一半責任。」,而承岳公司員工 周麟修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承岳公司工廠內調整 機器射出機11號,因該機器安全裝置故障,以致模具合模時 壓傷右大姆指,導致右大姆指創傷性截肢,承岳公司因未設 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或機械設置防護設備,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周麟修遂就上開職 業災害訴請承岳公司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 16日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周麟修334萬 9,760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至10頁、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判 決卷證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 之半數即1,691,962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有無構成民法第101條第二 項、第148條第2項之情事?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 求被告負擔1,691,962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範圍是否包 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查: ㈠本件承岳公司員工周麟修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承 岳公司工廠內調整機器,因該機器安全裝置故障,以致模具 合模時壓傷右大拇指,導致右大拇指創傷性截肢,周麟修並 就上開職業災害訴請原告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周麟修 334萬9,760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系爭判決訴訟費用40,600元由承岳公司 負擔十分之九,即36,54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為34,165 元),共計3,386,300元等情,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判決核閱無訛,業如前述,堪認周麟修確 係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損害,而應由承岳公司負賠償責任。 又兩造於101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協議以101年6月30日 為終止合作結算日,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特約事項約定:「 於合作期間員工因職災害(如:手掌大拇指截肢…等)而使 承岳公司負處理義務,乙方(即被告)同意就此部份於確認 應負擔義務部份承擔一半責任。」,則周麟修既因職業災害 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1,691,962元(計算式:【3,349,760元+34,165 元】2=1,691,9 62元),其中就系爭判決訴訟費用部分僅 以34,165元計算,本院自應受其訴之聲明拘束,併此敘明 。 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僅就兩造合作期間 員工因職業災害而使承岳公司需補償部分,由被告負擔二分 之一,並未包括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而依系爭 判決,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僅有醫療費用5,596元、看護費用3 3,200元,至於其餘部分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非屬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範圍,此部分原告請求自屬無據云云惟 查,細繹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顯係約定於員工因 職業災害而確認承岳公司應負擔賠償義務之情形下,被告即 須承擔二分之一責任,而於系爭判決中承岳公司既係因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使員工周麟修 受有職業災害而應負賠償之義務,此賠償責任當然包括因此 職業災害所生之一切損害,且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 定排除因過失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本件自無排除此部 分之理,是被告就此所辯,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其於周麟修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請求時,除表 示不同意外,並委請林契名律師向原告說明周麟修請求之事 項有何不合理處,惟原告竟隱瞞周麟修已提出上開職災補償 等訴訟之事實,且未盡力抗辯,更於被告請求原告依法上訴 時,拒絕繳納上訴費用而使系爭判決於上訴審因未據繳納裁 判費用遭駁回上訴確定,原告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系爭契約 第6條條件應視為不成就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 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 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雖有明文規定,然當事人除有故意促 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 不成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被告需舉證證 明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條件成就,係原告為向被告請求應賠 償予周麟修金額之二分之一款項所為之故意且不正當之行為 所致。惟查,被告就上開抗辯,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然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應就系爭判決上訴到底之意,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基於為向被告求償上開應賠償予周麟修金額之二 分之一款項之故意,而為促成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條件成就 之不正當行為。參以承岳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使周麟修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 ,在承岳公司工廠內調整機器,因該機器安全裝置故障,以 致模具合模時壓傷右大拇指,導致右大拇指創傷性截肢之傷 害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周麟修既係因承岳 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受有職業災害,其本得對承岳公 司請求賠償,周麟修透過訴訟方式主張其權利,僅為其實現 權利方法之一種,縱使承岳公司就系爭判決上訴,亦無從改 變周麟修業已發生之職業災害事實,承岳公司本既有賠償之 義務,則系爭契約第6條條件成就,承岳公司本身並非無須 負責,其亦須承擔賠償責任,顯難認承岳公司因此受有利益 ,且本件僅係因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須負擔二分之 一之責任,實難謂原告就系爭判決未窮盡上訴之能事,即認 係原告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條件成就 。 ㈣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 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 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 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再 字第6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未就系爭判 決上訴及周麟修每月薪資為27,600元,然原告僅以19,660元 投保勞工保險,故勞工保險局就勞保失能給付以平均日投保 薪資655.3元計付330日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保險金216,249 元,致使承岳公司需承擔保險金差額87,351元,此亦因原告 之隱瞞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得請求云云,如前所述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條件成就,承岳公司亦須負賠償責 任,已難認其受有利益,且就投保薪資一事,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縱有誤報或不實,於本件仍難認原告係故意以此 方法損害被告利益而圖利自己,再原告亦無以不正當方法促 使兩造約定條件成就情事,顯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之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無理由,原告本於系爭契約 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9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8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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