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聯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影藝復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儀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9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103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及利息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98,000元及其中299,250元部分自102年9月25日起,其
餘498,750元部分自102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係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24日與被告簽訂「視聽著作專屬
授權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擁有著
作權之3部影片即「跨樂心天堂:火樂告別曲(Rockin'on
Heavon's Door」(下稱系爭影片)、「若無其事的寧靜(
Odayaka)」、「你家就是我家(Hospitalite)」(
上開3
部影片下合稱為系爭3部影片)專屬獨家授權「All Video
Right」(含DVD、藍光、公播及新媒體含MOD、VOD...等)
予原告,授權費用997,500元,原告並已依約支付總價金30
%即定金299,250元予被告。又系爭影片因緯來電視台Cable
首播日期為103年1月30日,故系爭影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DVD發行時間可定於102年10月28日。
嗣經原告多次催促
被告給付系爭影片,被告竟要求原告必需先付清尾款始願交
付母帶素材及文件予原告,
惟被告依約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經原告請求後,遲未於102年10月28日交付系爭影片
,致原告無法享有系爭影片於Cable播出時間90日前發行DVD
之利益而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原告遂於102年11月16日
以被告
給付遲延為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299,250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231條規定,
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498,75
0元或給付遲延之
損害賠償498,750元,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00元及其中299,250
元部分自102年9月25日起,其餘498,750元部分自102年11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應於被告交付系爭3部
影片後,一次將尾款698,250元全部付清,且系爭3部影片之
給付性質為不可分,故原告不得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影片而
拒絕受領其餘2部影片。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以前即已將系
爭3部影片備妥,可隨時交付原告,然原告卻向被告表示僅
願先收受系爭影片而拒絕同時受領系爭3部影片,並向被告
為延後付清尾款之要求,被告基於
不安抗辯權,方拒絕於原
告付清尾款前交付系爭3部影片予原告,被告自無給付遲延
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131、137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2年9月24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9、20頁所示之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擁有著作權之系爭3部影片專屬獨家
授權All Video Right(含DVD、藍光、公播及新媒體含MOD
、VOD...等)予原告,授權費用997,500元,其中總價金30
%即299,250元為定金,原告應於簽約同時給付,餘款70%
即698,250元,待被告交付所需素材及文件予原告後,以現
金付清。
㈡、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交付支票號碼HD0
000000號,
發票日為102年9月25日,金額299,250元之支票1
紙為定金予被告。
㈢、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保證Cable播出時間需於DVD發行
後90天,惟就系爭影片部分,因緯來電影台之Cable首播日
期為103年1月30日,故系爭影片之DVD發行時間可定於102年
10月28日。
㈣、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須提供原告(系爭契約簽署後30
日內)新聞局審查單位所需之一切原產地證及其他必要文件
,協助原告送審。
㈤、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時提供原告母帶
、物料及相關文件,經原告定7日期限催告後,被告仍未按
時提供或將系爭契約任一標的之同一權利授權本地區第三者
,被告得賠償總價金50%即498,750元為未依約履行之
懲罰
性違約金。
㈥、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2項約定交付系爭影片母帶素
材,違反系爭合約12條第3項約定為由,於102年11月7日以
新店寶橋郵局第232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出面
協商終止合約事宜。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
㈦、原告再於102年11月16日以臺北青年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
以前開㈦
所載事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定金299,25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498,750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
㈧、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800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3部影片之預告及本片(母帶素材
)均已完成而可交付,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向被告領取,或
指明時間地點通知被告交付,並請原告於受領母帶素材之同
時,以現金或102年11月30日前屆期之支票付款尾款。其後
,被告再於同年11月27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0610號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向被告領取或指明時地通知被告
交付影帶,並交付尾款;如逾期不為受領與給付,被告即解
除系爭契約而不另為解約通知,並沒入定金。上開2份存證
信函均已送達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影片遲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
除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系爭3部影片之給付性質究係「可分」或「不可
分」之債;㈡、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告是否以不
安抗辯,拒絕於原告付清尾款前交付影片;㈢、原告是否已
於102年11月16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定
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現就本件之
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3部影片之給付性質究係「可分」或「不可分」部
分:
按給付依其給付時是否會損及性質、價格與經濟目的可區分
為「可分給付」與「不可分給付」。給付之標的縱經分割,
其性質與價值不變更者,為可分給付;反之,分割後如會變
更其性質與價值者,則為不可分給付。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
部影片之給付為可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先交付系爭影片;
被告則辯稱依業界慣例,常有大片夾帶小片共同打包出售之
情事,系爭契約之情形即係如此,故系爭3部影片之性質為
不可分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先交付系爭影片
而非同時交付系
爭3部影片,係非依債之本旨提出請求等語,並提出訴外人
臺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影片同業公會)函為證
。是本院首應認定系爭3部影片之給付性質究係可分或不可
分。
經查:
⒈被告委請訴外人勵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勵學公司)依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母帶素材規格要求,將系爭3部影片之檔案拷
貝成HDCAM格式,嗣勵學公司製作完成後,將系爭3部影片之
HDCAM母帶素材等物件,分3筆出貨單交付被告,有出貨單附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足認,系爭3部影片各係
獨立之個體,縱經分割,各部影片之性質及價值均不因此變
更,揆依
前揭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3部影片為可分給付等
語,
堪為可採。
⒉北市影片同業公會103年6月3日(103)影十六業字第200號
函雖謂:「有關視聽著作之買賣,通常均依雙方約定合約
處理,由於上片時間不同,如有各別定價,依業界交易習慣
應可分別提領,惟每次提領前必須付清所提領影片之尾款。
如賣方可同時交貨時,則應一次提領,並付清尾款。」(
見本院卷第144頁)。惟綜觀上開函文所載內容,旨在闡明
視聽著作之買賣原則上應依買賣雙方契約約定處理,買方應
於受領賣方交付之影片後付清尾款,若賣方可同時交付數部
影片,且契約未針對各該影片約定清償期,基於無確定期限
債務之性質,賣方本得隨時交付影片以為清償,買方於賣方
提出給付後,即有受領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15條規定自明
。是前揭北市影片同業公會之函文既僅係關於視聽著作買賣
雙方提領影片及交付價款之說明,核與認定系爭3部影片之
給付性質究為可分或不可分
一節無涉,是上開北市影片同業
公會函文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
他證
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系爭3部影片係不可分給付
云云,
即無足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提出之不安抗辯是否
可採部分:
復按,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
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315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
之虞時,如他方未為
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影片遲延,被告則辯
稱其早已將系爭3部影片備妥,然係因原告僅願先收受系爭
影片而拒絕被告同時交付系爭3部影片,並向被告為延後付
清尾款之要求,故被告自得依不安
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而
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就系爭3部影片之交付期限,僅就系爭影片約定因
緯來電影台之Cable首播日期為103年1月30日,故系爭影片
之DVD發行時間可定於102年10月28日,就其餘2部影片則未
明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原告,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系爭3部影片其中系爭影片為「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至遲應於102年10月28日交付原
告,賸餘2部影片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系爭3部影
片之給付性質為可分,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315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期交付系爭影片,然就賸餘無確定期限
之2部影片部分,被告亦得隨時連同系爭影片一併給付原告
,且原告於被告提出系爭3部影片時有受領之義務,若無正
當理由拒絕收受,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付款方式:⑵乙方(即
原告,下同)於簽訂合約時,亦同時交付總價金30%(面額
:299,250元)(含稅)為定金外,其餘70%之金額(面額
:698,250元)(含稅)待甲方(即被告)交付所需素材及
文件予乙方『後』現金付清。」,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9頁)。足見,就尾款698,250元部分,待被告交
付影片予原告後,原告始有付款義務;亦即,被告就系爭3
部影片,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⒊系爭契約就系爭3部影片所約定之母帶素材格式為HDCAM,為
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1、162、192頁),而勵學公
司受被告委託將系爭3部影片相關DCP數位處理製作及拷貝後
,將可提供HDCAM SR、DCP File、DCDM之母帶素材等物件分
別於102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交付被告,有出貨單、勵
學公司103年9月25日交貨說明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8
、177頁)。
參酌被告就系爭3部影片之承辦人即證人劉佳澐
證稱:有關於系爭3部影片之母帶素材部分,係被告已向國
外廠商購入系爭3部影片之檔案後,再委請勵學公司將系爭3
部影片之檔案拷貝成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影片規格。我於102
年9月底回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孝儀即要求我負責聯繫
原告,欲將系爭3部影片之母帶素材等物件交付原告,並向
原告聯繫轉達支付尾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堪
認,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0月24日即已將系爭3部影片備妥,
可隨時交付原告等語,
洵堪採信。
⒋黃孝儀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56分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記
載:「...已請同仁劉小姐(劉佳澐)和林總(原告總經理
林義森)表示,由於〈若無其事的寧靜〉已完成院線上映,
所以我們希望在收到完整尾款後,一次將合約中三部片的母
帶素材,在本週內完成交付,由於公司有即刻資金需求,『
實在無法再將尾款期限後延』,這是公司金主的堅持,還請
兩位(應係指林義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羅美麗)體諒與配合
,後續流程請你們與劉小姐(劉佳澐)聯繫,煩請貴公司
予
以協助。」;劉佳澐於同日下午7時09分寄予林義森之電子
郵件復明載:「...我們(被告)絕對能夠理解並認同每間
公司有各自的資金及發行安排,原向您(林義森)溝通希望
能夠在收到〈跨樂心天堂〉(系爭影片)素材後給付尾款五
成,但由於您(林義森)當時提到貴公司(原告)也有資金
運用的考量,並鑑於後面的影片尚未上映,因此也暫緩付款
交帶的時程。目前影片素材皆準備妥當並於電影節及戲院做
過放映,針對電話中討論一次付清的部分,『若貴公司(原
告)有發行排程及周轉考量,無法於本月底或下月初一次付
清尾款』,經請示後公司內部決定,在最遲不晚於102年12
月6日以及三部片一次交付並付清剩餘款項前提下,貴公司
可自行安排決定取貨付款及DVD發行時間。」,有電子郵件
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顯見,被告於102年10
月24日確已備齊系爭3部影片,本可一次交付原告,且因被
告就系爭3部影片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本不得要求原告須
先付清尾款後,始願交付系爭3部影片或系爭影片予原告。
惟被告將系爭3部影片均已備妥,可隨時給付之事情通知原
告後,原告於被告現實提出系爭3部影片之前,即先向被告
為延後付清尾款之要求,預先向被告表示無法依約於收受系
爭3部影片後隨即以現金付清尾款,故被告為恐自己先為給
付後,無法受領尾款,自得據此提出不安抗辯。是被告辯稱
其基於不安抗辯權,得於原告付清尾款前,拒絕交付系爭影
片或系爭3部影片予原告等語,
核屬有據,自
難認被告有給
付遲延之情事。
⒌綜上,系爭3部影片之給付為可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先交
付系爭影片,惟其餘2部影片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依
民法第315條規定本得隨時清償,原告於被告提出系爭3部影
片之給付時,不得僅收受系爭影片而無故拒絕被告交付其餘
2部影片。又被告就系爭影片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然被告
於系爭影片之清償期屆至前,於102年10月24日即已將系爭3
部影片全部備妥,並向原告為可隨時一次交付系爭3部影片
之通知,惟原告於被告現實提出系爭3部影片之給付前,預
先向被告為延後付清尾款之要求,被告為避免其交付系爭3
部影片予原告後,無法收取全部尾款,自得依民法第265條
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於原告付清尾款前,交付
系爭影片或系爭3部影片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影
片或系爭3部影片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無可憑採。
㈢、關於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金額部分:
查,被告就系爭影片或系爭3部影片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業
據本院認定如㈡所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
,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給付遲延之
損害賠償云云,均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3部影片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被
告辯稱其得提出不安抗辯權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解除
契約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暨本院於
103年5月16日
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