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10號
原 告 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戚陳妍名
原 告 戚正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
被 告 葉春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748號
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492號清償借款事件對原告
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40萬
元及利息;
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440萬元,而僅向被告借
款220萬元,且已預扣3個月利息118,800元、代書服務費8,0
00元、登記規費2,860元、謄本費320元,合計129,980元,
另訴外人林振崑收取7萬多元作為被告介紹借款
報酬20萬元
之一部,原告另交付被告13萬元合計20萬元,是原告實際取
得之借款僅有187萬元,且原告已提供與前開借款金額價值
相當之古董作為
擔保物,並已交付被告,被告僅需以
拍賣之
價金抵銷原告之債務即可。況原告與被告間就前開借款所約
定之利息為月息1.8%,相當於年息21.8%,已超過法定利息
年利率20%,又預扣3個月利息,再加介紹費等,僅6個月
違
約金即達220萬元,實違反
民法第206條規定之巧取利益禁止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請求,
上開支
付命令既因違法而撤銷,其據以核發之
執行命令亦因
失所附
麗,自亦當撤銷,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14748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㈡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17492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聲請本院准予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有與
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則原告就系爭債權之同一
訴訟標的不得另行起訴
,且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在不同訴訟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且其請求撤銷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
亦屬無據。原告並未交付20萬元報酬予被告,其提供作
為擔保之古董價值不定,雙方又未有先就其物品
予以受償之
合意,於補充協議書中已約定現金還款日期,原告所述不實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同年月4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4748號支付命令
(即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2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被告
復
於同年9月2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
174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同年月29
日以北院木103司執佳字第117492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戚陳
妍名於44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35,204元之範圍
內,收取對愛心工作室及原告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原告愛心骨董文物有限公司於前
開金額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
分
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本院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執行原告愛心骨董文物有限公司之財產,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愛心骨董文物有限
公司對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之存款債權5,203元,本件執
行尚未終結
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執行命令、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10、25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其等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效之事由,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應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亦應予撤銷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
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
形,
始足當之。至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
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次按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修正意旨,在
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
審查,債務人實無
抗辯之機會,
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
,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以謀救濟。是對於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自明。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
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法院發支付命令「後
」為限。
(二)原告以其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220萬元,實際取得之借款
僅有187萬元,且雙方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利息年利率20%
,被告又預扣3個月利息,再加介紹費等,僅6個月違約金
即達220萬元,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之巧取利益禁止,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亦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而本院於103年7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
5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
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系爭支付
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之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外,原告不得再請求撤
銷系爭支付命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支付
命令,尚無依據。又原告係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有無效之事由,系爭支付命令應予撤銷,而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主張內容,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
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間,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
,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
本案判決結果
無涉,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