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18號
原 告 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思琦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准予返還原告
。
理 由
一、
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
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本件
支付命
令並未經合法送達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
合法聲明
異議,是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以
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規定之
適用,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萬0,180元應屬誤繳,自應予退還,
爰依職權裁
定返還原告。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