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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18號 原   告 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思琦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准予返還原告 。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本件支付命 令並未經合法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 合法聲明異議,是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萬0,180元應屬誤繳,自應予退還,爰依職權裁 定返還原告。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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