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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泓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44,3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扣除聲請 支付命令已支付之500 元,仍有29,705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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