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泓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44,3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扣除
聲請
支付命令已支付之500 元,仍有29,705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