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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29號 原   告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曾金池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林心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被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造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翔公司)、樂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均為被告樂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 14,000,000股、33,930,000股,曄翔公司並指派自然人兩 席(曾金池、黃宋丞)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於民國 103年9月30日召開10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 東臨時會),於該次會議中討論修訂章程、減資彌補虧損 等議案。依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被告公司公佈之出席股份 數,上午8時55分許出席股份總數為202,301,977股,上午 9時43分許出席股份總數為202,721,977股。然其中 50,000,000股實係被告公司前於同年7月28日董事會(下 稱系爭董事會)中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 規定及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詳如後述) 而為之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二)被告公司先於103年5月13日董事會中以償還借款、充實營 運資金以改善財務結構為由決議進行股份私募案(下稱系 爭私募案)發行新股(下稱系爭私募新股),並將此訊息 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復經董事會將系爭私募案提出於 103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下稱103年股東常會),因系爭 私募新股之應募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自然人董事、監察人及 其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刻意排除法人股東即原告曄翔公司 指派之自然人董事曾金池、黃宋丞,且系爭私募案決定之 應募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67元,遠低於決議當時 被告公司每股市價3.33元,且系爭私募案發行股份之權利 義務均與已發行之普通股相同,如予以執行,顯有害於被 告公司之利益,故於同年7月28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董 事曾金池、黃宋丞當場表示反對之意,然被告公司其餘董 事仍決議通過系爭私募案,且最終應募人即為除原告曄翔 公司指派之兩席董事外全體董事、監察人及所代表法人股 東,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1日以每股價格2.67元執行系 爭私募案。「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時,該代表 人即有知悉公司營業秘密之機會,又因其與法人股東間有 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代表人) 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法人股東),則法 人股東亦有知悉公司營業秘密之機會。是以,法人股東之 代表人於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時,就其代表人之法人股東 與公司締結買賣契約等相關議案,應以『有自身利害關係 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 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經濟部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系爭董事會決議顯然違 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按應為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 ,亦與前揭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不符 。 (三)綜上,系爭董事會關於使特定董事以低於市價之不合理價 格應募被告公司股份之系爭私募案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 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關於迴避之規定而無效,亦即 系爭私募新股不存在,自無股東權可得行使,被告公司於 系爭股東臨時會使系爭私募新股50,000,000股加入表決, 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瑕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之。 (四)聲明為:被告公司103年9月3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全 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一)關於系爭私募案,被告公司先於103年5月13日董事會列為 當日討論事項第5案,說明系爭私募案之私募價格擬不低 於參考價格之八成,而參考價格以103年5月13日董事會前 30個營業日平均價格計算,參考價格為3.15 元,私募價 格暫訂為2.52元,實際定價授權董事會視日後洽特定人情 形辦理,應募人建議名單為群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榮照、蕭家松、楊邦寬、邱春兆、 陳明瑩、陳虹源、賴碧君、詠興投資有限公司、蔡耀仁、 賴慧娥、陳芳娜等13人(下稱群家公司等13人),該討論 案經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再於同年6月30日召集之股東 常會開會通知第2點記載系爭私募案之內容,列為該次股 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當場投票表決結 果,以過半數以上同意而決議通過系爭私募案;被告公司 依據103年股東常會之決議復於同年7月28日召開系爭董事 會,討論系爭私募案發行新股定價及應募人名單,於討論 過程中,董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曾金池雖表示:建議將系 爭私募案之每股價格提高至3.33元,如應募人無意願,原 告曄翔公司願全數認購云云,然因原告曄翔公司為被告公 司內部人,如欲成為系爭私募案之應募人,依公開發行公 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應於被告公司 股東會通知書載明始得認購系爭私募新股,當場由主席說 明,後經出席董事表決結果,決議依原系爭私募案通過。 原告仍於會後委由林心瀅律師於103年8月8日以台北南 陽郵局第1454號存證信函稱原告願以高於定價之價格應募 ,被告公司亦於同年8月1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327號存 證信函回覆,原告前揭存證信函所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辦 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四項(二)1.規定。更有甚 者,被告公司於同年8月13日召集系爭董事會,於進行討 論事項「103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私募案,剩餘50,000 千股擬不繼續執行」案時,主席當場表示,原告曄翔公司 一再表示願意以市價認購系爭私募新股,擬於該次董事會 為原告曄翔公司提出新的50,000千股私募普通股增資案, 在場其他董事亦建議以臨時動議決議通過前揭新私募議案 ,然原告曄翔公司指派之董事曾金池、黃宋丞卻一再推諉 ,足見原告自始至終均明知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 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條(一)4及(二)1之規定,原告已 不得就系爭私募新股為認購,然為達等阻礙系爭私募案 辦理之目的,遂於前揭存證信函佯稱其願意以高於定價之 價格應募,被告公司依據103年股東常會之決議,再召集 系爭董事會執行系爭私募案,並無違法。 (二)至原告指稱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關於系爭私募案之決議, 因應募人均為公司內部人,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未為迴避, 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云云,然系爭 董事會關於系爭私募案之決議係依據103年股東常會通過 之決議案辦理,並無違反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亦無損害 被告公司之利益;且被告公司已發行總股份數為 299,708,922股,縱使扣除系爭私募新股50,000,000股不 計入,其餘已發行總股份數249,708,922股,系爭股東臨 時會出席股權數202,721,977股,扣除系爭私募新股後仍 有152,721,977股,已超過其餘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半,故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仍屬合法,且系爭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第1至3案之贊成權數縱扣除系爭私募新股不計入 ,仍未影響前揭議案決議之結果,顯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理由。 (三)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一)原告曄翔公司、樂祺公司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 被告公司股份數14,000,000股、33,930,000股,曄翔公司 並指派自然人兩席為被告公司董事。 (二)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13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5案「擬辦理 國內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案」,私募價格擬不低於參考價 格之八成,而參考價格以103年5月13日董事會前30個營業 日平均價格計算,參考價格為3.15元,私募價格暫訂為 2.52元,實際定價授權董事會視日後洽特定人情形辦理, 應募人建議名單為群家公司等13人,該討論案經出席董事 無異議通過。 (三)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30日計算之已發行股份數為 249,708,922股。 (四)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其中提案討論事 項第6案為系爭私募案,應募人名單為群家公司等13人。 經全體出席股東投票表決結果,以過半數以上同意而決議 通過系爭私募案。 (五)被告公司於系爭董事會決議私募50,000,000股,每股價格 2.67元,訂103年8月11日為增資基準日,應募人由董事長 擇定之。 (六)原告委由林心瀅律師於103年8月8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 1454號存證信函稱原告願以高於定價之價格應募,被告公 司亦於同年8月1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327號存證信函回 覆,原告前揭存證信函所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 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條第(二)1規定。 (七)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1日以每股價格2.67元執行系爭私募 案,經濟部於103年8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 (八)103年9月30日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於該次會議 中討論修訂章程、減資彌補虧損等議案。依系爭股東臨時 會當日被告公司公布之出席股份數,上午8時55分許出席 股份總數為202,301,977股,上午9時43分許出席股份總數 為202,721,977股。原告曄翔公司、樂祺公司均出席,並 當場對該次股東會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再按法 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關於系 爭私募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之規定而無 效,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使系爭私募新股50,000,000 股加入表決,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瑕疵,然為被 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關於系爭私募案之決議是否因未踐 行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而無效?(二)被告公司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是否有瑕疵?(三)原告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關於系爭私募案之決議並未違反公司 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 1、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 、監察人及經理人。...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 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二、特 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 司之關係。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依第一項規定進行 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 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 一年內,分次辦理。」(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6、7 項規定參照)。查被告公司先於103年5月13日董事會將系 爭私募案列為當日討論事項第5案,說明系爭私募案之私 募價格擬不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而參考價格以103年5月 13日董事會前30個營業日平均價格計算,參考價格為3.15 元,私募價格暫訂為2.52元,實際定價授權董事會視日後 洽特定人情形辦理,應募人建議名單為群家公司等13人, 該討論案經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再於同年6月30日召集 之103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第2點記載系爭私募案之內容, 列為該次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當場 投票表決結果,以過半數以上同意而決議通過系爭私募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二)、(四 )),並有103年5月13日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 第54至80頁)、103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錄(見 本院卷第81至87頁)各1份在卷可憑(以上均影本), 認被告公司關於系爭私募案進行之董事會、股東常會之程 序悉依證券交易法前揭規定處理,而系爭私募新股之應募 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自然人董事、監察人及其所代表之法人 股東乙節,既經被告公司於103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載明 事由,且經該次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前述應募人名單,揆諸 前揭說明,難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之規 定。 2、原告另主張:系爭私募案決定之應募價格為每股2.67元, 遠低於決議當時被告公司每股市價3.33元,且系爭私募案 發行新股之權利義務均與已發行之普通股相同,如予以執 行,顯有害於被告公司之利益云云,然依公開發行公司辦 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二項(二)1.之規定,上市 或上櫃公司之參考價格以下列2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定之 :(1)定價日前一、三或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 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 資反除權後之股價。(2)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普通股 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 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又依該注意事項第四項(一)1.、 (二)1.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 6私募有價證券,除普通公司債得依同條第3項經董事會決 議外,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下列 相關事宜,並於股東會充分說明:(一)私募價格訂定之 依據及合理性:1.私募普通股者,應載明私募普通股每股 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成數、訂價方式之依據及合理性 ;應募人擬以非現金方式出資,亦應載明出資方式、抵充 數額及合理性,併將獨立專家就抵充數額之合理性意見載 明於開會通知,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之參考」;「特定人 選擇方式:1.應募人如為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者,應於董 事會中充分討論應募人之名單、選擇方式與目的、應募人 與公司之關係,並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未符前揭規 定者,前揭人員嗣後即不得認購。所訂私募普通股每股價 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所訂私募特別股、轉換公司 債、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 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理論價格之八成。...」,是系爭私 募新股之參考價格為3.15元,被告公司將系爭私募新股定 為2.67元,並未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與前揭注意事項規 定相符;又系爭私募新股既為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已發 行普通股相同,自屬當然,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3、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 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 關係之重要內容;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 ,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 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 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該條立法 意旨在避免股東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侵害公司或其他 股東之利益,故禁止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行使表決權。 而所謂「自身利害關係」,係指該股東因該事項之決議, 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甚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者,並 因此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足當之。而董事會決議準用 該條規定時,自應以同一標準認定之。查被告公司並未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及前揭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 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如前1、2所述),依上說明 ,被告公司董事對於系爭私募案即無「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之情形,則被告公司依據103年股東常會通過同年5 月13日董事會關於系爭私募案之決議,復於同年7月28日 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私募案發行新股定價及應募人 名單後表決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之規定,且原告引為依據之經濟部91 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該部99年5月5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不再援用(見本院卷第26 頁),是原告依經濟部前揭見解主張系爭董事會違反公司 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屬無據。 (二)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並無瑕疵: 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關於系爭私募案之決議並未違反公司 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已如前(一)所述,被告公 司復於103年8月11日以每股價格2.67元執行系爭私募案, 且由經濟部於103年8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見不爭執事項 (七)),則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使系爭私募新 股50,000,000股加入表決,其決議方法即無瑕疵可言。 (三)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 部決議為無理由: 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並無瑕疵,且被告公 司於103年9月30日計算之已發行股份數為299,708,922股 ,縱使扣除系爭私募新股股權50,000,000股,其餘已發行 總股份數仍有249,708,922股(見不爭執事項(三)), 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權數202,721,977股,扣除系爭私 募新股後仍有152,721,977股,已超過其餘已發行股份總 數一半,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至3案表決結果分 別為:第1案贊成權數153,744,343權、反對權數 48,350,000權;第2案贊成權數153,744,343權、反對權數 48,350,000;第3案贊成權數153,744,343權、反對權數 48,350,000權,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可憑( 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各案所示贊成權數縱扣除系 爭私募新股不計入,表決結果之贊成權數仍超過反對權數 ,並未影響前揭各議案決議之結果,首揭說明,顯見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關於系爭私募案之決議並無 違反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之規定,且對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無影響,均已詳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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