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29號
上 訴 人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曾金池
被
上訴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因 103年度訴字第4429
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