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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29號 上 訴 人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被 上訴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因 103年度訴字第4429 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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