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15號
原 告 百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建良
訴訟代理人 余書緯
被 告 釗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83,515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
嗣於103 年12
月9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82 元,及自103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本為商業上交易往來關係,約定被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HR-382、NF-18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下稱
系爭車輛)於原告之加油站消費以月結方式交易,並由
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在103年7月前被告
皆依約付款,
足徵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就系爭車
輛於原告所有加油站之加油費用,被告自應負給付義務。
詎被
告自103年7 月起即未支付款項,
迄今已積欠883,515元,被告
自應給付。又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與
第三
人杜根榮間之契約所約定之事由對抗或
拘束原告,故被告主張
加油消費行為係杜根榮私下行為、實際
債務人係杜根榮
云云則
不足可採。再者,因第三人蕭丁山與原告協商後,同意願意承
擔655,833元之債務,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227,682元
,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7,682元,及自103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杜根榮,杜根榮僅係靠行
於被告營運,是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契約上之約定,則原告
所謂之積欠款項
乃原告與杜根榮間之私下行為,與被告公司無
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堪信為真
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杜根榮以車牌號碼000-00、HR-382、NF-18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在原告經營之加油站,以月結方式加油,原告並開立被告
為買受人之發票及明細表交付被告。
㈡對於杜根榮係靠行被告公司一事,兩造不爭執。
㈢對於杜根榮尚積欠227,682 元加油費用未給付,兩造不爭執
。
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27,682 元之加油費用,請求被告給付,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本件買賣契
約關係之
相對人為被告或杜根榮?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加
油費用227,68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供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與其成立加油買賣契約,其已依約給付油品,然被告公司
尚積欠加油費用227,682 元未支付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辭置辯,則依
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被告確為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
經查,原告固提出明細表及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欲證明買賣之相對人為被告公司,然
此僅
足證明原告其曾開立發票及明細表予被告。況且,因出
賣人依買受人指示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以外第三人之商業行為
並
非罕見,是尚難僅因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內容,逕
遽認被告
與原告就系爭車輛間成立加油之買賣契約。再者,本件原告
復
自承:其在好幾年前即已知悉杜根榮所有之系爭車輛係以
靠行被告公司之方式營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足
見杜根榮雖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為加油之買賣往來,然實
際之油品買賣次數及金額均為杜根榮自己決定,而與被告無
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合意
之證明,自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即被告辯稱伊並未與原告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既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相對人,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油費用227,682
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其假執行
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