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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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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18號 原   告 大黃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偉 原   告 翰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興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雄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黃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壹 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翰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 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大黃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 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 萬零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大黃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翰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 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翰亞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兩造於所簽訂之「名人賞銷售合約書」(下稱名人賞契 約)第15條、「綠活銷售合約書」(下稱綠活契約)第15條 約定,分別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大黃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大黃蜂公司)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10,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050,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9頁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坐落新北市○○區○市段○○○○○○○號土 地上各興建房屋一批,建案名稱分別為「名人賞」、「綠活 」(下分稱名人賞建案、綠活建案),並於101年1月9日與 原告二公司分別簽訂名人賞契約、綠活契約,委託原告大黃 蜂公司代為銷售23戶之名人賞建案,委託原告翰亞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亞公司)代為銷售47戶之綠活建案, 且均約定銷售期間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銷 售服務費依已售出房地及車位之底價計算。嗣合約期間屆滿 時,上開二建案皆已完銷且全數交屋,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請 款明細表後,由被告公司人員計算所應給付與原告大黃蜂公 司、翰亞公司之銷售服務費分別為2,100,302元、8,921,500 元,合計11,021,802元。而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已於 101年12月15日分別開立含稅金額2,000,000元、8,000,000 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先於102年2月6日 簽發支票4紙給付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共6,015,802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再給付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 各1,050,151元、1,449,849元,扣除部分款項6,000元後, 迄今仍積欠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各1,050,151元、1,4 49,849元(合計250萬元)未清償。雖被告提出102年2月5日 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抗辯餘款附有期限或條件,但依 該請款單之記載,原告僅負有協助之義務,並不負擔賠償責 任,且該訴訟已經終結,原告就契約義務均已履行完畢,被 告即應給付剩餘服務費。爰依名人賞契約第8條、綠活契約 第8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銷售服 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黃蜂公司1,050,1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翰亞公司1,449,8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尚欠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各1,050,15 1元、1,449,849元銷售服務費未清償,然因兩造另就被告採 先建後售方式之「甜水郡」建案(下稱甜水郡建案)簽訂有 銷售合約書,約定被告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將甜水 郡建案全權委託原告共同銷售,而原告明知該建案所加裝之 5座風力發電機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核通過,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均未載明有5座風力發電機,竟疏未注 意逕將5座風力發電機之事標示於銷售文宣上,誇大宣稱風 力發電機之發電量「一年可省下約17萬度公用電,相當於約 50萬元」等語,致被告因不實廣告遭訴外人甜水郡名人湯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甜水郡社區管委會)提告索賠(下稱甜 水郡案),故原告出具系爭請款單上載明「…建設公司(即 被告)…因甜水郡案(風力發電申訴案)與該管委會(即甜 水郡社區管委會)尚有官司未結案,同意保留250萬俟官司 結案才予請款…」等文字,並蓋有大、小章後交付被告,足 見本件250萬元係附有條件;嗣甜水郡案雖已結案,惟因原 告之廣告不實致伊應賠償甜水郡社區管委會1,049,861元, 且伊已賠償完畢,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此 損害,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且原告以 起訴狀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亦無理由,因本件附有條件 ,在條件未成就前不得計算利息,利息應自條件成就後始得 開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 反面至82頁): ㈠被告在坐落新北市○○區○市段○○○號土地上興建「名人賞 建案」,於101年1月9日與原告大黃蜂公司簽訂名人賞契約 ,委託大黃蜂公司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代為銷 售名人賞建案房屋。 ㈡被告在坐落新北市○○區○市段○○○○號土地上興建「綠活 建案」,於101年1月9日與原告翰亞公司簽訂綠活契約,委 託翰亞公司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代為銷售綠活 建案房屋。 ㈢上開代銷契約期滿時,二建案皆已完銷且全數交屋,經原告 向被告提出建案銷售服務費之請款明細表後,由被告公司人 員計算所應給付與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之銷售服務費 分別為2,100,302元、8,921,500元,合計11,021,802元。 ㈣原告大黃蜂公司於101年12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GM00000000 號、含稅金額200萬元統一發票1紙向被告請款。 ㈤原告翰亞公司於101年12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 、含稅金額800萬元統一發票1紙向被告請款。 ㈥被證三102年2月5日系爭請款單係由被告所製作,交由原告 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於其上蓋大、小章後交付被告,該請 款單上無被告公司大、小章。 ㈦被告於102年2月6日簽發支票4紙給付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 公司共計6,015,802元。 ㈧前揭二建案已於102年6月間全數完成交屋及產權撥款。 ㈨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大 黃蜂公司、翰亞公司各1,050,151元、1,449,849元(合計25 0萬元);嗣被告已給付原告合計250萬元。 ㈩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各1,050,151元、1 ,449,849元之銷售服務費未清償。 四、原告主張其業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前亦已清償部分銷售服務 費,而無論兩造就所餘服務報酬之給付是否加諸任何期限或 條件,被告均應給付該餘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有二項,見本院 卷第140頁正反面)分項析述如下: ㈠就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各1,050,151 元、1,449,849元(共250萬元)之銷售服務費報酬,兩造是 否合意以系爭請款單附有停止條件或期限?若然,該停止條 件是否已成就、抑或該期限是否已屆至? ⒈查被告因名人賞契約及綠活契約關係,尚積欠原告大黃蜂 公司、翰亞公司各1,050,151元、1,449,849元銷售服務費 報酬未給付(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文規定。雖原告以 系爭請款單無被告簽章而否認兩造曾就其上內容達成合意 ,惟原告對於系爭請款單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並無 爭執,且系爭請款單係由被告人員所製作交付原告,再由 原告人員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付被告,足見系爭請款單上 所載內容乃被告對原告向其請款所提出之要求,自屬於「 要約」,原告於系爭請款單蓋用公司大小章即表示「承諾 」,兩造就系爭請款單之內容自已達成合意無誤。況查, 系爭請款單記載:「…今依合約已查核並同意請款金額部 分,尚餘『伍佰萬元』,本公司為了配合建設公司尚有已 購戶未辦理交屋及產權撥款,願意保留250萬待處理完成 後再行請款,並盡力配合協助交屋及貸款等事項,且因甜 水郡案(風力發電申訴案)與該管委會尚有官司未結案, 同意保留250萬俟官司結案才予請款,並配合建設公司與 管委會之間溝通與協助」等語,而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付款,僅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大黃蜂 公司、翰亞公司各1,050,151元、1,449,849元(合計250 萬元),函文說明更載明「…㈡上開合約期間屆至時, 經依合約核算結果…。惟興格建設以上開建案尚有承購戶 未辦理交屋及產權撥款,以及『甜水郡案』有訟案爭議為 由,而要求保留500萬元,於『名人賞』及『綠活』等建 案之承購戶全部辦理交屋及產權撥款時,給付250萬元; 另於『甜水郡案』爭訟結束時再另撥付250萬元…㈢茲因1 02年6月間,『名人賞』及『綠活』等建案之承購戶已全 部辦理交屋及產權撥款,大黃蜂公司及翰亞公司乃一再催 請興格建設依『上開協議』給付保留款2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益徵兩造確有達成系爭請款單 所載內容之合意無誤。是原告空口否認兩造曾就系爭請款 單內容達成合意云云,要無足採。 ⒉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 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 ,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被告雖以系爭請款單記載「因甜水郡案(風力發電申訴 案)與該管委會尚有官司未結案,同意保留250萬俟官司 結案才予請款」,主張兩造就本件250萬元約定附有條件 ,惟被告與甜水郡社區管委會間有關「風力發電申訴案」 訴訟(即士林地院101年度消字第7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 系爭士林地院消費者訴訟)之結案乃屬確定會發生之事實 ,而非不確定,是兩造有關此部分之合意應為「附期限」 ,而非被告所辯「附條件」無誤。從而,堪認兩造就本件 250萬元銷售服務費已合意以「系爭士林地院消費者訴訟 終結」為付款期限。 ⒊再查系爭士林地院消費者訴訟業於103年12月15日宣判, 雖有一造曾提起上訴,但該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已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案判決網路列印本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是兩造就本件25 0萬元銷售服務費約定之付款期限已於104年2月4日屆至, 被告應即給付原告本件銷售服務費。 ⒋至被告雖另辯稱:因被告欲向承攬甜水郡建案廣告行銷之 國格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格公司)追究廣告不實責 任,國格公司與原告背後均為同一老闆即訴外人張國偉, 故系爭請款單所謂「俟官司結案才請款」之停止條件,係 指被告所涉損害賠償責任均完結之意思云云。惟如前所述 ,系爭請款單所附為期限而非條件,且系爭請款單的文字 已明確記載「因『甜水郡案(風力發電申訴案)』與該管 委會尚有官司未結案,同意保留250萬俟官司結案才予請 款」,自僅指「甜水郡案(風力發電申訴案)」官司而言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⒌從而,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黃蜂公司、翰亞公司 各1,050,151元、1,449,849元,為屬有據。 ㈡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數額若干?(即原告是否有受被 告委任代銷甜水郡建案房屋,並因廣告不實致被告受有損害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將甜水郡建案全案委託原告銷售,因原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逕為不實廣告而違背受任人義務,致 其遭甜水郡社區管委會以廣告不實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 士林地院決命其應賠償共1,049,816元,且其已如數給付 ,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此損害,故以此 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並提出甜水郡建案之 文宣廣告、甜水郡社區管委會委由律師所發104年3月3日 函、支票及切結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8頁、 第152、153頁)。經核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固足以認定 被告因甜水郡建案的廣告不實經甜水郡社區管委會訴請損 害賠償且經判決確定,被告已依判決賠償甜水郡社區管委 會1,049,816元等情;惟遍觀該甜水郡建案文宣廣告(見 本院卷第121頁),其上僅有「投資興建:興格建設(即 被告)」、「廣告行銷:國格廣告」等文字,並未見有關 原告公司或其名稱之記載,自難認甜水郡建案係原告受被 告委託代為銷售。又被告辯稱因國格公司與原告公司的老 闆均為張國偉,然國格公司與原告公司乃屬不同之法人, 不具人格同一性,縱被告對國格公司確有前開損害賠償債 權,揆諸前揭說明,其仍不得以對於國格公司之債權對於 原告為抵銷,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就本件250萬元銷售服務費 合意以「系爭士林地院消費者訴訟終結」為付款期限,且該 約定之付款期限已於104年2月4日屆至,被告應即給付原告 本件銷售服務費,然其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餘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名人賞契約、綠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黃蜂公司銷售 服務費1,050,151元、給付原告翰亞公司銷售服務費1,449,8 49元,及均自104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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