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28號
原 告 林李麗蘭
訴訟
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律師
簡佑君律師
被 告 永大工程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旺
楊微塵
陳俊宏(蔡芳霖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股東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
務。但章程中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
訂定。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
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並未經解散、清算
,訴外人林柏壽登記為被告之執行業務股東並對外代表公司
,
惟林柏壽已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死亡而無法執行職務,被
告並未修改章程另訂定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
等情
,有被告之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林柏壽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1頁)。無限公司全體股東於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對公司債務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
任,股東所負之責任為連帶責任,即各股東不問其出資多寡
或盈虧分派之比例或標準,對公司債務負有共同或單獨清償
全部債務之責任,
是以無限公司各股東原則上均有執行業務
、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及義務,此為無限公司企業所有與經
營合一之特色,惟無限公司仍得於章程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
或數人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此時其他股東即被剝奪執行業
務及代表公司之權利,斯為例外之規定。被告章程規定林柏
壽為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之股東,林柏壽死亡而無法執行業
務後,依無限公司之特性,於被告修改章程並訂定執行業務
及代表公司股東之前,應回歸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對外代
表公司權利及義務之原則。依被告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被告
登記之股東有林柏壽、王清旺、楊微塵、陳俊宏(蔡芳霖之
遺產管理人)及原告等5人,扣除林柏壽及原告後之王清旺
、楊微塵、陳俊宏(蔡芳霖之遺產管理人)均得以執行業務
並對外代表被告,是
本件以王清旺、楊微塵、陳俊宏(蔡芳
霖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7日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股東名
冊為:林柏壽、王清旺、楊微塵、蔡芳霖、原告,出資額依
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950萬元、325萬元、250
萬元及 225萬元。原告為林柏壽之配偶,惟林柏壽及原告之
出資額計 975萬元皆為王清旺所有,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僅
係
借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原告已於 103年6月9日以台北敦南
郵局第 55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王清旺,原告已不願再出
借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並促請被告完成股東變更登記,然
被告遲未回應,致原告
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另林柏壽
已於102 年9月27日死亡後,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辦理
拋棄
繼承並經法院備查在案,故原告亦
非林柏壽之
繼承人,林柏
壽登載於股東名冊之出資額與原告
無涉。原告收到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被告積欠地價稅,是被告迄今消極不
為變更登記,致原告因登記為被告股東之登記外觀受有損害
之虞,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王清旺所設立,原告及林柏壽為夫婦,於
84年間請求王清旺將
斯時暫停營業之被告公司供其運用,故
王清旺將部分股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夫婦及林柏壽指定之蔡芳
霖、楊微塵名下,原告夫婦並於 101年6月1日共同出具確認
書,確認登記於原告夫婦、蔡芳霖及楊微塵名下之被告股權
均為王清旺所有,原告確實並未出資,其名下股權屬於王清
旺所有。
嗣林柏壽於102年9月27日死亡,原告應將其與林柏
壽、楊微塵及蔡芳霖所登記之股權全數返還予王清旺等語為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惟原告迄今仍為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股東,是原告是否為被告
之股東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
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
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林柏壽死亡證明書、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確認書、103年6月9日臺北敦南郵局第553號存證
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2月10日士院俊家巧103年度
司繼第21號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3 年7月1日
通知為證(本院卷第21至2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未實際出
資、非被告公司股東
一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
),自應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命被告辦理註銷原告為被告公司
股東之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