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34號
原 告 富農生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興松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韓定書
被 告 新加坡商永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江瑞萍律師
周君達律師
詹順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萬6,3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於審理中,將
上開訴之聲明之本金部分減縮為55萬 8,668
元(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既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108 頁),依
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8月1日簽訂經銷商協議書(下
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經銷商,自102年8月
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向被告進貨奶油、乳酪、鮮乳脂之
商品,而被告為鼓勵原告進貨,並於第3 條約定回饋條款。
原告於系爭合約第3 季,奶油類總銷售噸數26.7841 噸、總
銷售金額526 萬7,009 元,乳酪類銷售噸數37.0296 噸、總
銷售金額762 萬3,114 元,鮮乳脂銷售噸數7.764 噸、銷售
金額107 萬6,594 元,則各品類之進貨噸數已達約定之噸數
(即奶油品類23.2噸,乳酪品類18.7噸,鮮乳脂5 噸)100
%以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
銷售金額1.3 %之品類回饋金18萬1,567 元【即:(526 萬
7, 009元+762 萬3,114 元+107 萬6,594 元)×1.3 %=
18萬1,567 元】。又原告於系爭合約第3 季,所銷售之脫水
奶油2 噸、銷售金額45萬7,143 元,片裝奶油6.12噸、銷售
金額143 萬8,095 元,PZ絲3.53噸、銷售金額65萬2,466 元
,馬茲卡邦0.21噸、銷售金額5 萬8,272 元,鮮乳脂7.764
噸、銷售金額107 萬6,594 元,則各品項噸數皆達成100 %
以上【即:奶油(脫水奶油達0.93噸以上、片裝奶油達1.72
8 噸以上),乳酪類(奶油乳酪1.08噸以上、PZ絲季2.28噸
以上、馬茲卡邦季0.135 噸以上),鮮乳脂(5 噸以上)】
,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銷
售金額1.7 %之約定品項回饋金23萬7,434 元【即:(526
萬7,009 元+762 萬3,114 元+107 萬6,594 元)×1.7 %
=23萬7,434 元】。另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奶油、乳酪
、鮮乳脂季平均噸數分為22.44 噸、23.07 噸、4.10噸,則
原告於系爭合約第3 季,奶油類噸數較去年平均季噸數成長
達19%(即:26.7841 噸22.44 噸=1.19),乳酪類成長
達60%(即:37.0296 噸23.07 噸=1.60),鮮乳脂類成
長達89%(即:7.764 噸4.10噸=1.89),均已符合系爭
合約所約定奶油品類季噸數較去年平均季噸數成長達15%、
乳酪及鮮乳脂品類季噸數較去年平均季噸數成長達10%以上
之條件,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4 款請求加發
各品類銷售金額1 %策略加發成長回饋金13萬9,667 元【即
:(526 萬7,009 元+762 萬3,114 元+107 萬6,594 元)
×1 %=13萬9,667 元】。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55萬8,668 元之回饋金(即:18萬
1,567 元+23萬7,434 元+13萬9,667 元=55萬8,668 元)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66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由於被告之政策考量或備貨不足等原因,曾將部分於第3 季
出貨予原告之商品(即原證4 所列編號1、2、20、21、34至
38、42、44、45、48及77至79),納入第2 季回饋金結算基
礎,以利原告達成第2 季回饋金給付之標準,原告就此部分
自不得再重複算入第三季而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又就原證
4 所附103 年5 月份之送貨單上備註註明「寄出」之品項(
即原證4 所列編號30、31、32-1、32-2《原證4 編號32重複
編號2 次,故前32稱32-1、後32稱32-2,以為區別,以下均
同》、71-74 及86),即表示為寄庫商品,至103 年5 月間
(即第4 季)始出貨,該等品項固於103 年4 月即第3 季
期
間下單寄庫,
惟出貨時點在第4 季,而就以寄庫方式下單之
商品之回饋金噸數計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係以實
際完成出貨之部分,即以被告電腦系統所示之實際出貨量為
準,
而非以原告下單之數量為計算回饋金之基準,且出貨應
於每季季末前,始得計入回饋金結算基礎,則上開註明「寄
出」之品項自不應計入第3 季之回饋金噸數計算基礎。另就
原證4 所附103 年5 月份之送貨單上備註註明「訂單」之商
品(即原證4 所列編號53、75及76),均屬於103 年5 月間
所下之訂單及出貨,故應計入第4 季而非第3 季回饋金噸數
計算基準。此外,於第3 季季末期間,被告並未有因委託之
託運公司貨載量過大無法負荷而遲延出貨予原告之情形,均
係經原告訂貨或告知出貨時間後,被告即於同月份直接出貨
至原告指定存放地點。
㈡基上,原告於系爭合約第3季,奶油類總銷售噸數26.7841噸
,扣除已計入第2 季獎勵金基礎之進貨數量1.6088噸及不應
計入第3 季計算基礎之進貨數量2.6390噸後,實際進貨噸數
為22.5363 噸,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目標噸數係23.2噸,則
達成率為97.1%;又乳酪類銷售噸數37.0296 噸,扣除已計
入第2 季獎勵金基礎之進貨數量14.2318噸及不應計入第3季
計算基礎之進貨數量9.3498噸後,實際進貨噸數為13.448噸
,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目標噸數係18.7噸,則達成率為71.9
%;另鮮乳脂銷售噸數7.764 噸,扣除已計入第2 季獎勵金
基礎之進貨數量2.724 噸及不應計入第3 季計算基礎之進貨
數量1.2 噸後,實際進貨噸數為3.84噸,而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目標噸數係5 噸,達成率為76.8%,故原告第3 季各品類
之實際進貨噸數,均未達到請求「品類回饋獎勵金」之標準
,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 項第1 款請求銷售金額1.3%
之回饋金。
㈢又原告於系爭合約第3季就奶油品類,所銷售之脫水奶油2噸
,扣除已計入第2 季獎勵金基礎之進貨數量1 噸及不應計入
第3 季計算基礎之進貨數量1噸後,實際進貨噸數為0噸,而
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目標噸數係0.93 噸,則達成率為0%;另
片裝奶油6.912 噸,扣除已計入第2 季獎勵金基礎之進貨數
量0.018 噸及不應計入第3 季計算基礎之進貨數量0.774 噸
後,實際進貨噸數為6.12噸,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目標噸數
係1.728 噸,達成率有354 %,但由於脫水奶油品項未達約
定之進貨噸數,依系爭合約仍不符合請求獎勵金之條件。再
原告於系爭合約第3 季就乳酪品類,所銷售之脫水奶油2.16
噸,扣除已計入第2 季獎勵金基礎之進貨數量1.08噸及不應
計入第3 季計算基礎之進貨數量1.08噸後,實際進貨噸數為
0 噸,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目標噸數係1.08噸,則達成率為
0 %;又PZ絲4.53噸,扣除已計入第2 季獎勵金基礎之進貨
數量2.23噸及不應計入第3 季計算基礎之進貨數量1.5 噸後
,實際進貨噸數為0.8 噸,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目標噸數係
2.28噸,達成率為35%;馬茲卡邦0.21噸,扣除已計入第2
季獎勵金基礎之進貨數量0.075 噸及不應計入第3 季計算基
礎之進貨數量0.075 噸後,實際進貨噸數為0.06噸,而系爭
合約所約定之目標噸數係0.135 噸,達成率為44.4%。故原
告就上開約定品項之實際進貨噸數,均未達到請求回饋金之
標準,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請求銷售金額
1.7 %之回饋金。至於鮮乳脂品類,因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之整體文義,對於鮮乳脂品類未有再細分品項而無
計算「約定品項」之回饋獎勵金之必要,且約定品項回饋金
之目的在於激勵經銷商盡力銷售約定品項之商品,而非僅著
重單一品類,則鮮乳脂品類下並未含其他品項,當然無另行
給予1.7 %回饋金以達激勵經銷商銷售特定品項之必要,何
況被告未曾有就此部分給付約定品項回饋金,故系爭合約第
3 條第3 項第2 款關於約定品項銷售金額1.7 %之回饋金並
不包含鮮乳脂類。
㈣此外,被告於101 年8月至102 年7月出貨予原告之奶油、乳
酪及鮮乳脂品類之季平均噸數分別為22.44 噸、23.07 噸、
4.1 噸,而原告於系爭合約第3 季,奶油、乳酪及鮮乳脂品
類之出貨噸數分別為22.5363 噸、13.448噸、3.84噸,相較
於去年度之平均季噸數,明顯未達系爭合約所約定得請求回
饋金之標準,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4 款請求加
發各品類銷售金額1 %策略加發成長回饋金。綜上,被告並
無給付原告第3 季回饋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 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102 年8 月
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於合約期間內,由原告向被告進
貨奶油、乳酪、鮮乳脂之商品。
⒉於系爭合約期間,被告曾發放第1 季(102 年8 月1 日至10
2 年10月31日)回饋金41萬2,077 元(未稅)、第2 季(10
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回饋金37萬7,632 元(未
稅)予原告。
⒊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以說明函通知原告,原告未達成合約
目標,故不發放第3 季(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
)回饋金。
⒋關於被告所提被證2 所示之各商品之出貨日期、品名、數量
、噸數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
⒌原告已於104 年5 月26日將積欠被告之貨款全數付清。
㈡爭執事項:
被告有無依系爭合約給付第3季(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回饋金予原告之義務?所涉爭點如下:
⒈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第3 季期間,奶油、乳酪、鮮乳脂各品
類之進貨噸數已達約定之噸數100 %以上(奶油品類23.2噸
、乳酪品類18.7噸、鮮乳脂5 噸),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銷售金額1.3 %之回饋金,是否
有理由?
①就第3 季被告出貨予原告之商品,是否有部分之商品(即原
證4 所列編號1 、2 、20、21、34-38 、42、44、45、48及
77-79 )噸數已計入第2 季回饋金之結算基礎?
②103 年5 月1 日後出貨之部分商品(即原證4 所列編號30、
31、32-1、32-2、53、71-76 及86),是否得計入第3 季
計算獎勵金之結算基礎?
⒉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第3 季期間,各約定品項噸數皆達成10
0 %以上【奶油(脫水奶油達0.93噸以上、片裝奶油達1.72
8 噸以上)、乳酪(奶油乳酪噸數1.08噸以上、PZ絲季噸數
2.28噸以上、馬茲卡邦季噸數0.135 噸以上)、鮮乳脂(5
噸以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銷售金額1.7%回饋金,是否有理由?
①第3季被告出貨予原告之商品,是否有部分之商品(即原證4
所列編號1 、2 、20、21、34-38 、42、44、45、48及77-7
9 )噸數已計入第2季回饋金之結算基礎?
②103 年5 月1 日後出貨之部分商品(即原證4 所列編號30、
31、32-1、32-2、53、71~76 及86),是否得計入第3 季計
算回饋金之結算基礎?
③品類:鮮乳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得否請求銷售金額1.7
%回饋金之「約定品項回饋獎勵金」?
⒊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3 季期間銷售之奶油品類季噸數較去年
平均季噸數成長達15% 、乳酪及鮮乳脂品類季噸數較去年平
均季噸數成長達10% 以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3 項第4 款
約定請求加發各品類銷售金額1%策略加發成長獎勵金,是否
有理由?
①系爭合約第3 季期間,原告銷售之各品項噸數與去年平均季
噸數相較,奶油品類成長是否達15%以上、乳酪及鮮乳脂品
類是否達10% 以上?
②就第3 季被告出貨予原告之商品,是否有部分之商品(即原
證4 所列編號1 、2 、20、21、34-38 、42、44、45、48及
77-79)噸數已計入第2季回饋金之結算基礎?
③103 年5 月1 日後出貨之部分商品(即原證4 所列編號30、
31、32-1、32-2、53、71~76 及86),是否得計入第3 季計
算回饋金之結算基礎?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就第3 季被告出貨予原告之商品,是否有部分商品(即原證
4 所列編號1 、2 、20、21、34-38 、42、44、45、48及77
-79 )噸數已計入第2季回饋金之結算基礎?
被告抗辯:上開編號商品已計入第2 季回饋金之結算基礎等
語,
業據被告提出第2 季出貨明細、經銷商獎勵金明細(第
二季)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5 頁)。查依上開第2
季出貨明細,上開編號商品已算入第2 季出貨中(對應編號
如第2 季出貨明細之對應編號欄
所載),且依第2 季出貨明
細奶油、乳酪、鮮乳脂第2 季各品類噸數、金額分別為30.1
0 、581 萬7,093 元,20.74 、434 萬7,949 元,5 、63萬
0,880 元,再依上開各品類噸數、金額及被告所陳第2 季獎
勵金之計算公式(奶油有3 種獎勵金可以計入1.3+1+1.7=4
。乳酪成長沒有達到所以1 %沒有計入,只算1.3+1.7 ,就
是3 。鮮乳脂部分沒有約定品項,等於1.3+1 ,就是2.3 。
小數點以下直接4 捨5 入。全部加在一起即為37萬7,632 元
,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為計算第2 季回饋金,經核上
開金額加總為37萬7,632 (未稅)(計算式:5,817,093
4 %+4,347,949 3 %+630,880 2.3 %),含稅為39
萬6,514 元,確與被告所提發放給原告,經原告方(原告係
以橋農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用印之經銷商獎勵金明細(
第2 季)所載(上載有各品類噸數、金額及回饋金總額)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
數額之第2 季回饋金(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抗辯上開
編號商品已算入第2 季回饋金等語,既有上開具體事證(即
確已算入,並依算入之噸數及金額核算第2 季回饋金)
可佐
,應為可採。復
參酌證人即被告通路行銷經理沈靜慧於
準備
程序中
結證:原告第2 季本來未達成約定給付回饋金之標準
,但考量過年時點,故針對每位客戶均計算至2 月10日;且
因被告有缺貨、業務人員有算錯及作業上之調整,故超過2
月10日出貨之商品亦有部分計入第2 季回饋金計算基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0頁),
益徵被告抗辯上開編號商品已計入
第2 季回饋金計算為實。而原告雖否認上開編號商品有已計
入第2 季回饋金結算基礎之事實,惟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第
2 季出貨明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59 頁反面),其否認有上開事實,惟在被告已為相關
舉證下,其嗣並未具體說明、舉證第2 季回饋金有何計算錯
誤情形,以及若上開編號商品未予計入第2 季回饋金,則第
2 季回饋金之噸數及金額如何達到上開數字,並據以計算後
發放金額。是原告否認上開編號商品已計入第2 季回饋金計
算之事實,即
難認可採。據上,被告既已將部分於第3 季出
貨予原告之上開編號商品,計入第2 季回饋金之計算基礎,
且原告亦已收受被告依約給付之第2 季回饋金,準此,該等
例外計入第2 季回饋金之商品,雖出貨期間係在第3 季,但
實際業已計入第2 季回饋金之計算基礎,即不應重複計入第
3 季回饋金之計算基礎中。
㈡103 年5 月1 日後出貨之部分商品(即原證4 所列編號30、
31、32-1、32-2、71-74 及86),是否得計入第3 季計算回
饋金之結算基礎?
⒈系爭合約之三、合約回饋其中第7 項約定:「基於上述合約
期間甲乙雙方之寄庫協議必須於合約終止日前出貨完成,如
無法完成將僅列入已出貨之部分作為達成合約噸數試算。」
(見本院卷一第8 頁)。
⒉證人即被告前中區及南區業務經理洪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證稱:原告跟我們公司訂貨及銷貨方式比較特殊,有所謂寄
庫方式,先把貨買起來,貨是放在被告公司,會有個約定期
限,需在該期限之前出完。寄庫出貨列入回饋金部分,是為
了要配合回饋金每季的時間來出貨。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
約定之寄庫協議中,合約終止日是指每季要計算獎勵金的期
間前要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197 頁反面);證人
沈靜慧亦證述: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寄庫必須在合約
完成前出貨。合約完成前出貨就是指中盤合約每季結算期間
,例如原本寄庫是2-5 月,但是第3 季回饋金是算到4 月,
所以要在4 月之前出貨才會算入獎金。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的合約終止前出貨完成,就是指在每季計算的期間內必須
要出貨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
是以,原告寄庫之
商品依系爭合約,應於合約終止日即每季計算回饋金期間前
出貨完成,始可計入。
⒊又本件原證4 編號30、31、32-1、32-2、71-74 及86均為寄
庫商品,有原證4 銷售資料之「細項描述」欄上載「寄出」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並經證人洪文賢證述:原
證4 各個品項後面細項描述有的寫「訂單」有的寫「寄出」
,「寄出」就是寄庫出貨的意思。「訂單」有可能是業務員
下單或電話下單,但不是「寄庫」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7 頁反面)。再上開編號商品均係於103 年5 月1 日後出
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被證2 出貨日期
所示均為103 年5 月1 日後出貨),而依系爭合約寄庫商品
應於每季計算回饋金期間前出貨完成始可算入,已如上述,
則上開編號商品既非依約定於第3 季(即103 年2 月1 日至
103 年4 月30日)期間前出貨完成,自不應算入第3 季回饋
金之計算。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編號商品原告早在103 年4 月時即已向被
告下單訂購,係因被告供貨數量不足,始遲至103 年5 月第
4 季以後方出貨,此一情形顯非
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主張就上開情
節,業經證人洪文賢、蕭毅新到庭證稱屬實,惟證人洪文賢
證述:係於103 年3 月底離職。4 月份以後出貨就不是我的
職務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199 頁反面),
則證人洪文賢實不知悉上開編號商品,有無因可歸責被告因
素而至5 月份始出貨之情形。又證人即被告前中區副主任蕭
毅新固證述:就103 年5 月1 日之後被告出貨予原告之部分
商品(即原證4 所列編號30、31、32-1、32-2 、53、71-76
及86),是在103 年5 月1 日之前訂貨。在103 年5 月1 日
之後才出貨的原因是配送的物流單位與公司計算的考量,所
以才會把一些延到隔月月初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
);惟證人沈靜慧證述:「(問:原被告公司於經銷契約之
合作期間之出貨(特別是每季季末)有無發生被告公司所委
託之託運公司因載貨量過大無法負荷,而遲延出貨?於第三
季期間(即103 年2 月至同年4 月)有無發生?)整個經銷
期間有沒有我無法確認,但第3 季是沒有。(問:每季季末
是否會發生因為託運公司載貨量過大而遲延出貨此種情形?
)沒有。我們公司每個月的20日都會提醒他們在25日要把單
子確認,並依照上開訂單排定出貨。如果是因為我們倉配的
問題或我們缺貨,當然不會影響客戶及業務人員獎勵金的計
算。我說第3 季沒有,是因為我們通常若有發生因被告的關
係而遲延出貨情形,會發EMAIL 給業務主管,請業務主管與
客戶協商,但我沒有看到有這樣的MAIL。」(見本院卷二第
50頁反面至51頁);另證人即被告財務經理阮嘉慧證述:在
系爭合約
存續期間(針對每季季末),我沒有被告知有發生
被告所委託之託運公司因載貨量過大無法負荷而遲延出貨予
原告之情形。若有發生上開情形,我會被告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6頁),則上開證人蕭毅新與沈靜慧、阮嘉慧證述既
有不一,即難逕認係證人蕭毅新之證述為可採,而認上開編
號商品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因素始於103 年5 月1 日後出貨。
復且證人沈靜慧證述:被證7 下貨單第3 張是打電話請業務
主管於4 月29日下單,送貨日上載5 月2 日,上面有個X 、
5 月2 日不計,4 月30日是我劃記的,提醒他5 月2 日出貨
不算,要4 月30日出貨,但4 月30日後面又被其他人寫5 月
2 日。M4月29日是我所寫的,是我在4 月29日寫的意思。但
業務人員跟客戶協商後,客戶還是堅持5 月出貨,理由是因
為客戶沒有找到倉庫,我來作證之前因時間久遠有先翻閱相
關資料回憶當時情形,有看到1 份MAIL是由業務主管林淑芬
小姐寄給我,裡面的內容也是寫到因為原告找不到倉庫,所
以堅持這份訂單還是要5 月份出貨。第5 張是林淑芬幫他下
單,送貨日是5 月2 日,我也是劃掉表示要4 月30日出貨才
計入獎金,後來又被其他人劃掉寫5 月3 日,5 月3 日又被
劃掉寫5 月5 日。則被證7 下貨單其中有部分出貨日是5 月
以後而被我劃掉要4 月30日出,故
可證並不是我們不能配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復有上開orde
r#3 、order#5 客戶下貨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
33頁),則證人沈靜慧證述既有客戶下貨單之送貨日期更改
可佐,更難
認證人蕭毅新此部分證述為可採。況且證人蕭毅
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103
年5 月1 日之後被告出貨予原告之部分商品,即原證4 所列
編號30、31、32-1、32-2、53、71-76 及86,證人是否知悉
原告係在何時向被告訂貨?…)是在103 年5 月1 日之前訂
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訴代所問「就103 年5 月1
日之後被告出貨予原告之部分商品(即原證4 所列編號30、
31、32-1、32-2、53、71-76 及86)」你剛回答「確認上開
編號下單日均係在第3 季期間」,但就下單情形而言,如你
所述也有可能是電話下單,你何以得確認上開所有編號都是
在第3 季期間下單?)剛剛看的下貨單日期、品項、數量,
因為有些是約定品項,有一些量很大是要達成總噸數的數量
,所以這些部分我敢確定都是在4 月底之前下單。(法官問
:你剛有提到關於原證4 的其中編號你記得是在5 月1 日前
訂貨是因為有些數量大,所以應該是月底下單,下月初才出
貨,如何才算數量大?)衡量原告要達成的那些量,可能是
幾百箱、這不一定,是公司去衡量。(法官問:你剛才的意
思是說利用這個特徵來判斷是在5 月之前訂貨,所以對你來
講一定是有個標準,否則你如何判斷?)我剛說5 月初的訂
單有些是約定品項與未達成噸數而下的單子。(法官問:怎
麼看出訂單該數字是未達成噸數而下的單?)剛剛有陳述到
E-MAIL資料裡面有顯示未達成品項、噸數,我是依據此而下
單的。(法官問:你現在沒有E-MAIL資料,如何得知剛剛所
說的數量就是E-MAIL上顯示的噸數、品項?)因為是我下的
單,所以我確定是可以達成的合約量。(法官問:5 月初難
道都不會下訂單?)會下訂單,但是隔季的量。(法官問:
那如何得知剛剛提示的是4 月底下的訂單,而不是5 月初的
下的單?)因為我記得這幾張訂單是在4 月底下的。(法官
問:所以你對你下過的訂單都記得是在什麼時候下的?)針
對有要拿獎勵金的客戶月初出貨的量,我會非常清楚。(法
官問:你的意思是說有要拿獎勵金的客戶,在月初出的貨,
你會記得是上個月月底還是隔月月初下的單?)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2 、204 、205 頁反面至206 頁),經向
其確認,證人蕭毅新均一再表示非常確定均為4 月底前下單
,記憶非常清楚。嗣再經本院詢問:「就該被證3 本院卷第
153-154 頁,就表格中有以陰影標記部分,其出貨日期是在
2 月1 日之後,這些是否是上一季的訂單到這月才出貨?」
,證人蕭毅新答以:「這些也都是在1 月底下的單,到2 月
後才出貨。到2 月以後才出貨是配送的問題。獎勵金部分也
應算入第2 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反面),而經原
告訴訟代理人追問:「被證3 旁邊有2 月才出貨的情形,下
面還有到3 月才出貨的情形,旁邊都寫應該要計入1 月底第
2 季的情形,這樣的情形合理嗎?」,證人蕭毅新答以:「
比如說對應編號1 、34、37、78、79部分,約定品項的量是
對應編號1 及34,編號37、78-79 是噸數量,都是1 月底的
訂單,其他部分我就不確定。」等語,而有不一,再經本院
請證人蕭毅新再次確認其所述關於原證4 所列編號30、31、
32-1、32-2、53、71-76 及86部分,究竟是否均為4 月底前
的下單,證人蕭毅新復改證稱:編號32-1、32-2都確定,因
為脫水奶油、片裝奶油都是弱勢商品。71-75 、86確定是,
因為71品項是80片的量是最大,是要核總噸數。編號72、75
的乳酪是要合約定品項的量。編號73-74 、86也是核總噸數
的量。編號30-31 、53不確定。編號76確定不是4 月底前的
下單,因該品類是原告門市在銷售而已,量很少,應該不是
為了要月底要湊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則證
人蕭毅新一開始,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及本院向其確認,均一
再證述非常確定、記憶清晰均為4 月底前所下訂單,嗣改稱
僅有部分編號確定,部分編號不確定,甚者其中編號76確定
不是4 月底下單,則其證述前後
翻異,其證述之憑信及是否
有所偏坦確屬有疑,實難輕採證人蕭毅新之證述。
㈢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第3 季期間,奶油、乳酪、鮮乳脂各品
類之進貨噸數已達約定之噸數100 %以上(奶油品類23.2噸
、乳酪品類18.7噸、鮮乳脂5 噸),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銷售金額1.3 %之回饋金,是否
有理由?
依上所述,扣除已計入第2 季回饋金之噸數(即原證4 所列
編號1 、2 、20、21、31-38 、42、44、45、48及77-79 )
,以及103 年5 月1 日後出貨之部分商品(即原證4 所列編
號30、31、32-1、32-2、71-74 及86),各品類均未達發放
品類回饋金之標準,詳如下述(以下計算之數據如被證2 ,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⒈奶油:
被證2 所示奶油品類小計為26.7841 公噸,在扣除已計入第
2 季回饋金基礎之進貨數量(1.6088=1+0. 018+0.4631+0.0
027+0.125 ,即編號1 、2 、20、21)及不應計入第3 季計
算基礎之進貨數量(2.6390=0.025+0.825+0.015+0.774+1,
即編號30、31、32-1、32-2)後,可知得以計入第3 季回饋
金計算基礎之總噸數為22.5363 (=26.7841-1.6088-2.6390
),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進貨噸數為23.20 ,達成率為97.1
%,故原告就奶油品類之第3 季進貨噸數並未有達到請求回
饋金之標準,不得請求1.3 %之回饋金。
⒉乳酪:
被證2 所示乳酪品類小計為37.0296 ,在扣除已計入第2 季
回饋金基礎之進貨數量(14.2318 =1.08+0.018+0.018+4.75
2+0.2+0.075+0.5+0.53+1+6.0588 ,即編號34-38 、42、44
、45、48、77)及不應計入第3 季計算基礎之進貨數量(9.
2328=1.3068+1.08+1.5+5.346,即編號71-74 )後,可知得
以計入第3 季回饋金計算基礎之總噸數為13.565(=37.0296
- 14.2318-9.2328),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進貨噸數為18.7
0 ,達成率為72.5%,故原告就乳酪品類之第3 季進貨噸數
並未有達到請求回饋金之標準,不得請求1.3 %之回饋金。
⒊鮮乳脂:
被證2 所示鮮乳脂品類小計為7.764 ,在扣除已計入第2 季
回饋金基礎之進貨數量(2.7240 =2.4+0.324 ,即編號78、
79)及不應計入第3 季計算基礎之進貨數量(1.2 ,即編號
86)後,可知得以計入第3 季回饋金計算基礎之總噸數為3.
84(=7.764-2.7240-1.2 ),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進貨噸數
為5.00,達成率為76.8%,故原告就鮮乳脂品類之第3 季進
貨噸數並未有達到請求回饋金之標準,不得請求1.3 %之回
饋金。
⒋又實則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每季「各品類」噸
數「皆」達成100 %(含)以上,被告同意發放銷售金額1.
3 %之回饋金獎勵(見本院卷一第8 頁)。則上開其中一品
類未達到發放標準,即不符合上開約定必須各品類皆達成之
回饋金發放標準,亦予敘明。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銷售
金額1.3 %之品類回饋金,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第3 季期間,各約定品項噸數皆達成10
0 %以上【奶油(脫水奶油達0.93噸以上、片裝奶油達1.72
8 噸以上)、乳酪(奶油乳酪噸數1.08噸以上、PZ絲季噸數
2.28噸以上、馬茲卡邦季噸數0.135 噸以上)、鮮乳脂(5
噸以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銷售金額1.7 %回饋金,是否有理由?
⒈脫水奶油及片裝奶油:
被證2 所示脫水奶油品項小計為2 ,惟在扣除已計入第2 季
回饋金基礎之進貨數量(1 ,即編號1 )及不應計入第3 季
計算基礎之進貨數量(1 ,即編號32-2)後,可知得以計入
第3 季回饋金計算基礎之總噸數為0 (=2-1-1),而系爭合
約所約定之進貨噸數為0.93,達成率為0 %,故原告就此約
定品項之第3 季進貨噸數並未有達到請求回饋金之標準,不
得請求1.7 %之回饋金。又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
,約定品項季噸數之「各品項」「皆」達成100 %(含)以
上,被告同意發放約定品項銷售金額1.7 %之回饋金獎勵(
見本院卷一第8 頁)。則奶油品類約定品項之一之脫水奶油
既已未達到發放標準,即不符合上開約定必須各約定品項皆
達成之回饋金發放標準,是原告請求脫水奶油及片裝奶油(
奶油品類)1.7 %之約定品項回饋金即無理由。
⒉奶油乳酪、PZ絲、馬茲卡邦:
被證2 所示奶油乳酪品項小計為2.16,惟在扣除已計入第2
季回饋金基礎之進貨數量(1.08,即編號34)及不應計入第
3 季計算基礎之進貨數量(1.08,即編號72)後,可知得以
計入第3 季回饋金計算基礎之總噸數為0 (=2.16-1.08-1.0
8 ),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進貨噸數為1.08,達成率為0 %
,故原告就奶油乳酪約定品項之第3 季進貨噸數並未有達到
請求回饋金之標準,不得請求1.7 %之回饋金。另如上述,
依系爭合約,約定品項季噸數之「各品項」「皆」達成100
%(含)以上,始符合發放回饋金之標準。則乳酪品類約定
品項之一之奶油乳酪既已未達到發放標準,即不符合上開約
定品項回饋金發放標準,是原告請求奶油乳酪、PZ絲、馬茲
卡邦(乳酪品類)1.7 %之約定品項回饋金即無理由。
⒊鮮乳脂:
鮮乳脂品類兩造雖有爭執依系爭合約,鮮乳脂究竟有否所謂
之「約定品項」,而有約定品項回饋金之發放
與否問題。然
本件依上開本院所認定(即㈢⒊所示)鮮乳脂得以計入第3
季回饋金計算基礎之總噸數為3.84,亦未達到原告所主張應
發放約定品項回饋金之標準5 噸以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回饋金即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3 季期間銷售之奶油品類季噸數較去年
平均季噸數成長達15%、乳酪及鮮乳脂品類季噸數較去年平
均季噸數成長達10%以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4 款
約定請求加發各品類銷售金額1 %策略加發成長回饋金,是
否有理由?
原告前1 年度(即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間)之各品類季
平均噸數分別為,奶油品類:22.44 、乳酪品類:23.07 、
鮮乳脂品類:4.1 ,業據被告提出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
被告對原告之出貨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4 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則依前述(
即㈢⒈⒉⒊),奶油、乳酪及鮮乳脂品類之噸數分別為22.5
363 、13.565及3.84,相較於去年度之平均季噸數未有成長
15%、10%、10%,未達系爭合約所約定得請求回饋金之標
準,故不得請求策略加發成長回饋金。
㈥另就原證4 編號53、75、76之商品,依原證4 銷售資料之「
細項描述」(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為「訂單」商品。
又本件已經本院認定原告請求回饋金均無理由,已如上述,
則原證4 編號53、75、76之商品是否計入,於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即
無庸再予認定,附此說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品類回饋金、約定品項回饋金及策略加發成長回饋金共
55萬8,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
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