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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回饋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34號 原   告 富農生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興松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韓定書 被   告 新加坡商永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江瑞萍律師       周君達律師       詹順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萬6,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於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本金部分減縮為55萬 8,668 元(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既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108 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月1日簽訂經銷商協議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經銷商,自102年8月 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向被告進貨奶油、乳酪、鮮乳脂之 商品,而被告為鼓勵原告進貨,並於第3 條約定回饋條款。 原告於系爭合約第3 季,奶油類總銷售噸數26.7841 噸、總 銷售金額526 萬7,009 元,乳酪類銷售噸數37.0296 噸、總 銷售金額762 萬3,114 元,鮮乳脂銷售噸數7.764 噸、銷售 金額107 萬6,594 元,則各品類之進貨噸數已達約定之噸數 (即奶油品類23.2噸,乳酪品類18.7噸,鮮乳脂5 噸)100 %以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 銷售金額1.3 %之品類回饋金18萬1,567 元【即:(526 萬 7, 009元+762 萬3,114 元+107 萬6,594 元)×1.3 %= 18萬1,567 元】。又原告於系爭合約第3 季,所銷售之脫水 奶油2 噸、銷售金額45萬7,143 元,片裝奶油6.12噸、銷售 金額143 萬8,095 元,PZ絲3.53噸、銷售金額65萬2,466 元 ,馬茲卡邦0.21噸、銷售金額5 萬8,272 元,鮮乳脂7.764 噸、銷售金額107 萬6,594 元,則各品項噸數皆達成100 % 以上【即:奶油(脫水奶油達0.93噸以上、片裝奶油達1.72 8 噸以上),乳酪類(奶油乳酪1.08噸以上、PZ絲季2.28噸 以上、馬茲卡邦季0.135 噸以上),鮮乳脂(5 噸以上)】 ,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銷 售金額1.7 %之約定品項回饋金23萬7,434 元【即:(526 萬7,009 元+762 萬3,114 元+107 萬6,594 元)×1.7 % =23萬7,434 元】。另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奶油、乳酪 、鮮乳脂季平均噸數分為22.44 噸、23.07 噸、4.10噸,則 原告於系爭合約第3 季,奶油類噸數較去年平均季噸數成長 達19%(即:26.7841 噸22.44 噸=1.19),乳酪類成長 達60%(即:37.0296 噸23.07 噸=1.60),鮮乳脂類成 長達89%(即:7.764 噸4.10噸=1.89),均已符合系爭 合約所約定奶油品類季噸數較去年平均季噸數成長達15%、 乳酪及鮮乳脂品類季噸數較去年平均季噸數成長達10%以上 之條件,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4 款請求加發 各品類銷售金額1 %策略加發成長回饋金13萬9,667 元【即 :(526 萬7,009 元+762 萬3,114 元+107 萬6,594 元) ×1 %=13萬9,667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55萬8,668 元之回饋金(即:18萬 1,567 元+23萬7,434 元+13萬9,667 元=55萬8,668 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66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由於被告之政策考量或備貨不足等原因,曾將部分於第3 季 出貨予原告之商品(即原證4 所列編號1、2、20、21、34至 38、42、44、45、48及77至79),納入第2 季回饋金結算基 礎,以利原告達成第2 季回饋金給付之標準,原告就此部分 自不得再重複算入第三季而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又就原證 4 所附103 年5 月份之送貨單上備註註明「寄出」之品項( 即原證4 所列編號30、31、32-1、32-2《原證4 編號32重複 編號2 次,故前32稱32-1、後32稱32-2,以為區別,以下均 同》、71-74 及86),即表示為寄庫商品,至103 年5 月間 (即第4 季)始出貨,該等品項固於103 年4 月即第3 季期 間下單寄庫,惟出貨時點在第4 季,而就以寄庫方式下單之 商品之回饋金噸數計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係以實 際完成出貨之部分,即以被告電腦系統所示之實際出貨量為 準,而非以原告下單之數量為計算回饋金之基準,且出貨應 於每季季末前,始得計入回饋金結算基礎,則上開註明「寄 出」之品項自不應計入第3 季之回饋金噸數計算基礎。另就 原證4 所附103 年5 月份之送貨單上備註註明「訂單」之商 品(即原證4 所列編號53、75及76),均屬於103 年5 月間 所下之訂單及出貨,故應計入第4 季而非第3 季回饋金噸數 計算基準。此外,於第3 季季末期間,被告並未有因委託之 託運公司貨載量過大無法負荷而遲延出貨予原告之情形,均 係經原告訂貨或告知出貨時間後,被告即於同月份直接出貨 至原告指定存放地點。 ㈡基上,原告於系爭合約第3季,奶油類總銷售噸數26.7841噸 ,扣除已計入第2 季獎勵金基礎之進貨數量1.6088噸及不應 計入第3 季計算基礎之進貨數量2.6390噸後,實際進貨噸數 為22.5363 噸,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目標噸數係23.2噸,則 達成率為97.1%;又乳酪類銷售噸數37.0296 噸,扣除已計 入第2 季獎勵金基礎之進貨數量14.2318噸及不應計入第3季 計算基礎之進貨數量9.3498噸後,實際進貨噸數為13.448噸 ,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目標噸數係18.7噸,則達成率為71.9 %;另鮮乳脂銷售噸數7.764 噸,扣除已計入第2 季獎勵金 基礎之進貨數量2.724 噸及不應計入第3 季計算基礎之進貨 數量1.2 噸後,實際進貨噸數為3.84噸,而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目標噸數係5 噸,達成率為76.8%,故原告第3 季各品類 之實際進貨噸數,均未達到請求「品類回饋獎勵金」之標準 ,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 項第1 款請求銷售金額1.3% 之回饋金。 ㈢又原告於系爭合約第3季就奶油品類,所銷售之脫水奶油2噸 ,扣除已計入第2 季獎勵金基礎之進貨數量1 噸及不應計入 第3 季計算基礎之進貨數量1噸後,實際進貨噸數為0噸,而 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目標噸數係0.93 噸,則達成率為0%;另 片裝奶油6.912 噸,扣除已計入第2 季獎勵金基礎之進貨數 量0.018 噸及不應計入第3 季計算基礎之進貨數量0.774 噸 後,實際進貨噸數為6.12噸,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目標噸數 係1.728 噸,達成率有354 %,但由於脫水奶油品項未達約 定之進貨噸數,依系爭合約仍不符合請求獎勵金之條件。再 原告於系爭合約第3 季就乳酪品類,所銷售之脫水奶油2.16 噸,扣除已計入第2 季獎勵金基礎之進貨數量1.08噸及不應 計入第3 季計算基礎之進貨數量1.08噸後,實際進貨噸數為 0 噸,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目標噸數係1.08噸,則達成率為 0 %;又PZ絲4.53噸,扣除已計入第2 季獎勵金基礎之進貨 數量2.23噸及不應計入第3 季計算基礎之進貨數量1.5 噸後 ,實際進貨噸數為0.8 噸,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目標噸數係 2.28噸,達成率為35%;馬茲卡邦0.21噸,扣除已計入第2 季獎勵金基礎之進貨數量0.075 噸及不應計入第3 季計算基 礎之進貨數量0.075 噸後,實際進貨噸數為0.06噸,而系爭 合約所約定之目標噸數係0.135 噸,達成率為44.4%。故原 告就上開約定品項之實際進貨噸數,均未達到請求回饋金之 標準,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請求銷售金額 1.7 %之回饋金。至於鮮乳脂品類,因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之整體文義,對於鮮乳脂品類未有再細分品項而無 計算「約定品項」之回饋獎勵金之必要,且約定品項回饋金 之目的在於激勵經銷商盡力銷售約定品項之商品,而非僅著 重單一品類,則鮮乳脂品類下並未含其他品項,當然無另行 給予1.7 %回饋金以達激勵經銷商銷售特定品項之必要,何 況被告未曾有就此部分給付約定品項回饋金,故系爭合約第 3 條第3 項第2 款關於約定品項銷售金額1.7 %之回饋金並 不包含鮮乳脂類。 ㈣此外,被告於101 年8月至102 年7月出貨予原告之奶油、乳 酪及鮮乳脂品類之季平均噸數分別為22.44 噸、23.07 噸、 4.1 噸,而原告於系爭合約第3 季,奶油、乳酪及鮮乳脂品 類之出貨噸數分別為22.5363 噸、13.448噸、3.84噸,相較 於去年度之平均季噸數,明顯未達系爭合約所約定得請求回 饋金之標準,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4 款請求加 發各品類銷售金額1 %策略加發成長回饋金。綜上,被告並 無給付原告第3 季回饋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 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102 年8 月 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於合約期間內,由原告向被告進 貨奶油、乳酪、鮮乳脂之商品。 ⒉於系爭合約期間,被告曾發放第1 季(102 年8 月1 日至10 2 年10月31日)回饋金41萬2,077 元(未稅)、第2 季(10 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回饋金37萬7,632 元(未 稅)予原告。 ⒊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以說明函通知原告,原告未達成合約 目標,故不發放第3 季(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 )回饋金。 ⒋關於被告所提被證2 所示之各商品之出貨日期、品名、數量 、噸數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 ⒌原告已於104 年5 月26日將積欠被告之貨款全數付清。 ㈡爭執事項: 被告有無依系爭合約給付第3季(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回饋金予原告之義務?所涉爭點如下: ⒈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第3 季期間,奶油、乳酪、鮮乳脂各品 類之進貨噸數已達約定之噸數100 %以上(奶油品類23.2噸 、乳酪品類18.7噸、鮮乳脂5 噸),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銷售金額1.3 %之回饋金,是否 有理由? ①就第3 季被告出貨予原告之商品,是否有部分之商品(即原 證4 所列編號1 、2 、20、21、34-38 、42、44、45、48及 77-79 )噸數已計入第2 季回饋金之結算基礎? ②103 年5 月1 日後出貨之部分商品(即原證4 所列編號30、 31、32-1、32-2、53、71-76 及86),是否得計入第3 季 計算獎勵金之結算基礎? ⒉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第3 季期間,各約定品項噸數皆達成10 0 %以上【奶油(脫水奶油達0.93噸以上、片裝奶油達1.72 8 噸以上)、乳酪(奶油乳酪噸數1.08噸以上、PZ絲季噸數 2.28噸以上、馬茲卡邦季噸數0.135 噸以上)、鮮乳脂(5 噸以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銷售金額1.7%回饋金,是否有理由? ①第3季被告出貨予原告之商品,是否有部分之商品(即原證4 所列編號1 、2 、20、21、34-38 、42、44、45、48及77-7 9 )噸數已計入第2季回饋金之結算基礎? ②103 年5 月1 日後出貨之部分商品(即原證4 所列編號30、 31、32-1、32-2、53、71~76 及86),是否得計入第3 季計 算回饋金之結算基礎? ③品類:鮮乳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得否請求銷售金額1.7 %回饋金之「約定品項回饋獎勵金」? ⒊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3 季期間銷售之奶油品類季噸數較去年 平均季噸數成長達15% 、乳酪及鮮乳脂品類季噸數較去年平 均季噸數成長達10% 以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3 項第4 款 約定請求加發各品類銷售金額1%策略加發成長獎勵金,是否 有理由? ①系爭合約第3 季期間,原告銷售之各品項噸數與去年平均季 噸數相較,奶油品類成長是否達15%以上、乳酪及鮮乳脂品 類是否達10% 以上? ②就第3 季被告出貨予原告之商品,是否有部分之商品(即原 證4 所列編號1 、2 、20、21、34-38 、42、44、45、48及 77-79)噸數已計入第2季回饋金之結算基礎? ③103 年5 月1 日後出貨之部分商品(即原證4 所列編號30、 31、32-1、32-2、53、71~76 及86),是否得計入第3 季計 算回饋金之結算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第3 季被告出貨予原告之商品,是否有部分商品(即原證 4 所列編號1 、2 、20、21、34-38 、42、44、45、48及77 -79 )噸數已計入第2季回饋金之結算基礎? 被告抗辯:上開編號商品已計入第2 季回饋金之結算基礎等 語,業據被告提出第2 季出貨明細、經銷商獎勵金明細(第 二季)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5 頁)。查依上開第2 季出貨明細,上開編號商品已算入第2 季出貨中(對應編號 如第2 季出貨明細之對應編號欄所載),且依第2 季出貨明 細奶油、乳酪、鮮乳脂第2 季各品類噸數、金額分別為30.1 0 、581 萬7,093 元,20.74 、434 萬7,949 元,5 、63萬 0,880 元,再依上開各品類噸數、金額及被告所陳第2 季獎 勵金之計算公式(奶油有3 種獎勵金可以計入1.3+1+1.7=4 。乳酪成長沒有達到所以1 %沒有計入,只算1.3+1.7 ,就 是3 。鮮乳脂部分沒有約定品項,等於1.3+1 ,就是2.3 。 小數點以下直接4 捨5 入。全部加在一起即為37萬7,632 元 ,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為計算第2 季回饋金,經核上 開金額加總為37萬7,632 (未稅)(計算式:5,817,093  4 %+4,347,949 3 %+630,880 2.3 %),含稅為39 萬6,514 元,確與被告所提發放給原告,經原告方(原告係 以橋農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用印之經銷商獎勵金明細( 第2 季)所載(上載有各品類噸數、金額及回饋金總額)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 數額之第2 季回饋金(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抗辯上開 編號商品已算入第2 季回饋金等語,既有上開具體事證(即 確已算入,並依算入之噸數及金額核算第2 季回饋金)可佐 ,應為可採。復參酌證人即被告通路行銷經理沈靜慧於準備 程序中結證:原告第2 季本來未達成約定給付回饋金之標準 ,但考量過年時點,故針對每位客戶均計算至2 月10日;且 因被告有缺貨、業務人員有算錯及作業上之調整,故超過2 月10日出貨之商品亦有部分計入第2 季回饋金計算基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0頁),益徵被告抗辯上開編號商品已計入 第2 季回饋金計算為實。而原告雖否認上開編號商品有已計 入第2 季回饋金結算基礎之事實,惟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第 2 季出貨明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59 頁反面),其否認有上開事實,惟在被告已為相關 舉證下,其嗣並未具體說明、舉證第2 季回饋金有何計算錯 誤情形,以及若上開編號商品未予計入第2 季回饋金,則第 2 季回饋金之噸數及金額如何達到上開數字,並據以計算後 發放金額。是原告否認上開編號商品已計入第2 季回饋金計 算之事實,即難認可採。據上,被告既已將部分於第3 季出 貨予原告之上開編號商品,計入第2 季回饋金之計算基礎, 且原告亦已收受被告依約給付之第2 季回饋金,準此,該等 例外計入第2 季回饋金之商品,雖出貨期間係在第3 季,但 實際業已計入第2 季回饋金之計算基礎,即不應重複計入第 3 季回饋金之計算基礎中。 ㈡103 年5 月1 日後出貨之部分商品(即原證4 所列編號30、 31、32-1、32-2、71-74 及86),是否得計入第3 季計算回 饋金之結算基礎? ⒈系爭合約之三、合約回饋其中第7 項約定:「基於上述合約 期間甲乙雙方之寄庫協議必須於合約終止日前出貨完成,如 無法完成將僅列入已出貨之部分作為達成合約噸數試算。」 (見本院卷一第8 頁)。 ⒉證人即被告前中區及南區業務經理洪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證稱:原告跟我們公司訂貨及銷貨方式比較特殊,有所謂寄 庫方式,先把貨買起來,貨是放在被告公司,會有個約定期 限,需在該期限之前出完。寄庫出貨列入回饋金部分,是為 了要配合回饋金每季的時間來出貨。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 約定之寄庫協議中,合約終止日是指每季要計算獎勵金的期 間前要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197 頁反面);證人 沈靜慧亦證述: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寄庫必須在合約 完成前出貨。合約完成前出貨就是指中盤合約每季結算期間 ,例如原本寄庫是2-5 月,但是第3 季回饋金是算到4 月, 所以要在4 月之前出貨才會算入獎金。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的合約終止前出貨完成,就是指在每季計算的期間內必須 要出貨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以,原告寄庫之 商品依系爭合約,應於合約終止日即每季計算回饋金期間前 出貨完成,始可計入。 ⒊又本件原證4 編號30、31、32-1、32-2、71-74 及86均為寄 庫商品,有原證4 銷售資料之「細項描述」欄上載「寄出」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並經證人洪文賢證述:原 證4 各個品項後面細項描述有的寫「訂單」有的寫「寄出」 ,「寄出」就是寄庫出貨的意思。「訂單」有可能是業務員 下單或電話下單,但不是「寄庫」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7 頁反面)。再上開編號商品均係於103 年5 月1 日後出 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被證2 出貨日期 所示均為103 年5 月1 日後出貨),而依系爭合約寄庫商品 應於每季計算回饋金期間前出貨完成始可算入,已如上述, 則上開編號商品既非依約定於第3 季(即103 年2 月1 日至 103 年4 月30日)期間前出貨完成,自不應算入第3 季回饋 金之計算。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編號商品原告早在103 年4 月時即已向被 告下單訂購,係因被告供貨數量不足,始遲至103 年5 月第 4 季以後方出貨,此一情形顯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主張就上開情 節,業經證人洪文賢、蕭毅新到庭證稱屬實,惟證人洪文賢 證述:係於103 年3 月底離職。4 月份以後出貨就不是我的 職務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199 頁反面), 則證人洪文賢實不知悉上開編號商品,有無因可歸責被告因 素而至5 月份始出貨之情形。又證人即被告前中區副主任蕭 毅新固證述:就103 年5 月1 日之後被告出貨予原告之部分 商品(即原證4 所列編號30、31、32-1、32-2 、53、71-76 及86),是在103 年5 月1 日之前訂貨。在103 年5 月1 日 之後才出貨的原因是配送的物流單位與公司計算的考量,所 以才會把一些延到隔月月初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 );惟證人沈靜慧證述:「(問:原被告公司於經銷契約之 合作期間之出貨(特別是每季季末)有無發生被告公司所委 託之託運公司因載貨量過大無法負荷,而遲延出貨?於第三 季期間(即103 年2 月至同年4 月)有無發生?)整個經銷 期間有沒有我無法確認,但第3 季是沒有。(問:每季季末 是否會發生因為託運公司載貨量過大而遲延出貨此種情形? )沒有。我們公司每個月的20日都會提醒他們在25日要把單 子確認,並依照上開訂單排定出貨。如果是因為我們倉配的 問題或我們缺貨,當然不會影響客戶及業務人員獎勵金的計 算。我說第3 季沒有,是因為我們通常若有發生因被告的關 係而遲延出貨情形,會發EMAIL 給業務主管,請業務主管與 客戶協商,但我沒有看到有這樣的MAIL。」(見本院卷二第 50頁反面至51頁);另證人即被告財務經理阮嘉慧證述:在 系爭合約存續期間(針對每季季末),我沒有被告知有發生 被告所委託之託運公司因載貨量過大無法負荷而遲延出貨予 原告之情形。若有發生上開情形,我會被告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6頁),則上開證人蕭毅新與沈靜慧、阮嘉慧證述既 有不一,即難逕認係證人蕭毅新之證述為可採,而認上開編 號商品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因素始於103 年5 月1 日後出貨。 復且證人沈靜慧證述:被證7 下貨單第3 張是打電話請業務 主管於4 月29日下單,送貨日上載5 月2 日,上面有個X 、 5 月2 日不計,4 月30日是我劃記的,提醒他5 月2 日出貨 不算,要4 月30日出貨,但4 月30日後面又被其他人寫5 月 2 日。M4月29日是我所寫的,是我在4 月29日寫的意思。但 業務人員跟客戶協商後,客戶還是堅持5 月出貨,理由是因 為客戶沒有找到倉庫,我來作證之前因時間久遠有先翻閱相 關資料回憶當時情形,有看到1 份MAIL是由業務主管林淑芬 小姐寄給我,裡面的內容也是寫到因為原告找不到倉庫,所 以堅持這份訂單還是要5 月份出貨。第5 張是林淑芬幫他下 單,送貨日是5 月2 日,我也是劃掉表示要4 月30日出貨才 計入獎金,後來又被其他人劃掉寫5 月3 日,5 月3 日又被 劃掉寫5 月5 日。則被證7 下貨單其中有部分出貨日是5 月 以後而被我劃掉要4 月30日出,故可證並不是我們不能配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復有上開orde r#3 、order#5 客戶下貨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 33頁),則證人沈靜慧證述既有客戶下貨單之送貨日期更改 可佐,更難認證人蕭毅新此部分證述為可採。況且證人蕭毅 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103 年5 月1 日之後被告出貨予原告之部分商品,即原證4 所列 編號30、31、32-1、32-2、53、71-76 及86,證人是否知悉 原告係在何時向被告訂貨?…)是在103 年5 月1 日之前訂 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訴代所問「就103 年5 月1 日之後被告出貨予原告之部分商品(即原證4 所列編號30、 31、32-1、32-2、53、71-76 及86)」你剛回答「確認上開 編號下單日均係在第3 季期間」,但就下單情形而言,如你 所述也有可能是電話下單,你何以得確認上開所有編號都是 在第3 季期間下單?)剛剛看的下貨單日期、品項、數量, 因為有些是約定品項,有一些量很大是要達成總噸數的數量 ,所以這些部分我敢確定都是在4 月底之前下單。(法官問 :你剛有提到關於原證4 的其中編號你記得是在5 月1 日前 訂貨是因為有些數量大,所以應該是月底下單,下月初才出 貨,如何才算數量大?)衡量原告要達成的那些量,可能是 幾百箱、這不一定,是公司去衡量。(法官問:你剛才的意 思是說利用這個特徵來判斷是在5 月之前訂貨,所以對你來 講一定是有個標準,否則你如何判斷?)我剛說5 月初的訂 單有些是約定品項與未達成噸數而下的單子。(法官問:怎 麼看出訂單該數字是未達成噸數而下的單?)剛剛有陳述到 E-MAIL資料裡面有顯示未達成品項、噸數,我是依據此而下 單的。(法官問:你現在沒有E-MAIL資料,如何得知剛剛所 說的數量就是E-MAIL上顯示的噸數、品項?)因為是我下的 單,所以我確定是可以達成的合約量。(法官問:5 月初難 道都不會下訂單?)會下訂單,但是隔季的量。(法官問: 那如何得知剛剛提示的是4 月底下的訂單,而不是5 月初的 下的單?)因為我記得這幾張訂單是在4 月底下的。(法官 問:所以你對你下過的訂單都記得是在什麼時候下的?)針 對有要拿獎勵金的客戶月初出貨的量,我會非常清楚。(法 官問:你的意思是說有要拿獎勵金的客戶,在月初出的貨, 你會記得是上個月月底還是隔月月初下的單?)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2 、204 、205 頁反面至206 頁),經向 其確認,證人蕭毅新均一再表示非常確定均為4 月底前下單 ,記憶非常清楚。嗣再經本院詢問:「就該被證3 本院卷第 153-154 頁,就表格中有以陰影標記部分,其出貨日期是在 2 月1 日之後,這些是否是上一季的訂單到這月才出貨?」 ,證人蕭毅新答以:「這些也都是在1 月底下的單,到2 月 後才出貨。到2 月以後才出貨是配送的問題。獎勵金部分也 應算入第2 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反面),而經原 告訴訟代理人追問:「被證3 旁邊有2 月才出貨的情形,下 面還有到3 月才出貨的情形,旁邊都寫應該要計入1 月底第 2 季的情形,這樣的情形合理嗎?」,證人蕭毅新答以:「 比如說對應編號1 、34、37、78、79部分,約定品項的量是 對應編號1 及34,編號37、78-79 是噸數量,都是1 月底的 訂單,其他部分我就不確定。」等語,而有不一,再經本院 請證人蕭毅新再次確認其所述關於原證4 所列編號30、31、 32-1、32-2、53、71-76 及86部分,究竟是否均為4 月底前 的下單,證人蕭毅新復改證稱:編號32-1、32-2都確定,因 為脫水奶油、片裝奶油都是弱勢商品。71-75 、86確定是, 因為71品項是80片的量是最大,是要核總噸數。編號72、75 的乳酪是要合約定品項的量。編號73-74 、86也是核總噸數 的量。編號30-31 、53不確定。編號76確定不是4 月底前的 下單,因該品類是原告門市在銷售而已,量很少,應該不是 為了要月底要湊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則證 人蕭毅新一開始,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及本院向其確認,均一 再證述非常確定、記憶清晰均為4 月底前所下訂單,嗣改稱 僅有部分編號確定,部分編號不確定,甚者其中編號76確定 不是4 月底下單,則其證述前後翻異,其證述之憑信及是否 有所偏坦確屬有疑,實難輕採證人蕭毅新之證述。 ㈢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第3 季期間,奶油、乳酪、鮮乳脂各品 類之進貨噸數已達約定之噸數100 %以上(奶油品類23.2噸 、乳酪品類18.7噸、鮮乳脂5 噸),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銷售金額1.3 %之回饋金,是否 有理由? 依上所述,扣除已計入第2 季回饋金之噸數(即原證4 所列 編號1 、2 、20、21、31-38 、42、44、45、48及77-79 ) ,以及103 年5 月1 日後出貨之部分商品(即原證4 所列編 號30、31、32-1、32-2、71-74 及86),各品類均未達發放 品類回饋金之標準,詳如下述(以下計算之數據如被證2 ,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⒈奶油: 被證2 所示奶油品類小計為26.7841 公噸,在扣除已計入第 2 季回饋金基礎之進貨數量(1.6088=1+0. 018+0.4631+0.0 027+0.125 ,即編號1 、2 、20、21)及不應計入第3 季計 算基礎之進貨數量(2.6390=0.025+0.825+0.015+0.774+1, 即編號30、31、32-1、32-2)後,可知得以計入第3 季回饋 金計算基礎之總噸數為22.5363 (=26.7841-1.6088-2.6390 ),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進貨噸數為23.20 ,達成率為97.1 %,故原告就奶油品類之第3 季進貨噸數並未有達到請求回 饋金之標準,不得請求1.3 %之回饋金。 ⒉乳酪: 被證2 所示乳酪品類小計為37.0296 ,在扣除已計入第2 季 回饋金基礎之進貨數量(14.2318 =1.08+0.018+0.018+4.75 2+0.2+0.075+0.5+0.53+1+6.0588 ,即編號34-38 、42、44 、45、48、77)及不應計入第3 季計算基礎之進貨數量(9. 2328=1.3068+1.08+1.5+5.346,即編號71-74 )後,可知得 以計入第3 季回饋金計算基礎之總噸數為13.565(=37.0296 - 14.2318-9.2328),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進貨噸數為18.7 0 ,達成率為72.5%,故原告就乳酪品類之第3 季進貨噸數 並未有達到請求回饋金之標準,不得請求1.3 %之回饋金。 ⒊鮮乳脂: 被證2 所示鮮乳脂品類小計為7.764 ,在扣除已計入第2 季 回饋金基礎之進貨數量(2.7240 =2.4+0.324 ,即編號78、 79)及不應計入第3 季計算基礎之進貨數量(1.2 ,即編號 86)後,可知得以計入第3 季回饋金計算基礎之總噸數為3. 84(=7.764-2.7240-1.2 ),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進貨噸數 為5.00,達成率為76.8%,故原告就鮮乳脂品類之第3 季進 貨噸數並未有達到請求回饋金之標準,不得請求1.3 %之回 饋金。 ⒋又實則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每季「各品類」噸 數「皆」達成100 %(含)以上,被告同意發放銷售金額1. 3 %之回饋金獎勵(見本院卷一第8 頁)。則上開其中一品 類未達到發放標準,即不符合上開約定必須各品類皆達成之 回饋金發放標準,亦予敘明。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銷售 金額1.3 %之品類回饋金,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第3 季期間,各約定品項噸數皆達成10 0 %以上【奶油(脫水奶油達0.93噸以上、片裝奶油達1.72 8 噸以上)、乳酪(奶油乳酪噸數1.08噸以上、PZ絲季噸數 2.28噸以上、馬茲卡邦季噸數0.135 噸以上)、鮮乳脂(5 噸以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銷售金額1.7 %回饋金,是否有理由? ⒈脫水奶油及片裝奶油: 被證2 所示脫水奶油品項小計為2 ,惟在扣除已計入第2 季 回饋金基礎之進貨數量(1 ,即編號1 )及不應計入第3 季 計算基礎之進貨數量(1 ,即編號32-2)後,可知得以計入 第3 季回饋金計算基礎之總噸數為0 (=2-1-1),而系爭合 約所約定之進貨噸數為0.93,達成率為0 %,故原告就此約 定品項之第3 季進貨噸數並未有達到請求回饋金之標準,不 得請求1.7 %之回饋金。又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 ,約定品項季噸數之「各品項」「皆」達成100 %(含)以 上,被告同意發放約定品項銷售金額1.7 %之回饋金獎勵( 見本院卷一第8 頁)。則奶油品類約定品項之一之脫水奶油 既已未達到發放標準,即不符合上開約定必須各約定品項皆 達成之回饋金發放標準,是原告請求脫水奶油及片裝奶油( 奶油品類)1.7 %之約定品項回饋金即無理由。 ⒉奶油乳酪、PZ絲、馬茲卡邦: 被證2 所示奶油乳酪品項小計為2.16,惟在扣除已計入第2 季回饋金基礎之進貨數量(1.08,即編號34)及不應計入第 3 季計算基礎之進貨數量(1.08,即編號72)後,可知得以 計入第3 季回饋金計算基礎之總噸數為0 (=2.16-1.08-1.0 8 ),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進貨噸數為1.08,達成率為0 % ,故原告就奶油乳酪約定品項之第3 季進貨噸數並未有達到 請求回饋金之標準,不得請求1.7 %之回饋金。另如上述, 依系爭合約,約定品項季噸數之「各品項」「皆」達成100 %(含)以上,始符合發放回饋金之標準。則乳酪品類約定 品項之一之奶油乳酪既已未達到發放標準,即不符合上開約 定品項回饋金發放標準,是原告請求奶油乳酪、PZ絲、馬茲 卡邦(乳酪品類)1.7 %之約定品項回饋金即無理由。 ⒊鮮乳脂: 鮮乳脂品類兩造雖有爭執依系爭合約,鮮乳脂究竟有否所謂 之「約定品項」,而有約定品項回饋金之發放與否問題。然 本件依上開本院所認定(即㈢⒊所示)鮮乳脂得以計入第3 季回饋金計算基礎之總噸數為3.84,亦未達到原告所主張應 發放約定品項回饋金之標準5 噸以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回饋金即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3 季期間銷售之奶油品類季噸數較去年 平均季噸數成長達15%、乳酪及鮮乳脂品類季噸數較去年平 均季噸數成長達10%以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4 款 約定請求加發各品類銷售金額1 %策略加發成長回饋金,是 否有理由? 原告前1 年度(即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間)之各品類季 平均噸數分別為,奶油品類:22.44 、乳酪品類:23.07 、 鮮乳脂品類:4.1 ,業據被告提出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 被告對原告之出貨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4 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則依前述( 即㈢⒈⒉⒊),奶油、乳酪及鮮乳脂品類之噸數分別為22.5 363 、13.565及3.84,相較於去年度之平均季噸數未有成長 15%、10%、10%,未達系爭合約所約定得請求回饋金之標 準,故不得請求策略加發成長回饋金。 ㈥另就原證4 編號53、75、76之商品,依原證4 銷售資料之「 細項描述」(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為「訂單」商品。 又本件已經本院認定原告請求回饋金均無理由,已如上述, 則原證4 編號53、75、76之商品是否計入,於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即無庸再予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品類回饋金、約定品項回饋金及策略加發成長回饋金共 55萬8,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 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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