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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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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39號 原   告 楊奉悅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JUAN TESTA RODRIGUEZ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懿德律師 被   告 江蕙 被   告 富瑞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誠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省多力休閒生活館即吳峻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及被告江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柒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及被告江蕙連帶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 及被告江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及 被告江蕙於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當事人僅列原告楊奉悅及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江蕙,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3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具狀追加富瑞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富瑞奇公司)為被告。再於104年3月5日具狀追加省多力休 閒生活館即吳峻毓(下稱為被告省多力)。復經數次變更, 最後於105年11月3日確定訴之聲明為:1.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及被告江蕙應連帶給付原告1,921,4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富瑞奇公司與被告省多力休閒生活館即吳峻毓(下稱省 多力)應連帶給付原告1,649,0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2項之 給付,在1,649,08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清償,於清 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為西班牙人,於103年5月12日邀 同被告江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約定租期為1 年,租金每月22,5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 乙方(即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 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2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 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於 103年7月25日凌晨3時19分許,於系爭房屋客廳內使用系爭 充電器充電,本應注意電器與電動腳踏車充電器使用情形以 防止火災之發生,依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房屋內客廳牆面、 地面及屋外公共走道牆面炸毀,客廳樓頂板、裝潢、家具擺 設、浴廁及廚房全數燒燬,夾層臥室內裝潢與家具亦燻黑燒 毀,致系爭房屋因而不使用,火勢並延燒至屋外走道,造 成走道電燈監視器燒毀、走道燻黑,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 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14G25D1,下稱系爭鑑定書)研 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動腳踏車充電電池)引燃周遭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 違反承租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引起系爭火災,經 原告催請被告賠償損害,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江蕙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該電動腳踏車及所附充電電 池均由設於中國江蘇省之祥力動力電池科技海安有限公司( 下稱海安公司)所生產製造,由被告省多力輸入,被告富瑞 奇公司則為海安公司在臺之經銷商,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於102年7月24日向被告富瑞奇公司購入該電動腳 踏車及所附充電電池,被告省多力及被告富瑞奇公司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亦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 危險之方法,然被告省多力及被告富瑞奇公司均未為之,因 而致生損害於原告,追加被告省多力及被告富瑞奇公司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如附表一所示): 1.原告之裝潢損失折舊後計算合計為1,307,891元。 2.傢俱與電器用品損失折舊後計算合計為31,189元。 3.系爭火災發生後拆除3日之清運費合計為130,000元。 4.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承租人承租期間內之水電費、瓦 斯費等,應由承租人負擔。原告先行代墊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所欠繳之瓦斯費及水電費,合計為4,674元。 5.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違約亦應賠償原告所繳納 之訴訟費、律師費。原告因本件訴訟已支出之訴訟費及律 師費合計為267,666元。 6.原告本得以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並已與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簽訂1年租約,卻因系爭火災而無從出租,且修 復工程繁複冗長,至少喪失1年之租金利益,扣除被告 JUAN TESTA RODRIGUEZ已支付之2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租金 ,原告喪失8個月租金利益,合計為180,000元。 7.綜上,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及被告江蕙應連帶賠償 原告1,921,420元(計算式:1,307,891+31,189+130,00 0+4,674+267,666+180,000=1,921,420);被告富瑞 奇公司及被告省多力則應連帶賠償原告1,649,080元(計 算式:1,307,891+31,189+130,000+180,000=1,649,0 80)。 ㈢為此,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9條之約 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 、第43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及被告江蕙應連帶給付原告1, 92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追加被告富瑞奇公司與被告省多力應連帶給付原告1,649, 0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之給付,在1,649,08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清 償,於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辯稱:系爭鑑定書係研判起火原 因為電氣因素,引燃周遭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並具體表明系爭火災確實為系爭充電器所引發,亦非表明 係該電動腳踏車於充電電池充電中所引發,僅為綜合現場勘 查及關係人陳述研判推論,無由據此論斷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有過失,況系爭鑑定書從未表示係因系爭充電器 或其他電器之使用致起火,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 爭火災發生後之情況,無法證明起火原因為何。又系爭火災 發生時,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正於系爭房屋上層熟睡 ,該電動腳踏車及充電電池均僅放置於客廳,並無曝曬於高 溫處或長時間插電使用,亦未充電,且該充電電池僅使用約 1年,未逾使用年限,並無電池老舊問題,更難謂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有何不當使用之情事,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僅為一般消費者,無法預見亦無法管控放置屋內 之系爭充電器是否會突然自燃或爆炸。原告並未具體指述被 告JUAN TESTA RODRIGUEZ如何悖於通常使用電器之方法造成 不當使用,亦未具體指明使用何種電器產品不當,更未提出 相關證據佐證,況關於「電氣因素」之意指為何,語意顯有 不明,原告僅依據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即謂系爭火災係因被告 JUAN TESTA RODRIGUEZ使用電器不當而起火燃燒及爆炸,顯 不足採。再者,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係加重承租人失火責 任之重要條款,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為外國人且不具 法律知識,並不了解該條約定之意思,原告亦未曾提醒或向 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說明該條約定之效果,顯有失公 平之情事,該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縱 認系爭火災係因該電動腳踏車之充電電池充電過度而產生爆 炸,充電電池本身設計應有阻電及安全防護裝置,不至於 因充電過度而產生自燃或爆炸,出廠前更應經各項電性測試 通過,況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本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相信並 合理期待廠商所提供之充電電池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安全 性,充電電池爆炸非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所能管控及 預測,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並無過失可言,且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等 語置辯。 ㈡被告江蕙辯稱:被告江蕙係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之朋 友,由於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為外國人在臺租屋不易 ,被告江蕙遂協助尋找住處,並借其9,000元,後覓得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原告要求須有連帶保證人始能租屋,被 告江蕙同意擔任JUAN TESTA RODRIGUEZ之連帶保證人,並簽 訂系爭租約,簽約完成後,原告另給予被告江蕙一副鑰匙( 下稱系爭鑰匙)保管以示權責。惟嗣後被告江蕙已於103年6 月18日與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簽立還款並解除保證人 責任之切結書,言明自103年6月18日起,系爭房屋日後若有 任何問題,均與被告江蕙無關,被告江蕙亦以電話向原告表 示欲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告知原告系爭鑰匙放置保全處 ,請原告取回,原告表示同意,後於103年11月3日調解期日 表示已取回系爭鑰匙。又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江蕙即主動 協助聯繫,並未置之不理,且系爭充電器應有國家標準局認 證檢驗,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並無不當使用之情事, 任何人均無法注意避免此種瑕疵品失火之發生,難謂被告 JUAN TESTA RODR IGUEZ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責任,況一般房屋電線設備值此狀況,應有斷電保險反應以 免起火,惟系爭房屋卻未有防阻配置,原告亦屬有責等語置 辯。 ㈢被告富瑞奇公司辯稱:被告富瑞奇公司僅為從事經銷之企業 經營者,被告省多力始為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富瑞 奇公司為販賣自行車之專業經銷商,員工任職除須經嚴格之 訓練,在職期間亦定期辦理教育訓練及考核,故員工於交車 時均會依據公司之要求告知買受人自行車使用方法及相關注 意事項。該電動腳踏車由被告省多力輸入後,再由被告富瑞 奇公司向被告省多力購入後再轉售予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被告富瑞奇公司出售該電動腳踏車予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時,JUAN TESTA RODRI GUEZ均由一我國女 性友人陪同處理相關事宜,被告富瑞奇公司交付該電動腳踏 車時,除交付使用手冊外,店員亦口頭教導使用、保養方法 注意事項,就電池部分亦曾依相關規定告知正確充電方法 ,且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正確使用方法第1至4條、 保固及交車確認書第3至5條亦記載正確充電方法,被告富瑞 奇公司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法不需負賠償責 任,至交車後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究係如何使用該電 動腳踏車,非被告富瑞奇公司注意義務之範圍,如發生損害 即不得因此歸責於被告富瑞奇公司等語置辯。 ㈣被告省多力辯稱:被告省多力於輸入該電動腳踏車前,廠商 即有提供該電動腳踏車使用之充電電池之型號即18650型號 之檢測報告,被告省多力復依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 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 檢測基準等法規,將全車送請檢測,經主管機關委託財團法 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施測,該中心於102 年2月7日測試報告載明測試結果均屬合格,交通部亦核發電 輔自省(102)字第013號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後,始行輸入,是系爭電動腳踏車依法檢驗合格,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屬安全無虞,且電池已通過歐盟之CE及 TUV檢驗認證,可銷往歐盟,依隨車檢附之使用手冊、電動 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正確使用方法、保固及交車確認書 所載充電注意事項為充電行為,不致發生充電電池起火或爆 炸之情況,更不可能如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所稱於未 充電情形下發生起火或爆炸。又於系爭火災現場尋獲之充電 電池,並非裝置於該電動腳踏車上,且外殼疑遭燒毀,於外 觀上無從辨識是否為該電動腳踏車之充電電池,縱為該電動 腳踏車之充電電池,惟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向被告富 瑞奇公司購買並取得該電動腳踏車距火災發生日時日非短, 是否即為被告省多力輸入該電動腳踏車時所附之充電電池, 誠屬疑問,況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於消防局火災調查 過程中有說謊隱瞞之行為,顯見其案發後企圖避重就輕,欲 將全部責任推到其餘被告身上。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各項受 損之裝潢及配備材質、價格、於火災發生前是否即以存在等 ,且系爭房屋2樓為夾層屋,有違法律規定,依法本應拆除 ,此部分更無損害可言等語置辯。 ㈤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於103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租期自103年5月12日至104 年5月11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22,500元,並以被告江蕙為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25日凌晨3時19分許發生火災,當時系 爭房屋內僅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在場。 ㈢系爭火災業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8月20日作成檔案編 號A14G25D1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㈣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所有之該電動腳踏車及所附充電 電池(SHINING Q-80-20吋7段48v*10ah鋰電後驅電動自行車 ),係向被告富瑞奇公司購買。該電動腳踏車及所附充電電 池由設立於中國之公司生產製造,被告省多力為其在台灣之 進口商,被告富瑞奇公司為經銷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就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12、19 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432 條規定請求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 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則損害賠償金額、返還不當得 利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江蕙依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與 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若有,則連帶賠償金額為何?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 條規定請求被告富瑞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 ,則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及 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省多力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若有,則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㈤系爭已燒毀之電池是否 專用於該電動腳踏車?是否即是被告省多力所輸入使用於該 電動腳踏車之電池?以下析述之: ㈠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項部分: ⑴查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因素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按民法 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用,固僅在保護承 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 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 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 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 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失火 致房屋毀損仍應負責,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 仍為有效。 ⑵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 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 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雖辯稱系爭租約 第11條係關於加重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失火責任 之重要條款,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為西班牙人, 與原告之溝通必須透過具備西班牙語、中文及英語能力 之第三人或翻譯軟體、工具為之,且原告未曾提醒被告 JUAN TESTA RODRIGUEZ亦未向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說明該規定之效果為何云云惟查,被告 JUAN TESTA RODRIGUEZ係由當時女性友人即被告江蕙陪 同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江蕙並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被告 JUAN TESTA RODRIGUEZ之父母亦在場陪同簽約,由被告 江蕙翻譯系爭租約內容使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知 曉,且系爭租約上另以手寫方式記載「乙方如需申報租 賃及營業成本支出,衍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第20條 參照)、「租賃期間,未能如期繳納房租,催繳避不見 ,則甲方入內遷出」(見本院卷㈠第245頁)、並將租 賃期間以西元及中華民國年份並列記載(第2條參照, 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可證原告與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被告江蕙於訂定系爭租約時,已對系爭租 約內容進行磋商與增補,額外增加上開約定,並未刪除 包括系爭租約第11條在內之其他約定,而由被告江蕙嗣 後要求終止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一情,亦可證被告 江蕙為通曉中文、知悉租賃契約法律效果之本國人。而 系爭房屋為所在大樓內之一個單元,同棟社區大樓內仍 有其他住戶,為維護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而以系爭 租約提高承租人對於失火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符合社會常情,並無顯失公平可言。參以原告亦稱本 件簽約時,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說他爸爸是義大 利醫師,原告及被告江蕙有當場確認此事,簽約過程極 為慎重,歷時3至4小時,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的 母親有說她自己有在出租房子,並且告訴我要如何提供 住宿環境予西班牙人居住等情,有104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5頁背面)。爰審酌 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帶同友人被告江蕙一同前往 訂定系爭租約,被告江蕙並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 租約有上開磋商增補情形,以及系爭租約第11條係要求 承租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顯失公平等情, 故系爭租約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仍為有效 ,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所辯尚非可採。 ⑶又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記載 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研判:…故 研判該址9樓之2即為起火戶。(二)起火處研判:據現 場燃燒後狀況所述,研判火係由西北側放置電動腳踏車 充電電池處往相鄰之鞋架與3人座沙發椅延燒,燃燒之 火勢並往北面牆壁之壁板及出入口開啟之鐵門上方擴大 延燒,故研判客廳西北側放置電動腳踏車充電電池處即 為起火處。(三)起火原因研判:綜合現場勘查及關係 人陳述研判,勘查該址電源無熔絲開關,部分分座開關 呈跳脫跡象,檢視客廳西北側壁上2孔式電源插座,發 現均接續電源線插頭刃片,研判火災前客廳西北側壁上 2孔式電源插座,應有電器產品插電接續使用中,該關 係人筆錄陳述與現場狀況未盡相符。又檢視4孔式電源 延長線與插座及充電變壓器電源線均無短路跡象,該充 電電池鋁製外殼已受燒熔,內部之電池部分有燒熔燻黑 跡象,起火處除電之熱源外,未發現有其他外來火源, 故研判以電氣因素(電動腳踏車充電電池)引燃周遭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局103年 11月19日北市消調字第10339009400號函所提供103年8 月20日檔案編號A14G25D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是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所辯與上述客觀情形不符之處,並無可採。 ⑷又經親至現場調查鑑定之證人楊世傑到庭證稱:「因為 電動腳踏車的充電電池有包括零組件,例如電路板、電 源配線及接點,所以我所指的是整個充電電池起火。」 、「當時現場承租人說有使用延長線,但電動腳踏車充 電電池沒有在插電,但是從鑑定書第45頁照片41看到壁 上電源插座有使用兩個電器之電源插頭刃片在壁上電源 插座上。我們研判除了使用電源延長線之外,應該有使 用充電電池的電源有插在牆壁電源插座上,當時在警察 局會同信義分局製作筆錄時,搭配鑑定書第18之1頁之 繪圖,照片41之左邊是電源延長線的插頭,右邊是充電 電池的插頭。」、「我們只有在起火處發現充電電池燒 燬物,及發現延長線插座的銅製刃座燒燬物,沒有發現 其他電器。」、「現場未發現有電源線短路的熔痕。」 、「(問:照片41右邊插座似乎沒有電源線,只剩下刃 片,如何判斷刃片為何種電器所使用電源插頭?)因為 消防對災害現場是搶救作為,火災調查是在接獲派遣所 作的,我們在做調查時除了詢問關係人內部擺設及其使 用狀況外,我們還會比對現場的殘跡及殘骸比對關係人 所述是否與現場相符,本案的現場關係人有陳述他使用 的電器產品在我們研判的起火處位置,我們也有發現關 係人陳述的延長線部分及電動腳踏車的電池殘骸,故我 們據此研判電源插座上是使用此兩項電器產品。」、「 (問:有無可能是其他電器,因為現場在搶救過程中不 存在或是破壞,造成誤判為充電電池?)因為我們有清 理整個客廳,我們有比對關係人所述,在起火處周遭只 有發現電源延長線及充電電池之殘骸。」、「(問:充 電電池的殘骸有無發現可接續插座之電源線?)在鑑定 書第41頁照片33、34,可看出有殘存的部分殘骸,這是 在清理前所拍攝的,還有關係人所述部分,可以證實當 時確實有此二項產品存在。」、「(問:我的問題是有 無與充電電池有關之電源線存在?)依據鑑定書第54頁 照片59,有殘存的充電電池電源配線。」、「(問:這 是電池內部的電源配線?還是接出來插座的電源配線? )據照片59,那是我們在現場起火處蒐集除了電源延長 線以外的配線,我們研判充電電池的電源接線已因搶救 作為斷裂及燃燒燒斷。」、「(問:照片59可否判斷充 電電池內或是外之電源配線?)因本案並無該項產品之 比對物,只能證明是充電電池所使用的。」、「(問: 可以證明嗎?還是只是推測?)現場只有兩樣電器產品 。」、「(問:有無可能因其他電器產品燒燬而未蒐集 到殘骸?)沒有發現。」、「(問:依據照片41顯示, 你剛剛提到右邊插座有插頭刃片,有無可能是原先因其 他電器的插頭的刃片斷裂在裡面而拿不出來?)依據照 片41頁來看刃片是在插座上,是在使用中。我們在清理 現場時並無發現其他電器產品。承租人說電源延長線只 有一個,我們也只發現一個,沒有發現其他的電源延長 線插座刃片在現場,不可能有兩個電源延長線在現場, 因為現場只有一個。」、「(問:有關報告書第9頁倒 數第5行有提到充電電池變壓器,但是照片及報告書都 沒有提到該變壓器的描述?)請參考鑑定書第41頁照片 33,在左下方有鋁製的燒熔物(鈞院卷有畫紅色小圓圈 處),因現場無法研判鋁製燒熔物為何,我們有詢問關 係人,關係人就是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關係人 說變壓器是鋁製的。」、「(問:你就現場跡證來看, 能否判斷充電電池的充電方式為何?你剛剛有提到說判 斷充電電池當時應有插在插座上,你剛剛也說電源線已 經燒燬了,怎麼判斷充電電池有一條線是插在插座上? )請參考鑑定書第51頁照片61、62、63,充電電池本身 就存在電壓,故照片61外殼電池才會掀開,應該是在裡 頭有蓄電,是由裡往外爆開。」、「(問:你在現場有 無看到電動吸塵器及其位置?)起火處未看到。」、「 (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手機充電器及其位置?)沒有 。」、「(問:你剛剛說充電電池有蓄電,有無可能該 電池本身有電力,而不是有接續電源?)鑑定書第44頁 照片40,當時充電電池遭受燃燒因過電壓會產生爆裂, 會有彈跳的動作,除了本身電力外,因為有電源流通, 所以會有電壓造成電池內部爆裂的狀況。」、「(問: 是只有充電電池在充電時之電壓才會產生爆裂的情形嗎 ?)可分為兩部分,一個是環境因素,另外一個是本身 因素,環境因素是因為水浸或碰撞,本身其一的因素是 過度充電。」等語,有本院104年1月19日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8頁),核與現場採證照片相符 ,益證係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當時將電動腳踏車 之充電器電源線插入插座充電中,因此造成火災,並排 除其他可能造成火災之原因。故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所辯,與現場客觀跡證不符,尚非可採。 ⑸復查,引發火災之電池曾經更換過,為被告省多力提供 之原廠電池,證人孫偉哲、證人吳波瑩於交易當時有依 原廠資料向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及其帶來的女性 友人告知如何使用操作並示範,且交付品質保證及交車 確認書,該女性友人有向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解 釋說明等情,業據前開證人分別證述在卷。證人孫偉哲 證稱:「(問:貴公司在交車時會有那些程序?)先讓 客人理解煞車、變速等普通操作模式,如果是電動車的 話,只要是交電動車,會講充電一次不可以超過四個鐘 頭,長期不使用時,一個月至少要充一次電,如果遇到 電池無法充電的時候,不可以硬充,不可以持續充電, 因為沒有轉成紅燈,騎完車不使用,電池的線一定要拔 掉,避免電池持續放電,且這台電動車要使用該電動車 所附之電池,不可以使用其他的電池,電池不可以保持 在低電量的時間過久,如果時間越久,電池損壞速度會 愈快,電池兩個月至少要做一次完全放電,這樣電池才 可以延長壽命,這算是電池保養之一部分。」、「當場 交車時,有我及證人吳波瑩,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當時是跟一位女生一起來。」、「(問:本 件在交車給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時,你們是否有 告知你剛才所說的事項?)是的。」、「(問:你們員 工是否有當場操作腳踏車予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 看?)有。」、「(問: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是 否有自己親自操作?)有,且有試乘。」、「(問:你 們是如何確認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了解你說的事 項?)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當時不會說中文,我 們是告訴旁邊的女生,再由該女生轉告給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知道。」、「(問:你剛提及的告知 事項,什麼是「遇電池無法充電時,不可硬充」,什麼 是無法充電?)就是當充電器插上電池時,綠燈沒有轉 成紅燈就表示無法充電。」、「(問:你們有無交付使 用手冊給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我們是交付原 廠的保證書,上面有購車人姓名、功能介紹、安全駕駛 事項、充電器注意事項、電池注意事項,電池保養簡易 保養與維護。」、「(問:請求提示富瑞奇公司之答辯 ㈠狀被證三(本院卷㈠第229頁),你交給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的是否是這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的。」、「(問:你方才所述的告知事項,如果買 車者如果沒有按照你所說的做會怎樣?)通常是電池損 壞。」、「(問: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去購買腳 踏車及交車時是否同一天?)不是。」、「(問:你所 說的告知事項及保固書是在交車時交付或是買車時交付 及告知?)交車時交付及告知。」、「(問:買車時及 交車時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都是由同一人陪同到 現場嗎?)是的。」、「(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 問證人孫偉哲:你記得我去你店裡兩次嗎?)是的。」 、「(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問證人孫偉哲:我是 否有去你們店裡更換過電池一次?)是。」、「(法官 問:對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所言,有何意見?( 告以要旨)確實是原廠提供的電池,因為客人買車,我 們也會跟廠商反應,因為如果電池外型如果是不同一個 ,是插不進去的,所以一定是原廠的,當天是我本人交 電池給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沒錯。電池廠商寄來 一定是有紙箱,我打開把電池裝在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的車上,測試也OK,才會讓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把電池帶回去用。至於前一顆電池,我有當 場在店內測試,確實有無法充電的情形,所以我就換給 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該第一個電池我就寄給省 多力,省多力就換了一個電池給我。但是我忘記是拿另 外一台車的電池給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裝,還是 先寄回省多力,再由省多力寄回新的電池來裝上去,無 論如何都是新的電池。且這是我第一次聽到客戶反應系 爭電池類型無法充電,現在都沒有聽到客戶反應,且系 爭車款現在也停產,且印象中系爭同款車輛在我店內的 銷售數字不到十台,實際數量我要再回去查。」、「( 問:換電池的時間距離交車時間多久?)至少一、兩個 禮拜。」;證人吳波瑩證稱:「是我及證人孫偉哲交車 的,當場有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及其女性友人。 」、「(問:當時交車時,是否有告知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電動車注意事項?)我們通常是按照原廠給 的使用說明及保證書上之注意事項跟客人提,除此之外 ,也會告知電動車通則的規範及注意事項。」、「(問 :有關電動車之充電方法,是否也會跟客人告知?)有 ,以這台車而言,先把充電器插在電池接頭上,另外一 端電源插座是插在110V的電源插座上。」、「(問:當 初現場是否有操作給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看?) 有。我記得我們有先做過一次給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看,但我不確定是否有讓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親自操作。」、「(問:你們是如何確認被 告JUAN TESTA RODRIGUEZ有理解你們的意思?)我們是 用中文跟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的女性友人說明交 車的注意事項,再由其女性友人告知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看他們的溝通過程,當時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是有點頭。」、「(問:剛剛原告所提示之 使用手冊,是否一併給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 手冊是沒有,但是有品質保證及交車確認書。」、「( 問:品質保證及交車確認書有無英文版?)沒有。」、 「(問:你剛剛說有把充電方式操作給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了解,請問有無提到充電之時間及電池保養 之方式?)有,我們有跟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的 女性友人提到,她也有跟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說 ,但是我不確認中間的內容。」、「(問:電池在店裡 ,需要兩個月放電一次嗎?)需要。」、「(問:在店 裡電池是否需要於固定時間充電?)是的。」、「(問 :所以你們交付給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之電池, 是經過你們店裡面充電放電過的程序?)我不確定,因 為我不確定該車到貨時間,如果是剛到店裡的新車,就 不需要做放電充電的動作,但是交車前會再確認電壓是 足夠的。」、「(問:這樣是否代表你們交給買車者的 電池或是其他配備零件,有可能是你們已經拆封的而非 原裝的?)車輛到店後就是在店裡,我覺得沒有所謂拆 不拆封,電池部分,一般而言會放在車子附近,但不會 直接裝在車上接通電源,店長會提醒我們哪一台車的電 池需要做充放電。」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15日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至36頁)。故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應能知悉如何操作使用充電器,且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所持有經燒毀之充電器係原廠貨而非 其他廠牌。 ⑹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並未依廠商所提供之通常使 用方式安全使用電動腳踏車充電電池,而引發本件火災 事故。查依被告富瑞奇公司所提出之「SHINING祥力電 動輔助自行車使用手冊」及「三得力電能車業品質保固 及交車確認書」所示:「充電器及電池充電操作方法」 ,系爭充電電池為鋰電池,需透過充電器連接電源插座 而充電,並且充電完畢後需卸除。「充電器注意事項」 包括:「B、充電時,若聞到異味或溫度過高,需立即 停止充電並送原購經銷店檢修。…D、充電器使用時, 請依照充電指示判別充電器之狀態,紅燈:充電進行中 ;綠燈:充電完成。」。「電池注意事項」包括:「A 、避免陽光直射,應儲放在環境溫度0℃~40℃之乾燥 、陰涼且通風良好、沒有雨水、露水之處;下雨天禁止 騎行,防止漏電,不騎行時應及時關閉電源。B、電池 不能將近火或高溫熱源,更不能將電池拋入水中,高溫 季節嚴禁電池在陽光下直接暴曬。…E、由於鋰離子電 池不使用時也會自然衰老,因此,購買時應根據實際需 要量選購,不宜過多購入。…H、長時間停止使用時, 需將電池充飽並每隔一個月充電一次。」「電池保養」 包括:「A、保持電池的足電狀態,每天騎行電動輔助 自行車後均應充電。B、使用兩個月後至少進行一次完 全放電,即長距離騎行至電池斷電,然後再充電至電池 充電器顯示【綠燈】,即恢復至電池現有最大容量,並 了解電池狀況是否需要維護保養。C、禁止長時間使電 池在低電量狀況存放,電池低電量存放會嚴重影響使用 壽命,閒置時間越長,電池損壞越嚴重。」「簡易保養 與維護」包括:「9、長時間(超過兩個月以上)沒騎 乘,務必將電池放電並完整充電一次,以維護電池正常 使用壽命。」(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背面、第229頁) ⑺又查,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係於102年7月24日向 被告富瑞奇公司購買使用系爭電動腳踏車(見本院卷㈠ 第144頁),依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所述更換充 電電池約在上開購買日後約1個半月,依證人孫偉哲所 述則是在購買日後約1、2星期內更換電持,則更換後至 103年7月25日發生火災時止,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持有該充電電池已將近1年或11個月,已經有 所耗損及自然衰老,更應小心注意依照上開使用手冊、 品質保固及交車確認書所示方式,妥善保養及使用電池 (如按時充電、放電再充電等),充電時更應隨時注意 充電器燈號指示,充電完畢即卸除充電器,充電期間若 聞到異味或溫度過高,並需立即停止充電並送原購經銷 店檢修等等,此均為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應盡之 注意義務。惟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既未依照使用 手冊、品質保固及交車確認書所示方式,妥善保存與保 養充電電池,致使電池損壞嚴重,又於直接充電中逕自 睡覺,直至聽到充電電池爆炸聲方被吵醒,而已釀成火 災,故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以致失火等情,甚為明確。 ⑻復按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2 輛大貨車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則其所需修護費用,應 可認為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車輛之修護需人工及材 料,修護工作除直接施工者外,尚須查估、材料採購、 試車油料等間接費用,此間接費用亦應列入修護費用計 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 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物之喪 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 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 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 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⑼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已提出城市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所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㈢第107至110頁),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對其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僅爭執其實質 真正(見本院卷㈢第140頁背面),是堪信其內容記載 為真正。又查,原告依該估價單,材料殘值以目前市價 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計算殘值,材料殘值 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區分耐用年數10年,使用年 數7.5年或7.75年,以及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7.5年 ,而分別計算殘值,工資部分無法折舊,加總而得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1,307,891元。附表三所示傢俱及電器用 品之損害賠償數額亦依其購買時間、數量、單價、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而算出其殘值加總為31,189元,附表四 所示將受損毀之室內裝修傢俱用品等予以拆除清運等費 用為130,000元,皆屬依前開規定與實務見解所得請求 之範圍,原告並提出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屋況、裝潢及傢 俱設備及失火後毀損情況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51至57頁),審酌上開估價單是由城市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為估價,明列施作項次、單位、數量、單價,並 將工資另列,工期為120日,工資以1日3,000元計算, 尚屬合理,且並不包括火災後常見造成房屋毀損而必須 施作的裂縫注射及外牆抓漏等重要工程在內之費用等情 ,堪認原告已就其所能盡舉證之責,且堪信為真實,原 告此部分主應屬可採。至於系爭房屋是否為非法夾層屋 ,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且與原告能否請求之 損害範圍無涉,而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之行為並無任何 過失可言,且也非造成本件失火之因素,故被告辯稱原 告與有過失等情,並無可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19條約 定,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承租期間內之水電費、瓦 斯費等,應由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負擔,茲被告 JUAN TESTA RODRIGUEZ尚欠繳瓦斯費969元、水費356元及 電費3,349元,由原告先行代墊,此有上開費用通知單( 收據)3張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故原告依據 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返還上開代繳之水電費、瓦斯費等共計 4,674元,應屬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再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其中律 師費用之請求條件仍係以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違約 ,且「原告」因此有所「涉訟」,而查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係因本件失火涉犯刑事案件遭檢察官偵查而提 起公訴,並非原告因此涉訟,且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之刑事案件係因違反國家刑事法律,並非違約 所致,本件民事訴訟始為違約,故系爭租約第12條所得請 求之訴訟費、律師費,應以違反系爭租約且原告因此涉訟 為限。又民事訴訟需繳納之裁判費用及證人旅費等,固皆 屬訴訟費之一部分,惟本件訴訟性質上仍得上訴,需視其 最終勝敗情形或其他終結訴訟之方式始能確定訴訟費用額 ,無從於判決尚未確定之本件第一審程序即予以確定,是 此部分訴訟費之請求,不應准許。而查原告請求因本件損 害賠償民事事件所支出之律師費110,000元,有收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㈢第94頁),為有理由,至於原告為此支 出之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律師費用130,000元,以及本件 民事訴訟費用、鑑定人、證人旅費530元(見本院卷㈢第9 5至97頁),均無理由。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復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 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為1年,已支付2個月租金,再以押租金扣抵2個月, 尚有8個月租金180,000元(22,500×8=180,000)尚未收 取,此為原告依系爭租約預期得收取之部分,是其請求為 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給付金額 ,在1,763,754元(計算式:1,307,891+31,189+130,000+ 4,674+110,000+180,000=1,763,754)內為可採,其餘部 分尚非可採。 ㈡被告江蕙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有違背 系爭租約或損害系爭房屋等情事時,被告江蕙應連帶負賠償 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被告JUAN TESTARODRIGUEZ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連帶保證契約經合法成立者 ,得以合意終止或行使終止權之方式使之消滅。契約之合意 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 ,即以第2次契約終止第1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 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 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 查原告與被告江蕙並未於103年6月18日合意終止連帶保證契 約,原告並無可能在出租1個月之短暫時間即解除被告江蕙 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自96年間開始出租系爭房屋後,每次 出租時均交付2副鑰匙予承租人,係原告原本慣常之出租方 式,並且係交付予承租人被告,此與有無連帶保證人無涉。 被告江蕙於103年5月17日及19日致電原告,原告並未同意終 止連帶保證契約,亦有原告女兒吳宛真在場聽聞並到庭證述 在卷。至於被告江蕙所提出其與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 之切結書影本,僅顯示被告江蕙單方宣示停止擔保,並無原 告之簽認,原告亦從未向被告江蕙或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表示過同意終止被告江蕙之連帶保證責任,證人 熊曼琪又未親自聽聞原告有無合意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 表示,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江蕙之認定,故原告與被告江蕙 之間並無合意終止連帶保證契約。此外,又查無被告江蕙有 其他合法可以單方面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事由,故被告江蕙 單方面終止權之行使亦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是被告江蕙之抗 辯並不可採。被告江蕙仍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堪與認 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本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㈢被告富瑞奇公司、被告省多力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 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 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 。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 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 所明定。又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1項、第 8條第1項前段、第9條規定,受害人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 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 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係將充電電池予以充電而逕 自睡覺,未能依據正確充電方式予以注意,以致發生火災 ,被告富瑞奇公司之員工於交易時有告知應如何正確使用 充電電池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並未依據通常使用方式而為電池充電,堪與認 定。原告及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既未能就失火當時 係於通常使用之情況下進行充電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亦認 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並非通常使用,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與實務見解,即無從認為被告富瑞奇公司、被告省多 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JUAN TESTA RODRIGUEZ與被告江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1,763,754元範圍內,及自10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本於消 費者保護法、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省多力與被告 富瑞奇公司連帶賠償1,649,0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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