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4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敦豪全球貨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莫兆輝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久貳吉運有限公司等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
住所或
居所,並提
出被告甲○○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
駁回
原告對被告甲○○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且未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
籍謄本,致本院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起訴程式尚
有欠缺。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通知被告久貳吉運有限公司、上
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甲○○之勞保資料,亦未據提
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