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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4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敦豪全球貨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輝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貳吉運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住所或居所,並提 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駁回 原告對被告甲○○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且未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 籍謄本,致本院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起訴程式尚 有欠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被告久貳吉運有限公司、上 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甲○○之勞保資料,亦未據提 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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