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4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敦豪全球貨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莫兆輝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被 告 久貳吉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裕
被 告 上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直義
被 告 梁莉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
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之
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
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當
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久貳吉運有限公司(下稱久貳公司)受原
告委託,自桃園國際機場運送一筆貨物至受貨人處,被告上
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義公司)則提供貨車載運貨物
,運送途中因貨車司機即被告梁莉軍過失致貨物受有損失,
故被告梁莉軍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1 之2 條規定
,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久貳公司、上義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與被告梁莉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久貳公司並應就前開貨物損失負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責任;又
系爭貨物係從桃園國際機場運送至桃園縣蘆竹鄉,
有原告提出之送貨清表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上述
侵權行為,係以桃園為行為及結果發生地,是原告對被告間
之
上開訴訟,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有共同之特別
審判籍。另查被告久貳公司、被告上義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
地分別位於桃園縣大園鄉、高雄市路竹區,被告梁莉軍之住
所地則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與被告
久貳公司簽訂之運輸委託合約書第9 條固約定對於該合約之
解釋或履行若有爭議,原告與被告久貳公司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被告上義公司、梁莉軍並
非上開契約之當
事人,原告與被告久貳公司所為
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
及於其他被告,自
難認原告與被告上義公司、梁莉軍間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