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徐能生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
被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啟邑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張濱璿律師
黃嘉祥
賴光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上午7時55分許,
前往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路與文化三路路口之林口忠
孝加油站,因該站內有截水溝之溝蓋採各小塊逐一排列設計
,每一溝蓋重量甚輕,舖設未平整密合,加上水溝蓋間隙有
過大及凹凸情形,致伊騎機車經過時,排水溝蓋傾斜翹起,
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
之傷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6,41
0,247元。被告為林口忠孝加油站排水溝蓋所有人,訴外人
即台亞加油站站長胡芳儀本維護排水溝蓋之平整密合,
適於
通行,然未盡維護責任,對於排水溝蓋之設置保管有欠缺,
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爰依
民法第191條及第188條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一部請求被告就
上開損害額中之450萬元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條規定設
置排水溝蓋,並取得加油站使用執照,且胡芳儀依其所訂「
工安、環保、保養檢核基準範例彙編」管理林口忠孝加油站
,其就排水溝蓋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胡芳儀亦無過失。
實則系爭事故
乃原告逆向高速行駛所致,與排水溝蓋並無
因
果關係存在。況原告前對訴外人即其董事長蘇啟邑、加油站
營運處臺北區課長黃嘉祥及胡芳儀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
訴,原告於該案偵查中原陳稱系爭事故原因為排水溝蓋稍微
突起,
嗣改稱排水溝蓋排列間隙過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
因前後陳述不一,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對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縱認其就系爭事故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318元及
交通費用12,600元、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及支出之醫療費用65,628
元及交通費5,900元、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14,000元、展鴻整
復所關節復健費用90,000元及交通費83,080元、元貞美容足
體SPA會館59,000元及交通費8,990元、醫療用品16,473元、
增加生活支出22,940元,均
非系爭事故所生之
必要費用。原
告勞動能力
縱有減損,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4,950,517元之損害,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告請求
之薪資損失實為特休代金,並非實質薪資所得,不得列為系
爭事故之損害。且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被告設於新北
市○○區○○路與文化三路路口之林口忠孝加油站發生系爭
事故,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嗣原告對蘇啟邑、黃
嘉祥及胡芳儀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47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946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590號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為
兩造所不
爭,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
無訛
,
堪信為真實。
四、
惟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亞加油站排水溝蓋所有人,台亞加油站
站長胡芳儀未盡維護排水溝蓋之平整密合,適於通行之責任
,對於排水溝蓋之設置保管有欠缺,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如附表所示6,410,247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91條及第18
8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就其中45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首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就台亞加油站排水溝蓋之設
置、保管有無欠缺。㈡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
僱用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就台亞加油站排水溝蓋之設置、保管有無欠缺部分
: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
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464
號判例
參照)。
經查:
⒈訴外人即林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4日申請核發
林口忠孝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經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
北市政府)審核符合規定,而以96年1月8日北府建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發(96)油北府建字第235號加油站經營許
可執照,嗣被告於同年2月13日申請變更林口忠孝加油站營
業主體、加油站站名及負責人,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
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0
月31日函附上開公文在卷
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
字第2946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調偵字卷,第9-13頁),參
以證人即負責查驗排水溝之林口區公所人員徐慈航於偵查中
證稱:其致現場勘查時,所有水溝蓋均已施作完畢,其有檢
查相關設施是否穩固,亦請承包廠商將水溝蓋打開查驗是否
有垃圾阻塞等語(見新北地檢署調偵字卷,第54頁),而徐
慈航確實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
紀錄表之「基地周邊之溝
渠(公共排水溝)是否修復完成」
項目,勾選「是」之選項乙節,此觀該
記錄表即明(見新北
地檢署調偵字卷,第65頁),顯見林口忠孝加油站之外圍排
水溝蓋建造完成後,即經
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並核發使用執
照,被告就排水溝蓋之設置並無欠缺,要
無庸疑。
⒉證人即台亞加油站員工廖宸峰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
履
勘時固證稱:其看到原告跌倒處旁有一塊水溝蓋等語,胡芳
儀於現場亦陳稱:車子通過會造成水溝蓋間隙過大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141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偵字
卷第17頁正、反面),然原告於警詢時原陳稱: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乃排水溝蓋稍有突起
云云(見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4
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履勘時始改稱:排水溝蓋排列間隙過
大,車輪卡住跌倒云云(見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17頁反面)
,故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究係為排水溝蓋有突起或間
隙過大,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另
觀諸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及
本院至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所示,排水溝蓋之表面平整,且
各排水溝蓋間雖無緊密排列,然其間隙亦不至於導致機車車
輪陷於其內,至其中一排水溝蓋固有疑似損害情形,然原告
亦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為導致系爭事故之水溝蓋一情,有現場
照片及本院103年3月19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
偵字卷第21頁及本院卷㈠第186-190),自
難認系爭事故與
排水溝蓋之表面凹凸程度及排列方式有因果關係存在。
⒊況徐慈航於偵查中陳稱:公共排水溝是屬於無損害公共設施
,任何建物周遭之公共設施若有出現危險的情事,該建物的
管理者可能會先進行暫時的處置,並通報區公所工務課進行
修繕;區公所工務課平時也會巡視,但範圍太大無法太仔細
,對於公共設施產生異狀還
是以民眾通報較為直接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調偵字卷第53-54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人員潘仕傑復陳稱:工務局主要負責查驗建築線內之建物
,排水溝蓋應該稱為公共排水溝,排水溝蓋雖然緊臨建築線
,但應該屬於道路主管機關即林口鄉公所之職責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調偵字卷第39頁),則被告是否有管理排水溝蓋之
義務,亦非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排水溝蓋之保管有欠缺
云云,即難遽採。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工作物所
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部分: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台亞加油站排水溝蓋之設置、保管既無欠缺,
自無被告受僱人未盡維護排水溝蓋責任之情事,且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亦認被告員工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而以102年度
偵字第1747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9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590號駁回原告
再議確定,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之僱用人責任,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項目 │ 金額 (新台幣) │證據 │備註 │
├─────────┼───┬────┼────────┼──────────┤
│一、醫療及相關費用│ │ │ │ │
├─────────┼───┼────┼────────┼──────────┤
│1.長庚醫院支出 │68,946│ │除首次住院外另有│ │
│ │ │ │門診 38 次 (原證│ │
│ │ │ │七) │ │
├─────────┼───┼────┼────────┼──────────┤
│2.住院期間看護 │14,000│ │ │100年11月28日至12月4│
│ │ │ │ │日共七天,由家人照護│
│ │ │ │ │,依每日看護費用2,00│
│ │ │ │ │0計算,合計14,000元 │
├─────────┼───┼────┼────────┼──────────┤
│3.展鴻整復所關節復│90,000│ │①原證八 │每期療程9,000元,自1│
│ 健 │ │ │②103年5月7日收 │01年7月7日起至102年6│
│ │ │ │文台灣省國術會10│月25日共進行十期67次│
│ │ │ │3台術總字第004號│療程,合計90,000元 │
│ │ │ │函 │ │
├─────────┼───┼────┼────────┼──────────┤
│4.元貞傷科推拿 │59,000│ │原證九 │101年12月7日至102年6│
│ │ │ │ │月29日,四期31次療程│
│ │ │ │ │,合計59,000元 │
├─────────┼───┼────┼────────┼──────────┤
│5.醫療器材及用品 │16,473│ │①原證十 │依醫護指示 │
│ │ │ │②103年5月13日收│ │
│ │ │ │文啄木鳥公司回函│ │
│ │ │ │③103年6月20日收│ │
│ │ │ │文美德耐公司回函│ │
├─────────┼───┼────┼────────┼──────────┤
│6.林口長庚醫院就診│2,300 │ │ │醫院至林口忠孝路口單│
│ 交通費用 │ │ │ │程計程車資100元,除 │
│ │ │ │ │100年12月4日出院1次 │
│ │ │ │ │車程外,另有往返車程│
│ │ │ │ │22次門診,合計23次,│
│ │ │ │ │共2,300元 │
├─────────┼───┼────┼────────┼──────────┤
│7.林口長庚醫院就診│16,200│ │ │醫院至林口忠孝路口單│
│ 交通費用 │ │ │ │程計程車為000元,共 │
│ │ │ │ │往返54次,共16,200元│
├─────────┼───┼────┼────────┼──────────┤
│8.展鴻整復所就診交│83,080│ │ │整復所位於台中市,至│
│ 通費用 │ │ │ │林口忠孝路往返車資為│
│ │ │ │ │1,240元,共往返67次 │
│ │ │ │ │,共83,080元 │
├─────────┼───┼────┼────────┼──────────┤
│9.元貞傷科推拿就診│ 8,990│ │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
│ 交通費用 │ │ │ │至林口忠孝路往返車資│
│ │ │ │ │為290元,往返31次, │
│ │ │ │ │共8,990元 │
├─────────┼───┼────┼────────┼──────────┤
│ 合計 │ │358,989 │ │ │
├─────────┼───┴────┼────────┼──────────┤
│二、薪資損失 │ 77,801 │①原證十二 │ │
│ │ │②103年5月21日收│ │
│ │ │文華亞科技民事陳│ │
│ │ │報
暨聲請狀及其附│ │
│ │ │件薪資損失費用更│ │
│ │ │正表 │ │
├─────────┼────────┼────────┼──────────┤
│三、增加生活支出 │ 22,940 │ │原告於101年1至4月共 │
│ │ │ │74日上下班計程車資 │
├─────────┼────────┼────────┼──────────┤
│四、勞動能力減損 │ 4,950,517 │①103年4月9日收 │ │
│ │ │文華亞科技公司陳│ │
│ │ │報狀附件一扣繳憑│ │
│ │ │單 │ │
│ │ │②103年8月25日收│ │
│ │ │文台大醫院鑑定案│ │
│ │ │件意見表 │ │
│ │ │③103年 │ │
│ │ │11月10日收文台大│ │
│ │ │醫院校附醫祕字第│ │
│ │ │000000000號函 │ │
├─────────┼────────┼────────┼──────────┤
│五、精神慰撫金 │ 1,000,000 │ │ │
├─────────┼────────┼────────┼──────────┤
│合計 │ 6,410,24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