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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徐能生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啟邑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張濱璿律師       黃嘉祥       賴光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上午7時55分許, 前往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路與文化三路路口之林口忠 孝加油站,因該站內有截水溝之溝蓋採各小塊逐一排列設計 ,每一溝蓋重量甚輕,舖設未平整密合,加上水溝蓋間隙有 過大及凹凸情形,致伊騎機車經過時,排水溝蓋傾斜翹起,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 之傷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6,41 0,247元。被告為林口忠孝加油站排水溝蓋所有人,訴外人 即台亞加油站站長胡芳儀本維護排水溝蓋之平整密合,適於 通行,然未盡維護責任,對於排水溝蓋之設置保管有欠缺, 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91條及第188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額中之450萬元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條規定設 置排水溝蓋,並取得加油站使用執照,且胡芳儀依其所訂「 工安、環保、保養檢核基準範例彙編」管理林口忠孝加油站 ,其就排水溝蓋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胡芳儀亦無過失。 實則系爭事故乃原告逆向高速行駛所致,與排水溝蓋並無因 果關係存在。況原告前對訴外人即其董事長蘇啟邑、加油站 營運處臺北區課長黃嘉祥及胡芳儀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 訴,原告於該案偵查中原陳稱系爭事故原因為排水溝蓋稍微 突起,嗣改稱排水溝蓋排列間隙過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 因前後陳述不一,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對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縱認其就系爭事故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318元及 交通費用12,600元、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及支出之醫療費用65,628 元及交通費5,9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4,000元、展鴻整 復所關節復健費用90,000元及交通費83,080元、元貞美容足 體SPA會館59,000元及交通費8,990元、醫療用品16,473元、 增加生活支出22,940元,均非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原 告勞動能力縱有減損,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4,950,517元之損害,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告請求 之薪資損失實為特休代金,並非實質薪資所得,不得列為系 爭事故之損害。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被告設於新北 市○○區○○路與文化三路路口之林口忠孝加油站發生系爭 事故,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嗣原告對蘇啟邑、黃 嘉祥及胡芳儀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47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946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59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亞加油站排水溝蓋所有人,台亞加油站 站長胡芳儀未盡維護排水溝蓋之平整密合,適於通行之責任 ,對於排水溝蓋之設置保管有欠缺,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如附表所示6,410,247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91條及第18 8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就其中45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台亞加油站排水溝蓋之設 置、保管有無欠缺。㈡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 僱用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就台亞加油站排水溝蓋之設置、保管有無欠缺部分 :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 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 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即林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4日申請核發 林口忠孝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經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 北市政府)審核符合規定,而以96年1月8日北府建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發(96)油北府建字第235號加油站經營許 可執照,嗣被告於同年2月13日申請變更林口忠孝加油站營 業主體、加油站站名及負責人,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 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0 月31日函附上開公文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 字第2946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調偵字卷,第9-13頁),參 以證人即負責查驗排水溝之林口區公所人員徐慈航於偵查中 證稱:其致現場勘查時,所有水溝蓋均已施作完畢,其有檢 查相關設施是否穩固,亦請承包廠商將水溝蓋打開查驗是否 有垃圾阻塞等語(見新北地檢署調偵字卷,第54頁),而徐 慈航確實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 紀錄表之「基地周邊之溝渠(公共排水溝)是否修復完成」 項目,勾選「是」之選項乙節,此觀該記錄表即明(見新北 地檢署調偵字卷,第65頁),顯見林口忠孝加油站之外圍排 水溝蓋建造完成後,即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並核發使用執 照,被告就排水溝蓋之設置並無欠缺,要無庸疑。 ⒉證人即台亞加油站員工廖宸峰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履 勘時固證稱:其看到原告跌倒處旁有一塊水溝蓋等語,胡芳 儀於現場亦陳稱:車子通過會造成水溝蓋間隙過大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141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偵字 卷第17頁正、反面),然原告於警詢時原陳稱: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乃排水溝蓋稍有突起云云(見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4 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履勘時始改稱:排水溝蓋排列間隙過 大,車輪卡住跌倒云云(見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17頁反面) ,故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究係為排水溝蓋有突起或間 隙過大,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另觀諸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及 本院至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所示,排水溝蓋之表面平整,且 各排水溝蓋間雖無緊密排列,然其間隙亦不至於導致機車車 輪陷於其內,至其中一排水溝蓋固有疑似損害情形,然原告 亦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為導致系爭事故之水溝蓋一情,有現場 照片及本院103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 偵字卷第21頁及本院卷㈠第186-190),自難認系爭事故與 排水溝蓋之表面凹凸程度及排列方式有因果關係存在。 ⒊況徐慈航於偵查中陳稱:公共排水溝是屬於無損害公共設施 ,任何建物周遭之公共設施若有出現危險的情事,該建物的 管理者可能會先進行暫時的處置,並通報區公所工務課進行 修繕;區公所工務課平時也會巡視,但範圍太大無法太仔細 ,對於公共設施產生異狀還是以民眾通報較為直接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調偵字卷第53-54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人員潘仕傑復陳稱:工務局主要負責查驗建築線內之建物 ,排水溝蓋應該稱為公共排水溝,排水溝蓋雖然緊臨建築線 ,但應該屬於道路主管機關即林口鄉公所之職責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調偵字卷第39頁),則被告是否有管理排水溝蓋之 義務,亦非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排水溝蓋之保管有欠缺 云云,即難遽採。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工作物所 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台亞加油站排水溝蓋之設置、保管既無欠缺, 自無被告受僱人未盡維護排水溝蓋責任之情事,且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亦認被告員工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而以102年度 偵字第1747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9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590號駁回原告 再議確定,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之僱用人責任,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項目 │ 金額 (新台幣) │證據 │備註 │ ├─────────┼───┬────┼────────┼──────────┤ │一、醫療及相關費用│ │ │ │ │ ├─────────┼───┼────┼────────┼──────────┤ │1.長庚醫院支出 │68,946│ │除首次住院外另有│ │ │ │ │ │門診 38 次 (原證│ │ │ │ │ │七) │ │ ├─────────┼───┼────┼────────┼──────────┤ │2.住院期間看護 │14,000│ │ │100年11月28日至12月4│ │ │ │ │ │日共七天,由家人照護│ │ │ │ │ │,依每日看護費用2,00│ │ │ │ │ │0計算,合計14,000元 │ ├─────────┼───┼────┼────────┼──────────┤ │3.展鴻整復所關節復│90,000│ │①原證八 │每期療程9,000元,自1│ │ 健 │ │ │②103年5月7日收 │01年7月7日起至102年6│ │ │ │ │文台灣省國術會10│月25日共進行十期67次│ │ │ │ │3台術總字第004號│療程,合計90,000元 │ │ │ │ │函 │ │ ├─────────┼───┼────┼────────┼──────────┤ │4.元貞傷科推拿 │59,000│ │原證九 │101年12月7日至102年6│ │ │ │ │ │月29日,四期31次療程│ │ │ │ │ │,合計59,000元 │ ├─────────┼───┼────┼────────┼──────────┤ │5.醫療器材及用品 │16,473│ │①原證十 │依醫護指示 │ │ │ │ │②103年5月13日收│ │ │ │ │ │文啄木鳥公司回函│ │ │ │ │ │③103年6月20日收│ │ │ │ │ │文美德耐公司回函│ │ ├─────────┼───┼────┼────────┼──────────┤ │6.林口長庚醫院就診│2,300 │ │ │醫院至林口忠孝路口單│ │ 交通費用 │ │ │ │程計程車資100元,除 │ │ │ │ │ │100年12月4日出院1次 │ │ │ │ │ │車程外,另有往返車程│ │ │ │ │ │22次門診,合計23次,│ │ │ │ │ │共2,300元 │ ├─────────┼───┼────┼────────┼──────────┤ │7.林口長庚醫院就診│16,200│ │ │醫院至林口忠孝路口單│ │ 交通費用 │ │ │ │程計程車為000元,共 │ │ │ │ │ │往返54次,共16,200元│ ├─────────┼───┼────┼────────┼──────────┤ │8.展鴻整復所就診交│83,080│ │ │整復所位於台中市,至│ │ 通費用 │ │ │ │林口忠孝路往返車資為│ │ │ │ │ │1,240元,共往返67次 │ │ │ │ │ │,共83,080元 │ ├─────────┼───┼────┼────────┼──────────┤ │9.元貞傷科推拿就診│ 8,990│ │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 │ 交通費用 │ │ │ │至林口忠孝路往返車資│ │ │ │ │ │為290元,往返31次, │ │ │ │ │ │共8,990元 │ ├─────────┼───┼────┼────────┼──────────┤ │ 合計 │ │358,989 │ │ │ ├─────────┼───┴────┼────────┼──────────┤ │二、薪資損失 │ 77,801 │①原證十二 │ │ │ │ │②103年5月21日收│ │ │ │ │文華亞科技民事陳│ │ │ │ │報暨聲請狀及其附│ │ │ │ │件薪資損失費用更│ │ │ │ │正表 │ │ ├─────────┼────────┼────────┼──────────┤ │三、增加生活支出 │ 22,940 │ │原告於101年1至4月共 │ │ │ │ │74日上下班計程車資 │ ├─────────┼────────┼────────┼──────────┤ │四、勞動能力減損 │ 4,950,517 │①103年4月9日收 │ │ │ │ │文華亞科技公司陳│ │ │ │ │報狀附件一扣繳憑│ │ │ │ │單 │ │ │ │ │②103年8月25日收│ │ │ │ │文台大醫院鑑定案│ │ │ │ │件意見表 │ │ │ │ │③103年 │ │ │ │ │11月10日收文台大│ │ │ │ │醫院校附醫祕字第│ │ │ │ │000000000號函 │ │ ├─────────┼────────┼────────┼──────────┤ │五、精神慰撫金 │ 1,000,000 │ │ │ ├─────────┼────────┼────────┼──────────┤ │合計 │ 6,410,247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