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20號
原 告 上展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廖苡晴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劉育承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3年度訴字第110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叁元為
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
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台
抗字第187 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國
軍臺中總醫院為被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1102號卷第4頁),
嗣最終於民國103年9 月10日具狀變更被
告為國防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
第202 頁)。經核原告所為
前揭被告之變更,應屬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與原告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者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嗣102年1 月1日國防部處務規程施行後,國防部軍備局
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與該局採購管理處合併,編成國
防部國防採購室,並直接隸屬於被告
等情,業有原告所提出
之國防部處務規程、國防部聯絡資訊網頁各1 份
可證(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第205至210頁),
是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所生之相關
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概括承受。而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契約通用條款)
第23.1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系爭契約關係涉訟之第
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廣圻,並經高廣圻具狀
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各 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49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26日就「國軍臺中總醫院
102-103年度大樓清潔維護(NC02001L063PE)案」訂有系爭
契約,履約
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約定由
原告提供國軍臺中總醫院院區之清潔維護服務,被告則應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0 元之工作款。
惟系爭契
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5項第1款雖訂明:「每日駐點工作滿8小
時之工作人員至少應維持25人。(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除外
)(含中清院區,以上不含機動人力3人及領班2人)」等語
,但
上開條款與被告辦理國軍臺中總醫院100-101 年度大樓
清潔維護之訂購軍品契約之內容雷同,而實際上於100 年至
101 年度,領班(管理人)及機動組人員仍可計入駐點人力
,原告亦於本件投標要約時,就此向國軍臺中總醫院雇員蘇
偉蓉確認系爭契約內容與以往招標者類同無誤後,始為本件
締約之意思表示。實則,若需符合被告所主張之「機動人力
及領班需另外聘雇」之契約內容且合於勞動
法令,依原告自
行製作之每月人力分析表,縱以102 年度法定最低薪資計,
仍須至少雇用34名員工始得為本件契約之履行,則原告每月
人事費用支出將達759,696元,除高過招標之底價62,471 元
,更將超過原約定之每月工作款69,696元,總價差高達1,67
2,704 元,將使原告入不敷出。故原告就履行系爭契約所需
工作人員人數乙節,確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善意認定
機動組與領班人員可計入駐點人力,致就契約重要之點陷於
錯誤,並為前開要約之意思表示,則依
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
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該等錯誤之意思表示。此外,國軍臺中
總醫院之病房護理長,常於原告之清潔人員打蠟或清潔完成
後,藉故拖延清潔審核時間,刁難清潔人員;國軍臺中總醫
院並於仍得以加強宣導溝通代替處罰之狀況下,自102年1月
至102年10月間,選擇課以原告累計206,600元高額不當之罰
鍰,另自 102年8、9月份起,更將清潔不力而應單項計罰之
罰鍰,以同一事實認定領班同有疏失,重複裁罰,再以清潔
品質不佳為由,無視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2條之法定解雇事由限制,強令原告撤換員工,面對
確定之每月透支及越趨增加之罰鍰額度,實難以期待原告再
繼續依約履行,依法理,原告自取得系爭契約之終止權;且
國軍臺中總醫院身為被告之使用人,竟以罰鍰逼迫原告於無
解雇事由下撤換派遣人員,並要求原告繳納不合理之高額罰
鍰,甚至以罰鍰作為支付工作款之前提條件等,實已嚴重違
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或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
條第1項
準用第254條、第256條,或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已於102年10月22日、102年10
月29日分別以
存證信函及傳真表明自102年11月1日起解除系
爭契約,又原告之真意既在不欲維持系爭契約之效力,故應
認原告之前述舉動亦兼有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之意。而系
爭契約既經原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或終止、
解除契約,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應回復締約前之原狀,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828,000元。另原告於102年10月份仍有給
付勞務,故就此部分仍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款690,000 元。為
此,
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及第
256條、第259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18,000元(即690,000元+828,000元=1,51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 款已清楚載明:每日駐
點工作滿8 小時之工作人員至少應維持25人(含中清院區,
以上不含機動人力3人及領班2人)等語,足見機動人力及領
班人數均不得計入駐點人員。而上述契約內容早於原告投標
前經被告上網公告,原告清楚知悉而參與投標,則其事後以
本身認知錯誤為由請求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與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不符;且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之存證信函,並
未直接指明其締結契約係基於錯誤意思表示,更遑論有何撤
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意,而該存證信函內容已可認無行使撤銷
錯誤意思表示之真意,當無再另外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故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行使該條之撤銷權;縱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行使該撤銷權之意思表示,亦已超過 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
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採購案使用單位國軍臺中總醫
院就每月原告應計算之逾期罰款,均會定期召開執行檢討會
議,於會議中已詳細列明履約中所見原告履約缺失,被告依
系爭契約約定計算102年1 月至9月罰款,且已剔除部分罰款
之金額,而原告均已繳納罰款而無
異議,故絕無不當計罰罰
款之情事。此外,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9條第1項至第27項對
於各項罰款計算及罰款計罰金額達一定標準,國軍臺中總醫
院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等情已有明訂,被告計算罰款完全依約
行事,且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9條第10項第5款,國軍臺中
總醫院有認定告知原告不
適任之工作人員之權利,原告應於
通知日起3 日內更換或調離該員,故絕無原告
所稱被告已破
壞系爭契約之信賴基礎,致難以期待原告繼續履約之情事,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亦依法無據。則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以
存證信函片面要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自102年11月1日起即未
再指派員工進入醫院院區從事清潔維護勞務工作,顯係因
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履行契約,實已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
款第4 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被告
乃於102年12月3日發函
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原告未履行之比例沒收履約保證
金483,000 元。而原告既屬片面違約,其依約尚應給付被告
違約罰款並賠償被告所受之重購價差等損失共2,302,660 元
(詳如下述反訴部分所述),經與原告請求之102 年10月份
工作款690,000元及未經沒收之履約保證金345,000元抵銷後
,原告尚欠被告1,267,660 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102 年10月份之工作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其請求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2月26日締有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02年1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約定由原告提供國軍臺中總醫院
院區之清潔維護服務,由國軍臺中總醫院負責
本案履約、驗
收、付款及結報作業,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690,000 元之
對價之事實。
㈡原告因系爭契約之訂定,已支付國防部軍備局履約保證金82
8,000 元之事實。
㈢原告於經被告為抵銷前所得請求給付之102 年10月份工作款
數額為690,000 元之事實。
㈣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102年11月1
日起解除系爭契約,嗣即自102年11月1日起未再派員進入國
軍臺中總醫院院區從事清潔維護勞務工作之事實。
㈤被告於102年12月3日發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已因其撤銷錯誤之締約意思表示或終
止、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又被告復未給付其102 年10月份
之工作款,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作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而被告雖不否認其尚積欠原告 102年10月份工作款之情,然
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是否
有對被告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除
斥期間?如未逾越除斥期間,原告是否確有意思表示錯誤而
得撤銷之情事?㈡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被
告有無違反契約約定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
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㈢如原告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或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其是否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828,000 元?被告得否主張
與依比例扣除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抵銷,並就剩餘款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茲分述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
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工作人員人
數乙節有基於錯誤意思表示而締約之情形,故得撤銷其錯誤
之意思表示,其並已於102 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
銷其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
云云。惟觀之原告於所寄發之前開
存證信函中,係表明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旨
而非「
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兩者就行使形成權之標的、
構成
要件乃至其法律效果均非相同,本已難相互代用;縱認原告
因不具法律專業智識致無法區辨其間差異,而僅係在表明不
願再受系爭契約
拘束之意,然該存證信函中僅敘及其因「國
軍臺中總醫院之人員有意刁難,動輒藉故變相剋扣本公司服
務員工薪資,更甚者,屢要求本公司為顯違反勞動相關法規
之違法行為,否則即以扣款或解約相要脅」,故欲依法解除
系爭契約,亦未曾提及其有何因故致生錯誤意思表示之相關
情事,此有存證信函1 份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
是仍不能認原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之真意,即係在對被告為撤
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行為,故原告所稱其已於102 年10月22日
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不足採。又本件係依
政府採
購程序而為招標,決標日期為 101年12月19日、簽約日期為
101年12月26日之事實,復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而原告係於103年4 月9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收文戳章
之民事起訴狀1份足憑(見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
第4 頁),是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前
開撤銷權行使之意思表示,亦顯已逾前開除斥期間,原告自
不得再為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權之行使。況原告雖一再表
示其係因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8 條第5項第1款就工作人員人
數之約定與100-101 年度大樓清潔維護之訂購軍品契約之內
容雷同,而於100年至101年度實際執行時,領班(管理人)
及機動組人員仍可計入駐點人力,故有對系爭契約履約之工
作人員人數產生錯誤認知之情事云云。然依系爭契約附加條
款第8 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已明確要求原告於國軍臺中總
醫院每日駐點工作滿8 小時之工作人員應維持在25人以上,
且不含機動人力及領班(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又證人蘇偉
蓉亦
具結證稱:伊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勤組環保室擔任聘僱
人員,系爭契約開標之前需求單位要做的文件是伊做的,後
面履約的部分伊有參與,開標的時候伊有在場,每次的採購
合約是伊草擬的,原告在本案前之履約是不可以將機動組及
領班計入清潔工駐點人力的,本案的履約也不可以,伊等的
合約都是兩年一次,在草擬合約內容的時候,都會
參酌前一
次履約的狀況或醫院的現實狀況增加清潔人員,伊等不需要
重新跟原告說明契約調整的情況,因為伊等都是合約結束之
後重新招標,每次都是原告得標,原告有兩個名字,一個是
上展,一個是廷元,原告於本案簽約前或簽約時,沒有向伊
或其他被告或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承辦人員反應配置人力之問
題,開標時也沒有,伊也沒有跟原告方面之人員表示可照本
案之前之履約情形處理(即如原告所稱,機動組及領班可計
入清潔工駐點人力),實際上原告公司駐點人力經常都會不
足,伊等都會要求他們要補足,但他們表示找不到人,有時
候兩三天或一個禮拜沒有找到人,但伊等也沒有因為他們找
不到人就罰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而證人
廖財田即原告自98年起至102年9月間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服務
之清潔工領班,於經本院提示國軍臺中總醫院 100-101年度
大樓清潔維護之訂購軍品契約第5項第1款之內容(即「每日
駐點工作滿8 小時之工作人員至少應維持27人(週休二日及
國定假日除外)(含中清院區,以上不含機動人力、打蠟組
及管理人」,若抽查不足一人時,每人每日扣除新臺幣2,00
0整。」,見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第178 頁)後
,則證稱:在伊任職領班期間,原告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清
潔人力大概是這樣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
而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實兩造間確有
於歷次所簽訂之採購契約書面合約外,另行達成得不依上開
書面合約約定而為駐點人員配置之特別協議,並得以該特別
協議排除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8 條第5項第1款約定適用之情
事,是原告所稱其依先前履約之經驗及其於本次投標時詢問
證人蘇偉蓉之結果,善意相信可以不用依約另行配置機動人
力及領班,致其意思表示發生錯誤云云,實
難認屬實,自無
從本此主張其有何得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從而,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
示云云,當無理由。
㈡次按
債權人於
債務人有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之
狀況,或於契約內明文約定已賦予其終止權時,固得不經債
務人之同意逕為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並進而請求
回復原狀甚
或
損害賠償,惟解除權之行使,仍應以債務人確係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生前開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必要,若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非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甚或係因可歸責
於
債權人之情事而生,當
難謂債權人可合法取得契約之單方
解除權;而終止權之行使,除法律明文得由當事人一方為契
約終止者外,亦必以契約有約明終止事由者為限。又按所謂
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
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
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惟債權人如欲解除契約,則必待其附隨義務之違反係與
給付目的相關,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致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時始可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國軍臺中總醫院藉故刁難其清潔人員並為不當罰款
,且無視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
之法定解雇事由限制,強令原告撤換員工,致使原告因每月
透支之狀況及越趨增加之罰鍰額度而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故
原告當得依法理取得系爭契約之終止權;另國軍臺中總醫院
以罰鍰逼迫原告於無解雇事由下撤換派遣人員,並要求原告
繳納不合理之高額罰鍰,甚至以罰鍰作為支付工作款之前提
條件之行為,亦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或給付義務
,故原告亦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證人蘇偉蓉已證
稱:伊負責的業務是環境管理,最大宗是清潔業務,包括清
潔合約的草擬、需求單位應該做的工作,也有稽查清潔工的
工作,如到班人數、清潔品質或工作有無延誤,因醫院很大
,有很多單位,病房的部分是護理長負責,如果駐點人力沒
有去,各單位主管會反應給伊等知道,由伊負責去檢查,伊
也會主動稽查清潔工的打卡紀錄及到班人數,就清潔工的違
規狀況,伊等每個月會針對清潔工作開檢討會,與會人員都
是醫院主管,會針對這個月收到各單位、民眾反應的事項處
理,有些有照片,有些沒有照片,伊等去稽查查到的,伊等
一定會拍照,但民眾寫信反應的,可能就沒有相關證據,至
於清潔工如有抽菸或嚼食檳榔的情事,因為可能是即時發生
,所以不會拍照存證,稽查的照片都還有留存,通常清潔人
員對稽查結果不會有異議,例如說簽到表逾時沒有簽,或是
廁所就是很臭,伊等就會請他們立即改善,伊印象中領班會
跟伊等一起去,伊等應該有將缺失的狀況寫在表上,請領班
簽名確認,再伊任職期間內,沒有碰過領班對稽查結果不願
簽名確認或否認有何缺失之情況,而每個月的檢討會上,經
過各方反應的缺點都有四五十件之多,但伊等對原告的罰款
只有二十幾件,沒有每一項都有罰款,伊等也是經過開會討
論,照片在開會的當時都有提出,罰款的公文上不可能把每
張照片附上,因為開會的時候確實是有提出照片,另伊、被
告或國軍台中總醫院其他承辦人員,均不曾向原告方面人員
表示,如不接受罰款國軍臺中總醫院即不會給原告報酬等情
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而證人林信成即
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勤組組長亦到庭證稱:伊是證人蘇偉蓉的
主管,她負責的業務也是伊督導的事項,於伊擔任國軍臺中
總醫院之督導期間,就查核清潔人員是否完成清潔工作乙節
,係由各個駐點的負責人,如病房的護理長或護理長的代理
人會負責檢查,然後由證人蘇偉蓉做不定期的稽查,伊本身
也會不定期稽查,督導人員發現有缺失的時候會跟伊報告,
伊自己看到的時候也會口頭要求改善,如果沒有改善,伊等
才會列入紀錄;病房護理長沒有藉故拖延,通常都是護理工
作進行到一半,無法停下來做檢查的動作,會等到護理工作
做完去檢查,原告有向伊等反應藉故拖延,但伊等看到的是
原告未依合約標準施作,伊等請原告補強完以後會再補蓋驗
收紀錄表;違約的狀況有分很多種,如果有明確可以用拍照
存證的部分伊等會拍照,但如未到勤的情況無法拍照存證,
被發現缺失的當場一般都沒有異議,因為都是很具體的缺失
,如果有爭議,應該要於每個月的檢討會反應,每個月開檢
討會就是不希望只有被告單方面指責原告的缺失,醫院的檢
討會不是只有單獨主管列席,還有醫院的政風及主計會參與
,原告也有參與,如果有具體證據(如照片)伊等都會逐條
提出來討論,有一些沒有證據的,伊等甚至當場就不處罰,
罰款並非不分原告違約的情節,一律處以相同的罰款,而係
依照契約條款,有明確罰款依據,所以會請原告人員到場,
其實伊等也不是每項都有處罰,而且原告可以到公共工程委
員會做爭議審議的動作,但原告都沒有這樣做,另就原告所
指證人廖財田與另名清潔人員林木炎於執行時抽菸及嚼食檳
榔部分,當時伊看到他們手上拿著菸,而且其中一人已經開
始抽菸,依照國家的法令及契約約定,都不可以在醫院室內
、室外抽菸,該次是因為伊有明確看到,之前也有其他人反
應有看到清潔人員在院內抽菸,伊等也有跟原告表示請他們
員工不要在醫院的室內、室外抽菸,所以伊才認為這樣算沒
有改進,就依合約條款要求原告撤換清潔人員;伊、被告或
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其他承辦人員不曾向原告方面人員表示,
如不接受罰款國軍臺中總醫院即不會給原告報酬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另證人廖財田亦證述:在伊任職
領班期間,國軍臺中總醫院係由證人蘇偉蓉查核清潔人員是
否完成工作,證人蘇偉蓉會隨時檢查伊等的工作,就病房部
分則係護理長先檢查,有問題會向證人蘇偉蓉報告,證人蘇
偉蓉會再向我們反應,護理長都是每天檢查,一天差不多檢
查一次,或者是病人有反應的時候,曾經有發生過伊請護理
長來檢查,但護理長說沒有空的情況,是16病房,精神科的
病房,3 病房有時候也會忙,在忙的時候,就不馬上簽給伊
,這兩個地方沒有檢查過就不會簽,也不能找人代簽,而且
要做到他們滿意為止,但這不是藉故拖延,只是他們比較忙
,只是比較拖延,後來還是有簽,伊真的不知道護理長是藉
故還是有正當理由,伊等做工的不會計較這些,最後還是會
蓋給伊等,此外,國軍臺中總醫院沒有藉故不當處以
違約金
之情形,伊也不清楚證人林信成任職以後,有何對清潔工不
當罰款的情況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則依前
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可見國軍臺中總醫院對於其所認定原
告清潔人員之違規情事,均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裁罰,
且已給予原告於每月會議中就此進行裁罰合理
與否之陳述意
見機會,則原告既無異議而接受該等裁罰之處置,實已難認
國軍臺中總醫院有何藉故刁難清潔人員、不當罰款甚或以罰
鍰逼迫原告於無解雇事由下撤換派遣人員,並以罰鍰作為支
付工作款前提條件之情事存在。
⒉原告雖仍謂:被告之前開裁罰行為致使其無法繼續履約,實
已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亦無從期待原告在此情況下繼
續履約,故其不論依法理或民法第254條、第256條之規定,
均應得單方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但觀之兩造已就相關
罰則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約明,而其中第10項復已訂
定:「經甲方代理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認定告知「不適
任」之工作人員(不適任情形包括:清潔品質無法符合驗收
單位要求、遲到早退、態度惡劣。),應於通知日起3 日內
(含假日)更換或調離該員,乙方(即原告)未依甲方代理
人通知撤換不稱職工作人員,每逾1 日罰扣3,000元,每逾1
週每人每日罰款加倍累計,以此類推,罰款金額上限以契約
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而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未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而為裁罰
或要求撤換清潔人員之情況,則相關之裁罰、撤換人員標準
既已明訂於系爭契約中,顯然原告應已於締約前即行就其自
身之營運狀況(如以投標價簽約是否符合成本效益)、履約
風險(如遭遇裁罰或經要求撤換人員時,原告應如何在符合
勞動法規之要求下,妥適為人力調度)等因素加以評估後,
始決定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則其是否因係屬人力派遣公司
,而於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多次裁罰或要求撤換清潔人員後,
處於入不敷出或人力調度困難之窘境,均應係其於締約前所
應審慎考量者,不能認為國軍臺中總醫院依約裁罰或要求撤
換清潔人員之行為,係致使其發生無法履行債務之
可歸責事
由。換言之,如經原告事前評估後,認定確有因投標金額過
低,或因身為人力派遣公司而無足夠能力面對系爭契約相關
罰則之執行而可能無法履約時,原告所應為之作為,應係提
高其投標價格甚或不為投標,而非先行設法取得締約之利益
後,再要求被告不要依約行事;反之,如被告所訂之投標底
價確將使廠商發生承作上之困難時,實際上亦會發生被告因
流標而無法如期覓得施作廠商,而有檢討其底價或其他投標
條件有無調整必要性之狀況。是原告既已決定締約而得標,
即應依約履行,被告當不負有因原告係屬人力派遣公司性質
,而可能存有經營上或人力調度上之困難,即不應依約裁罰
或要求撤換清潔人員之附隨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
爭契約附隨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致使原告無法履約,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已無理由。原告雖復稱法理上繼續性契約均可由當事
人隨時任意終止云云,惟系爭契約已未明文原告享有得隨時
終止該契約之權利,而依原告所提出名為「公共工程契約解
除與終止之研究」之論文(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其
中就所謂當事人均得任意終止繼續性契約之法理論述,僅係
以民法第450條第3項有關未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為
其說明依據,然依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提供被告之使用人國軍
臺中總醫院之清潔維護服務,被告則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原告
工程款之約定內容,可認系爭契約性質上實屬
承攬契約,則
原告不僅未說明系爭契約與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之相似性及
應適用租賃相關法理之合理依據,且實際上在承攬關係中,
具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限者,亦係定作人(即被告)而非
承
攬人(即原告),此觀民法第511 條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
其依法理亦可取得系爭契約之終止權云云,亦顯然與系爭契
約之約定內容及現行法律規定相左而無所論據。從而,原告
主張其不能繼續履行債務之前開情事,均不能認屬
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且系爭契約亦未明訂其有任意終止之權,原告
自無從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其於102 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自102年11月1日起解除系爭契約,即非適法,
不生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效力。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其解除或終
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亦不生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而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即未再派員進入國軍臺中總醫
院院區從事清潔維護勞務工作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
堪
信為真。嗣因國軍臺中總醫院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之
約定計罰91,000元(應為81,000元之誤),計罰額度已達該
附加條款第4條第1項「乙方單月罰款金額達單月總價10 %(
含)」之終止契約條件,而經被告以102年12月3日寄發存證
信函,依上開約定自102年11月2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
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5.7條⑷之約定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483
,000元等情,則有被告102年12月3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原告就此範
圍內之履約保證金,即因已經被告依約沒收而不得再請求返
還。又就剩餘之履約保證金345,000元及原告102年10月份之
工作款690,000 元之部分,被告復主張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
違約罰款、重購價差等損害賠償共2,302,660 元進行抵銷,
而上開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工作款,與原
告對被告所應負之前開給付義務,均已屆清償期,債之性質
非不能抵銷,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存在,是被告主張就此進
行抵銷,
於法有據,而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已無餘額(詳
細抵銷之計算,詳如下述反訴部分所述),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88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及第256條、第
259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給付102 年10
月份工作款690,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828,000元,惟本訴
被告則辯稱其得依比例扣除本訴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8
3,000元,且其對本訴原告(以下稱反訴被告)尚有2,302,6
60元之違約罰款、重購價差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得以此
主張抵銷,並就剩餘款項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賠償,是本
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揆諸前揭說明,本訴被告(
以下稱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
訴之聲
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5,660元,及自
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本金請求改為
1,267,660元(見本院卷一第3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片面無理由於102 年10月22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解除系爭契約,自102年11月1日起即未再指
派任何員工進入醫院院區從事清潔維護勞務工作,已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故反訴原告乃於102年12月3日依系爭契約附
加條款第4條第1 項、契約通用條款第5.7條⑷之約定,發函
向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483,000 元
。又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9條第4項、第8項、第1
0項第15款、第4條第1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2 條等約定,
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違約罰款及重購價差等損
害賠償合計2,302,660元,扣除反訴被告102年10月份工作款
690,000元及剩餘之履約保證金345,0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
賠償反訴原告1,267,660 元。反訴原告已於103年6月27日發
函檢附計算明細,通知反訴被告至遲於103年7月30日前繳付
上開金額,卻不獲置理,爰提起本件反訴,求為判命: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7,66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現金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每月之工作款為697,225 元,惟反
訴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之每月最低成本則為957,246 元,其
間之差額260,021 元屬反訴被告
贈與反訴原告之部分,反訴
被告既已自102年11月1日起即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上開贈
與部分亦同經反訴被告撤銷,則
迄至系爭契約末日103年 12
月31日止尚餘14個月,經撤銷之贈與價額應為3,640,294 元
(即260,021元×14個月=3,640,294元),反訴被告於此範
圍內應無需負擔重購價差費用。又退步言,系爭契約已因終
止而向後失效,故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重購價差損害等,並非
原本契約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其性質應屬透過課予債務人
經濟上壓力,以確保義務得以遵守之違約金。而本件係因反
訴被告信賴過往契約內容及反訴原告雇員為使契約成立而謂
之言論,乃致對價自始不相當,
暨因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高額
不當罰款,導致反訴被告於互信破裂及經濟壓力下,終至系
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再
衡酌反訴被告於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前,曾向國軍台中總醫院陳情,並參與履約爭議協調會,且
數次以書面表示如無法修改契約則只得選擇解除之意,是實
已竭盡誠意,試圖處理系爭契約之爭議,期能繼續履約。則
就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國軍臺中總醫院實屬
與有過失,
反訴原告應承擔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此外
,系爭契約之違約罰款,每1 小項次最低500元、最高3,000
元,而於履約期間至多曾有39,000元之月罰款,每月平均罰
款達20,660元,在反訴原告實已賠本履約之狀況下,顯然過
高,故請求酌減違約罰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乙方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依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甲方代理人因此而
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乙方單月罰款金額達單月總
價10%(含)或連續2個月每月罰款金額達單月總價5%(含)
者,甲方代理人即以「作業品質不符(偷工減料)」,函請
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向乙方請求重購之差價,並得沒收相對
履約保證金,乙方並應負損害賠償事宜;本契約有效期限之
內,乙方應依照人員配置表於平日及假日派駐定點足額人數
,違者每日罰款3,000元,罰款金額上限以契約總價20%為上
限」;乙方未依約派駐管理人員(領班)進駐甲方代理人執
行工作者。每日罰款3,000元,罰款金額上限以契約總價20%
為上限;領班應定時巡視檢查各環境區域之清潔維護狀況,
發現缺失應即刻調派工作人員加以改善,違者每次罰款1,00
0元,罰款金額上限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乙方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
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
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列計為
罰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⑷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
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系爭契約附加條
款第4 條第1項、第9條第4項、第8項、第10項第15款、契約
通用條款第 5.7條⑷分別有所明訂。本件反訴被告未經合法
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即自102年11月1日起即未再指派任何
員工進入醫院院區從事清潔維護勞務工作,自已違反系爭契
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4項、第8項應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派駐足
額定點人員、管理人員之約定。則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 4
條第1 項,國軍臺中總醫院自得於反訴被告單月罰款金額達
單月總價10 %之情況下,請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契約履
行之比例沒收相對應之履約保證金,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重
購價差等損害賠償。又國軍臺中總醫院因依系爭契約附加條
款第9條之約定計罰81,000 元,計罰額度已達前開標準,而
被告以102年12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依上開約定自102年11
月2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5.7條⑷
之約定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483,000 元等情,均已如前述;
另反訴被告尚有102年10月間經國軍臺中總醫院罰款 33,000
元未繳,反訴原告復因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2,188,
660元重購價差損失等情,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2年12月 2
日醫中企管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102 年10月大樓清節
維護執行檢討會會議紀錄、簽名冊、檢討督導查核建議事項
、國軍臺中總醫院小額採購核銷單、申請單、原始憑證粘存
單、估價單、國軍臺中總醫院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
驗結果報告單、報價單、國軍臺中總醫院定購軍品契約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8至341頁),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
附加條款第9條第4項、第8項、第10項第15款、第4條第1 項
及契約通用條款第 5.7條⑷之約定,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罰款81,000元、102 年10
月違約罰款33,000元及重購價差2,188,660元。
㈡反訴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縱反訴被告之實際履約成
本實際上已超過其得標總價,仍屬其應自行承擔之履約風險
,不能認其就其間之差額有與反訴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之餘地
,否則,如反訴被告之履約成本低於其得標總價時,該部分
差價本屬反訴被告經由商業行為所獲取之利潤,確得謂為反
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贈與,而得由反訴原告撤銷並請求返還
,其不合理至明;又反訴原告均係依約在系爭契約所訂罰款
之上限內對反訴被告之清潔人員進行裁罰,而該等裁罰標準
既經兩造於契約中明訂,本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再依卷內
事證所示,復難認反訴被告有何因信賴過往契約內容及反訴
原告雇員為使契約成立而謂之言論乃致其訂立對價自始不相
當之合約之狀況,而反訴被告既未曾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
履約爭議調解即不履約,亦難謂其盡力與反訴原告解決履約
爭議而仍不可得,是本件債務不履行,實際上乃係反訴被告
逕在無法定或約定事由之情況下片面違約所致,當難謂反訴
原告就其因反訴被告片面違約而生之損害,有何與有過失之
情。故反訴被告上開辯解,
尚無可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4項、第8項、
第10項第15款、第4條第1 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5.7條⑷之約
定,本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違約罰款及重購價差
等損害賠償合計2,302,660元(即81,000元+33,000元+2,1
88,660元=2,302,660 元),經反訴原告與沒收剩餘之履約
保證金345,000元及反訴被告102 年10月份之工作款690,000
元進行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67,660 元(
即2,302,660元-345,000元-690,000元=1,267,660元),
是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3 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丙、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