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49號
原 告 馮世芳
訴訟
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被 告 榮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地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楊金順律師
受 告知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都更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足資
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
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
分之1之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與被告之都更合
建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原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自被告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之都更事業計畫範圍中加以剔除,但為被告所
否認,則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都更合建關係存在,其法
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堪以認定。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
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都更合建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之
上開土地權利範圍自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之都更事業計畫範圍中加以剔除」。
嗣於103年11月21日變
更聲明為:「㈠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都更合建關係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原告之上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5分之1土地自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都更事業計畫範
圍中加以剔除」。核其
訴之聲明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
同,僅將文字加以整理,
揆諸前揭說明,應非訴之變更追加
,毋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房屋
所
有權人,於民國99年9月19日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馮和祥代
理原告與被告簽訂「永和樂華段都更合建協議」(以下簡稱
「系爭都更協議」),約定「本協議書有效
期間自99年3月
20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都更完成」。茲已逾103年3月20日
之有效期限,但系爭都更並未完成,則逾期之後,兩造都更
合建關係自屬不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自被告上開都更
計畫範圍內
予以剔除,
惟被告
迄今仍將系爭土地列為都更範
圍,
爰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
確認之訴加以確認釐清
之必要,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上開都更計畫範圍內,
予以剔除。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都更協議第2項記載:「住宅區部分土地23.0598坪、建
物66.82坪、永和市○○路○段○○巷○號2樓及5樓戶」,而此5
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即為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坤地
於簽訂系爭都更協議時,亦同意由原告委由父親馮和祥代理
簽署,而系爭土地亦在系爭都更協議範圍之內,原告應為系
爭都更協議之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
形。
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分為兩種方式,一為依
據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就都市
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
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二為依據都市更新條
例第10條或第11條之規定,由私人申請辦理之都更。本件系
爭土地屬於未經政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故先前係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辦理都更,而本件既為兩造自行訂
定之都更合建協議,非政府推動者,屬於私人間之
契約行為
,則系爭都更協議已逾有效期限,雙方
合建契約應屬不存在
,被告不得抗辯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之規定,應由公權
力介入而為都更。
⒊被告雖辯稱其無法按期完成都更,係因為原告不配合都更之
故,然在原告與新北市政府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097號行政訴訟事件中,被告曾經參加訴訟,並於該事
件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因為原告同意書有簽名,
參加人
沒有將原告納入同意比例計算,是因為同意書尚未蓋章,雖
然原告沒有納入同意比例計算內,但原告已簽了同意書,只
是同意書尚未蓋章而無效,參加人一開始就沒有將原告納入
同意比例計算」、「無論原告是否同意,都不影響都更事業
後續的進行」等語。而新北市政府亦稱當初沒有將原告納入
同意比例等語。顯見原告縱然不答應或不同意參加都更案,
都不影響該都更案能否於103年3月20日完成之事實,被告不
能以原告未參加系爭都更,即脫免應於103年3月20日完成都
更之義務與責任。被告既不否認系爭都更協議之效力,自應
受該協議之
拘束,於103年3月20日都更完成,或負違約責任
。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未能如期完成系爭都更,係因為原告簽訂系
爭都更協議後,未配合辦理申請都更及對新北市政府之都更
核定書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之故,因此認為原告背離誠實信
用方法使系爭都更協議失效
云云。惟被告既辯稱無論原告是
否同意,都不影響都更案後續之進行,可見原告縱不同意參
加都更,亦不影響都更是否能如期完成。又有關都更之進行
,被告已完成第一階段事業概要及第二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此均未經原告同意即完成,而被告需進行第三階段權利
變換計畫,但被告迄今仍未提出都更土地權利變換計畫書,
可見被告未能如期完成都更,係因其本身未積極進行都更程
序所致,不得歸咎於原告。況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
第31條、第32條及第36條之規定,無論原告是否同意或願意
參加都更,被告皆可強行買下原告房地,完成權利變換階段
,但被告並未為之,顯係
可歸責於被告因素以致無法完成都
更。況被告實因房地產景氣,而不敢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核
權利變換計畫,此可由新北市政府行政訴訟103年8月4日
答
辯狀中記載可知,可見新北市政府亦在等待被告提出權利變
換計畫,原告之行政訴訟絕不可能影響被告都更事業之進行
。又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都更協議時,既同意要與原告律師
協商再訂定都更合建細節之協議書,但事後原告找被告之經
理人戴鳳璋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坤地聯絡,陳坤地則藉口
要去加拿大,拒不與原告聯絡,以致雙方無法簽訂更細節之
都更合建協議,由此可見拒絕配合者為被告,原告才被迫提
出請願、訴願與行政訴訟。故原告絕無違反
誠信原則,原告
之行政救濟亦不影響被告已申請都更案之進行。再依憲法第
15條之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參照前內政部長李鴻
源就文林苑王家案所表示王家是可以畫出都更基地外的,可
見原告系爭土地亦屬相同情形,無參與本件都更計畫之必要
,原告縱不參加都更,亦不會妨害公共秩序。
⒌被告辯稱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行為,係屬
權利濫用,而得
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認系爭都更協議仍有效存在云云。
然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係指倘依契約或通常情
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須具有阻卻條件
成就之故意,行為須致條件無從成就
等情形,而被告指稱原
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係以不正當行為導致被告無法如期完
成都更,實屬無由。因原告並無義務使被告完成契約所約定
之事項,即並無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之義務,且被
告本身即負有於期限內完成都更之義務,被告無法完成都更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並
無關連。況原告提起行政救濟,
乃憲法保障之權利,此救濟
行為亦無使被告停止都更之效力,本件都更無法如期完成,
係因被告未積極進行都更程序所致,不得歸咎於原告,原告
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又原告已於104年4月7日收到被告經
理人戴鳳璋通知將於104年4月12日進行權利變換通知說明會
,可見被告本可進行權利變換程序,原告並未阻止,且兩造
行政訴訟仍在進行中,被告亦可進行權利變換,故被告辯稱
係因原告阻擾而無法完成都更,顯非事實。
⒍又原告在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第31條及第36條之脅迫
下,不得已交出選配房屋文件,但被告都更計畫因違背建築
技術規則及消防
法令,亦未達到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需4分
之3以上之同意人數,而未通過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分配房屋公開抽籤亦停止。可見原告之訴願、行政訴訟及全
力反對都更,均不足以影響被告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
進行等語。
㈢
並聲明:
⒈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之都更合建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原告之上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5分之1土地自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都更事業計畫範
圍中加以剔除。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欲確認之標的,為99年9月19日由原告之父馮和
祥與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系爭都更協議,但由系爭都更協
議內容觀之,其顯然係以馮和祥、馮君豪兩人為締約當事人
,由馮和祥親自簽名確立,並無原告之名義存在,難認原告
為系爭都更協議之締約當事人,又馮和祥係代理原告簽訂系
爭都更協議有簽名代行之可能,但代行僅適用於協議書最後
的「立協議書人簽名」,並無法改變以代行行為逆推協議書
當事人為何人,故不能以此推論系爭都更協議之當事人包含
原告。是原告並非系爭都更協議之當事人,無提起本件之訴
訟權能,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原告實際上為系爭土地參與都市更新計畫,早與被告有所聯
繫,因而有系爭都更協議存在,並簽具都更事業計畫案之同
意書,均可彰顯原告及其父馮和祥參與本件都更之自由意志
。原告不但有參與都更之意願,更實際參與都更計畫之行動
,其私人財產權根本就是透過自行處分而參與都更計畫。系
爭都更協議,原告雖於文末加註「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99年
3月20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惟都市更新係行政主管機
關以公權力主導,民間協同辦理之行政行為,其進行時程自
然需配合主管機關行政程序之作業期間,非由原告自執一詞
而定論,加以原告於都更程序中屢屢提出行政爭訟,導致所
謂期限逾期,更
足證原告以權利濫用之脫法行為,影響被告
都更進度,以此再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屬無理請求
。
㈢被告為進行系爭都更協議,確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定「擬
定新北市○○區○○段○○○○號等8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後發函原告知悉。惟被告與其
父事後反悔,即於102年7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寄送陳情書,
並於102年8月1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於103年5月19日經內
政部訴願委員會駁回訴願後,最後於103年7月17日向臺灣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事件,且於本院試行調解之際
,仍惡意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足見被告確有實施都更合
建之誠意,但被告卻以提起行政爭訟方式來阻止被告履行系
爭都更協議,復又以系爭都更協議已逾有效期限而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事件,顯然係以背離誠實信用方法之方式,使系爭
都更協議失效,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㈣原告雖提出系爭都更協議及行政參加訴訟書狀,主張系爭都
更協議已經失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都更計畫中剔除。然
由上開證據無法得知原告主張系爭都更協議失效之依據為何
,實不足以證明都更協議及程序失效。況都更程序乃當地該
管政府更新市容,活絡居住空間之行政措施,概由政府機關
主導,都市更新程序是否失效、停止,應先詢問新北市更新
處之承辦人員,方知悉都更之最新進度,並非由原告片面主
張即可論斷其效力。原告雖一再主張行政爭訟程序不影響被
告提出權利變換計畫云云。然都更內容並非僅有權利變換,
尚可依協議合建為之,尤其本件為尊重原告取得都更完成後
所欲取得之房地
態樣,採取都更合建方式,多次與原告協商
,但原告先是答應會談,事後又反悔不出席,導致無法確認
其是否無意願採用合建方式都更,於此情形下,縱使准許事
業計畫之行政處分確定,被告亦無法斷然提出權利變換計畫
,強制推進都更之進度。原告濫用憲法賦予救濟權利與保障
表意自由之美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條件視為不成
就之精神,認為本件係因原告濫用權利之不正當行為,導致
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契約約定事項,故契約仍有效存續。
本件都更合建計畫未能如期完成,實因原告恣意興訟拖延程
序所致,實難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㈤原告並無要求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都更事業計畫範圍中
加以剔除之
請求權存在。因若要達成剔除於都更合建範圍之
目的,原告可行之方法有二,一為自行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剔
除之申請,二為由被告提出剔除之申請。而第二種方式必須
法有明文,即被告有替原告申請之義務,否則即需兩造洽談
後由被告同意為之。但原告多次與被告洽談,均臨時不到場
,或由其父馮和祥代為溝通合建條件,均無向被告表達剔除
之意,可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剔除之請求
權存在,無法強加義務予被告。況原告起訴時,係以確認都
更合建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方式為之,但起訴後卻又追加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都更事業計畫範圍中
加以剔除,顯為作為義務,而為
給付之訴,但並未說明
請求
權基礎,而之後之理由狀均是說明如何履行系爭都更協議之
內容,實質上變更為給付之訴,顯見原告對本件都更合建條
件採取兩面手法,欲利用訴訟使被告同意更佳之合建條件,
顯有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並有權利濫用
之虞等語,
資為
抗辯。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5樓之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件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
㈡原告之父馮和祥與被告於99年3月19日簽立系爭都更協議,
約定系爭協議有效期間自99年3月20日起至103年3月20日都
更完成止,此有系爭都更協議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
㈢被告因系爭都更協議訂立「擬訂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等8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定
,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6月26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定系爭都更計畫案,並自102年7月5日起發布實施,此
有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
㈣馮和祥於102年7月22日因系爭都更計畫案向新北市政府陳請
,並於102年8月15日與原告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
以103年5月19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駁
回訴願;馮和祥、原告不服決定,於103年7月17日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3月
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原告敗訴,此有陳情書、訴
願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行政
起訴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通知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6至
53、第73至111頁、第146頁、本院卷二第90至115頁)。
㈤被告並未於103年3月20日前完成系爭都更。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都更協議未能
於約定有效期間即103年3月20日前完成,則逾期之後,兩造
都更合建關係自屬不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自上開都更
計畫範圍內予以剔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
當事人適格?兩造是否受系爭都更協議效力之拘束?㈡原告
主張系爭都更計畫案已逾系爭協議所定之有效期間,被告並
未完成都更,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都更合建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自系爭都
更計畫案範圍中加以剔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兩造是否受系爭
都更協議效力之拘束?
查系爭都更協議雖僅有原告之父馮和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
坤地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此有系爭都更協議影本1紙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系爭都更協議第2項記載
都更範圍包括:「住宅區部分土地23.0598坪、建物66.82坪
、永和市○○路○段○○巷○號2樓及5樓等2戶」,而原告為該5
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且被告對於原告委託馮和祥代理
簽署系爭都更協議乙節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
上開建物均在系爭都更協議範圍之內,原告亦為系爭都更協
議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都更計畫案已逾系爭協議所定之有效期間,被
告並未完成都更,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都更合建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自系
爭都更計畫案範圍中加以剔除,有無理由?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系爭都更協議
固約定有效期間自99年3月20日起至103年3月20日都更完成
止,此有系爭都更協議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
則被告自有於103年3月20日前完成都更之給付義務。然被告
為實施系爭都更協議,確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定「擬定新
北市○○區○○段○○○○號等8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後,自102年7月5日起發佈實施,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馮和祥於得知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核
定後,即於102年7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陳請,並於102年8月
15日與原告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書駁
回訴願後,再於103年7月1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
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3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
第1097號判決原告敗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辯稱
本件係因原告屢屢提起行政爭訟否定系爭都更計畫案,以致
其無法如期履行系爭都更協議等言不虛。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都更協議,非政府推動者,屬於兩造私人間
之契約行為,則系爭都更協議已逾有效期限,雙方合建契約
應屬不存在云云。然被告已於系爭都更協議有效期限內,向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定都更事業計畫,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定
,嗣因原告提起行政爭訟而無法如期履行系爭都更協議,實
難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縱被告逾期未完成都更,亦不
能逕認系爭都更協議與合建契約已不存在。
⒊原告又主張依據被告所辯,原告縱然不答應或不同意參加都
更案,都不影響該都更案能否於103年3月20日完成之事實,
被告實不能以原告未參加本件都更,即脫免應於103年3月20
日完成都更之義務與責任,且有關系爭都更事業計畫,被告
已完成第一階段事業概要及第二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此
均未經原告同意即完成,但被告迄今未提出都更土地權利變
換計畫書以進行第三階段權利變換計畫,可見被告未能如期
完成都更,係因其本身未積極進行都更程序所致,不得歸咎
於原告云云。然原告提出行政爭訟,爭執行政機關是否應就
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予以核准,則縱於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前,
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仍為有效,被告仍可實施推動,但衡情被
告對於系爭都更計畫是否會遭撤銷應有疑慮,如因恐投入資
源無法收回,甚或造成其他損害,以致不敢貿然實施系爭都
更事業計畫,實屬人情之常,亦為商業評估之通常模式,
參
諸被告原訂於104年4月25日召開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公
聽會,並原訂於104年6月2日舉行公開抽籤,嗣因尚有住戶
不同意變更後之建築圖面而取消,此有公聽會簡報及被告10
4年5月28日(104)榮座永和樂華C更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第135頁),顯見被告
並非未積極推動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尚無可歸責以致履
約逾期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行為,係屬權利濫用,而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認系爭都更協議仍有效存在云云
。惟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爭執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之適法性,
為其個
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或故意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故本
件被告於依據系爭都更協議申請行政機關核定都更事業計畫
後,因原告提出行政爭訟而未能按期履行系爭都更協議,實
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無法按期履行系爭都更協議
,尚難因此認系爭都更協議已因逾期而不存在。惟本件仍得
以雙方
合意終止系爭都更協議之方式處理,以求圓滿,
附此
敘明。
⒌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自系爭都更計
畫案範圍中加以剔除部分,因系爭都更協議並非因逾期而不
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就此並未釋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且系爭都更計畫案係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核定後發佈實
施,如欲將原告系爭土地自系爭都更計畫案範圍中加以剔除
,應由主管機關或被告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佈,並非被告
得以自行剔除,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系爭都更協
議無法如期履行,尚難據此即認系爭都更協議不存在,或被
告得將系爭土地自上開都更計畫範圍內予以剔除。從而,原
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都更合建關係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原告之上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5分之1土地自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都更事業計畫範圍
中加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