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55號
原 告 米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世瑛
原 告 新感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世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訴訟代理人 馬瓊如
高傳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米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陸佰
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感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捌
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米蘭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米蘭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新感覺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新感覺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米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新臺幣(
下同)96萬9,365元,另應給付原告新感覺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感覺公司)86萬3,599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
國103年12月26日具狀將
上開聲明請求之本金分別變更為95
萬5,636元、84萬9,857元(見本院卷第73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分別與原告米蘭公司、新感覺公
司簽訂百貨店/櫃契約書(下稱
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
約定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之名統百貨1樓櫃位供原告設櫃販售
鞋類商品,設店期限各為103年4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103
年4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被告則自原告每月營業額抽成一
定比例作為租用場地
對價,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第1
條第8項之約定,
兩造於每月最末日結算,
俟被告自原告營
業額扣除抽成、手續費、
違約金及其他應收費用後,應即於
次月第15日給付貨款與原告。
詎被告自103年8月15日起,不
僅未履行本應於該日給付之103年6月貨款,更於同年9月爆
發財務危機停止營業,嗣於103年9月5日發函予原告米蘭公
司表示提前於103年9月10日終止系爭A契約,並於103年9月1
1日與原告新感覺公司簽訂百貨店/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提
前終止系爭B契約。被告雖已將103年4、5月及9月之3個月貨
款給付原告,
惟仍積欠原告米蘭公司103年6月貨款35萬3,82
9元、103年7月貨款33萬7,517元、103年8月貨款26萬4,290
元,共計95萬5,636元
迄未清償;被告另積欠原告新感覺公
司103年6月貨款40萬3,662元、103年7月貨款25萬2,106元、
103年8月貨款19萬4,089元,共計84萬9,857元迄未清償,
爰
分別依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米蘭公司95萬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感覺公司84萬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然被告
承租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經營名統百貨後,於103年
10月25日將該建物轉租予訴外人彩帥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彩
帥公司)並交付占有,由彩帥公司負責進行103年10月25日
至104年1月28日間之封館
拍賣活動(下稱封拍活動),原告
曾於103年10月25日前向被告承諾將以原告米蘭公司名義與
彩帥公司簽約租賃名統百貨1樓2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參與
封拍活動,詎原告不僅提前進駐布置系爭櫃位,於封拍活動
期間占有該櫃位營業獲利,
嗣後又拒絕與彩帥公司簽約,故
認原告於封拍活動期間就名統百貨櫃位之占有,
乃以詐欺方
式取得,亦不具
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依據彩帥公司與其他廠商簽訂之短期設櫃契約書,均以櫃
位未稅前營業額之15%或17%計算抽成作為租金,被告乃以
原告於封拍期間之櫃位未稅營業額16%為基準,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數額,爰以該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
不當得利請求權對原告
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又被告確係因
百貨商場經營不如預期致財務窘迫而遲延給付原告貨款,兩
造曾就貨款債務展延清償期,如令被告即刻清償全部所欠債
務恐有礙難,請依
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分期清償之
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米蘭公司、新感覺公司於103年3月分別與被告
簽訂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之名統
百貨1樓櫃位供原告設櫃販售鞋類商品,設店期限各為103年
4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103年4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且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第1條第8項之約定,原告每月營業
總額以當月最末日為結算日,兩造完成對帳並扣除相關費用
後,被告即應自結算日起第45日即次次月之15日給付貨款予
原告
等情,
業據提出百貨店/櫃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7頁);而被告於103年9月5日發函予原告米蘭公司,
依系爭A契約第8條第1項提前於103年9月10日終止系爭A契約
,並於103年9月11日與原告新感覺公司簽訂百貨店/櫃契約
書終止協議書,
合意於103年9月11日提前終止系爭B契約等
情,亦有原告所提新北三重郵局第2154號
存證信函、百貨店
/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
);又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米蘭公司內含
營業稅貨款共95萬
5,636元(103年6月貨款35萬3,829元、103年7月貨款33萬7,
517元、103年8月貨款26萬4,290元),並積欠原告新感覺公
司內含營業稅貨款共84萬9,857元(103年6月貨款40萬3,662
元、103年7月貨款25萬2,106元、103年8月貨款19萬4,089元
),復據原告提出米蘭公司貨款確認單、名統百貨專櫃試算
表、新感覺公司貨款確認單、名統百貨專櫃試算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第30頁至第31頁、第130頁至第131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第178頁),
堪信
為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占有人主張其占有被侵奪,致其不
能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侵奪人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必侵奪人確有占有該物妨礙占有人
使用收益,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第424號判決
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積欠原告米蘭公司內含營業稅
貨款95萬5,636元與原告新感覺公司內含營業稅貨款84萬9,8
57元,然
抗辯其對名統百貨櫃位之占有遭原告不法侵奪而無
從出租予彩帥公司,乃以所由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
得利
債權就本件請求貨款債權為抵銷,原告已否認被告有此
債權,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
⒈被告與原告於103年終止系爭A、B契約後,於同年10月間
將名統百貨場地出租予彩帥公司,租期為103年10月25日
起至104年1月24日止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名統百貨場地
租
賃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觀諸該場地租賃契約
書第1條、第2條分別載有:「乙方(即名統百貨展業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新北市○○區○○路○號1樓、地下1樓、3
樓~5樓整層樓面、6樓部分樓面及7樓(以下稱租賃
標的
物),供甲方(即彩帥展業有限公司)進行封拍活動」、
「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月24日止,共計3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前,甲乙雙方得協議續約3個月,惟續約
期間連同本契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即最長不得超過
104年10月24日)」等約定(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被
告係將名統百貨建物1樓全部樓面出租予彩帥公司,不僅
未如該建物6樓之租賃範圍有所限定,亦未明文排除1樓之
系爭櫃位位置。又彩帥公司曾以自己名義交付封拍專用空
白短期設櫃契約書予原告米蘭公司,嗣就103年10月、11
月期間開立封拍專櫃對帳單及發票向原告新感覺公司請領
抽成款項,另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9日以自己名
義就系爭櫃位事宜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新感覺公司等情,
亦有短期設櫃契約書、彩帥公司對帳單與發票、淡水中興
郵局第2302號存證信函、淡水中興郵局第2322號存證信函
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134頁至第137頁、第100頁
至第103頁),顯見彩帥公司已自居於出租人之地位向原
告行使權利;衡情被告若未將系爭櫃位出租予彩帥公司,
焉有彩帥公司就該
非屬自己所承租範圍主張權益之理,此
益證被告將名統百貨出租予彩帥公司後,已將其對名統百
貨建物1樓系爭櫃位原具有之事實上管領力交付彩帥公司
。是彩帥公司取得系爭櫃位直接占有人之地位,被告則為
該櫃位間接占有人,被告辯稱系爭櫃位係排除於其交付彩
帥公司占有之範圍
云云,尚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誑騙將以原告米蘭公司名義與彩帥公司
簽訂封拍活動之場地租賃契約,卻嗣後毀諾,更早於103
年10月25日封拍活動開始前即進駐場地占有云云。然原告
陳稱:伊與彩帥公司雖就抽成條件認知有若干差距,然無
礙與彩帥公司間成立租賃合意,業獲該公司同意占有櫃位
等語。按主張其占有被侵奪之占有人,固不以實際占有人
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但在間接占有之情形,判斷
有無侵害占有之事實,仍應以直接占有人定之;且所謂侵
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查原告新感覺公司
自103年10月25日起占有系爭櫃位乙節,固為原告所不否
認,並有被告所提出封拍櫃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8至
99頁),再自彩帥公司交付抽成記載為14%之封拍專用空
白短期設櫃契約書予原告米蘭公司後,被告曾於103年10
月23日要求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提供設定收銀機用之資
料,經原告以原告新感覺公司之名義回覆並進駐系爭櫃位
,彩帥公司並開立103年10月25日至103年10月31日期間、
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0日期間之封拍專櫃對帳單及
發票向原告新感覺公司請領抽成款項等情以觀(見本院卷
第97頁被告所提出傳真影本、第133頁至第137頁原告所提
出短期設櫃契約書、對帳單與發票),
足徵封拍期間均係
由彩帥公司與原告新感覺公司接洽;而依一般常情及
經驗
法則,倘彩帥公司無與原告新感覺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之意
,自103年10月25日起即可向原告新感覺公司主張
無權占
有,
而非繼續開立對帳單與發票向原告新感覺公司請款,
由是足認彩帥公司與原告新感覺公司間有租賃意思表示之
合致,縱使
渠等間未曾簽立正式書面契約,亦不影響租賃
關係之成立。彩帥公司為系爭櫃位直接占有人既如
前揭,
則原告新感覺公司基於與彩帥公司之租賃關係占有該櫃位
,尚無違反直接占有人即彩帥公司之意思,抑或以積極不
法行為將櫃位之占有移入原告新感覺公司管領可言,
揆諸
上開說明,不論間接占有之被告是否知情或同意,均非侵
奪被告之占有,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詐欺之情事。況縱使
彩帥公司嗣後否認其與原告新感覺公司成立租賃關係,亦
屬該公司是否應向原告新感覺公司主張無權占有之問題,
而與被告
無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103年10月25日前
即進駐場地占有云云,並提出申請日期載為103年10月20
日之廠商入場作業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然
該申請單為被告自行製作,復未有任何原告員工之簽認,
已難採信,被告又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
自不足取。
⒊被告另辯以原告米蘭公司亦占有系爭櫃位而侵害被告權益
云云,並提出照片、104年2月10日廠商入場/撤櫃作業申
請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204頁);原告
則稱係因原告米蘭公司與原告新感覺公司商品相近,惟並
未在封拍期間占用櫃位販售商品等語。經查,該相片至多
僅
足證系爭櫃位現場有Milano字樣之壓克力看板,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米蘭公司亦使用該櫃位販售商品;且該作業申
請單上雖載有「伊慶家」之簽名,然「伊慶家」同時任職
於原告米蘭公司與原告新感覺公司,有其名片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頁),縱使「伊慶家」確係原告米蘭公司
副總經理,亦無從僅憑該人於申請單上署名,遽論原告米
蘭公司即占有系爭櫃位。況縱認原告米蘭公司占有系爭櫃
位屬實,亦屬直接占有人即彩帥公司是否對之主張權利之
問題,而與被告無關,被告稱原告米蘭公司共同侵害其占
有,
洵屬無據。又被告就上開雖聲請傳喚伊慶家到庭作證
,惟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新感覺公司係自直接占有人彩帥公司受讓系爭
櫃位之有權占有,原告米蘭公司則無占有系爭櫃位情事,
原告均無侵奪被告對櫃位之占有之情,被告抗辯對原告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
得對原告本件請求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尚難憑採。則被告
聲請命原告提出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之封
拍期間營業收入與發票作為抵銷債權計算之證據,亦無必
要,併此敘明。
㈢次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
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
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請求本院依民
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准予分期清償之判決云云,然其
自承目前未脫離財務困境,則被告是否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
,不無疑問,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同意,被告復未釋明分期給
付無害債權人利益,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B契約第6條第3項及第1條第8項之
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米蘭公司95萬5,636元、原告
新感覺公司84萬9,8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3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