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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帳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84號 原   告 陳全成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王絹閔 兼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蔡耀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蔡慧玲為「社團法人中華企業轉型升級創新協會」(以 下簡稱「企轉會」)之理事長,並兼任「財團法人臺灣尤努 斯基金會籌備處」(以下簡稱「尤努斯籌備處」之主任委員 ,與均為企轉會副理事長及尤努斯籌備處之副主任委員兼執 行長之被告王絹閔和訴外人黃玲憶,共同發起並對外招募捐 助人,希望由108位捐助者出資成立「財團法人臺灣尤努斯 基金會」,稱為「108位先鋒天使」,每席捐助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於103年4月12日由尤努斯博士親自頒發「 108位先鋒天使」感謝榮譽證書。原告於103年3月間,受黃 玲憶之邀請,於103年3月24日起,以電子郵件與「尤努斯籌 備處」會務秘書柯宛伶聯絡,於103年3月27日開立面額30萬 元之支票1紙,轉交黃玲憶代為匯入被告蔡慧玲所設立之企 轉會在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下 簡稱「222」帳戶,原告因此於103年4月12日取得先鋒天使 證書,為尤努斯籌備處之捐助人之一。原告並邀請尤努斯博 士來台時,可順道至原告之公信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信社企」)103年4月13日開幕酒會演講,黃玲憶 因此告知原告尤努斯博士站台贊助費為60萬元,原告即於10 3年4月11日經訴外人蔡慧姿通知,將60萬元匯入企轉會帳戶 。嗣於103年4月13日,尤努斯博士前往「公信社企」開幕演 講後,向黃玲憶及原告表示該60萬元款項會留在尤努斯籌備 處,不會帶回孟加拉,並同意原告將該60萬元轉做兩個先鋒 天使的名額。原告遂於103年4月間,向「臺北國際青年商會 」(以下簡稱「青商會」)及「TFPA臺灣理財規劃產業發展 促進會」(以下簡稱「理促會」)表達分別以該兩會名義捐 助尤努斯籌備處,此有該兩會會議記錄可證,原告亦先後多 次向柯宛伶確認此事無誤。詎原告於103年7月間,竟收到企 轉會之電子郵件表示未收到青商會及理促會之捐助款各30萬 元,原告因此詢問柯宛伶上情,並索取載明捐助款60萬元之 收據,但均無下文。被告蔡慧玲於103年8月20日尤努斯籌備 處會議中表示「該60萬元究竟屬於企轉會贊助款或先鋒天使 捐款之爭議」,已自認該60萬元款項有爭執,當時即應退還 該60萬元予原告,但竟未退還款項。被告蔡慧玲籌備尤努斯 籌備處之初,並未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卻以企轉會帳戶 作為籌備處之捐助帳戶,遲至103年6月間始於元大銀行內湖 分行設立「財團法人臺灣尤努斯基金會籌備處蔡慧玲」,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宣稱已將捐助人姓名一筆一筆轉 入尤努司籌備處專戶,捐款收據將會日後開立。但實務上以 籌備處名義設立專戶甚為常見,被告蔡慧玲豈有不知之理, 竟未開立籌備處專戶,即要求捐款人匯入企轉會帳戶,且未 開立捐款收據,顯然將尤努斯籌備處之捐助款轉為企轉會所 有。又被告蔡慧玲曾於先鋒天使群組中發佈一篇「擁有朋友 擁有天」之文章中稱「到目前為止,基金會捐助款均未動用 ,這段期間以來費用支出均由絹閔執行長先代墊」。然尤努 斯籌備處之捐助款既未動用,均由被告王絹閔先行支出,為 何被告蔡慧玲還要以企轉會帳戶收取尤努斯活動贊助款?且 代墊款項為何,支出名目為何,是否皆屬尤努斯籌備處所必 要,被告等均未向原告說明,甚至透過黃玲憶要求原告退出 先鋒天使,並返還捐款,更加說明被告無法解釋上情。尤努 斯籌備處係各先鋒天使本於尤努斯教授之理念,引進窮人銀 行辦理小額貸款,大型企業共為建立社會型企業等目的而創 辦,並透過捐助、活動款之贊助有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 人、管理人,於尚未設立登記前屬一非法人團體,對內對外 均類推適用合夥關係。原告為尤努斯籌備處之合夥人之一, 並未擔任尤努斯籌備處之董監事,不具執行業務身分,當屬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自 得對籌備處之財產狀況、帳冊、財務報表,以及籌備處之帳 戶進行查閱。且依民法第61條、非訟事件法第84條、內政部 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4條之規定, 均可知被告為日後辦理基金會登記事項,及日後受主管機關 監督財產狀況,必持有尤努斯籌備處之財產目錄、帳冊資料 、收支憑證、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 產狀況證明文件,而由尤努斯籌備處之官網介紹,早於103 年2月11日即以籌備處名義邀請各界參與募款餐會,可見被 告至少於103年2月起即有上開財產文件。又企轉會華南銀行 仁愛分行帳戶,係尤努斯籌備處先鋒天使捐款帳戶,核屬籌 備處之捐助財產,另被告蔡慧玲於元大銀行內湖分行開設之 尤努斯籌備處專戶,既稱已將先鋒天使捐助款全部轉入,又 稱活動費均由被告王絹閔墊支,且該籌備處帳戶支出明細、 數額及證明均未提出,顯然捐款帳目不清。爰依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尤努斯籌備處自103年2月1日迄 今之財產目錄、收入帳本、支出帳本、繳費簿、總帳、分類 帳、收支憑證、籌備處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傳票、銀行存摺及匯款 交易轉帳記錄等明細供原告查閱。 ㈡原告依法請求查帳,難以構成合夥人開除之證當理由,且未 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被告所稱開除原告合夥人資格,顯 然無據。又依衛生福利部審查社會福利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要點第9條可知申請設立財團法人,需提出捐助財 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或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收支預算表 ,可見被告辯稱並無帳冊,僅有存款證明,並非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尤努斯基金會籌備處自103年2月1 日迄今之財產目錄、收入帳本、支出帳本、繳費簿、總帳、 分類帳、收支憑證、籌備處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 金流量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傳票、銀行存摺及 匯款交易轉帳記錄等明細供原告查閱。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企轉會於103年4月11日至4月14日,主辦尤努斯博士來台系 列活動,並委由企轉會成員即朋百溝通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 黃玲憶進行招募活動款及找尋贊助商,由於企轉會是尤努斯 博士來台之主辦單位,故除了國際扶輪社3480地區於4月12 日之地區年會演講是由蔡慧玲以3480地區第一分區助理總監 、王絹閔是助理秘書長身分為國際扶輪社特別邀請安排之行 程外,均由企轉會安排,而尤努斯博士一行三人來台期間所 有費用及活動相關費用,至少數百萬元以上,均需由企轉會 支出,其中包括君悅飯店來台記者會、4月13日高達3000人 出席在臺北市國際會議中心與林懷民之大師青年論壇、4月 12日在君悅飯店連續兩天舉行之先鋒天使之夜晚宴、4月13 日社會型企業晚宴等,鉅額花費均需仰賴公關公司代為招募 活動贊助款以支應。被告蔡慧玲、王絹閔於企轉會內部會議 時亦提議不如將尤努斯博士打造無貧新世界的理想,引進孟 加拉尤努斯中心格萊岷銀行及社會型企業之相關知識、經驗 、技術,以成立基金會方式來永續幫助臺灣社會,因此開始 籌備成立尤努斯基金會。由於全國性基金會成立基金需3000 萬元,為符合尤努斯博士小額募款、貸款之精神,遂規劃號 召108位無條件捐款30萬元之捐款人,取名為先鋒天使,表 彰其熱心公益無私奉獻之愛心,並給予榮譽證書,授與榮譽 職銜,不得任意轉讓。尤努斯博士雖授權臺灣成立尤努斯基 金會,但基金會之運作,依法仍由基金會董事負責,以董事 長為對外代表。被告蔡慧玲乃於103年8月20日第一次捐助人 會議被選為董事長,被告王絹閔則被選為副董事長兼執行長 。黃玲憶於103年4月時,得知原告有意贊助,明確向原告表 示此為尤努斯博士來台系列活動之贊助款,亦提供原告相關 後續事宜之聯絡窗口,此有電子郵件為證。原告亦自認其捐 助之60萬元,係尤努斯博士站台費用,並非兩席先鋒先使之 贊助款,同時以尤努斯博士至原告所舉辦之公信社企開幕酒 會致詞站台為對價,僅因企轉會收受此筆款項,係有對價關 係,故依會計師建議開立發票,而非捐款收據。原告確實為 尤努斯博士來台系列活動之贊助商之一,企轉會亦依照承諾 協助安排尤努斯博士前往公信社企開幕酒會致詞,公信社企 官網亦張貼「窮人銀行創辦人尤努斯博士來台」之介紹與宣 傳影片,當天出席人士亦非常踴躍,尤努斯博士站台之後隨 即在被告蔡慧玲、王絹閔之陪同下離開,原告根本沒有時間 與尤努斯博士討論贊助款60萬元轉為先鋒天使捐助款之事。 原告利用尤努斯博士來台大作媒體公關商業行銷,卻事後要 求企轉會返還贊助款60萬元,顯然過河拆橋。由黃玲憶、蔡 慧姿之電子郵件中均可知從未提及先鋒天使與基金會設立、 捐助款之情事,原告自始均知此60萬元為有對價關係之活動 贊助款,並非捐助款項。又原告曾於103年3月25日以支票30 萬元捐款予尤努斯籌備處申請擔任先鋒天使,故其明知需捐 助人填具申請表單,經過審核後,方可能成為先鋒天使。且 籌備處代收專戶為企轉會「222」帳戶,已註明為尤努斯籌 備處代收專戶,而企轉會則是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以下簡稱「117」帳戶),並非代收專戶。原 告上開60萬元活動贊助款係匯入「117」帳戶,蔡慧姿通知 匯款帳戶時,明白表示係企轉會招募尤努斯博士來台活動贊 助款,原告竟將此贊助款充作先鋒天使捐款,實令人費解。 況尤努斯博士當時匆忙來去,當場賓客如雲,豈有可能在公 眾場合與原告討論贊助款之事,且該60萬元活動贊助款係主 辦單位企轉會處理之事務,完全不是尤努斯博士會提及之事 項。臺灣尤努斯基金會僅是尤努斯博士授權被告蔡慧玲與王 絹閔在台成立為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而設立之基金會,尤 努斯博士僅是顧問性質,各國均有類似組織,尤努斯博士不 會涉入個別基金會庶務中。故原告主張該60萬元贊助款已轉 為先鋒天使捐助款,並非事實。又原告自稱將60萬元贊助款 轉作兩席先鋒天使捐助款,贈與青商會或理促會,但先鋒天 使為榮譽職銜,在該兩單位決議之前,原告從未通知被告蔡 慧玲或王絹閔,經尤努斯籌備處審核通過,竟擅自將該60萬 元贊助款轉作兩席先鋒天使捐助款贈與該兩會,顯然與流程 不符。 ㈡尤努斯籌備處已於103年11月10日第二次捐助人會議,經過 合法召集通知過半數出席,且全體無異議決議退還原告捐助 款30萬元。是縱使原告受領遲延,已不再是尤努斯籌備處之 捐助人,無權請求查閱尤努斯籌備處帳冊。又原告並非企轉 會會員,僅係將60萬元款項匯入企轉會「117」帳戶作為尤 努斯博士來台贊助款,原告已無本訴訟實施權能,而屬當事 人不適格,自無權查閱企轉會帳冊。 ㈢合夥為人合組織,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主,兩者性質不同。 且合夥之本質為雙務契約,合夥人彼此互負權利義務,互相 為相對人,但籌備處內部關係僅為捐助人之集合,捐助財產 之匯集,捐助人彼此間並不負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合夥係合 夥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之契約,該共同事業需 為持續性、長期性之活動,但籌備處並無共同事業可言,籌 備處之目的僅為單一目的完成為主。捐助人將其財產捐助交 付籌備處保管,該法律關係皆單獨個別,並非合夥公同共有 關係。捐助人之行為本質上是無償贈與,給付本身並無對價 ,但合夥財產需連帶負擔債務,兩者完全不同。故原告主張 尤努斯籌備處係類推適用合夥對內關係云云,並非可採。況 依尤努斯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2條之規定,對籌備處有查帳權 利者為監事會,原告請求交付帳冊,並無依據。籌備處為設 立中之財團,目前無帳可查,籌備處收受之捐款目前均未動 用,若有支出如行政費用等,係由被告王絹閔代墊,未來基 金會成立後將由董事會審核是否需返還代墊款,並確認金額 及項目,依衛生福利部審查社會福利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及監督要點第6點、第7點、第9點第3款及第13點之規定,可 知財團法人許可設立後,始有每年依法提供年度決算書等資 料報衛生福利部備查之必要,但尤努斯基金會尚未成立,自 無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帳冊可查,充其量僅有銀行存款證 明而已,原告請求客觀上顯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於法無據, 其企圖影響基金會之運作,有濫訟之嫌。原告引用內政部審 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4點之規定,忽 視尤努斯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而非內政部,且該 要點第14點係對已經許可設立後之財團法人年度審查之規定 ,與本件尚屬籌備階段之情形不同。原告請求交付帳冊,顯 屬無益之舉。 ㈣被告王絹閔並非尤努斯籌備處及企轉會之代表人,無代表尤 努斯籌備處或企轉會之權,與原告請求交付帳冊之訴無關, 原告將其列為被告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蔡慧玲為企轉會之理事長,兼任尤努斯籌備處之主任委 員;被告王絹閔為企轉會副理事長,兼任尤努斯籌備處之副 主任委員兼執行長,此有企轉會網頁資料、尤努斯籌備處20 14訪台活動紀念特刊影本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 )。 ㈡原告於103年3月27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轉由黃玲 億代為匯入企轉會之華南銀行仁愛分行「222」帳戶內,作 為捐助款,因此於103年4月12日取得先鋒天使證書而為捐助 人之一。原告復於103年4月11日將60萬元匯入企轉會之華南 銀行仁愛路分行「117」帳戶內,此有上開支票存根、先鋒 天使證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各 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⒊尤努斯於103年4月13日蒞臨原告經營之公信社企為開幕演說 ,有公益關懷網網頁資料、公信社企網頁資料、Youtube網 頁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2、147至154頁)。 ⒋尤努斯籌備處於103年11月10日召開第二次捐助人會議,除 為基金會籌備處財務報告外,會中臨時動議並提案討論針對 原告請求查帳事件,經決議「經主席徵詢捐助人無異議照案 通過。陳全成先生與本會出席捐助人共識不同,退還陳全成 先稱捐助款30萬元整」;原告則於103年11月18日以簡訊通 知被告,內容略以:「我沒有要退出捐助人」等語,並於10 3年12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蔡慧玲,內容略以系爭會議決議違 法無效,原告捐助人資格仍有效存續等語,此有系爭會議會 議紀錄、簡訊內容、103年12月9日函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115、160、164頁)。 ⒌企轉會已於103年12月30日將30萬元捐助款,以原告為提存 物受取人辦理提存,此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89號提存書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99、200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捐助款項成為先鋒天使,為尤努斯籌備處之合夥 人之一,因活動贊助款60萬元是否得轉為兩席先鋒天使之爭 議,認尤努斯籌備處帳目不清,依民法第675條合夥之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尤努斯籌備處之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 是否仍屬尤努斯籌備處之捐助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 事人適格?㈡原告以王絹閔為被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交付 之60萬元款項是尤努斯籌備處活動費用之贊助款,或是轉為 兩席先鋒天使之捐助款?㈣原告贊助成立尤努斯基金會,其 與尤努斯籌備處間之關係,是否為合夥關係?㈤原告主張本 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而請求被告提出尤 努斯籌備處自103年2月1日起迄今之財產目錄、收入帳本、 支出帳本、繳費簿、總帳、分類帳、收支憑證、籌備處合約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銀 行帳戶之傳票、銀行存摺及匯款交易轉帳紀錄等明細供原告 查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仍屬尤努斯籌備處之捐助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 否當事人適格? 原告於103年3月27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轉由黃玲 憶代為匯入企轉會之華南銀行仁愛分行「222」帳戶內,作 為捐助款,因此於103年4月12日取得先鋒天使證書而為捐助 人之一。雖尤努斯籌備處於103年11月10日召開第二次捐助 人會議決議退還原告捐助款30萬元,並將該30萬元辦理提存 。但贊助捐款核其性質屬於贈與行為,尤努斯基金會既已允 受,則除贈與人撤銷贈與,或尤努斯基金會章程另有規定外 ,贈與行為仍屬有效。況原告並於103年11月18日以簡訊通 知,及於103年12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蔡慧玲,表示其並無退 出先鋒天使之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仍屬尤努斯籌 備處之捐助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以王絹閔為被告是否有理由? 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尤努斯基金會尚未成立 ,目前僅成立尤努斯籌備處,但設有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由主任委員代表尤努斯籌備處,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尤努斯籌備處已具有當事 人能力,如原告請求交付帳冊,因帳冊資料屬尤努斯籌備處 所有,自應以尤努斯籌備處為被告。被告王絹閔僅為企轉會 副理事長,兼任尤努斯籌備處之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並非 尤努斯籌備處,亦非主任委員,原告以王絹閔為被告請求交 付帳冊,於法尚有未合。 ㈢原告交付之60萬元款項是尤努斯籌備處活動費用之贊助款, 或是轉為兩席先鋒天使之捐助款? 查原告於103年4月11日將60萬元匯入企轉會之華南銀行仁愛 路分行「117」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 匯出匯款憑證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原告雖 主張該60萬元已轉為兩席先鋒天使捐助款云云。然先鋒天使 捐款30萬元係匯入企轉會華南銀行仁愛分行「222」尤努斯 籌備處專戶內,與活動贊助款60萬元係匯入企轉會華南銀行 仁愛分行「117」帳戶不同,此有原告提出敬邀成為先鋒天 使之邀請函之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再者, 原告自始並不否認該60萬元係贊助尤努斯博士來台活動之款 項,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0頁、1 43至145頁)。原告雖主張尤努斯博士於103年4月13日前往 公信社企開幕演講後向黃玲憶及原告表示該60萬元款項會留 在尤努斯籌備處,不會帶回孟加拉,並同意原告將該60萬元 轉做兩個先鋒天使的名額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尤努斯 博士當時確有此項承諾,況尤努斯籌備處及先鋒天使係在臺 灣為成立尤努斯基金會所為之規劃單位及方式,應由尤努斯 籌備處之負責人員處理決定,與尤努斯博士無涉。則該60萬 元自始既為尤努斯博士來台活動贊助款項,並非成立尤努斯 基金會之捐款,即屬辦理尤努斯博士來台活動之費用,而原 告確實為尤努斯博士來台系列活動之贊助商之一,企轉會亦 協助安排尤努斯博士前往公信社企開幕酒會致詞,並將訊息 刊登於公信社企網站,此有尤努斯來台新聞、公信社企網頁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第147至150頁、第15 1至154頁),確實可提升公信社企開幕公關形象。可見被告 所辯該60萬元並非兩席先鋒先使之捐款款,係以尤努斯博士 至原告所舉辦之公信社企開幕酒會致詞站台為對價之贊助款 ,並非無據。至原告主張青商會及理促會決議由原告贊助捐 款成為先鋒天使乙節,因贈與契約仍須受贈人允受,但尤努 斯籌備處對於青商會及理促會之捐款贈與並未允受,則贈與 契約尚未成立,青商會與理促會是否決議贊助與本件無涉。 故原告主張該60萬元已轉為兩席先鋒天使之捐助款,尚非可 採。 ㈣原告捐款贊助成立尤努斯基金會,其與尤努斯籌備處間之關 係,是否為合夥關係? 按稱合夥者,謂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贈與則係指 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 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查原 告無償捐款成立尤努斯基金會,其捐款後經尤努斯籌備處允 受,雙方成立贈與契約,故原告與尤努斯籌備處間之關係, 為贈與關係。至各捐款人彼此未必相識,其目的雖是成立尤 努斯基金會,但並非互約出資,彼此間並無關係,僅為一方 向相同之共同行為,核與合夥關係尚屬有間。故原告主張其 與尤努斯籌備處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契約,尚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而請求 被告提出尤努斯籌備處自103年2月1日起迄今之財產目錄、 收入帳本、支出帳本、繳費簿、總帳、分類帳、收支憑證、 籌備處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以及如附 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傳票、銀行存摺及匯款交易轉帳紀錄等 明細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 尤努斯籌備處帳冊資料既為尤努斯籌備處所有,並非被告蔡 慧玲所有,且原告與尤努斯籌備處僅成立贈與契約,並非合 夥關係,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慧玲提出尤努斯籌備處自103年2月1 日起迄今之財產目錄、收入帳本、支出帳本、繳費簿、總帳 、分類帳、收支憑證、籌備處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傳票、銀行存摺 及匯款交易轉帳紀錄等明細供原告查閱。至尤努斯籌備處自 103年2月1日起迄今是否存有財產目錄、收入帳本、支出帳 本、繳費簿、總帳、分類帳、收支憑證、籌備處合約、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之傳票、銀行存摺及匯款交易轉帳紀錄供原告查閱,因原告 對於被告蔡慧玲請求交付上開帳冊,於法未合,則是否存有 上開帳冊資料,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捐款贊助成立尤努斯基金會而為先鋒天使, 雖遭尤努斯籌備處決議退款,但因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而未撤 銷,原告仍具有捐款人資格,而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然允 受捐款之人為尤努斯籌備處,並非被告蔡慧玲或王絹閔,原 告與尤努斯籌備處亦非合夥關係,且原告交付之60萬元款項 是尤努斯籌備處活動費用之贊助款,並未轉為兩席先鋒天使 之捐助款,故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帳冊,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尤努斯基金會籌備處自103年2月1日迄今 之財產目錄、收入帳本、支出帳本、繳費簿、總帳、分類帳 、收支憑證、籌備處合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傳票、銀行存摺及匯款交 易轉帳記錄等明細供原告查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 ┌──┬────┬─────┬────────────┐ │編號│銀行名稱│帳戶名稱 │ 帳號及查閱文件 │ ├──┼────┼─────┼────────────┤ │ 1 │華南銀行│社團法人中│0000-0000-0000 │ │ │仁愛分行│華企業轉型│(自103年2月1日起迄今之 │ │ │ │升級創新協│傳票、銀行存摺及匯款交易│ │ │ │會 │轉帳紀錄等文件) │ ├──┼────┼─────┼────────────┤ │ 2 │華南銀行│社團法人中│0000-0000-0000 │ │ │仁愛分行│華企業轉型│(自103年2月1日起迄今之 │ │ │ │升級創新協│傳票、銀行存摺及匯款交易│ │ │ │會 │轉帳紀錄等文件) │ ├──┼────┼─────┼────────────┤ │ 3 │元大銀行│財團法人臺│00000-0000-00000 │ │ │內湖分行│灣尤努斯基│(自103年6月開戶起迄今之│ │ │ │金會籌備處│傳票、銀行存摺及匯款交易│ │ │ │蔡慧玲 │轉帳紀錄等文件)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