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12號
原 告 茅淵琛
訴訟
代理人 許統義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
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另
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
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出房屋案件,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
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違約金,有
起訴狀1 份附卷
可按。依
首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
訴之聲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之金額,
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使本院無從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
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