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12號 原   告 茅淵琛 訴訟代理人 許統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另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 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出房屋案件,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 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違約金,有起訴狀1 份附卷可按。依首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 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