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12號
原 告 茅淵琛
訴訟
代理人 許統義
被 告 新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熊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由原告
訴訟代理人本人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受理司法
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
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