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12號 原   告 茅淵琛 訴訟代理人 許統義 被   告 新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人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受理司法 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 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