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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8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34號 原   告 陳許抱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建豪 輔 助 人 即被告之父 黃宗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以103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4,72 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5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頁)。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第1 項金額為3,737,978元(見本院卷第43頁)。復於10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擴張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3 頁),被告對此並無反對之意(見本院卷第63反面頁)。原 告所為,核屬先減縮、再擴張、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上午9點3分,騎乘車號為000-000之重 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經西藏路與萬大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乘坐電動醫療輔助車之被害人許忠次,導致許忠次人車 倒地,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並致支氣管 肺泡肺炎併左肺先天性萎縮而呼吸性休克,經送醫後於102 年7月17日7時13分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察偵查後 ,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而起訴,並經本院審理在案。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請求之明細與金額如下: 1.喪葬費用117,000元:原告除支出久大禮儀公司代辦許忠次 喪葬事宜所花費之治喪費用及政府規費79,000元外,尚支出 納骨塔位費用38,000元,共計花費117,000元。 2.醫療費用15,723元。 3.看護費用102,000元:許忠次於102年5月28日遭被告撞擊後 即住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 加護病房,至同年7月17日死亡時止,共計51日。且原告雖 未另找看護,然其為照顧許忠次而於醫院奔波、採買及準備 許忠次所需之物品,原告就上開所花費之所謂看護時間,自 得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總計102,000元。 4.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被害人為原告之兄長,因肢體殘 障之故,長年無法工作,多年來均是由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 ,手足情感篤厚,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使原告面臨失去親人之悲痛,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5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 5.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3,734,723元 (計算式 :117,000元+15,723元+102,000元+3,500,000元=3,734 ,723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7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主要係因被害人許忠次不依規定行走行 人穿越道所致,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既為肇事次因,自僅應 負部分賠償責任。且被告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之美亞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亞產險公司)業於102年10月22日電 匯予許忠次之兄弟姐妹即原告及訴外人許秋、許布等人各66 6,667元之死亡賠償金,並另外電匯予原告11,901元,原告 自不得再請求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又許忠次自102年5月28 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均於加護病房內,並無原告所謂之看 護費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依法僅有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許忠次為低收 入戶身障獨居老人,平時均係由前妻及當地社福機構照顧,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反面、67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於102年5月28日9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西藏路與萬大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有被害人許忠次乘坐電動醫療輔助車,未依規定 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闖入上開交岔路口,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斜向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因而與許忠 次所乘坐之電動醫療輔助車正面碰撞,電動醫療輔助車翻倒 ,許忠次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臺大醫院急診救治,延至102年7月17日下午7時13分許 因支氣管肺泡肺炎併左肺先天性萎縮而呼吸性休克,不治死 亡(見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偵審全卷 )。 ㈡、許忠次因系爭車禍發生後送醫急救,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15,723元(見附民卷第8頁之臺大醫院出院通知單)。 ㈢、原告因許忠次亡故而支出喪葬費用79,000元、納骨塔位3,80 0元(見附民卷第6頁之久大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之費用證 明、本院卷第20頁之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103年12月22日菩 提103字第016號函文)。 ㈣、原告陳許抱及訴外人許秋、許布為許忠次之兄弟姊妹,原告 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78,568元(11,901元+666,666元 ),許秋、許布則均已請領666,667元(本院卷第28頁之理 賠明細通知)。 ㈤、被告另給付原告奠儀金2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過失撞 及被害人許忠次,導致被害人許忠次死亡,原告為被害人許 忠次之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喪葬費用117,000元、醫療費用15,723元、看護費用102 ,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共計3,734,723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有無理由?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 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 生之交通事故,其騎乘系爭機車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 情節,致許忠次因而死亡等情不爭執,其因過失致許忠次於 死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 號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訴,後於本院合議庭於103年11月2 8日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 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 65之1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許忠次死亡間有相關因果 關係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事故致許忠次 死亡,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茲就原告請求 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 限,始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許忠次支出喪葬 費用共計117,000元,業據提出久大禮儀用品有限公司證明 單據、和平禪寺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永福金寶塔納骨塔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6至7頁),以現今國人關於死後 殯葬事宜之處理,多委由禮儀公司統籌辦理並放入靈骨塔內 存放,且依前述證據所示,衡與一般喪葬事宜花費相當,均 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117,000元(計 算式:79,000元+38,000元=1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救治許忠次,支出醫療費用15 ,7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臺大醫院出院通知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4頁),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723 元,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害人許忠次支出看護費用 102,000元云云查,許忠次住院51日,均係在加護病房 內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反面頁)。而加 護病房本為醫院內為需要高度密集醫療照料之重病傷患特設 的病房,其內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的身 體變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且他人不可擅自入 內,會客時間均有特別限制,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所謂之看 護費用支出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 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被害人許忠次肢體殘障之故 ,長年無法工作,多年來均是由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手足 情感篤厚,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原 告面臨失去親人之悲痛,爰依法向被告請求3,5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 定有明文。故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藉金,我國法律特別規定,惟有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人格法益,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94條等, 基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等特定身分法益被侵害 ,或有同法第979條、第999條、第1056條等情形者,方得請 求精神上之慰藉金。查被害人許忠次為原告之兄,原告因許 忠次死亡,精神上或同受有損害,然依民法上開規定,並無 得據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依據,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依法洵屬無據,要難憑准。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 ,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 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 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2.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身心障礙 者所使用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 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 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並不適用新修正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第32條之1 之規範,其於道路上則 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亦由交通部以95年10月26日交 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明在案。 3.查,被害人許忠次乘坐電動醫療輔助車於道路上,依上開交 通部函釋,該電動醫療輔助車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 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而上開西藏路、萬 大路交岔路口,四面皆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251號卷第14至33頁),故依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許忠次 穿越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且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一百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4.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上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51號判決勘驗本件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0000 000萬大西藏」,勘驗結果略以: 09:01:59 畫面縱向(南北向)車輛通行。 09:02:29 畫面橫向(東西向)車輛開始通行。 09:02:55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向畫面 左側行駛),緩緩停在十字路口中間待左轉( 車頭略朝畫面左下方),同時被害人騎乘一輛 電動醫療輔助車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畫面左 上方進入十字路,以固定速度筆直朝畫面左方 前進。 09:02:58 當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醫療輔助車進入畫面左 方約在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左側一段距離位置, 一輛紅黑色相間機車由畫面左方中間出現(向 右直行),機車車頭與電動輪椅正面碰撞,機 車倒地,機車騎士向右飛出鏡頭範圍,電動輪 椅翻倒,輪子朝上,輪椅上之被害人摔落在畫 面右方的路面上。 09:03:15 畫面右側可見機車騎士站起身,拿出手機撥打 ,倒地之被害人仍趴在地上,畫面下方有一名 騎士與從畫面右方出現的一名路人一起上前查 看被害人的狀況。 09:03:58 (錄影結束)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許忠次乘坐電動醫療輔助車 ,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擅自闖入上開交岔路口,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而案發當時東西向(即西藏 路)車輛正處於綠燈通行狀態,許忠次以斜行方式直接進入 車流,並於交岔路口接近中央處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顯見許忠次之過失程度重大,實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告 騎乘機車沿西藏路由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直行,通過西藏路 、萬大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案發時該處路口車流不甚密集,視 野未被遮蔽,被告應能注意其右前方有被害人乘坐電動醫療 輔助車接近,卻疏未注意及此,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與被 害人所乘坐之電動醫療輔助車正面碰撞,被害人摔落地面, 終致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雖具過失責任,但過失程度 較輕,為本件肇事次因(見上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 51號判決列印本所載)。 5.再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被害人許忠次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係肇 事主因,被告騎乘重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月2日以北市0000 00000000000號函覆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綜此,被害人許 忠次乘坐電動醫療輔助車於道路上,以斜行方式直接進入車 流,並於交岔路口接近中央處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堪認被害人許忠次確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之違規行為,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是被害人許忠 次之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西藏路、萬大路口時,未察看車前狀況 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從而,本院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以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被害人許忠次對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85之過失 責任。 6.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喪葬費用117,000元、 醫療費用15,723元,合計132,723元,依過失比例折算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8元(計算式:132,723元15%=19,9 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奠儀 金2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金 額自應予扣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 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 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 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經查, 原告為被害人許忠次之妹,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係為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第四順位請求權人,且原告業已請領汽 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計678,568元(計算式:11,901元+66 6,667元=678,568元),有美亞產險公司理賠明細通知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應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是以,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額678,568元及被告先行給付之奠儀金20,000元後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對於被告自不 得再為任何請求,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已受賠償等語,應足採信 。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 4,7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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