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35號
原 告 林峻樟
訴訟
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張正杰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
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9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0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訴外人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錦興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嗣於民國1
04年6月11日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錦興公司1,200
,00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係聲明之擴張,
揆諸前開法條所示,
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錦興公司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被告為錦興公司董事長。錦興公司因財務困難,於
103年1月14日已達停止營運狀態,且支付貸款之支票亦跳票
,被告之
不動產因擔任錦興公司對華南銀行貸款債務之
保證
人而遭華南銀行
假扣押,
詎被告因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若未
於103年3月27日前清償,華南銀行將對其假扣押之不動產循
法律途徑
求償,竟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未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逕於103年3月21日將錦興公司之主要財產即機器
及廠房設備以9,0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錦興公司之董事即
訴外人陳連春所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英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茂公司),以所得價金清償債務,致生損害於錦興
公司,造成錦興公司受有至少1,200,000元以上之損失,包
含以錦興公司102年每月平均營業收入300,000元計算,自10
3年5月至8月共計4個月,合計1,200,000元之停工損失,以
及每月機器設備折舊攤提金額126,952元。原告分別於103年
6月16日、30日函請被告將
系爭資產
回復原狀,後於103年7
月22日函請錦興公司
監察人即訴外人陳水金為錦興公司對被
告提起訴訟,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錦興公司1,2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錦興公司於102年7月間營運即產生資金缺口,遂於102年9月
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出售公司資產,並於102年10月11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出售資產且出售資產事宜委由董事會全權
處理,嗣因出售資產價格訂立過高致尋無買主,故錦興公司
於102年11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經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決
議:「上述出售公司資產方案,價格保持彈性,以維護股東
最大權益為處理原則,出售所得資金,優先償還銀行借款。
請林董事、尤經理協助與潛在買主洽談。」,後於103年3月
18日再次召開臨時董事會提請決議決定出售公司買主,授權
由負責人代表簽約,儘速處理公司債務,並決議全體董事無
異議照案通過,授權董事長以9,000,000元以上之價格,全
權出售公司資產所有相關事宜,終使錦興公司與英茂公司
合
意以9,000,000元成交系爭資產買賣,足見被告出售系爭資
產均係遵從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而出售,買賣價款用以償還
錦興公司銀行貸款亦係遵從董事會決議而為,況
上開董事會
、股東會原告均有參與且未表示反對意見。又,103年3月18
日臨時董事會後,錦興公司員工亦有將該日臨時董事會議事
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至原告之特助即訴外人尤瓊姿之電子信
箱,原告若認該議事錄錯誤表達決議內容,於103年3月21日
系爭交易簽約前實有充裕時間反應,
惟原告卻未反應,況清
償銀行貸款而解除對華南銀行連帶保證人之最大利益者為尤
瓊姿董事,蓋102年11月1日當時,尤瓊姿之房產已遭華南銀
行假扣押,就被告而言,縱令解除華南銀行對連帶保證人之
假扣押,被告名下所有財產因
贈與稅問題於101年11月5日早
已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禁止處分而為扣押,直至103年
11月11日方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註銷禁止處分參,足見有
無優先清償華南銀行之借款對被告而言並無差異,且被告於
刑事案件中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8571號
予以不起訴處分。再者,錦興公司因資金窘困
、生產貨品之藥水完全老化,於103年1月14日已達停止營運
狀態,並於103年3月18日經錦興公司全體董事決議停止營運
,則錦興公司至103年5月以後自無可能每月有300,000元之
營收,遑論103年3月5日已
資遣錦興公司員工,已無人力可
營運生產產品,故原告主張自103年5月至8月共計1,200,000
元停工損失,
洵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錦興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
㈡被告為錦興公司董事長。
㈢錦興公司102年7月19日10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錦興
公司於102年7月19日召開102年度股東常會,會中就「公司
營運情況不如預期,資金缺口之處理方案」進行討論,決議
略以:辦理現金增資或洽投資人相關事宜應與所有股東溝通
,再將提案交董事會討論。目前短缺之營運資金暫由股東代
墊(本院卷第13頁)。
㈣錦興公司102年9月26日102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錦興公
司於102年9月26日召開102年度董事會,會中就「公司面臨
財務危機,需緊急討論解決辦法」,決議略以:處分資產含
技術價值,目標價共35,000,000元,預定最後截止日為102
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14頁)。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記載出席董事簽到名單為原告、被告、陳連春、尤瓊姿與訴
外人連美投資代表人黃泰豐(本院卷第15頁)。
㈤錦興公司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錦
興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就「公司面臨財
務危機,需緊急採取對策、出售公司資產」進行討論,會中
決議略以:出售公司資產事宜委由董事會全權處理。出售內
容⑴機器設備、廠房設備、辦公設備等。⑵現已量產之塑膠
及玻璃反射鍍膜製程技術(AR2/ARS2/HAR2/HARS2)。⑶公
司現有訂單。出售價格為底價20,000,000元整,以議價最高
者享有最優先的議約權。出售截止日期為102年10月20日止
。表決結果為全數通過(本院卷第16頁)。上開臨時股東會
出席股東簽到簿上出席股東包括原告與被告在內(本院卷第
17頁)。
㈥錦興公司102年11月1日之102年度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錦興公司於102年11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事項:「由
於第一階段出售公司資產的方式,出售內容包含⑴設備⑵技
術⑶訂單,已超過期限102/10/20日止,至今尚未找到購買
者。公司急需儘早取得資金,解決當前嚴重財務問題」。
案
由:「出售公司資產,出售內容為機器設備及廠房設備,提
請董事會議決」。決議略以:上述出售公司資產方案,價格
保持彈性,以維護股東最大權益為處理原則。出售所得資金
,優先償還銀行借款。請林董事、尤經理協助與潛在買主洽
談」(本院卷第18頁)。出席董事包括原告、被告、尤瓊姿
在內(本院卷第19頁)。
㈦錦興公司103年1月14日103年度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
席董事為原告、被告及尤瓊姿。提請決議事項包括出售公司
機器設備及廠房設備。決議:去年11月份會議上決議以20,0
00,000左右之價格將公司資產設備處分掉,之後有兩位買
家
提出報價,分別是10,000,000及15,000,000,目前仍在協商
中,未來等其他買家提出購買意願,惟此買家需先支付訂金
給公司,並以最終價高者購得(本院卷第42頁)。
㈧錦興公司與英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1日成立設備
讓售合約書,雙方約定錦興公司現有用於鍍膜之設備,以9,
000,000元之價額出售公司資產予英茂公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638號卷第122至125頁)。該項
資產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主要部分資產。
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24日對於被告於該案所
提供錦興公司103年3月18日臨時董事會錄音光碟之
勘驗筆錄
內容與該錄音光碟之內容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8571號卷第9至10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
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
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認被告未經錦興公司股
東會特別決議而代表錦興公司讓售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與英
茂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未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錦興公司
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之請求
有無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查,錦興公司因面臨財務危機,102年9月26日102年度董事
會即決議處分資產含技術價值,目標價共35,000,000元,預
定最後截止日為102年10月20日。同年10月11日召開之臨時
股東會,則決議將出售公司資產事宜委由董事會全權處理。
底價降為20,000,000元整,以議價最高者享有最優先的議約
權。出售截止日期同為102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日之臨時
董事會則因第一階段出售公司資產的方式已超過102年10月
20日之期限而無買家,於是決議出售公司資產方案,價格保
持彈性,以維護股東最大權益為處理原則。出售所得資金,
優先償還銀行借款。103年1月14日之臨時董事會則決議自10
2年11月決議以20,000,000元之價格處
分公司資產後有兩位
買家提出報價,分別是10,000,000元及15,000,000元,目前
仍在協商中,以最終價高者購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各
次會議議事錄記載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是錦興公司確實必
須處分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且金額於短時間內一再降低,
從102年9月26日的35,000,000元,同年10月11日即降為20,0
00,000元,103年1月14日前則僅有10,000,000元及15,000,0
00元之報價。且102年10月11日之臨時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
份總數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1.25%,已超過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特別決議所需之3分之2以上(本院卷第16頁),該
次決議已敘明將出售公司資產事宜委由董事會全權處理。參
以後續又再舉行102年11月1日及103年1月14日之臨時董事會
,就處分公司主要財產一事持續有所決議,
堪認錦興公司後
續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均係依照102年10月11日臨時股東會之
授權而為處理。
㈡錦興公司於103年3月18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包括原
告、被告、陳連春、尤瓊姿,決議為: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
公司停業清算,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授權董事長以9,000,00
0元以上之價格,全權處理出售公司資產所有相關事宜(本
院卷第21頁)。其會議討論過程內容包括:「...被告張正
杰:我們也不希望造成我們董事的傷害,因為銀行的借款會
牽涉到Candy(即證人尤瓊姿)的房子,因為Candy來做公司
保證,等於是支持公司不能讓她受到傷害。...紀錄:是阿
,3月24日要繳錢,3月24日再來3月27日,再來4月27日要還
清。...紀錄:...就是授權這件事情要明確,有沒有意見?
被告陳連春:就你們的議程就這樣講。林峻樟:你們要講出
來我們要大概多少範圍之內去解決這個問題,這樣子。...
林峻樟:當初大概要900萬左右嗎?...林峻樟:他只出900(
萬)。...紀錄:但是這個授權到什麼範圍?...林峻樟:900(
萬)能夠解決你的問題嗎?被告張正杰:可以啦,銀行會先處
理。...尤瓊姿:(其他)就要
債權啦!債權登記,然後看怎麼
依照公司法規定。被告張正杰:我們原則上是現在就是銀行
和員工先處理啦!再來就和大家討論一下...被告張正杰:我
是覺得就是一個價格,說好,要就快簽,沒有,我就找別人
!...林峻樟:原則上我建議你啦,還是跟他講我們需要1000
(萬)啦,最後能談到900(萬)能定案,你就簽了,那沒有就
算了,沒有,他就不要了...紀錄:所以有關這個,就是說
價格的部分我們是定案是講1000(萬),但是900(萬)就可以
賣出。林峻樟:現在目前能成事就只有這樣,你也不能夠怎
樣,但是後面其他附加條件不能接受喔。...紀錄:所以是
現況接就對了,以現況購買。林峻樟:是啦。意思是這樣子
。紀錄:那這個是價格的部分,然後就是授權,有沒有通過
?這一條。林峻樟:他不是他要去談嗎?他要去談。
記錄:對
!對!那就那一條就通過了。...紀錄:所以授權,就是授權.
..紀錄:所以授權總經理,負責人啦,授權負責人...林峻
樟:除
非有更好的價格,當然我們附帶條件,如果Even(許
棋凱)他願意再談更好的價格,那你就接受啊,你就可以再
那個你就OK啊!你就沒有理由去賣不好的價格。被告陳連春
:對啦!有好的,當然對大家都好。林峻樟:你要把它寫上
去。如果有更好的價格,當然優先考慮,因為還是有機會找
別人談。...紀錄:900(萬)以上,就是有超過900(萬)以上
者。...紀錄:應該是有條件優於坤輝者,就是選擇較優嘛!
林峻樟:對阿!...」
等情,紀錄人員並有與原告等出席人員
確認會議之決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4日
勘驗筆錄
可參,並經本院依聲請調
閱卷宗核閱屬實,且其內
容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是
堪信原告於
會議中亦同意出售價格能談到9,000,000元就可以簽定合約
,有授權被告以9,000,000元以上之價格全權處理出售公司
資產所有相關事宜,錦興公司103年3月18日之103年度臨時
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與會議討論結果相符。又本件原告均曾參
與上開股東會與董事會,其若認會議有何違法之處,會議當
時即可表示反對意見並依法主張權利,惟原告捨此不為,仍
然積極參與並同意出售公司資產,卻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
且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法情形,是原告所述
並無
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102年10月11日臨時股東會之授權僅到102年10
月20日止,故被告於該日之後所為之各項行為仍需依公司法
第185條之規定,由董事會決議提出議案交由股東會以特別
決議為之,被告顯然逾越授權範圍
云云。
惟查,錦興公司必
須出售主要財產一事,已為股東間之共識並經決議通過,接
續之董事會亦係遵照股東會決議辦理,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董
事幾均參與其中,被告並未隱藏各筆出價情況,此段
期間內
並無任何反對出售公司財產之意見,堪認102年10月11日臨
時股東會雖設有期間,惟該期間並非表示逾期即停止出售財
產,而應解釋為底價20,000,000元出售價格之期間較為符合
該次臨時股東會之真意。本院從該臨時股東會決議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認為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未限制董事會只
能在102年10月20日前全權處理出受公司資產事宜,如此解
釋之結果較為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所辯較為可採,被告既
係依據臨時股東會之全權授權,且出售價格亦在董事會決議
範圍內,自無違法情形可言。
㈣綜上,出售錦興公司主要部分資產乃經股東會授權董事會,
董事會則持續執行股東會之上開授權,被告均係依照上開股
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而於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故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23條第1項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民法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及同法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錦興公司
之損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