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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35號 原   告 林峻樟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張正杰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 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訴外人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錦興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嗣於民國1 04年6月1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錦興公司1,200 ,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係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 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錦興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被告為錦興公司董事長。錦興公司因財務困難,於 103年1月14日已達停止營運狀態,且支付貸款之支票亦跳票 ,被告之不動產因擔任錦興公司對華南銀行貸款債務之保證 人而遭華南銀行假扣押,詎被告因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若未 於103年3月27日前清償,華南銀行將對其假扣押之不動產循 法律途徑求償,竟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未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逕於103年3月21日將錦興公司之主要財產即機器 及廠房設備以9,0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錦興公司之董事即 訴外人陳連春所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英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茂公司),以所得價金清償債務,致生損害於錦興 公司,造成錦興公司受有至少1,200,000元以上之損失,包 含以錦興公司102年每月平均營業收入300,000元計算,自10 3年5月至8月共計4個月,合計1,200,000元之停工損失,以 及每月機器設備折舊攤提金額126,952元。原告分別於103年 6月16日、30日函請被告將系爭資產回復原狀,後於103年7 月22日函請錦興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陳水金為錦興公司對被 告提起訴訟,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錦興公司1,2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錦興公司於102年7月間營運即產生資金缺口,遂於102年9月 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出售公司資產,並於102年10月11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出售資產且出售資產事宜委由董事會全權 處理,嗣因出售資產價格訂立過高致尋無買主,故錦興公司 於102年11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經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決 議:「上述出售公司資產方案,價格保持彈性,以維護股東 最大權益為處理原則,出售所得資金,優先償還銀行借款。 請林董事、尤經理協助與潛在買主洽談。」,後於103年3月 18日再次召開臨時董事會提請決議決定出售公司買主,授權 由負責人代表簽約,儘速處理公司債務,並決議全體董事無 異議照案通過,授權董事長以9,000,000元以上之價格,全 權出售公司資產所有相關事宜,終使錦興公司與英茂公司合 意以9,000,000元成交系爭資產買賣,足見被告出售系爭資 產均係遵從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而出售,買賣價款用以償還 錦興公司銀行貸款亦係遵從董事會決議而為,況上開董事會 、股東會原告均有參與且未表示反對意見。又,103年3月18 日臨時董事會後,錦興公司員工亦有將該日臨時董事會議事 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至原告之特助即訴外人尤瓊姿之電子信 箱,原告若認該議事錄錯誤表達決議內容,於103年3月21日 系爭交易簽約前實有充裕時間反應,惟原告卻未反應,況清 償銀行貸款而解除對華南銀行連帶保證人之最大利益者為尤 瓊姿董事,蓋102年11月1日當時,尤瓊姿之房產已遭華南銀 行假扣押,就被告而言,縱令解除華南銀行對連帶保證人之 假扣押,被告名下所有財產因贈與稅問題於101年11月5日早 已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禁止處分而為扣押,直至103年 11月11日方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註銷禁止處分參,足見有 無優先清償華南銀行之借款對被告而言並無差異,且被告於 刑事案件中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857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再者,錦興公司因資金窘困 、生產貨品之藥水完全老化,於103年1月14日已達停止營運 狀態,並於103年3月18日經錦興公司全體董事決議停止營運 ,則錦興公司至103年5月以後自無可能每月有300,000元之 營收,遑論103年3月5日已資遣錦興公司員工,已無人力可 營運生產產品,故原告主張自103年5月至8月共計1,200,000 元停工損失,洵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錦興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 ㈡被告為錦興公司董事長。 ㈢錦興公司102年7月19日10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錦興 公司於102年7月19日召開102年度股東常會,會中就「公司 營運情況不如預期,資金缺口之處理方案」進行討論,決議 略以:辦理現金增資或洽投資人相關事宜應與所有股東溝通 ,再將提案交董事會討論。目前短缺之營運資金暫由股東代 墊(本院卷第13頁)。 ㈣錦興公司102年9月26日102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錦興公 司於102年9月26日召開102年度董事會,會中就「公司面臨 財務危機,需緊急討論解決辦法」,決議略以:處分資產含 技術價值,目標價共35,000,000元,預定最後截止日為102 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14頁)。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記載出席董事簽到名單為原告、被告、陳連春、尤瓊姿與訴 外人連美投資代表人黃泰豐(本院卷第15頁)。 ㈤錦興公司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錦 興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就「公司面臨財 務危機,需緊急採取對策、出售公司資產」進行討論,會中 決議略以:出售公司資產事宜委由董事會全權處理。出售內 容⑴機器設備、廠房設備、辦公設備等。⑵現已量產之塑膠 及玻璃反射鍍膜製程技術(AR2/ARS2/HAR2/HARS2)。⑶公 司現有訂單。出售價格為底價20,000,000元整,以議價最高 者享有最優先的議約權。出售截止日期為102年10月20日止 。表決結果為全數通過(本院卷第16頁)。上開臨時股東會 出席股東簽到簿上出席股東包括原告與被告在內(本院卷第 17頁)。 ㈥錦興公司102年11月1日之102年度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錦興公司於102年11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事項:「由 於第一階段出售公司資產的方式,出售內容包含⑴設備⑵技 術⑶訂單,已超過期限102/10/20日止,至今尚未找到購買 者。公司急需儘早取得資金,解決當前嚴重財務問題」。案 由:「出售公司資產,出售內容為機器設備及廠房設備,提 請董事會議決」。決議略以:上述出售公司資產方案,價格 保持彈性,以維護股東最大權益為處理原則。出售所得資金 ,優先償還銀行借款。請林董事、尤經理協助與潛在買主洽 談」(本院卷第18頁)。出席董事包括原告、被告、尤瓊姿 在內(本院卷第19頁)。 ㈦錦興公司103年1月14日103年度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 席董事為原告、被告及尤瓊姿。提請決議事項包括出售公司 機器設備及廠房設備。決議:去年11月份會議上決議以20,0 00,000左右之價格將公司資產設備處分掉,之後有兩位買家 提出報價,分別是10,000,000及15,000,000,目前仍在協商 中,未來等其他買家提出購買意願,惟此買家需先支付訂金 給公司,並以最終價高者購得(本院卷第42頁)。 ㈧錦興公司與英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1日成立設備 讓售合約書,雙方約定錦興公司現有用於鍍膜之設備,以9, 000,000元之價額出售公司資產予英茂公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638號卷第122至125頁)。該項 資產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主要部分資產。 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24日對於被告於該案所 提供錦興公司103年3月18日臨時董事會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內容與該錄音光碟之內容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8571號卷第9至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 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認被告未經錦興公司股 東會特別決議而代表錦興公司讓售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與英 茂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未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錦興公司 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 有無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查,錦興公司因面臨財務危機,102年9月26日102年度董事 會即決議處分資產含技術價值,目標價共35,000,000元,預 定最後截止日為102年10月20日。同年10月11日召開之臨時 股東會,則決議將出售公司資產事宜委由董事會全權處理。 底價降為20,000,000元整,以議價最高者享有最優先的議約 權。出售截止日期同為102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日之臨時 董事會則因第一階段出售公司資產的方式已超過102年10月 20日之期限而無買家,於是決議出售公司資產方案,價格保 持彈性,以維護股東最大權益為處理原則。出售所得資金, 優先償還銀行借款。103年1月14日之臨時董事會則決議自10 2年11月決議以20,000,000元之價格處分公司資產後有兩位 買家提出報價,分別是10,000,000元及15,000,000元,目前 仍在協商中,以最終價高者購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各 次會議議事錄記載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是錦興公司確實必 須處分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且金額於短時間內一再降低, 從102年9月26日的35,000,000元,同年10月11日即降為20,0 00,000元,103年1月14日前則僅有10,000,000元及15,000,0 00元之報價。且102年10月11日之臨時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 份總數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1.25%,已超過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特別決議所需之3分之2以上(本院卷第16頁),該 次決議已敘明將出售公司資產事宜委由董事會全權處理。參 以後續又再舉行102年11月1日及103年1月14日之臨時董事會 ,就處分公司主要財產一事持續有所決議,堪認錦興公司後 續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均係依照102年10月11日臨時股東會之 授權而為處理。 ㈡錦興公司於103年3月18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包括原 告、被告、陳連春、尤瓊姿,決議為: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 公司停業清算,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授權董事長以9,000,00 0元以上之價格,全權處理出售公司資產所有相關事宜(本 院卷第21頁)。其會議討論過程內容包括:「...被告張正 杰:我們也不希望造成我們董事的傷害,因為銀行的借款會 牽涉到Candy(即證人尤瓊姿)的房子,因為Candy來做公司 保證,等於是支持公司不能讓她受到傷害。...紀錄:是阿 ,3月24日要繳錢,3月24日再來3月27日,再來4月27日要還 清。...紀錄:...就是授權這件事情要明確,有沒有意見? 被告陳連春:就你們的議程就這樣講。林峻樟:你們要講出 來我們要大概多少範圍之內去解決這個問題,這樣子。... 林峻樟:當初大概要900萬左右嗎?...林峻樟:他只出900( 萬)。...紀錄:但是這個授權到什麼範圍?...林峻樟:900( 萬)能夠解決你的問題嗎?被告張正杰:可以啦,銀行會先處 理。...尤瓊姿:(其他)就要債權啦!債權登記,然後看怎麼 依照公司法規定。被告張正杰:我們原則上是現在就是銀行 和員工先處理啦!再來就和大家討論一下...被告張正杰:我 是覺得就是一個價格,說好,要就快簽,沒有,我就找別人 !...林峻樟:原則上我建議你啦,還是跟他講我們需要1000 (萬)啦,最後能談到900(萬)能定案,你就簽了,那沒有就 算了,沒有,他就不要了...紀錄:所以有關這個,就是說 價格的部分我們是定案是講1000(萬),但是900(萬)就可以 賣出。林峻樟:現在目前能成事就只有這樣,你也不能夠怎 樣,但是後面其他附加條件不能接受喔。...紀錄:所以是 現況接就對了,以現況購買。林峻樟:是啦。意思是這樣子 。紀錄:那這個是價格的部分,然後就是授權,有沒有通過 ?這一條。林峻樟:他不是他要去談嗎?他要去談。記錄:對 !對!那就那一條就通過了。...紀錄:所以授權,就是授權. ..紀錄:所以授權總經理,負責人啦,授權負責人...林峻 樟:除非有更好的價格,當然我們附帶條件,如果Even(許 棋凱)他願意再談更好的價格,那你就接受啊,你就可以再 那個你就OK啊!你就沒有理由去賣不好的價格。被告陳連春 :對啦!有好的,當然對大家都好。林峻樟:你要把它寫上 去。如果有更好的價格,當然優先考慮,因為還是有機會找 別人談。...紀錄:900(萬)以上,就是有超過900(萬)以上 者。...紀錄:應該是有條件優於坤輝者,就是選擇較優嘛! 林峻樟:對阿!...」等情,紀錄人員並有與原告等出席人員 確認會議之決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4日 勘驗筆錄可參,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卷宗核閱屬實,且其內 容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是堪信原告於 會議中亦同意出售價格能談到9,000,000元就可以簽定合約 ,有授權被告以9,000,000元以上之價格全權處理出售公司 資產所有相關事宜,錦興公司103年3月18日之103年度臨時 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與會議討論結果相符。又本件原告均曾參 與上開股東會與董事會,其若認會議有何違法之處,會議當 時即可表示反對意見並依法主張權利,惟原告捨此不為,仍 然積極參與並同意出售公司資產,卻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 且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法情形,是原告所述並無 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102年10月11日臨時股東會之授權僅到102年10 月20日止,故被告於該日之後所為之各項行為仍需依公司法 第185條之規定,由董事會決議提出議案交由股東會以特別 決議為之,被告顯然逾越授權範圍云云。惟查,錦興公司必 須出售主要財產一事,已為股東間之共識並經決議通過,接 續之董事會亦係遵照股東會決議辦理,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董 事幾均參與其中,被告並未隱藏各筆出價情況,此段期間內 並無任何反對出售公司財產之意見,堪認102年10月11日臨 時股東會雖設有期間,惟該期間並非表示逾期即停止出售財 產,而應解釋為底價20,000,000元出售價格之期間較為符合 該次臨時股東會之真意。本院從該臨時股東會決議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認為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未限制董事會只 能在102年10月20日前全權處理出受公司資產事宜,如此解 釋之結果較為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所辯較為可採,被告既 係依據臨時股東會之全權授權,且出售價格亦在董事會決議 範圍內,自無違法情形可言。 ㈣綜上,出售錦興公司主要部分資產乃經股東會授權董事會, 董事會則持續執行股東會之上開授權,被告均係依照上開股 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而於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故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23條第1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民法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及同法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錦興公司 之損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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