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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68號 原   告 王維緒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李佩容律師 被   告 觀龍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四良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林怡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具狀變更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自103 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 頁),並於104 年1 月30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 ,有民事陳報暨準備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5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分別符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進財於90年間 ,因生意週轉之需,向訴外人何煖軒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經何煖軒之母即訴外人何張 鳳嬌匯款予被告,茲因何煖軒業於103 年8 月間將其對被告 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 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若本 院認何煖軒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 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何煖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何煖軒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及 原告與何煖軒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就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亦未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 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何張鳳嬌於90年10月29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設於陽 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見支付命令 卷第4 頁)。 ㈡、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由陳文禹律師代為發臺北信維郵局第 1049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原告已受讓何煖軒對被告之 200 萬元債權,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同年9 月1 日收受( 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5 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何煖軒對被告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因 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縱認被告未向何煖軒借款,其 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㈡、原告得 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357 條本文亦規定甚明。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既否認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 書)之形式真正,並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否認其所受 領之系爭款項為其向何煖軒借貸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以及原告與何煖軒有債 權讓與合意、何煖軒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 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舉 證,且原告主張向何煖軒借款之被告實際負責人陳進財亦於 104 年4 月4 日死亡而無法傳喚,有陳進財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依原告所 舉證據,本院已難認定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為真正。又審諸 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係記載「甲方(即何煖軒)願將所有對 陳進財及其公司之債權(詳如附件所示),全部讓與予乙方 (即原告)」,有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40至40頁反面),而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附件明載系爭 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大皓公司、陳進財」,則何煖軒究 竟讓與其對何人之債權予原告,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其與何煖軒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要難僅憑原告所 提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即遽認其已受讓何煖軒對被告之債 權。 ⒉再者,針對何煖軒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乙節,原告雖提出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1 紙為據( 見本院卷第41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諸如指示交付 、合夥投資、買賣均有可能,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何張鳳嬌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尚難憑此逕認何煖軒與被 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另據原告所提陳進財於另案 調查筆錄之陳述,陳進財亦僅自承其個人向何煖軒調度資金 ,並提供被告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及以大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皓公司)客票抵押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故要 難憑此逕認陳進財有以被告名義向何煖軒借款。 ⒊況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0年間借款,而被告於90年2 月13日、 同年9 月13日、91年4 月17日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臺北市 政府登記之代表人均為訴外人陳秀琴,且陳秀琴係以自然人 身分當選董事長乙節,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股東臨 時會會議紀錄、被告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 份、公司變更登記 表2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 、111 至112 頁) ,足見訴外人花園仙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公司)之代 表人於90年間並非被告之代表人,陳進財殊無可能如原告所 述,因身為花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被告實際負責人名 義向何煖軒借款,至臻明灼。復參以花園公司於94年8 月1 日始經臺北市政府為設立登記,有花園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113 頁反面),益見花園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於90年間不可能以被告名義與何 煖軒有任何借款往來,是原告陳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四良 以花園公司代表人當選被告之代表人,而花園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陳進財,系爭款項為陳進財代表被告向何煖軒所借云 云,顯屬無稽。 ⒋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進財之子陳柏成,以證明系爭款項係 被告與花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進財所借乙情(見本院卷第 99頁),然因原告主張借款之時點,花園公司尚未成立,且 被告當時之負責人亦非陳進財,已詳述如前,故就上開待證 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 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 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至領取人所 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 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102 年 度台上第482 號判決)。原告主張縱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何 煖軒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亦欠缺給付目的,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因本件係原告主張有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 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債權 讓與協議書、陳進財於另案調查筆錄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 陳進財向何煖軒借款,陳進財並指示何煖軒匯款予被告,足 見何煖軒僅係指示給付關係中之被指示人,依其與陳進財之 約定向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所受之利益 ,則係本於指示人陳進財所為之給付,被指示人即何煖軒與 領取人即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何煖軒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依前開說明,受讓何煖 軒對被告債權之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何煖軒有債權讓與合意, 以及何煖軒與被告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自難認定原告就系爭款項有受讓何煖軒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又原告無法證明何煖軒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何煖軒 與被告間復無給付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不構 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8 條後段、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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