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68號
原 告 王維緒
訴訟
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李佩容律師
被 告 觀龍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四良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林怡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
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具狀變更
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自103 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
頁),並於104 年1 月30日具狀追加
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基礎
,有民事陳報
暨準備狀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5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分別符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進財於90年間
,因生意週轉之需,向訴外人何煖軒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並經何煖軒之母即訴外人何張
鳳嬌匯款予被告,茲因何煖軒業於103 年8 月間將其對被告
之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爰依
民法第
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若本
院認何煖軒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
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何煖軒有任何金錢
借貸關係,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何煖軒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及
原告與何煖軒有
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合致,另原告就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亦未盡
舉證責任,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
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何張鳳嬌於90年10月29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設於陽
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見支付命令
卷第4 頁)。
㈡、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由陳文禹律師代為發臺北信維郵局第
10494 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原告已受讓何煖軒對被告之
200 萬元債權,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同年9 月1 日收受(
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5 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何煖軒對被告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因
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縱認被告未向何煖軒借款,其
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㈡、原告得
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357 條本文亦規定甚明。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
台
上字第237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
告既否認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
書)之
形式真正,並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否認其所受
領之系爭款項為其向何煖軒借貸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以及原告與何煖軒有債
權讓與
合意、何煖軒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
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原告
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舉
證,且原告主張向何煖軒借款之被告實際負責人陳進財亦於
104 年4 月4 日死亡而無法傳喚,有陳進財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 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依原告所
舉證據,本院已
難認定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為真正。又審諸
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係記載「甲方(即何煖軒)願將所有對
陳進財及其公司之債權(詳如附件所示),全部讓與予乙方
(即原告)」,有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1 份
可參(見本院卷
第40至40頁反面),而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附件明載系爭
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大皓公司、陳進財」,則何煖軒究
竟讓與其對何人之債權予原告,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其與何煖軒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要難僅憑原告所
提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即
遽認其已受讓何煖軒對被告之債
權。
⒉再者,針對何煖軒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乙節,原告雖提出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1 紙為據(
見本院卷第41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諸如
指示交付
、合夥投資、買賣均有可能,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何張鳳嬌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尚難憑此逕認何煖軒與被
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另據原告所提陳進財於另案
調查筆錄之陳述,陳進財亦僅
自承其個人向何煖軒調度資金
,並提供被告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及以大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皓公司)客票抵押
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故要
難憑此逕認陳進財有以被告名義向何煖軒借款。
⒊況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0年間借款,而被告於90年2 月13日、
同年9 月13日、91年4 月17日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臺北市
政府登記之代表人均為訴外人陳秀琴,且陳秀琴係以自然人
身分當選董事長乙節,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股東臨
時會會議紀錄、被告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 份、公司變更登記
表2 份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 、111 至112 頁)
,足見訴外人花園仙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公司)之代
表人於90年間並非被告之代表人,陳進財殊無可能如原告所
述,因身為花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被告實際負責人名
義向何煖軒借款,至
臻明
灼。復參以花園公司於94年8 月1
日始經臺北市政府為設立登記,有花園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113 頁反面),益見花園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於90年間不可能以被告名義與何
煖軒有任何借款往來,是原告陳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四良
以花園公司代表人當選被告之代表人,而花園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陳進財,系爭款項為陳進財代表被告向何煖軒所借
云
云,顯屬無稽。
⒋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進財之子陳柏成,以證明系爭款項係
被告與花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進財所借乙情(見本院卷第
99頁),然因原告主張借款之時點,花園公司尚未成立,且
被告當時之負責人亦非陳進財,已詳述如前,故就上開待證
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
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
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至領取人所
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
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裁定、102 年
度台上第482 號判決)。原告主張縱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何
煖軒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亦欠缺給付目的,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因本件係原告主張有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
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債權
讓與協議書、陳進財於另案調查筆錄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
陳進財向何煖軒借款,陳進財並指示何煖軒匯款予被告,足
見何煖軒僅係指示給付關係中之被指示人,依其與陳進財之
約定向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所受之利益
,則係本於指示人陳進財所為之給付,被指示人即何煖軒與
領取人即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何煖軒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依前開說明,受讓何煖
軒對被告債權之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何煖軒有債權讓與合意,
以及何煖軒與被告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自難認定原告就系爭款項有受讓何煖軒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又原告無法證明何煖軒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何煖軒
與被告間復無給付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不構
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8 條後段、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