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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14號 原   告 王弘先       沈怡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林堅利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6號、 第367號、第391號裁定移送前來,及經原告追加被告有限責任臺 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堅利應給付原告王弘先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堅利應給付原告沈怡迎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弘先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沈怡迎負擔百分 之八十四,餘由被告林堅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堅利如依序以 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為:⑴被告林堅利及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弘先新臺 幣(下同)657,082元,及自起訴狀(即指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林堅利及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怡迎3,821, 29 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1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至2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4年1月27日起算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又於104年2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被告第六合作 社),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第六合作社與被告林堅利 連帶給付原告二人上開金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1 反面、 122頁),核屬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後於104年6月18日以書狀變更先、備位請求之第1 項金額為被告林堅利應分別與被告大都會公司及被告第六合 作社連帶給付原告王弘先560,401元;先、備位請求之第2項 金額則變更為被告林堅利應分別與被告大都會公司及被告第 六合作社連帶給付原告沈怡迎3,494,427元(見本院卷二第 101頁),均核屬減縮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第六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長奇,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變更為王德明,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合作 社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堅利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 。被告林堅利於101年7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段○○號前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原告王弘先駕駛, 搭載原告沈怡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機車倒地,王弘先受有尾椎骨疑似骨折、胸部鈍傷、四 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沈怡迎則受有尾椎骨骨折、左手肘及雙 腳多處挫傷、左腳跟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又原告沈怡迎因尾 椎骨折導致骨盆腔及坐骨神經嚴重受傷,已形成無法恢復之 永久傷害,時常酸痛痛哭,且經中醫師判斷,原告沈怡迎甚 至將因此而無法受孕。此外,原告二人均係從事教職,需長 時間站立,而車禍後造成之傷害無法完全復原,嚴重造成其 工作上之不便,影響日後工作甚鉅,更使原訂工作陷入極度 低潮及毀約,造成心理及商譽重大傷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林堅利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受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林堅利就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大都會公司乃係被告林堅利之僱用人,今被告 林堅利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林堅利負連帶賠 償責任。退步言,縱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於被告林堅利及被告 大都會公司間,亦應存在於被告林堅利與被告第六合作社間 ,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第六合作社與被告林堅 利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關於原告王弘先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王弘先於事故後確曾至三軍總醫院、宜佑中 醫診所等醫院看診,其看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7,621 元。 ⑵醫療必要支出:藥品材料費280元。 ⑶財產損失:機車毀損修理費用2,500元。 ⑷復健費用:原告王弘先因系爭事故終身須由他人看護照顧所 需費用為200,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對原告王弘先未曾聞問,且 毫無誠意與之和解,態度十分惡劣,令原告王弘先身心飽受 痛苦,故向被告請求350,000元之精神賠償費用。 2.關於原告沈怡迎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沈怡迎於事故後則至三軍總醫院、耕莘醫院 等醫院看診,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8,420元。 ⑵醫療雜費:32,675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沈怡迎共受雇於5家公司,受①育睿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育睿公司)聘任為高級講師,每小時時薪4,00 0元,半年無法工作損失576,000元;②天闊國際整合行銷有 限公司聘任,每月薪資為80,000元,半年無法工作損失480, 000元;③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下稱大華科技 大學,其誤繕為大華技術學院)聘任為講師,按99年之給付 總額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11,600元,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 69,600元;④天翔國際財商文創有限公司聘任,按102年度 給付總額計算每月薪資為100,000元,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 600,000元;⑤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聘任,按101年度給付 總額每月平均薪資11,167元,半年無法工作損失為67,002元 ,原告沈怡迎因此損失之收入為1,792,602元(計算式:576, 000元+480,000元+69,600元+600,000元+67,002元= 1,792,602元)。 ⑷復健費用:原告沈怡迎因本件車禍傷到坐骨神經及頸椎神經 復健尚須3年,復健費用為564,480元。 ⑸交通費用:原告二人為男女朋友,一同前往醫療院所醫療及 復健,由自家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合計66,250元。 ⑹精神慰撫金: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對原告沈怡迎未曾聞問,且 毫無誠意與原告沈怡迎和解,態度十分惡劣,令原告沈怡迎 因系爭事故產生精神心理疾病,系爭事故確實對其身心造成 嚴重損害,原告沈怡迎自得向被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 賠償費用。 3.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王弘先之金額共計為560,401元(計算 式:7,621元+280元+2,500元+200,000元+350,000元= 560,401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沈怡迎之金額則共計為3,494, 427元(計算式:38,420元+32,675元+1,792,602元+564,4 80元+66,250元+1,000,000元=3,494,427元)。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林堅利及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王弘先560,401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堅利及被告大都會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怡迎3,494,427元,及自104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林堅利及被告第六合 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弘先560,401元,及自102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堅利及被 告第六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怡迎3,494,427元,及自104 年1年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堅利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沈怡迎自不得持同年3月 6日之醫療單據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沈怡迎所提出之醫療單 據中尚有中醫內兒科,心理衛生科、婦科、新陳代謝科等與 本案無關之科別,且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 醫院)永和分院101年8月7日之醫療單據中載明為深夜22時21 分之急診外科,診斷細項費用為:X光費及電腦斷層,惟該 時點已離事故發生時相距38日餘,且該日診別係掛號於深夜 之急診,是該單據是否與本案有關,顯屬可疑。另101年8月 9日精神科治療費及病房費及103年9月24日急診內科之醫療 單據亦有相同之疑問。次外,原告沈怡迎所提出之祥盛診所 及其餘中醫診斷之醫療單據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更 何況其中數項自費單據所示之藥單係主治傷風感冒及坐骨神 經問題,自與本案無關。至於其餘單據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 過久,原告沈怡迎自應舉證證明其與本案之關連。再者,原 告沈怡迎提出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1年1月6日及29日之 醫療雜費收據,且其他醫療雜費尚有金額過高、欠缺細項及 具體內容不明之問題,自不得據此請求賠償。復原告沈怡迎 所提出之101年3月6日計程車車資之時間係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自不得據此請求該筆費用;況且,部分計程車單據並無 司機名稱及車號或與當日就診自費金額相同,亦或無當日就 診紀錄,故顯為自填金額而屬不實。另原告沈怡迎於101年7 月並無在大華科技大學任職,亦未受僱於統合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合公司)及育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睿公 司),故原告沈怡迎於系爭事故當時並無工作,是其提供各 種不實資料以偽裝其豐厚收入之情,顯無足採。復原告沈怡 迎所提出之工作合約上之雙方當事人並非其本人,而為英屬 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下稱城邦公 司)及天闊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天闊公司),該契 約亦未約定報酬,原告沈怡迎於101年度收入更無城邦與天 闊公司之任何收入,此外,該2012王者論壇僅自101年7月1 日起至9月5日止舉辦共計67日,倘有利潤亦應由天闊公司統 計報酬,並由該公司一次計算給付即可,何須另由天闊公司 以2年聘書、每月15萬元為酬金給付,原告沈怡迎自不得據 此即請求顧問費用及交通費用每月15萬元。再者,原告沈怡 迎所稱之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際服務禮儀課程仍有與 事實不符之情形,故其亦不得請求顧問費用及交通費用每月 8萬元。此外,原告王弘先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其 為原告沈怡迎之使用人,故渠等所受損害,亦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被告大都會公司則以:被告大都會公司僅係收取計程車司機 所繳納之費用,而為其提供派車服務、商標、排班及相關設 備之使用權,故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計程車居間派遣業者而非 一般所謂之車行。又被告林堅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貼有大 都會衛星車隊之隊員編號,惟此僅係便利乘客辨識其為被告 大都會公司所派遣之車輛,以增進乘客搭乘載送之安全性, 且系爭車輛行照上係載明其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為「有限責任 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而非被告大都會公司,顯 見其非被告林堅利之僱用人。況且,被告林堅利係自營事業 之獨立計程車司機,其事實上並無任何僱用人,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林堅利連帶賠償。另原告王弘先 未就就醫交通費、長期復健醫療費提出相關單據,故予以否 認之。再者,原告王弘先所受傷勢並未嚴重,是其所求慰撫 金顯有過高之情。復關於原告沈怡迎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其所提出之祥盛診所就醫單據上清楚載明就診日期為101 年3月6日,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於101年7月1日,顯見上 開單據與本案無關,且倘扣除前揭就醫紀錄,其至祥盛診所 之就醫次數即非所載之68次。另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 原告沈怡迎之傷勢為尾椎骨骨折、左手肘及雙腳多處擦挫傷 和左腳跟表淺撕裂傷,惟其所提出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 單據上所載之就診科別均與上開傷勢無關;又原告沈怡迎提 出之中醫醫療單據所示之費用支出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且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距久遠,於就診單據內亦 無法看出診斷內容及科別;復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之就醫單據 內之姓名欄係記載「王弘先」,然卻將此筆費用列為沈怡迎 之損害,且於就醫交通費用項目亦加計此筆金額,綜上,顯 見原告沈怡迎確有濫報費用之嫌。遑論其所提出之皇家藥妝 商行單據上之日期係記載101年1月6日及29日,惟此等時點 明顯早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更足認原告沈怡迎有濫報金額 之情事。再者,原告沈怡迎就醫療雜費之品項內容均未載詳 盡,僅註明醫療用品、藥膏、護具、護腰、美容膠、除疤凝 膠等物件,且該除疤凝膠之價格亦顯有過高之問題。復原告 沈怡迎之國稅資料所示之收入亦與其所稱之收入並不符合, 且原告沈怡迎提出之大華技術學院扣繳憑單僅記載其為99年 度受聘,未能證明其於101年度亦有受聘,故原告沈怡迎所 主張之工作損失項目確有重大疑慮之處。另原告沈怡迎提出 之計程車單據有與常情不符之處,足認該等單據之真實性顯 有可疑。此外,原告王弘先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其 為原告沈怡迎之使用人,故渠等所受損害,亦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四、被告第六合作社則以:被告林堅利自備營業車輛,於90年5 月中申請加入被告合作社為社員,同年5月29日經臺北市監 理處核准領牌,並繳納股金10,00 0元後按月支付服務費500 元,分擔合作社員工薪資、房租、水電費等,不包括第三人 責任險之保險費及損害賠償費用,故其非一般所稱之靠行司 機。又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 第15條規定於車主欄內登記為林堅利,並於服務公司欄內加 註被告第六合作社,僅係為釐清車輛產權為司機社員所有。 另被告不得強制社員繳交服務費,倘積欠至一定金額,合作 社即可開除該社員,社員未報檢車輛或違法將車輛交由他人 營業,經監理處處分撤銷牌照,被告第六合作社應辦理繳銷 牌照,並將社員除名,然社員無庸向被告申報營業所得,被 告亦不出具扣繳憑單,綜上,足認被告第六合作社並非被告 林堅利之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反面、81頁),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林堅利於101年7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北○○○區○○○路○段○○號前自內側車道向外數來( 下同)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行駛在同車道右前方左 偏由原告王弘先所騎乘且搭載原告沈怡迎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受撞後失控擦撞右前方行駛在第4車道 欲右轉至福州街,由訴外人萬海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王弘先、沈怡迎人車倒地,使原告 王弘先受有胸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原告沈怡 迎則受有尾椎骨骨折、左手肘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左腳跟表 淺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堅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其不服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1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9至14頁、40至48頁之診斷證明書、本院 調取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偵審全卷)。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王弘先就系爭傷害,有支出醫藥費用7,621 元(見附民卷第15至24頁)、原告沈怡迎就系爭傷害,有支 出醫療費用13,799元、醫療雜費6,34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堅利因系爭事故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先、備位請求被告林堅利及被告 大都會公司、被告第六合作社連帶賠償損害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大都會公司應否與被告林堅利負連帶賠償責任?㈡ 、被告第六合作社應否與被告林堅利負連帶賠償責任?㈢、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大都會公司應否與被告林堅利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堅利對於 前揭時、地發生之交通事故,其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之業務過失情節,致原告因而分別受有傷害等情不爭 執,則被告林堅利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關因果 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堅利因上開事故致 渠等受有傷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為有理。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 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 約,在所不問」,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45年台上 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另有最高法院42年台 上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大都會公司應否就被告林 堅利之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視被告大都會公 司與被告林堅利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 及被告林堅利是否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為斷。 3.查,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林堅利係以支付固定費用之方式 ,向被告大都會公司取得派車服務、商標權之使用授權、排 班使用權及相關設備物件之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原告就此並未爭執,被告林堅利得自由加入、退出被告 大都會公司,亦即,被告大都會公司僅為被告林堅利提供與 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至 於運送服務之內容則係由被告林堅利與乘客間自行訂立,被 告林堅利從事旅客運送契約業務應係為自己之利益,並非為 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是被告林堅利與被告 大都會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性質,應屬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居 間(即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至明。又且,被告林堅利加入被告大都會 公司及取得使用大都會公司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僅係成為大 都會公司品牌之成員,其所表彰者,乃屬同一服務、營運方 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且計程車車身所 漆大都會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 ,亦僅係便利乘客知悉得由無線電台之通訊途徑叫車,以增 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尚難謂被告大都會公司對被告林堅利 有何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 4.原告雖以大都會公司標榜計程車只要掛上「大都會衛星」, 就可以增加每月收入,而計程車司機欲加入大都會公司須經 該公司進行甄選審查,通過甄選者,需參加培訓課程,培訓 課程內容包括服務精神與工作態度、職業駕駛專業精神與道 德、乘車排班歸責、緊急事故處理以及隊員與乘客安全保障 等;大都會公司對加入之計程車駕駛人並訂作各項服務訓練 ,堪認客觀上足使他人認被告林堅利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 務而受其監督云云。然而,被告林堅利並未自大都會公司領 取勞務報酬,尚須給付費用予被告大都會公司,此有本院調 取被告林堅利之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悉(見本院卷一第94至98頁)。至原告所指被告 大都會公司培訓計程車司機等內容,乃被告大都會公司有關 營運管理、業務推展運作之說明,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大都會 公司對被告林堅利有何選任、監督之關係。又原告所引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乃個案情形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認定被告大都會公司 與被告林堅利間有僱傭關係。從而,堪認被告大都會公司無 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林堅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關於被告第六合作社應否與被告林堅利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 1.本件被告第六合作社應否就被告林堅利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 用人責任,應視其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 ,及被告林堅利是否為被告第六合作社服勞務而定。 2.查,被告林堅利係於90年5月間加入被告第六合作社,經被 告第六合作社於同年5月21日召開理事會審核通過,並經臺 北市監理處准予同意備查乙節,有臺北市監理處90年5月29 日北市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 及其反面頁)。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 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1. 設籍組織區域內。2.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或經查證以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3.持有有效 執業駕駛執照者」、第19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 社員之業務如下:1.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 銷、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2.社員計程車車輛違 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3.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 他保險之投保。4.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5. 社員福利互助業務。6.乘客申訴業務。7.社員教育訓練業務 。8.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9.依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 理社員計程車車輛派遣業務。10.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之業務」、第20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 需營頁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 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 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及被告第六合作社章程 第6、7條訂有社員入社之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見本院卷二 第70至78頁),可知凡符合主管機關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資格,及被告第六合作社章程所規定之社員資格,即可 加入成為社員,被告第六合作社係以辦理社員計程車周邊服 務為業務,並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之改 善,其與社員間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且社員營業用之小客 車係自己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自己名下,有卷附被告林堅利 之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2、12 0頁),既非以被告第六合作社名義登記,社員之營運所得 非歸屬被告第六合作社,被告第六合作社亦非以計程車經營 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屬非營利性質之法人,足見被告 林堅利加入被告第六合作社成為社員,純為自己之利益經營 計算,不受被告第六合作社之指揮或監督,故原告備位主張 被告第六合作社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亦無 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 害)為限。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3.稽此,原告請求被告林堅利應賠償其等所受之上開損害,是 否可採,即應以上開說明為依據,爰判斷如下: ⑴原告王弘先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王弘先主張醫療費用損失7,621元,並提出 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至24頁)為證,為被告 林堅利所自認,應予准許。 ②醫療必要支出:原告王弘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藥品材料費 280元,並提出購買發票憑證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6頁) ,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1頁),應予准許。 ③財產損失:原告王弘先主張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500元云云 。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林 堅利在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者。然因刑事法院並未認 定被告林堅利應負毀損刑責,則原告王弘先就機車毀損部分 ,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王弘先就此部分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④復健費用:原告王弘先主張因系爭事故終身須由他人看護照 顧,所需費用為200,000元,惟據原告王弘先所提之諸家診 斷證明書,無論是三軍總醫院,抑或宜佑中醫診所、双和明 師中醫診所等之醫囑,均僅載明宜休養等語(見附民卷第9 至13頁),查無終身須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王弘先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復健費用之相關單據, 其所言,自難憑採,是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不能准許 。 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王弘先為62年次,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輛、投資9筆等,102年度給付總額為1,037,593元 ;被告林堅利則為48年次,名下有存款、汽車1輛,102年度 給付總額為15,840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102至104頁 ),及參以原告王弘先因系爭事故所受胸部鈍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疼痛之折磨,堪認原告王弘先之肉體及精神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等情,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林堅 利曾因傷而右大腿截肢(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 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50反面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弘 先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即非 有據。 ⑥綜此,原告王弘先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林堅利賠償之金 額共計47,9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21元+醫療必要費 用28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7,901元】。 ⑵原告沈怡迎部分: ①醫療費用: A.原告沈怡迎主張醫療費用損失13,799元(即原告所提附表 一、附表四編號7、9-21、23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8 至 49反面頁、本院卷二第102及其反面頁,下均以附表一稱 之),並提出其等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2、53 至59、60頁)為證,為被告林堅利所自認,已如不爭執事 項所述,應予准許。 B.另原告沈怡迎請求附表一編號8號部分(即460元),被告林 堅利雖以看診科別為新陳代謝科,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 為辯,然揆諸看診日期與編號9號相同,均為102年6月11日 ,既然被告林堅利並未否認編號9號之真正,即無排除原告 沈怡迎係因系爭事故而有看此科別之需,是此部分請求, 亦應准許。 C.原告沈怡迎請求附表一編號30至40號、編號44、45、52部 分(即4,001元、1,200元、910元、1,660元,總計7,771元 ) ,固為被告林堅利所否認,惟依原告沈怡迎所提之祥盛 診所、双和明師中醫診所、健祐中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45至48頁),其確為因上揭傷勢前往就診,且 其尾椎骨折,以中醫輔以治療,亦屬常態,難謂非必要之 治療行為;又附表一編號53、54部分(即134元、190元, 總計224元),雖亦為被告林堅利所否認,然參諸處分暨費 用收據所載適應症為坐骨神經灶,合於原告沈怡迎之病狀 ,且以針灸、中藥調理,難認非必要之治療行為,是此部 分之請求,亦可准許。 D.至原告沈怡迎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雖據其提出相關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頁以下),然:a.單從附表一編 號1至6號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編號22號三軍總醫院觀 之,所看門診為婦科或中醫內兒科,難認與原告沈怡迎所 受之上揭傷害有關,無從遽以認定係屬醫療上必要之治療 行為。b.觀諸原告沈怡迎所提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診療日期:101年8月7日,診斷:頭部外傷、 貧血(見附民卷第44頁),核與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1 年7月11日」,原告沈怡迎受有「尾椎骨骨折、左手肘及 雙腳多處擦挫傷、左腳跟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迥然有別, 顯與本件傷害事故有別,是其所提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收 據(即附表一編號24至28號,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 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c.揆之附表一編號29號之醫療收 據(見本院卷一64頁上方),所載時間為101年3月6日, 顯早於系爭事故,自與本件事故無涉,當應剔除。d.附表 一編號41至43、46至51、55、56號之醫療收據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67及其反面、69至51、71反面頁),其中編號46 號為原告王弘先之醫療單據,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其 餘醫療費用之時間點,乃於102年12月以後迄至104年1月 間,原告沈怡迎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何以此際尚須借由中醫 治療之必要醫療行為,且其亦未證明此治療與系爭事故之 關聯,尚難單憑所提之該等醫療收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上開a至d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 沈怡迎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以22,254元(計算式:13 ,799元+460元+7,771元+224元=22,254元)為限,逾此 數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②醫療雜費:原告沈怡迎主張附表一編號59-60、6372-75部分 ,共計損失6,340元,並提出其等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 卷一第72至73、74反面至75頁)為證,為被告林堅利所自認 ,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述,應予准許。另原告沈怡迎就附表一 編號61、64號部分(即3,980元、2,060元),雖為被告林堅利 所否認,惟揆之原告沈怡迎之上揭傷勢,包括左腳跟表淺撕 裂傷、多處擦挫傷,衡情自留有疤痕,且原告沈怡迎身為女 性,必難容忍其身體部分留有疤痕,故其購買除疤凝膠使用 ,核屬必要;又其尾椎受傷,亦有使用護具、藥膏之需,是 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至其餘醫療雜費部分,故據原告 沈怡迎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但查 ,附表一編號65至66、68至71號之收據,品名僅記載「醫療 用品」,未載明實際品項為何,原告沈怡迎亦未就此舉證說 明,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甚編號70、71號所載之日期分別 為101年1月6日、1月29日,較系爭事故發生之前甚遠,自不 應准許;又附表一編號67條之除疤凝膠部分,原告沈怡迎已 於101年8月15日購買2條使用(即附表一編號61號部分),以 購買之數量及價錢觀之,尚難認原告沈怡迎於不到3個月時 間,又須再添購除疤凝膠之必要,且其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亦難准許。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雜費應以12,3 80元(計算式:6,340元+3,980元+2,060元=12,380元)為 限,逾此數額,則非有理,不能准許。 ③工作損失:原告沈怡迎主張其受育睿公司聘任為高級講師、 受天闊公司薪資聘任、受大華技術大學聘任為講師、受天翔 國際財商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薪資聘任、統合公 司薪資聘任,因系爭事故造成尾椎骨骨折,約莫半年無法工 作,總計工作損失總計1,792,602元,為被告林堅利所否認 。惟查: A.育睿公司部分:育睿公司就此表示:原告沈怡迎在10 1年 7月因沒課程所以未在本公司擔任高級講師,...津貼計算 方式為時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足見原告沈怡迎 主張其每月須在該公司講授24小時,因系爭事故而無法授 課云云,並非事實,故其主張受有576,000元之工作損失 ,自非有據。 B.天闊公司部分:原告沈怡迎先主張其受天闊公司聘任,月 薪為176,000元(見附民卷第6頁),並提出「2012王者論 壇」經銷合約書,後主張受該公司聘任,月薪為80,000元 ,再提出其與天闊公司之顧問案合作與研究合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46反面、76反面頁)。然細究上開經銷合約書, 負責人即為原告沈怡迎,且本院依該合約書所載之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寄送函詢事項,竟查無 此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復經本院查詢該公司之登 記地址,實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及之1 」,負責人為沈汝亮,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而沈汝亮則為原告沈 怡迎之父,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86頁);甚且,原告沈怡迎於103年6月11 日所提之顧問案合作與研究合約書(見附民卷第74頁), 與上開合約書相較,內容相同,但有關顧問費及交通費用 之記載卻極大差異(一為8萬元,另一為15萬元),則上開 顧問案合作與研究合約書所載內容之可信性,即非無疑; 縱使為真,原告沈怡迎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而無 法履行該合作與研究合約書所載之公關企劃執行、行銷策 略研究等,是其主張受有80,000元之工作損失,非可採信 。 C.大華科技大學部分:原告沈怡迎固主張其受該校聘任為講 師,並提出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77頁),但該校表示其於101年7月間並無在校擔 任講師及其他職務等情,有大華科技大學104年4月27 日 華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 )。衡之大學各校皆採一年一聘制,即便原告沈怡迎有於 99年度擔任該校講師,或後續仍受該校邀請擔任講師(見 本院卷二第55頁),但不必然該校於101年度即有聘任原 告擔任講師之計畫,且原告沈怡迎就其因系爭事故而未受 該校聘任乙節,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沈怡迎主張受聘大 華科技大學,因傷無法工作造成損失69,600元云云,即非 可採。 D.天翔公司部分:原告固提出天翔公司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77反面頁),主張其受僱 天翔公司薪資聘任,然細觀上開扣繳憑單有關「所得所屬 年月欄」之記載,乃自102年10月至12月,自難以此率斷 認原告沈怡迎於此之前確有受該公司聘任,且因系爭事故 發生後,因傷無法在該公司工作等情,是其主張受有600, 000元之工作損失,無足採信。 E.統合開發公司部分:統合公司就此表示:原告沈怡迎未曾 受僱任職於本公司,僅於101年4月10日及同年4月25日舉 辦服務禮儀教育訓練課程擔任外聘講師等語,有該公司10 4年4月20日統合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課程授課備忘 錄(講師及交通費用共計67,000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148、150頁),核與 101年度原告沈怡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準此,原告沈怡迎並 無受聘統合公司任職,其主張受有67,002元之工作損失, 自非憑採。 ④復健費用:原告沈怡迎主張因系爭事故傷及坐骨神經及頸椎 神經,復健尚須3年,所需費用為564,480元(計算式見其所 提之附件四類別八,本院卷二第102反面頁),惟據原告沈怡 迎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長期復健之必要,且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復健費用之相關單據 ,難以僅憑推估之計算為其所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 ,自非有由,不應准許。 ⑤交通費用: 原告沈怡迎主張其與原告王弘先二人為男女朋友,通常一同 前往醫療院所醫療及復健,所損失之交通費用共計66,250元 ,為原告沈怡迎所支付,有其所提之附表三、附表四類別九 (下以附表三稱之)及相關計程車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 17至53反面、102反面至104反面頁),被告林堅利全予以否 認。查: A.附表三編號265號(101年3月6日,車資100元,見本院卷 二第53頁),所載時間在系爭事故之前,此費用之請求, 自非可採。 B.細繹附表三編號5號(103年11月24日,車資440元)、編 號7號(103年10月6日,車資460元)、編號8號(102年3 月6日,車資100元)、編號16號(102年3月27日,車資10 0元)、編號17號(101年8月15日,車資250元)、編號19 號(103年10月6日,車資230元)、編號21號(104年1 月 8日,車資830元)、編號72號(103年11月24日,車資440 元)、編號117號(102年7月17日,車資340元)、編號15 0號(101年8月10日,車資340元)、編號151號(102年7 月15日,車資100元)、編號152號(102年12月17日,車 資100元)、編號153號(102年12月17日,車資100元)、 編號193號(101年7月12日,車資460元)、編號234 號( 103年5月12日,車資150元)、編號241號(102年6 月11 日,車資150元)之車資收據,皆無記載駕駛人姓名及車 號,且原告沈怡迎未說明上開車資之往返起迄點,甚比對 a.上開編號8、7、5、72號之車資,即為附表一編號1、3 、5號之費用金額,顯有重覆請求,且該等編號之醫療費 用,業經本院認定不應准許於前,是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可許。b.上開編號150、17、152、153、21號之車資,即 為附表一編號15、26、27、152、153號之費用金額,顯有 重覆請求,且該等編號之醫療費用,業經本院認定不應准 許於前,是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許。c.上開編號193、1 6、117號之車資,即為附表一編號15、32、54號之費用金 額,顯有重覆請求,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許。至編號 18號(102年12月13日,車資215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 、編號38號(103年2月11日,車資175元,見本院卷二第 23反面頁)、編號73號(102年7月21日,車資575元,見 本院卷二第28頁),均非原告沈怡迎之就診日期,自與本 件無關,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d.其餘原告沈怡迎所提 之計程車收據,不是未填載日期,即是未填載駕駛人姓名 或車號,亦未載明往返之起迄點,難認與本件有關,此部 分之請求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⑥精神慰撫金: 查,本院審酌原告沈怡迎為63年次,名下無資產,102年度 給付總額為5,500元;被告林堅利則為48年次,名下有存款 、汽車1輛,102年度給付總額為15,840元,此有本院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8 、102至104頁),及參以原告沈怡迎因系爭事故所受尾 椎骨骨折、左手肘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左腳跟表淺撕裂傷等 傷害疼痛之折磨,堪認原告沈怡迎之肉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 之痛苦等情,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林堅利 身體殘疾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沈怡迎請求被告林堅利給 付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元 ,方屬公允。 ⑦基上,原告沈怡迎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林堅利賠償之金 額共計154,6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254元+醫療雜費 12,38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54,634元】。 4.原告就係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 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⑵查,揆之原告王弘先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車沿羅斯福路第 三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感覺車尾被撞人就摔倒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251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從中正紀念堂方向往景美, 我騎在由內側往外算第三車道,沒有變換車道,被林堅利從 後方撞過來,清醒時我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他字卷第59 頁);另訴外人萬海波於警詢時陳稱:我車沿羅斯福路第四 車道北向南行駛,欲右轉福州街時感覺被撞,下車發現王弘 先車輛倒於我車旁,林堅利車輛也停在旁邊等語(見他字卷 第26頁),然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車輛右前保桿擦撞痕。系 爭機車左後車尾撞痕、左車身擦痕(見他字卷第23頁)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停駛地點近與車道線呈平行 狀(見他字卷第22頁)等情,依兩車擦痕位置及行進方向, 可徵原告王弘先所騎駛之系爭機車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後方來 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自與有過失甚明。且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林堅利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事原因);王弘先涉嫌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肇 事原因);萬海波(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2年4 月1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核 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一、 林堅利駕駛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 主因;二、王弘先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左後方是否 有來車便逕自左偏,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三、萬海 波駕駛本案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審交易卷第117 至138頁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書)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王 弘先確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逕自左偏之違規行為,且亦為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從而,原告王弘先與被告林堅利分別有 上開過失,被告林堅利提出與有過失抗辯,自屬有據。再依 被告林堅利辯以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由其負擔60%之過 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斟酌當時前揭可能發生系 爭事故之危險、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情,堪認 被告林堅利此部分所辯,尚可採值。次查,原告沈怡迎係由 原告林堅利所搭載,原告王弘先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40% 比例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沈怡迎亦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24條規定,按照原告王弘先之過失比例,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因此,本件原告王弘先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621元、醫療必要費用280元、精神 慰撫金40,000元,合計47,901元,依過失比例折算後,被告 林堅利應給付原告王弘先28,741元(47,901元6/10=28,7 40.6元【四捨五入為27,741元】)。原告沈怡迎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2,254元、醫療雜費12,380元、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合計154,634元,依過失比例折算後,被告林 堅利應給付原告沈怡迎92,781元(154,634元6/10=92,78 0.1元【四捨五入為92,781元】)。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堅利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析,原告王弘先、沈怡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堅利各應給付27,741元、92,781元及均自104年1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而逾前揭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林堅利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林堅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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