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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9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34號 原   告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8日簽立藥品委託製 造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工 製造指定之藥品,並於原告出貨並開立發票後4個月付款。 嗣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02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製 造完成出貨予被告,且開立應於103年3月31日前付款,發票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750元、259,202元、507,450元 、78,400元、209,520元及193,050元之發票6紙予被告,及 開立應於103年4月30日前付款,發票金額為78,400元、254, 080元、346,620元、506,880元及432,730元之發票5紙予被 告。詎被告就前開貨款僅就其中1筆505,750元給付外,其餘 貨款均未給付,迄今尚欠貨款2,866,332元(計算式:259,2 02元+507,450元+78,400元+209,520元+193,050元+78, 400元+254,080元+346,620元+506,880元+432,730元=2, 866,332元)未付,原告遂於103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866,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確有積欠這些款 項,惟並無遲延給付的問題。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條件約 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結算當月貨款,並開立 總額發票於次月5日前寄交甲方(即被告)請款,甲方應開 立國內L/C或支票作為交付貨款使用,票期為月結4個月。」 ,102年11月貨款1,247,622元應付款日期為103年3月31日、 102年12月貨款1,618,710元應付款日期為103年4月30日。惟 兩造交易過程中,共有30餘筆貨款原告要求之付款日期較系 爭契約約定之日期提前,而提前付款之日期(如本院卷第22 頁附表所示),總計原告因此取得不當之期前利益共544天 ,被告就此與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吳建和討論溢付天數扣回 一事,期後吳建和副總經理以102年6月10日(被告誤載為10 3年)電子郵件表示:「...若貴公司仍堅持不同意本公司之 建議及請求,只好請貴公司針對溢付天數之明細,檢附相關 詳細之證明單據、說明及計算表給本公司,須經本公司核對 、確認無誤後,才能同意貴公司作法。」,原告既已表達確 認無誤後即可同意辦理,故經兩造確認後,同意以被告主張 上開應付款日期應先扣回前揭544天溢付日期利益作為合意 付款日期,則延後544天付款日期後,102年11月貨款付款日 期應延至104年9月26日、102年12月貨款付款日期應延至104 年10月26日。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其付款日期 尚未屆至,原告逕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2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貨款共計2,866 ,332元等情,業據提出藥品委託製造合作契約書、統一發票 影本10紙、存證信函暨回證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367、36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條 件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結算當月貨款, 並開立總額發票於次月5日前寄交甲方(即被告)請款,甲 方應開立國內L/C或支票作為交付貨款使用,票期為月結4個 月。」可知,被告積欠原告102年11月貨款1,247,622元、10 2年12月貨款1,618,710元之貨款分別於103年3月及103年4月 即已屆期,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已屆清償期之款項 2,866,332元等事實,應係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交易過程中,共有30餘筆貨款原告要求之付 款日期較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期提前,共544天,兩造已合意 前開兩筆貨款付款日期應先回扣544天溢付日期利益,即102 年11月貨款付款日期應延至104年9月26日、102年12月貨款 付款日期應延至104年10月26日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執前詞為辯,自應就兩造就本件貨 款已達成延後付款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 「溢付天數之明細及金額表」及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吳建和 與被告聯繫之102年6月10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 23頁),然細鐸卷附102年6月10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⒉ 期盼貴公司(即被告)能持續依合約的付款時間,履行應支 付本公司(即原告)貨款之規定與義務,直到貴我雙方的合 約正式終止。⒊若貴公司仍堅持不同意本公司之建議及請求 ,只好請貴公司針對溢付天數之明細,檢附相關詳細之證明 單據、說明及計算表給本公司,須經本公司核對、確認無誤 後,才能同意,貴公司的作法,再未經本公司同意之前,請 貴公司不要私自就決定變更應付貨款的日期及金額。」,顯 見被告縱就付款日期是否變更乙節曾與原告有所討論,惟兩 造並未就本件貨款延後付款等情達成合意。況依原告提出卷 附吳建和於102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上開請求之內 容:「票期為月結4個月:並沒有規定是月結4個月月底,所 以盈盈(即原告)認為是月初,這樣也是符合月結4個月。 盈盈對貴公司之出貨日期對照押匯日期及合約條件,盈盈確 認及認定其延遲付款明細如附件。」及102年7月1日電子郵 件回覆被告之內容:「⒈月結4個月就以120天,但是貴公司 實際付款給本公司的日期,必須以實際押匯日期計算為基準 。⒉請貴公司盡速配合支付積欠本公司的貨款,及履行相關 付款約定。」觀之(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原告顯然 就被告之請求並不認同,甚且請求被告應依約付款,更遑論 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足認原告並未表示同意就被告積欠之貨 款給付日期扣回被告所稱之544天溢付日期利益甚明。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貨款原告已同意延期清償,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共計2,866,332元, 且均已屆清償期,兩造間復無得延期給付之合意,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6,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9,413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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