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34號
原 告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金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
被 告 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8日簽立藥品委託製
造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工
製造指定之藥品,並於原告出貨並開立發票後4個月付款。
嗣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02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製
造完成出貨予被告,且開立應於103年3月31日前付款,發票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750元、259,202元、507,450元
、78,400元、209,520元及193,050元之發票6紙予被告,及
開立應於103年4月30日前付款,發票金額為78,400元、254,
080元、346,620元、506,880元及432,730元之發票5紙予被
告。
詎被告就前開貨款僅就其中1筆505,750元給付外,其餘
貨款均未給付,
迄今尚欠貨款2,866,332元(計算式:259,2
02元+507,450元+78,400元+209,520元+193,050元+78,
400元+254,080元+346,620元+506,880元+432,730元=2,
866,332元)未付,原告遂於103年6月1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貨款,
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866,33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確有積欠這些款
項,惟並無遲延給付的問題。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條件約
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結算當月貨款,並開立
總額發票於次月5日前寄交甲方(即被告)請款,甲方應開
立國內L/C或支票作為交付貨款使用,票期為月結4個月。」
,102年11月貨款1,247,622元應付款日期為103年3月31日、
102年12月貨款1,618,710元應付款日期為103年4月30日。惟
兩造交易過程中,共有30餘筆貨款原告要求之付款日期較系
爭契約約定之日期提前,而提前付款之日期(如本院卷第22
頁附表所示),總計原告因此取得不當之期前利益共544天
,被告就此與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吳建和討論溢付天數扣回
一事,期後吳建和副總經理以102年6月10日(被告誤載為10
3年)電子郵件表示:「...若貴公司仍堅持不同意本公司之
建議及請求,只好請貴公司針對溢付天數之明細,檢附相關
詳細之證明單據、說明及計算表給本公司,須經本公司核對
、確認無誤後,才能同意貴公司作法。」,原告既已表達確
認無誤後即可同意辦理,故經兩造確認後,同意以被告主張
上開應付款日期應先扣回
前揭544天溢付日期利益作為
合意
付款日期,則延後544天付款日期後,102年11月貨款付款日
期應延至104年9月26日、102年12月貨款付款日期應延至104
年10月26日。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其付款日期
尚未屆至,原告逕為本件之請求,
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2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貨款共計2,866
,332元
等情,
業據提出藥品委託製造合作契約書、統一發票
影本10紙、存證信函
暨回證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367、36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條
件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結算當月貨款,
並開立總額發票於次月5日前寄交甲方(即被告)請款,甲
方應開立國內L/C或支票作為交付貨款使用,票期為月結4個
月。」可知,被告積欠原告102年11月貨款1,247,622元、10
2年12月貨款1,618,710元之貨款分別於103年3月及103年4月
即已屆期,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已屆清償期之款項
2,866,332元等事實,應係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交易過程中,共有30餘筆貨款原告要求之付
款日期較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期提前,共544天,兩造已合意
前開兩筆貨款付款日期應先回扣544天溢付日期利益,即102
年11月貨款付款日期應延至104年9月26日、102年12月貨款
付款日期應延至104年10月26日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執前詞為辯,自應就兩造就本件貨
款已達成延後付款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
「溢付天數之明細及金額表」及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吳建和
與被告聯繫之102年6月10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
23頁),然細鐸卷附102年6月10日電子郵件
所載內容:「⒉
期盼貴公司(即被告)能持續依合約的付款時間,履行應支
付本公司(即原告)貨款之規定與義務,直到貴我雙方的合
約正式終止。⒊若貴公司仍堅持不同意本公司之建議及請求
,只好請貴公司針對溢付天數之明細,檢附相關詳細之證明
單據、說明及計算表給本公司,須經本公司核對、確認無誤
後,才能同意,貴公司的作法,再未經本公司同意之前,請
貴公司不要私自就決定變更應付貨款的日期及金額。」,顯
見被告縱就付款日期是否變更乙節曾與原告有所討論,惟兩
造並未就本件貨款延後付款等情達成合意。況依原告提出卷
附吳建和於102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上開請求之內
容:「票期為月結4個月:並沒有規定是月結4個月月底,所
以盈盈(即原告)認為是月初,這樣也是符合月結4個月。
盈盈對貴公司之出貨日期對照押匯日期及合約條件,盈盈確
認及認定其延遲付款明細如附件。」及102年7月1日電子郵
件回覆被告之內容:「⒈月結4個月就以120天,但是貴公司
實際付款給本公司的日期,必須以實際押匯日期計算為基準
。⒉請貴公司盡速配合支付積欠本公司的貨款,及履行相關
付款約定。」觀之(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原告顯然
就被告之請求並不認同,甚且請求被告應依約付款,更遑論
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足認原告並未表示同意就被告積欠之貨
款給付日期扣回被告
所稱之544天溢付日期利益甚明。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貨款原告已同意延期清償,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共計2,866,332元,
且均已屆清償期,兩造間復無得延期給付之合意,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6,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29,413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