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9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79號 原   告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藍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或減」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原列藍世雄、朝旭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旭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藍 世雄、朝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及自民國100 年1 月16日起算、新臺幣50萬及自100 年7 月 1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4 年3 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朝旭公司之起訴,並於同年4 月2 日,當庭減縮利息之請求 而變更聲明為:「被告藍世雄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撤回對被告朝旭公司之起訴 部分,業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該部分訴訟 自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其餘所為訴之變更部分,係就聲明 有所減縮,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之。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華麗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麗得 公司)之股東,原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則負責該公司 業務。雙方於民國99年9 月1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藍世雄)持有華麗得公 司25%之股份應於民國99年7月1日歸於甲方(即原告)」、 「若乙方持續3個月業績未達責任額,則應立即全數償清股 份結算款,並即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等語。被告亦簽發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支票)予原告,作為 其未達成業績時股份結算款之用,嗣因被告未能達成約定業 績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100萬元,而原告經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後,竟遭到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54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債務 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是原告既自認被告為華麗得公司之股 東,被告僅須就其所認股份對華麗得公司負責,至華麗得公 司縱因經營不善而負債,要無令被告清償之理。又原告雖主 張應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云云,惟系爭契 約之開頭即載明:「於股東清算後,乙方(即被告)同意支 付100 萬元予甲方(即原告)」等語,是兩造顯係以上開停 止條件即「股東先行完成清算程序」此一將來客觀不確定事 實之成就與否,作為被告應否支付100 萬元「股份結算款」 予原告之前提要件,此與債權人、債務人間就既存債務而為 關於清償期約定之情形,迥然不同,而華麗得公司迄今仍未 完成股東結算程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 ,實難認被告之給付義務業已發生,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 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均為華麗得公司之股東,由原告擔任該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則擔任董事,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該公司 成立之資本均由原告支出,被告並無實際出資。兩造於99年 8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以朝旭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張,並在系爭2 支票背書後交付予 原告。嗣後,被告並未達成每月13萬5 千元之約定業績,原 告已於100 年1 月17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該支 票遭到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而原告並未提示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支票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及背面),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2 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 理由單、華麗得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卷資料、存證信 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12至14、50、 5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簽署系爭契約 書,是否約定以「股東完成清算程序」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股東結算款之停止條件?若是,華麗得公司是否完 成股東清算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100 萬元 ,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系爭契約書為證,而觀之系爭 契約(見本院卷第8 、9 頁)載明:「茲為甲乙雙方共同合 作經營華麗得公司,於股東清算後,乙方(指被告)同意支 付100 萬元予甲方(指原告),且乙方持有華麗得公司25% 股份應於99年7 月1 日歸於甲方,本諸誠信,雙方同意遵守 條款如下:第一條(合作內容):乙方持有華麗得公司25% 股份應於99年7 月1 日歸於甲方,雙方同意根據本合作契約 所訂方式給付結算款及進行合作。…第二條(權利義務)二 、乙方義務:㈠責任額:乙方每月責任額以甲方應給付乙方 業務費用總額之4.5 倍計算(即13萬5 千元)。㈡股份結算 款:乙方應開立票期為100 年1 月15日及100 年7 月15日、 面額各新臺幣50萬元之期票給甲方保管。㈢若乙方連續3 個 月業績未達責任額,則應立即全數償清股份結算款,並即終 止雙方合作關係」等語,可知兩造已約定以100 萬元作為華 麗得公司之股份結算款,並由被告開立發票金額合計為100 萬元之系爭2 支票予原告,且約定若被告於簽約後連續3 個 月未能達成每月13萬5 千元之業績,兩造即終止合作關係, 被告應立即清償100 萬元之股份結算款。是原告所稱:兩造 共同設立華麗得公司,因業務推動不如預期,遂終止第一階 段合作關係,雙方於99年8 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後,重新約 定業務推動之方式,即被告不再擔任華麗得公司之股東,單 純以類似受僱方式繼續推動該公司業務,若被告有達成每月 13萬5 千元之約定業績,可暫緩支付原告100 萬元股份結算 款,但若被告未達成上開約定業績,就要支付原告100 萬元 等語,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之前言部分已約定,兩造於完成股 東清算程序之停止條件後,被告始有給付100 萬元之義務, 而華麗得公司迄今尚未完成股東結算程序,故被告無付款之 義務云云。然查,原告已主張兩造已完成股東結算程序,結 算結果為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被 告則辯稱:最初伊是和原告之先生王大合作,由王大找伊和 王能啟共同成立華麗得公司,該公司之財務由王大負責,後 來王大口頭告訴伊該公司賠錢,主張股東要一起分擔,要求 伊分擔100 萬元,但後續伊看到該公司很多錢都沒有付給廠 商,也一直沒有付伊薪水,所以伊跟王大說要先經過清算, 伊才同意支付虧損分擔100 萬元,王大只有口頭告訴伊要負 擔的金額,並未與伊結算虧損之項目及金額;伊開立系爭2 支票之時間與簽署系爭契約是同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 72頁)。參以被告已簽署系爭契約,並依約開立發票金額合 計為100 萬元之系爭2 支票予原告,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稱 因華麗得公司經營虧損,約定由被告負擔100 萬元之情,應 已表示同意負擔,甚為灼然,則被告所辯:華麗得公司尚未 完成股東清算,伊無付款義務云云,尚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公司法規定「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而華麗得 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身為該公司股東,僅須就其所認 股份對該公司負責云云。按「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 款之義務」、「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股東濫用公司之法 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 而有必要者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139 條、第154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其 所認股份,對公司負繳納股款之義務,且對公司之債權人亦 間接地就其所認股份負有限責任,此即「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之意涵。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固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 司之債權人負有限責任,但公司之股東間,尚非不得另行約 定公司經營虧損時之內部分擔方式,況被告已自承其擔任華 麗得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該公司成立之資本均由原 告支出之情,益徵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華麗得公司經營虧損 之內部分擔方式,並未違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系爭契 約當屬合法。準此,被告既未能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連續3 個月每月13萬5 千元之業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清償100 萬元股份結算款,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受款人│ 付款銀行 │背書人│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001 │朝旭國際企│AA0000000 │100年1月15日│50萬元 │張淑玲│第一銀行建成│藍世雄│ │ │業有限公司│ │ │ │ │分行 │ │ ├──┼─────┼─────┼──────┼─────┼───┼──────┼───┤ │002 │朝旭國際企│AA0000000 │100年7月15日│50萬元 │張淑玲│第一銀行建成│藍世雄│ │ │業有限公司│ │ │ │ │分行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