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09號
原 告 台灣管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明清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
被 告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
張或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貨款合計1,743,735 元,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後,因
被告辯稱:已給付「MP-V0000-000-00 取樣系統」之價金新
臺幣(下同)19萬4,250 元等語,而原告
經查詢後確認被告
之主張無誤,
惟被告前於103 年5 月13日向原告訂購接頭10
0 個,價金為6 萬4,890 元,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漏未請
求此部分貨款,故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具狀聲明減縮請求
之金額19萬4,250 元及追加請求之金額6 萬4,890 元,故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合計161 萬4,375 元(計算式:1,743,735-1
94,250+64,890=1,614,375 )。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初,向原告採購QD盤
面製作一組、取樣系統一組、管塞接頭一批、高壓取樣反應
瓶一批、真空產生器一批、接頭100 個,雙方約定價金分別
為131 萬2,500 元、19萬4,250 元、4 萬1,685 元、15萬1,
200 元、4 萬4,100 元及6 萬4,890 元,合計180 萬8,625
元整(計算式:1,312,500+194,250+41,685+151,200+44,100
+64,890=1,808,625 ),原告已全部交貨完畢並經
被告人員
簽認,原告亦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
詎被告僅於103 年10月
7 日清償取樣系統一組之價金19萬4,250 元,尚欠161 萬4,
375 元未清償,
嗣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聲明異
議後,視為起訴,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萬4,375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4,375 元,及自本院10
3 年度司促字第22528 號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於104 年1 月7 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主張:其已於103 年10月7 日給付取樣系統一組之價金
19萬4,250 元予原告(並未否認原告之其餘請求)等語,並
聲明: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關於新臺幣19萬4,250 元部分之本
金及利息
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1
紙、訂購單6 紙、簽收單6 紙、統一發票6 紙、
存證信函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41頁、第42頁);又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變更後之請求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367 條、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民法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