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09號 原   告 台灣管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清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 張或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貨款合計1,743,735 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因 被告辯稱:已給付「MP-V0000-000-00 取樣系統」之價金新 臺幣(下同)19萬4,250 元等語,而原告經查詢後確認被告 之主張無誤,惟被告前於103 年5 月13日向原告訂購接頭10 0 個,價金為6 萬4,890 元,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漏未請 求此部分貨款,故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具狀聲明減縮請求 之金額19萬4,250 元及追加請求之金額6 萬4,890 元,故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合計161 萬4,375 元(計算式:1,743,735-1 94,250+64,890=1,614,375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初,向原告採購QD盤 面製作一組、取樣系統一組、管塞接頭一批、高壓取樣反應 瓶一批、真空產生器一批、接頭100 個,雙方約定價金分別 為131 萬2,500 元、19萬4,250 元、4 萬1,685 元、15萬1, 200 元、4 萬4,100 元及6 萬4,890 元,合計180 萬8,625 元整(計算式:1,312,500+194,250+41,685+151,200+44,100 +64,890=1,808,625 ),原告已全部交貨完畢並經被告人員 簽認,原告亦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詎被告僅於103 年10月 7 日清償取樣系統一組之價金19萬4,250 元,尚欠161 萬4, 375 元未清償,嗣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 議後,視為起訴,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萬4,37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4,375 元,及自本院10 3 年度司促字第22528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於104 年1 月7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主張:其已於103 年10月7 日給付取樣系統一組之價金 19萬4,250 元予原告(並未否認原告之其餘請求)等語,並 聲明: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關於新臺幣19萬4,250 元部分之本 金及利息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1 紙、訂購單6 紙、簽收單6 紙、統一發票6 紙、存證信函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41頁、第42頁);又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變更後之請求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 條、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