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14號
原 告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鉅憲
追加 原告 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羊靜怡
被 告 亞曼尼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名:幸福大樓管理委員
會)
法定代理人 張展寧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張瑞玲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參 加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亞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柯佩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除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
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
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
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
適用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必
要。而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原告起訴依
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海
霸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霸王公司)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
償責任,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亞
曼尼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亞曼尼管委會)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海霸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亞曼尼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000 ,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前2 項給付,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
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就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見司北調卷第3至4 頁)。
嗣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
暨追加原告
聲請狀追加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
司,
請求權基礎則分別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
第2 項(見本院卷㈡第58頁)。然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其訴訟標
的已非相同,且與主張追加原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與原告亦不相
同,二者基礎事實自
難認為同一。又
本件亦無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5款所指之情形。再者,追加原告追加之訴所為請求,依
其主張,難認係利用原訴之資料,則原告主張其追加之訴與原
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
即非無疑。且被告均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有本院
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8頁)。是若准許其追加,徒使
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提起
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