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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0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全聚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煥基       黃桂枝       黃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 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玖拾壹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玖拾壹元;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上訴人 應自民國103 年9 月4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此部分聲明具定期給付性質,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衡諸 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 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 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 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 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 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 續之依據。故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上訴人權 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 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新臺幣150 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即52 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故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陸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計算式:51,9 20元×52月=2,699,84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叁佰叁拾壹萬零玖佰叁拾壹元(計算式:611,091 元+2,699, 840 元=3,310,9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捌 佰陸拾捌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 元,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又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 貳仟捌佰貳拾伍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 捌佰貳拾伍元;上訴聲明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3 月4 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連帶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 佰陸拾元,此部分聲明具定期給付性質,權利存續期間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 年、1 年,共計3 年,即36個月,故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伍佰陸拾元(計算式:25,960元 ×36月=934,560 元),是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計算式:772,825 元+93 4,560 元=1,707,38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 捌佰玖拾叁元。合計上訴人共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肆 拾壹元(計算式:27,148元+26,893元=54,04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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