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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0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煥基       黃桂枝       黃煥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全聚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 據繳納上訴費。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柒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暨自民國105 年3 月4 日起至拆屋 還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 ,前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後段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 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 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 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 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 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 ,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故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如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權利存在,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 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 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150 萬元,為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即36個月,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伍佰陸拾元(計 算式:25,960元×36月=934,560 元),是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計算式: 772,825 元+934,560 元=1,707,38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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