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煥基
黃桂枝
黃煥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全聚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正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
據繳納上訴費。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柒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暨自民國105 年3 月4 日起至
拆屋
還地之日止,連帶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
,前段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後段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
權權利
存續期間定之;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
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
確定判決
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
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
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
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
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
,應可作為
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故就
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如判決確定被上訴
人權利存在,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
所命之給付,是得以
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
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150 萬元,為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即36個月,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伍佰陸拾元(計
算式:25,960元×36月=934,560 元),是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計算式:
772,825 元+934,560 元=1,707,385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