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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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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05號 原   告 磊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開沐 被   告 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 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伍佰元裁判費,經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 定於民國103年12月3日送達,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開查詢簡答表各一紙附卷得憑, 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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